倾倒区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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倾倒区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海洋局


倾倒区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海洋局 2003年11月14日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海洋倾废管理,保护海洋环境,科学合理地利用倾倒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与倾倒区选划、使用、监测、管理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倾倒区包括海洋倾倒区和临时性海洋倾倒区。

海洋倾倒区是指由国务院批准的、供某一区域在海上倾倒日常生产建设活动产生的废弃物而划定的长期使用的倾倒区。

临时性海洋倾倒区是指为满足海岸和海洋工程等建设项目的需要而划定的限期、限量倾倒废弃物的倾倒区。

第四条 国家海洋局及其海区分局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 选划倾倒区应当符合全国海洋功能区划和全国海洋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六条 国家海洋局根据全国海洋功能区划、全国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及沿海经济发展需要制定倾倒区规划。

第七条 临时性海洋倾倒区由国家海洋局负责审批。

国家海洋局受理和组织选划下列临时性海洋倾倒区:

(一)疏浚物或惰性无机地质废料总倾倒量在500万立方米(含500万立方米)以上的临时性海洋倾倒区;

(二)倾倒除疏浚物、惰性无机地质废料和人体骨灰以外的其它废弃物的临时性海洋倾倒区;

(三)倾倒作业活动涉及两个海区的临时性海洋倾倒区;

(四)军事工程、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工程使用的临时性海洋倾倒区;

(五)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废弃物在内地管理海域倾倒的临时性海洋倾倒区;

(六)国家海洋局认为对海洋环境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其它临时性海洋倾倒区。

国家海洋局海区分局受理和组织选划前款规定以外的临时性海洋倾倒区。

第八条 海洋倾倒区由国家海洋局根据倾倒区规划提出并组织选划,也可由需要倾倒废弃物的单位提出选划申请,经国家海洋局同意后开展选划工作。

临时性海洋倾倒区由需要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向具有受理权限的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后开展选划工作。

申请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申请理由、拟倾倒废弃物的名称、数量、作业时限、废弃物特性以及其它有关材料。

第九条 主管部门在接到需要倾倒废弃物的单位书面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同意选划倾倒区的答复。

第十条 倾倒区选划程序如下:

(一)由申请单位委托主管部门认可的选划技术单位编制倾倒区选划大纲。

(二)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单位提交的倾倒区选划大纲送审稿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组织评审。

(三)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单位提交的倾倒区选划大纲报批稿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回复申请单位。

(四)申请单位根据主管部门对选划大纲的审查意见开展倾倒区选划工作并编制倾倒区选划报告。

(五)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单位提交的倾倒区选划报告送审稿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组织评审。

(六)申请单位将倾倒区选划报告报批稿报送主管部门,并抄送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海域的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由国家海洋局组织选划的,申请单位应将倾倒区选划报告报批稿同时报送国家海洋局海区分局。

(七)国家海洋局海区分局应在收到倾倒区选划报告报批稿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海洋局。

(八)国家海洋局自收到海洋倾倒区选划报告报批稿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送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回复国家海洋局,逾期未回复审核意见则视为同意。国家海洋局在收到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海洋倾倒区选划报告报国务院审批。

国家海洋局自收到临时性海洋倾倒区选划报告报批稿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批。

第十一条 国家海洋局组织倾倒区选划大纲和选划报告评审时,征求国家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国家海洋局海区分局组织倾倒区选划大纲和选划报告评审时,征求所在海区国家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机构的意见。

国家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直属机构应在倾倒区选划大纲和选划报告评审后10个工作日内向国家海洋局或海区分局提交书面意见,逾期则视为同意。

主管部门在组织选划倾倒区时应征求所在海域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二条 在编制倾倒区选划报告时,应对废弃物的特性、成分、倾倒的方式、数量、强度、频率、倾倒物质的扩散方式、倾倒物质对海洋生态环境、通航安全、海洋开发利用活动的影响等因素进行分析并做出相应的结论,同时要提出防止倾倒污染的管理措施、对策和建议。

第十三条 在已有倾倒区的附近海域,原则上不再设立新的倾倒区。但是已有的倾倒区由于其容量、环境因素以及经济和社会条件等原因不宜使用或不能满足倾倒作业需要时,可选划新的倾倒区。

第十四条 两项以上工程同时使用一个临时性海洋倾倒区时,可按照总倾倒量将选划论证工作予以合并,提交一份选划报告。

一项工程使用另一项工程已选划或正在使用的临时性海洋倾倒区时,应在原选划工作的基础上对倾倒增量的可行性进行论证,并提交论证报告,报国家海洋局批准。

第十五条 疏浚物倾倒总量在50万立方米以下的工程项目需要使用临时性海洋倾倒区时,可由选划技术单位在收集倾倒区及其附近海域现有自然环境和社会经济资料的基础上开展专题论证,直接编制选划报告。倾倒申请单位将选划报告报送国家海洋局海区分局,海区分局在组织专家审查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海洋局审批。

