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关于佛教徒焚化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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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佛教徒焚化问题的批复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佛教徒焚化问题的批复
民政部


福建省民政厅:
你厅《关于佛教徒焚化有关问题的请示》(闽民[1991]41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殡葬改革是我们党和政府一贯倡导的一项社会改革,也是移风易俗、改变社会风气的一个重要方面,应认真贯彻,大力推行。民政部门作为负责管理殡葬工作的职能部门,应切实负起责任,对当地殡葬改革和殡葬服务行业实行统一管理。
二、鉴于僧尼有在寺焚化的习俗,可允许僧尼在寺庙自行焚化,但必须解决环境污染问题。
三、寺庙焚化不能对社会开放,寺庙焚化的对象不能扩大至僧尼以外的佛教徒和社会人士。



1991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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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军事设施保护工作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军事设施保护工作暂行规定

 (1992年6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保障军事设施的使用效能和军事活动的正常进行,加强国防现代化建设,巩固国防、抵御侵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以下简称《军事设施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军事设施,是指国家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下列建筑、场地和设备:
  (一)指挥机关、地面和地下的指挥工程、作战工程;
  (二)军用机场、港口、码头;
  (三)营区、训练场、试验场;
  (四)军用洞库、仓库;
  (五)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助航标志;
  (六)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信、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入管道;
  (七)国务院和中央军委规定的其他军事设施。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负有本行政区域内军事设施保护的领导责任,上海警备区和各级人武部负有本区域内军队系统军事设施保护工作的组织和协调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军事设施保护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武部门应在上海警备区和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把军事设施保护列为重要工作,充分发挥人(专)武干部和民兵在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中的作用。


  第五条 全市各级组织和公民都有依法保护军事设施的义务和权利。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破坏、危害军事设施。
  对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军事设施保护,必须贯彻“分类保护,确保重点”和“条块结合,军民共管”的方针。

第二章 军事设施保护工作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市、区(县)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是负责本辖区内军事设施保护工作的机构。市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主任由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兼任,副主任由上海警备区、市政府办公厅领导同志兼任。区(县)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主任由区(县)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兼任,副主任由区(县)人武部、驻军团以上部队、区(县)政府办公室以及区(县)公安局的负责同志兼任。市、区(县)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可由驻军、政府办公厅(室)和公安、安全、司法、旅游、外事、土地、规划、农业、房产、人防和人武等部门的同志担任。分驻两个以上区(县)的团以上部队,都要派人参加驻地区(县)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


  第八条 市、区(县)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市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办公室设在上海警备区司令部;区(县)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区(县)人武部。


  第九条 市、区(县)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人员调整,应经同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主任同意,并报上一级军事设施保护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条 有军事设施的乡(镇)应将军事设施保护纳入政府工作范畴,其工作机构并入军警民联防组织,不再单设。


  第十一条 各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贯彻《军事设施保护法》和国家有关军事设施保护的方针、政策、法规,并监督、检查有关执行情况。
  (二)协调解决划定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和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中的问题。
  (三)检查军事设施保护情况,协调本地区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及时处理和妥善解决保护军事设施与地方经济建设、群众生活发生的矛盾,制止和打击破坏、危害军事设施安全保密的行为。
  (四)组织和开展保护军事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保护军事设施的具体措施。
  (五)定期总结、交流保护军事设施工作经验,表彰保护军事设施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六)建立军事设施资料档案。

第三章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划定





  第十二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的划定,由市人民政府和南京军区根据《军事设施保护法》的规定统一组织,市、区(县)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具体承办,划定的范围,报南京军区和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划定范围,涉及房地产纠纷一时难以解决的,应当在确保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前提下,暂按历史形成的军地双方实际管理范围和管理办法执行。有特殊保护要求的军事设施需要适当扩大划定范围时,应在商得当地区(县)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南京军区和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在军事禁区外围需划定安全控制范围的,应根据军事禁区内军事设施的性质、国家军用技术标准、保密和防电磁辐射、电磁干扰的技术要求,以及当地地形、历史沿革,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障需要等情况确定,并与军事禁区同时划定。


