国家商检局关于签发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包装检验证单有关问题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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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签发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包装检验证单有关问题的说明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签发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包装检验证单有关问题的说明

(国检务〔1992〕320号 一九九二年九月三日)
 

各直属商检局:

  根据国检鉴(1992)133号“关于修改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包装检验单证及其使用问题的通知”要求,新修订的危险货物包装检验单证将于今年十月一日正式签发,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包装性能检验证书及海运出口危险货物柔性中型散装容器性能检验证书,均用现行商检证书空白格式套印、制证、签发,加盖CCIB钢印后对外提供。

  二、其它对内出具的各类危险货物包装容器性能检验结果单各局可按样本自行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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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引进技术设备检验工作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引进技术设备检验工作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现将《福建省引进技术设备检验工作的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搞好引进技术设备检验工作,是一项关系到维护国家权益,确保设备质量,及时安装投产的重要工作,各地各部门都必须予以重视,以推动我省引进技术设备工作的发展。

福建省引进技术设备检验工作的试行办法

一、总 则
(一)为了搞好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设备的质量验收检验工作,维护国家权益,确保设备质量,及时安装投产发挥应有经济效益,根据国发〔1978〕262号国务院《关于进口成套设备检验工作的试行规定》和国发〔1984〕18号国务院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
检验条例》的通知(以下简称《商检条例》),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二)福建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商检机构),负责监督管理本地区进口设备检验工作。
(三)一切进口设备都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检验,未经检验的,不准安装投产,不准使用。
(四)引进设备其公证鉴定工作,由商检机构以及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检验机构办理。

二、适 用 范 围
(五)本办法适用于运用各种形式(中外合资、补偿贸易和租赁贸易等)引进成套设备、生产线及主机(包括单机)的性能、质量等检验工作。

三、程序和内容
(六)对外签订引进技术和设备合同时,必须对其主要性能及其质量指标要签订明确、具体、富有约束力的商检条款,其有关技术资料应在设备到货前提供。必要时可吸收有关的检验人员参加对外洽谈,或征求商检机构的意见。
(七)引进单位在对外签订引进设备合同后,应由一位分管技术工作的领导同志和有关技术人员组成引进设备检验办公室或小组(简称“引进检验办”),并报当地商检机构备案。其职责是:
(1)统一组织和管理本单位引进设备的检验工作,如本单位检验技术力量不足,可向有关单位聘请。
(2)“引进检验办”应于合同签订后两个月内,提出引进设备验收工作方案,并报商检机构备案,以便监督管理。其内容包括设备到货前、途中接运、短期存放和安装的有关条件;设备安装前、安装中检验和质量大检查;试车运转和投料生产考核运转;质量保证期满前的检验等。
(3)设备到货后,应按《商检条例》规定向商检机构办理报检(或申报)手续。
(4)验收工作结束时即应提出检验报告,并抄报当地商检机构。
(八)需要出国进行监造和质量检验的,应以引进单位为主组成出国检验小组,必要时可聘请有经验的检验技术人员参加。出国检验小组应按合同和有关规定,制订出国监造和检验工作计划,并抄报福建商检局。
出国检验或监造小组的任务是,严格按照合同和规定的标准进行检验,有重点地对关键设备和零部件的材质、精度、性能以及国内难以检验的项目,进行认真的检验或监造。并作出详细的检验记录,以供国内现场检验时参考。出国检验人员回国后,应继续负责该项目的国内检验工作,
直至该项引进设备质量验收工作结束为止。
(九)设备运抵口岸后,引进单位的“引进检验办”要有一位领导同志负责组织领导口岸检验工作。
设备运抵建设现场后,必须组织力量对设备内装外露部分和浸水部分等按规定进行擦洗涂油,并尽早开展现场的检验工作。
(十)引进设备的现场检验工作,在尽量利用本单位技术力量进行一些力所能及的自检外,可聘请技术力量强、经验丰富的检验单位组成检验协作网进行检验。商检机构对检验工作实行监督管理。
(十一)引进单位要预先认真做好设备到货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开箱验收前,应按规定通知卖方派出现场代表参加检验,开箱时应根据装箱清单,对内外包装和外观残损、短缺或质量等进行检查工作。有问题的,要做好记录,必要时应在现场拍照实物,并取得客商现场代表签字确认,由双方代表谈判作出处理意见。
制订严格的仓管制度,对已经验收的零配件、材料和设备要妥善保管。
(十二)设备安装前的品质检验,应严格按照合同、标准、技术资料和检验规程进行,要特别注意关键性设备、关键及主要部位的检验。
安装前和安装中的品质检验应按照设备安装的先后顺序进行。安装前能进行品质检验的决不能拖到安装后进行,更不允许以实际使用代替品质检验工作。对拆检后不能恢复原来精度并易导致零部件损坏的,以及合同规定不能拆检的,或卖方铅封的技术专利,不准拆检。
(十三)在安装中的检验由引进单位组织,以安装单位为主,并会同客商现场代表进行。按该设备安装及有关规定进一步检查运输、施工中的损伤,检验设备的联接尺寸、配合位置及其良好状态,内部清洁度,润滑正常状态程度和紧固件松动情况等项目,需要解体安装的设备,要配合
解体安装进行必要的解体检验工作。
在安装完毕到联动试车之前,必须组织一次包括施工安装及设备检验的质量大检查,要检查设备的漏检项目、差错及故障的排除处理等情况。
(十四)试运转考核,是指单机和联动试车及考核运转试车,检验时应分别进行单机和联动进行试车。检查各运转部位是否情况正常,状态良好。在试运转考核前必须把遗留未检的检验项目工作补测完毕,以保证试运转考核的顺利进行。
试车运转顺利,同时买卖双方确认安装工作完全符合设计要求,双方代表可签署安装竣工证书。
(十五)在联动试车的基础上,选择适当时间进行投料运转考核、考核合同所规定的产量、质量、消耗及其他技术经济指标下该设备(或各台设备)的运转的质量、完全达到合同规定的各项指标,双方代表可签署验收证书。
(十六)设备质量保证期(或叫品质保证期)满前,必须结合设备大检修进行一次设备质量的检查,包括设备的腐蚀、磨损、性能及备品备件耗用情况,评估设备的寿命及质量状况,以确保引进技术设备的最后检验索赔权利。