疏浚物倾倒总量在5万立方米以下且对海洋环境影响很小的工程项目需要使用临时性海洋倾倒区时,由国家海洋局海区分局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确定临时性海洋倾倒区的位置和范围,报国家海洋局审批。

人体骨灰所需的倾倒区由国家海洋局海区分局根据需要指定倾倒区域。

第十六条 国家海洋局负责发布海洋倾倒区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海洋倾倒区的位置、倾倒废弃物的种类和数量、使用期限等。

国家海洋局海区分局负责发布临时性海洋倾倒区公告。公告内容包括临时性海洋倾倒区的位置、倾倒单位、工程名称、倾倒数量、作业时间和倾倒区使用期限等。

第十七条 当海洋倾倒区不宜使用或暂时不宜使用时,由国家海洋局予以封闭或暂停使用,并发布公告。

当临时性海洋倾倒区不宜使用或暂时不宜使用时,由国家海洋局海区分局予以封闭或暂停使用,并发布公告。

对使用期限已满或倾倒活动已结束的临时性海洋倾倒区,国家海洋局海区分局应在期满或倾倒作业结束后立即予以封闭,并于封闭后20个工作日内报国家海洋局备案。

废弃物倾倒单位应自倾倒区暂停使用或封闭之日起终止在该倾倒区的倾倒作业。

第十八条 临时性海洋倾倒区的有效期一般不超过3年。在临时性海洋倾倒区3年期满时,倾倒作业尚未完成的,废弃物倾倒单位必须向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环境监测报告。

主管部门根据倾倒作业状况和环境监测结论做出是否延期的决定,并将延期使用情况通告国家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直属机构。临时性海洋倾倒区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九条 废弃物倾倒单位在实施倾倒作业过程中应当接受中国海监机构的监督检查,并为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提供方便。

第二十条 在产业活动密集区域或倾倒作业活动与其他产业活动容易发生冲突的区域划定的倾倒区实施倾倒作业时,废弃物倾倒单位应当发布倾倒作业公告。

第二十一条 国家海洋局海区分局应当根据倾倒区使用的状况适时组织环境监测工作,并根据监测结果制定相应的管理措施,包括封闭或暂停使用倾倒区,调整倾倒的方式、数量、强度、使用年限等。

废弃物倾倒单位应当委托主管部门认可的机构承担倾倒区进行监测与评价工作,监测评价方案应当报国家海洋局海区分局核准。

第二十二条 国家海洋局海区分局应将海洋倾倒区的监测结果定期报送国家海洋局备案。

在临时性海洋倾倒区倾倒作业结束后90日内,废弃物倾倒单位应向国家海洋局海区分局提交环境监测评价报告。主管部门可根据临时性海洋倾倒区的使用状况和倾倒作业强度,要求废弃物倾倒单位提交阶段性监测结果。

第二十三条 倾倒区的选划和监测工作应当符合倾倒区选划和监测技术规范。

第二十四条 承担倾倒区选划和环境监测的单位对选划结论和监测结论负责,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倾倒区选划费用和海洋环境监测费用。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开展倾倒区选划工作擅自实施倾倒作业的,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向已封闭的倾倒区倾倒废弃物的,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废弃物倾倒单位违反本规定,在倾倒区选划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主管部门可责令其停止倾倒作业,吊销倾倒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从事倾倒区选划和监测的单位,在倾倒区选划和监测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在5年之内不得从事倾倒区选划和监测工作。