  第十五条 军事禁区外围原则上应设立标志牌。标志牌由市人民政府按《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国发[1990]72号)规定的式样制作,设置地点由公安局、军事设施管理单位与当地人民政府共同商定。


  第十六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范围调整,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军事设施保护法》颁布施行前经军队和地方人民政府共同划定的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同国务院、中央军委现行规定相一致的,不再重新划定。
第四章 军事禁区的保护





  第十八条 军事禁区是国家采取特殊措施加以重点保护的军事设施区域。军事禁区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具体条件,按照划定的范围,在禁区边缘修筑或设置围墙、铁丝网等障碍物。


  第十九条 禁止非军事禁区管理单位的人员、车辆、船舶进入军事禁区。国内人员确因工作关系需进入军事禁区,须经军级主管机关批准。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员进入军事禁区,须报南京军区批准。军事禁区管理单位应对进出军事禁区的人员、车辆、船舶和物品、器具进行严格的审查(检查)和登记,并严格控制人员和交通工具的活动范围,规定活动路线,限制活动时间。


  第二十条 严禁航空器进入空中军事禁区。特殊需要时,必须由南京军区批准。因执行专业飞行任务,需要进入地面军事禁区上空的航空器,须经上海警备区批准并报南京军区备案。


  第二十一条 境外人员确因工作关系需在军事禁区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固定性活动,应报军区以上军事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 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的土地及土地附着物,原所有权、使用权不变,当地群众可以照常生产生活,但不得进行爆破、射击以及其它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五章 军事管理区的保护





  第二十三条 军事管理区是国家采取严格措施予以保护的军事设施区域。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军事管理区划定的范围线,修筑围墙、设置铁丝网或者界线标志。


  第二十四条 非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的国内人员、车辆、船舶进入军事管理区,须经军事管理区团以上机关同意;境外人员须经军以上机关批准。经批准进入的外国人,不得乘坐自备交通工具。


  第二十五条 属军事管理区的军用机场净空区域内,严禁修筑超高建筑物和影响机场通信、导航的设施;禁止在飞机紧急起降道、疏散道、拉机道、停机坪附近晒谷、堆物;严禁无关人员、车辆及牲畜在机场跑道内活动。


  第二十六条 属军事管理区的港口、码头及水域,外国船舶不得进入或通过。特殊情况必须通过时,须报经海军上海基地批准,并按规定引水。国内船舶停靠军用码头或进入军港水域时,须经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同意。


  第二十七条 军民合用的机场、港口、码头,应严格划定各自使用区域的范围。非军事单位人员、车辆、船舶。未经许可不得进入军用区域。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军民合用的机场、港口和码头内进行违章搭建。


  第二十八条 本市新建中外合资、合作和外资项目的选址距离,按国发[1985]78号文件《关于贯彻对外开放政策做好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工作的指示》和国办发[1985]22号文转发的国家安全部《关于新建外国驻华领事馆和其他官方机构选址注意安全保密问题的报告》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一般军事设施的保护





  第二十九条 对未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应根据其性质和要求,采取保护措施。


  第三十条 在未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的安全保护线附近从事采石、取土、爆破等活动,要报经团以上军事机关(或区、县人武部)和区、县公安局批准。上述活动不得进入安全保护线,不得危害军事设施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第三十一条 没有部队驻守、已封闭伪装的军事设施,可由团以上军事机关委托当地人民政府或人武部组织民兵和群众看护、并签订看护协议,定期组织检查,确保其使用效能不受影响。


  第三十二条 严禁在军用铁路、公路专用线和军用输油、输水管道限界内修建任何建筑物。禁止擅自在军用铁路专用线上接线,必需接线时,应经南京军区同意。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军用输油、输水管道上接口。