四、索 赔 工 作
(十七)进口设备的对外索赔谈判,由引进单位现场代表统一负责,必要时商检机构、有关检验人员要参与对外索赔谈判的研究。索赔工作要实事求是,尽量凭数据说话。索赔范围包括设备、材料的损失,以及由此而产生的直接损失(如延误安装使用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检验费用等。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应由商检机构凭买方或卖方的申请,经审核复检,出具商检证书:
1.卖方代表不在场,由引进单位单方检验发现的问题。
2.引进单位与卖方代表对设备存在质量缺陷意见不一致,需商检机构出面组织复检的。
3.卖方代表已签字认赔,但仍需凭商检证书向分包厂商索赔的。
4.卖方委托我方修理的设备,需商检机构出具证明的。
属于以上情况向商检机构申请报验时,要提供验收报告、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或运单、检验标准、使用说明书等单证资料,以供商检机构审核复验,出具商检证书。


进口设备在保证期内发现的问题,属于卖方责任,应由商检机构复验核实出证,对外提出索赔。
凡是向外提出索赔案件,都应在索赔有效期内(应考虑留有商检机构出证时间),并向当地商检机构申请出证。如估计不能在索赔有效期内完成检验出证的,应事先通知申请人转请订货公司,向国外发货人联系,办理延长索赔期限手续,但需取得对方确认才能有效。
凡是国内外运输、装卸等环节造成的残损,系属于保险责任,应及时向当地保险部门联系,并取得有关认可手续。
(十八)对外索赔结果(包括一般换货补件等),分别由订货部门、引进单位及时抄报商检机构,以便总结经验,加强管理。

五、领导和协作
(十九)各地市经贸委、计委、经委要加强对引进技术设备检验工作的领导、组织和监督,并及时将本地区引进国外技术和设备情况通报商检机构,以便配合工作。
(二十)对外订货部门必须配合引进单位做好设备调查和选型工作。合同中的检验条款,必须符合我国有关标准的规定,参照国际惯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检验程序,订明买卖双方应承担的权利和义务,检验项目和检验标准。
(二十一)商检机构对各引进单位的检验工作实行监督和管理,可根据情况,对引进单位的检查结果组织抽查。商检机构对重点引进的项目应派员驻厂指导检验,并可在现场设置临时办事机构,引进单位应提供工作场所和必要的条件。商检机构在建设现场对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材
料和设备有权签发不准安装投产和不准使用等通知书。
(二十二)运输部门对引进技术设备的接货和转运工作要优先安排,理货公司对到货要认真清点,严格分清原残和工残,并及时取得船方和港务部门的签证。保险公司应处理好海运和内地运输中所产生的残短联合检验,及时做好货物的理赔工作。