第二十九条 废弃物倾倒单位不按规定向主管部门提供倾倒情况记录、拒绝接受中国海监机构的现场检查、或者在检查中弄虚作假的,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四条第三项、第七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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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丽江纳西族自治县玉龙雪山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丽江纳西族自治县玉龙雪山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3月19日丽江纳西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3年4月7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委员会及其职责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四章 开发利用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丽江纳西族自治县玉龙雪山是国务院批准的“玉龙雪山风景名胜区”的主要景点和省级自然保护区。为了加强玉龙雪山的管理,切实保护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
护法》和《云南省丽江纳西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玉龙雪山管理区范围(以下简称管理区):东经100°04′10″-100°16′30″,北纬27°3′20″-27°40′00″,南北长26公里,东西宽19公里,法定总面积为26,000公顷。
第三条 对玉龙雪山的管理,坚持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的原则。严格保护现代海洋性温冰川和古冰川遗迹,典型完整的高山垂直带自然景观,多种类的高山植被类型,植物模式标本的集中产地和濒危动植物资源。对资源实行有计划、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集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
会效益为一体的方针。
第四条 设立丽江纳西族自治县玉龙雪山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理委员会)。由管理委员会统一行使管理权。
第五条 在管理区域范围内活动的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管理委员会及其职责
第六条 管理委员会负责行使管理区内的管理职责。管理委员会受自治县人民政府的领导,接受县以上各有关部门的指导。
管理委员会下设机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管理方面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对管理区的保护、开发和利用,进行统一规划。
(三)开展保护自然环境的宣传教育。
(四)负责制定管理区内的管理办法,进行行政管理。
(五)保护和发展珍贵、稀有的动、植物资源。
(六)依法查处破坏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风景名胜资源的违法行为。
(七)组织开展科学研究。
(八)有计划、有目的地逐步创办旅游服务设施,开发旅游资源,发展旅游业。
第八条 管理委员会应同所在地和毗邻的乡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组成联合保护组织,制定保护公约,共同做好管理工作。
第九条 管理区的工作人员,应当模范地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条 管理区内属国家重点保护的珍稀动、植物,自然景观和风景名胜,都必须严格依法保护。
有关部门对管理区周边林木、风景名胜以及自然生态环境,应积极配合依法管理。
第十一条 管理区内严禁采伐林木、破坏生态、污染环境、猎捕野生动物、毁林开荒、开山炸石、挖沙取土和其它有害野生动植物资源的活动。
第十二条 凡在管理区内从事科学、教学、拍摄影视片和登山等活动,须向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入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管理区内收购野生动物、药材、花卉、竹木及其它林产品。因科研、教学和展出等特殊需要捕捉采集野生动、植物标本的,须按审批手续报经批准,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和范围内,按品种、数量捕捉和采集,并按规定缴纳资源保护管理费。
禁止携带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品和采猎工具等进入管理区内。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同国外签署涉及管理区的协议,必须事先征得管理委员会的同意。
第十四条 经确定的管理区范围的界线和面积不得改变,不得移动、毁坏界桩和各种标记。
第十五条 禁止在管理区内丢弃污染环境、妨害公共卫生的废弃物。
禁止破坏和污染水源、水系和水质。
第十六条 管理委员会应根据总体规划,对原已定居在管理区内的居民,应合理解决好村民的生产生活问题,村民应当严格遵守管理委员会的规定。
禁止移民和迁居到管理区内,一经发现,立即遣送回原居住地。
第十七条 管理区内的集体林、个体林,应纳入计划统一管理,权属不变。
第十八条 管理委员会应建立管理档案。

第四章 开发利用管理
第十九条 开发利用必须按照总体规划进行,坚持合理利用管理区内的资源,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和引进各种资金,开发以旅游业为主的第三产业。对重大建设项目,须经自治机关同意。
第二十条 旅游资源的开发,应坚持保护发展、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和统一管理的原则。
实行优惠政策,采取引进外资、引进技术和引进人才,利用独资、合资和集资等形式,开办生态公园、飞禽公园、高山运动场所、民俗村、度假村等旅游设施。
自治机关对省级旅游区开发管理机构按批准的规划所进行的旅游开发经营活动,授权行使与管委会同等的权力,并承担开展区范围内保护等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管理区内,应进行植被、动物、土壤、气候等的勘察收集和整理;重点观察、研究珍贵稀有濒危动、植物的生活习性与生长规律;设立饲养、驯化、繁殖基地;建立植物标本室、物种基因库、种子库和国家重点保护的生物物种资料,为社会经济发展服务。
第二十二条 合理利用动、植物资源。在科学研究的基础上,饲养驯化、培育繁殖珍稀动、植物和一般动、植物,充分发挥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二十三条 对古代冰川遗迹,高山植被类型和濒危动、植物资源,必须严格保护。通过严格审批,可以开展科研、教学和观测。
对玉龙雪山周边交错地段有开采价值的矿产,经自治县自治机关严格审批,可组织开采。
第二十四条 凡经批准利用自然资源和风景资源从事各种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向管理委员会按规定缴纳资源费。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在管理区内,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管理委员会予以表彰和奖励。对贡献特别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管理委员会报自治县自治机关授予荣誉称号,给予重奖。
(一)在拯救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资源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科学研究中有突出贡献的;
(三)在查处破坏自然生态环境,猎杀野生动物和破坏自然景观、风景名胜及保护设施中成绩显著的;
(四)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效益显著的;
(五)同破坏自然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以及检举重大案件有功的;
(六)宣传管理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七)护林防火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八)旅游开发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九)在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其它贡献需要奖励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处罚,并责令按保护类别或资源损失的程度补偿损失,缴纳赔偿费以及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管理区内盗伐林木,捕捉属国家保护的动物,猎杀野生动物,开山炸石,挖沙取土,采挖植物的;
(二)擅自在管理区内收购种子、花卉、野生动物、植物、药材以及其它林木产品的;
(三)擅自携带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品和采猎工具进入管理区内的;
(四)乱丢废弃物、污染环境的;
(五)擅自修建建筑物和设施的;
(六)破坏设施或擅自移动毁坏管理区域范围界桩及标记的;
(七)破坏公共秩序和安全制度不听劝阻的;
(八)有其它破坏行为需要处罚的。
有(一)、(二)项行为的并处没收非法所得。
第二十七条 阻碍管理人员进行正常管理工作或以暴力殴打、伤害管理人员,对检举、揭发人员行凶报复的,依法惩处。
第二十八条 管理委员会的工作人员要尽职尽责,因失职造成损失的,由管理机构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由管理委员会及有关部门作出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越期不申
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省人大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丽江纳西族自治县人大常务委员会。