  第三十三条 严禁破坏各种助航、导航、测量、禁锚标志,分散的国防坑道、工事及民用铁路线上的军用站台等军事设施。


  第三十四条 军用通信线路的保护管理,应严格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1982]28号)执行。严禁任何破坏、偷盗等危及军用通信线路的行为。在通信线路附近筑路、兴修水利、进行农田建设、植树造林、砍伐树竹、运输超高超大物件、架设线路、铺设管道和从事水下作业等,不得危及通信线路的安全。如有可能危及通信线路安全时,应事先取得团以上军事机关的同意,并采取技术防范措施以后方可动工。对危害和影响通信线路安全的建筑、林木(包括个人承包的竹林、果林、山林、园林等),驻军单位应会商有关单位拆除或剪除。

第七章 其他保护措施





  第三十五条 地方新辟铁路、公路,开凿河渠,钻探矿产,架设通信、高压电力线等,必要时应主动征求当地军事部门意见。其中在本市范围内的建设,应征求上海警备区和有关驻军单位意见;跨省、市时,由上海市警备区商有关军事机关后报南京军区审批。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应当考虑军事设施保护的需要,并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安排建设项目或者开辟旅游点,应避开军事设施。确实不能避开,需要将军事设施拆除或者改作民用的,由市人民政府与南京军区商定后报国务院和中央军委批准。


  第三十七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对军事设施摄影、摄像、描绘和记述。确因工作关系需在军事禁区从事上述活动的由南京军区批准,需在军事管理区从事上述活动的由军级军事机关批准。在空中执行遥感、物探、摄影、录像等专业任务的,按南京军区《办理地方涉及军事方面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86]南司字11号)执行。凡经批准允许在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内进行摄影、摄像、勘察、描绘、记述和专业飞行活动的,所获资料须送交上海警备区司令部和有关驻军单位审查,经保密技术处理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八条 搞好军事设施的绿化伪装,禁止在军事设施安全保护线内开山、采石、挖沟、取土和乱砍滥伐林木。


  第三十九条 禁止在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及其他军事设施附近从事违章建筑和影响军事设施效能的活动。


  第四十条 禁止在水上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内和军用舰船进出的航道和锚地置网、置栅、捕捞、养殖、爆破、起落货物、围海造田。不得在舰艇训练区设置固定设施。

第八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一条 对有下列表现的单位应予表彰:
  (一)军事设施保护工作机构健全,责任明确,工作落实;
  (二)能以国家安全利益为重,妥善处理军事设施安全保密与经济建设等方面的关系;
  (三)规章制度健全,并行之有效;
  (四)宣传教育形式多样,有针对性,干部、群众依法保护军事设施的意识较强,未发生人为破坏、危害军事设施安全的行为;
  (五)对破坏、危害军事设施安全的行为查处及时,打击有力。


  第四十二条 对有下列表现的个人应予表彰:
  (一)同破坏、危害军事设施安全的行为作斗争,有效地保护军事设施安全;
  (二)履行保护军事设施岗位责任制成绩突出;
  (三)组织宣传《军事设施保护法》效果明显;
  (四)检举和控告破坏、危害军事设施安全的行为有功。


  第四十三条 地方保护军事设施先进单位和个人的评比表彰,由市、区(县)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组织实施。特别典型的单位和个人可由市、区(县)人民政府表彰。
  军队保护军事设施先进单位和个人的评比表彰,按《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执行。


  第四十四条 对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安全的人员,由各地公安部门和法院、检察院依据《军事设施保护法》第七章的规定处理。对破坏、危害军事设施安全的现役军人、军内在编职工,由军队保卫部门和法院、检察院依照《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驻军单位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给予军纪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未明确的事项,依照《军事设施保护法》和国发[1990]72号文件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驻军各单位新建的军事设施,应视其性质,适时纳入军事设施管理的渠道。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法律援助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法律援助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二届10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1998年7月1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发布)