六、奖惩和其他
(二十三)对引进技术设备的运输、保管、检验、安装、索赔等工作认真负责,成绩显著者,主管部门应给予奖励。对引进技术设备装运不当,保管不妥,不按时间向商检机构报验结果,或无故不检验,或不按合同检验,擅自将设备、仪器安装使用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其主管部门应
查明原因,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二十四)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务院国发〔1978〕262号文件及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1984年11月12日
律师调查权亟待进一步立法保障

杨红良


  俗话说,“打官司就是打证据”。民事案件当事人委托律师代理诉讼,一方面是出于对律师专业知识和诉讼能力的信任,另一方面则是希望通过律师获得他们本无法获得的证据材料,以充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当事人这前一方面的期望,律师可以通过主观努力尽可能地去达到,但对他们这后一个期望的实现,目前还需要我国立法在律师调查权方面的进一步改进。
  今年年初,我受理了一个债务纠纷案件,代理本市一原告向远在江苏某市的被告追索几十万元的欠款。由于对方银行账户等信息无从查找,我们决定先对他在该市居住的房子进行调查,看看那套房子是否属于他自己的财产,以便采取相应的诉讼措施。我赶到了该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提交了执业证和我们律所的介绍信,在《查询申请表》里写明了要查询房产的具体地址和门牌号码。接待人员接过我的材料,二话没说地答复道:“不可以查的”。我问她什么情况下才能查,她说,只有法院正式立案了,凭立案通知书才给查。我据理力争,说我方当事人知道了对方的财产情况才能决定是否起诉以及如何起诉,没有这方面材料叫当事人怎么冒然去立案呢?可不管我如何解释和请求,接待人员还是坚持“不可以”,丝毫没有商量的余地。失望和无奈中,我只得悻悻地回到了上海。
  今年八月份,我代理的一个继承案件中,需要调查原告一兄长的子女情况。法院给开了调查令,被调查单位是浙江绍兴某公安局。我赶了四个多小时的路到达了那个公安局的户籍接待处,提交了证件和调查令,请那里的值班警察给予配合。经过户籍资料调查,发现那里并没有我所需要调查的信息。于是警察双手一摊,告诉我说:“没法发现这个人的子女情况。”我要求他将这一信息给予注明,并加盖公章,警察说:“没有就是没有,不用注明的。”我又强调说,我回到上海后要向法官提交调查情况,你们如果不给注明,无法证明我已经来公安局调查过啊。但无论我如何央求,警察还是不为所动,最后我只得拿着原封不动的调查令,又赶了四个多小时的路回到了上海。
  对于上述这样的情况,律师同行应该或多或少遇到过,调查取证难已经成为律师执业过程中一个很大的障碍。有一次,一位同事有点愤愤不平的回到所里,说想不通自己堂堂一个律师竟然被一个工地看门的老大爷挡在了门外。
  其实,无论是房地中心的员工、工地的门卫,还是公安局的警察,我们都没有必要去埋怨。要解决律师调查取证难的问题,还需要从立法层面上取得突破。
  现行《律师法》对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作出了似乎明确的规定,但问题在于,如果被调查单位和个人面对律师的调查要求置之不理或者消极应付,怎么办?目前的立法并没有相应的规定。在律师的“公权力”色彩已经去除的现如今,按照“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的逻辑,如果没有法律层面关于律师调查权在救济和制裁措施上相应的跟进,律师的这一权利无疑会被架空。因为,出于各自的利益保护和岗位要求,在没有强有力的“否则”规定的情况下,别说普通百姓,就是国家干部,在面对以“私权利”开展工作的律师的调查要求时,都会寻找千万个理由予以搪塞,因为他们都知道,“我不做你又能拿我怎么地”?
“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律师的调查权最终是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乃至司法的客观公正。对那些无故不配合律师依法调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相应地规定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说到底,这也是公民基本权利的组成部分。

2009年10月18日



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 杨红良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