1993年4月7日

长沙市城市建设用地实行五统一的规定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城市建设用地实行五统一的规定

长沙市人民政府第46号


现发布《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建设用地实行五统一的规定>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杜远明
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七日市人

民政府决定对《长沙市城市建设用地实行五统一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三条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1年内投入的开发资金不足地价25%,或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2年征而未用的"改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2年征而未用的。"二、第三十条删去,第三十一条改为三十条,"并根据情节给予警告、处以每平方米5至10元的罚款直到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修改为"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三、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删去"并按每平方米5到10元处以罚款"一段。

四、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除责令交还土地外,并处以每平方米5至10元的罚款"改为"按非法占地论处。"五、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依次改为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六条。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城市建设用地实行五统一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并作必要的文字修改后,重新发布。

长沙市城市建设用地实行五统一的规定

(1994年5月11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8年2月17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建设用地实行五统一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加强城市建设用地管理,合理配置土地资源,保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用地的管理。

本规定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五统一"是指国家对城市建设用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

第四条 市、县(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实施城市建设地"五统一"工作。

市、县(市)城乡建设、计划、规划、财政、物价、房地产、公安等有关部门和市辖区、县(市)辖镇人民政府应接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建设用地的"五统一"工作。

第二章 统一规划

第五条 市、县(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科学布局、合理用地、保护耕地的原则制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六条 市、县(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编制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确需变更的,必须按原批准程序审批。

第八条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下达的建设用地年度计划,不得随意突破。"第三章 统一征用

第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需要,可以征用集体土地,转为国家所有。

第十条 城市建设所需集体土地由市、县(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征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征用集体土地。

第十一条 征用集体土地由市、县(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统一组织安置、补偿。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安置,在规定的期限内搬迁腾地,不得阻挠。

第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建设和开发新区等需要,对5年内将要开发建设的土地可以实行预征。预征土地范围确定后,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向预征土地范围内迁入村民户口、发放营业执照以及预征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新建、扩建等手续。因军人复转退、婚嫁等确需入户的,必须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预征土地使用前,共管理体制不变,由原用地单位继续使用,不得撂荒。

土地预征的具体办法由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统一开发

第十三条 开发建设用地应坚持先规划后开发,先地下后地上,综合配套,合理利用,基础设施先行的原则。

第十四条 建设用地由市、县(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开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或招标承包给具有开发资质条件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

依法取得成片土地使用权的外商投资开发企业,应按与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织开发。

第十五条 实行委托或招标承包开发城"市建设用地的,受托方或承包方不得在开发企业之间进行转包或分包。

第十六条 市、县(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委托或承包的城市建设用地开发工程实行监理制度,受托方或承包方必须接受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统一出让

第十七条 城市建设用地应当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有偿、有限期出让制度,除国家规定可以使用划拔地的外,其他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使用出让地。

第十八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统一由市、县(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出让或变相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 依法受让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付清地价款、未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以及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不得转让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条 转让、出租、抵押或赠与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办理出让手续,交纳出让金。

第二十一条 集体土地未经国家征用变为国有土地的,不得出让。

第六章 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 需要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凭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发给《建设用地许可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2年征而未用的,由市、县(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对被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投资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临时用地的,应当向市、县(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批准临时用地。

第二十五条 建设用地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用地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验收,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在实施建设用地"五统一"工作中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的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还可以并处罚款;非法占用耕地的,每平方米罚款10元至15元;非法占用农村其它土地的,每平方米罚款5元至10元;非法占用城镇国有土地的,每平方米罚款5元至15元。超过批准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多占的土地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它设施的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继续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查封。

第二十八条 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和越权批准占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按非法占用土地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并对当事人处以非法所得20%至50%的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未按法律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开发、利用土地的,应当予以纠正。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已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

第三十一条 擅自转包或分包建设用地开发任务的,发包方有权终止合同。

第三十二条 对土地使用权被收回,拒不交还土地的,按非法占地论处。

第三十三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约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会同市国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