《深圳经济特区法律援助办法》已经1998年6月4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二届第102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社会法律保障制度,保障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以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设立的专门机构组织执业律师或公职律师对符合条件的公民提供律师服务并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免收、减收或缓收律师费用的一项法律制度。
第三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公民均平等享有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
第四条 律师提供法律援助,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五条 法律援助应遵循公平、公正、及时有效的原则。

第二章 法律援助机构
第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受司法行政机关管理和监督。法律援助机构的职责如下:
(一)对法律援助申请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
(二)组织执业律师或公职律师办理法律援助事务;
(三)负责法律援助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四)开展法律援助的宣传交流工作。
第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建立《法律援助律师名录》,列入《法律援助律师名录》的律师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承办法律援助事务。

第三章 法律援助对象
第八条 下列人员无须审查,即可获得法律援助:
(一)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被告人;
(二)请求法律咨询的公民。
第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申请人,经法律援助机构审定后,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一)具有深圳市常住户口或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的;
(二)经证明确无能力或无完全能力支付律师费用;
(三)申请事项确有理由和依据并有给予援助的必要。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优先获得法律援助:
(一)持有民政部门颁发的伤残军人证、抚恤优待金领取登记证或其他有效救济证明的;
(二)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劳动报酬及抚恤金的;
(三)申请人是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和儿童的。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根据援助对象的具体情况,提供下列形式的法律服务:
(一)担任刑事、民事、行政诉讼代理人或刑事诉讼被告人的辩护人;
(二)担任仲裁案件当事人的代理人;
(三)代理申诉、控告、听证及申请行政复议;
(四)代拟法律文书;
(五)解答法律咨询。
第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由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给予免收或减收、缓收律师费用。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终止法律援助:
(一)以欺诈获得法律援助的;
(二)获得足以支付律师费用的资产的;
(三)有新证据证明给予法律援助的理由不再成立的。
第十四条 因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或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发生争议的案件,不予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章 法律援助程序
第十五条 申请法律援助应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暂住证明;
(二)有关部门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经济状况证明或其他能证明其无能力或无完全能力支付律师费用的证明;
(三)有关援助事项的事实及证据;
(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的,由其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在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申请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或利害关系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申请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该申请的。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自为申请人办理登记手续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法律援助的决定:
(一)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向申请人发出《法律援助通知书》及《法律援助律师名录》;
(二)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向申请人发出《不予援助通知书》。
申请人对《不予援助通知书》有异议的,可于接到《不予援助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要求重新审查,法律援助机构应于5日内进行审查并报司法行政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于5日内决定。
第十九条 申请人应自接到《法律援助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其选定的法律援助律师名单,逾期不能提交的,由法律援助机构指定。
第二十条 获得法律援助的人应与法律援助机构签订《法律援助协议书》,并向其选定的或法律援助机构指定的援助律师出具《授权委托书》。
《法律援助协议书》由市司法行政机关统一印制。
第二十一条 执业律师在办理援助事务过程中必须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未经法律援助机构允许,不得自行终止援助或委托他人办理该项法律援助事务。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律师不得向当事人收取钱、物或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法律援助律师应填写《结案登记表》,并将有关的法律文书、诉讼文书、证据材料交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应将上述材料连同该项法律援助事务的申请及审批材料存档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对援助请求可不经审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一)诉讼时效即将届满的;
(二)必须立即采取财产或诉讼保全措施的;
(三)不及时提供援助会造成社会混乱或在公众中造成不良影响的。
前款情形消失后,应按规定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终止援助,当事人应支付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用及其他各项费用。

第五章 法律援助资金
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资金的来源:
(一)政府财政拨款;
(二)法律援助基金的慈息;
(三)其他合法来源。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资金应设立专门帐户,专款用于法律援助事务,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向承办法律援助的律师按件支付一定的补助费,在法律援助资金中列支。补助费的标准由市司法行政机关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律师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的,由市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法律援助或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予以法律援助的,由司法行政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以欺诈获得法律援助的,应支付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用及其他各项费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