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住宅配套商业服务业用房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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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住宅配套商业服务业用房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住宅配套商业服务业用房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商业服务业用房的规划建设和使用管理, 方便人民生活, 繁荣市场,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具体情况,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商业服务业用房的规划建设和使用管理, 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商业服务业用房, 是指与住宅配套的副食店、菜蔬店、菜市场、食品店、粮店、小饭铺、饭馆、小百货店、综合百货商场、五金交电商店、服装店、服装加工部、中西药店、浴池、理发店、洗染店、照相馆、弹花门市部、自行车修理部、综合修理部、日用杂品商店、物资回
收站、书店等商业服务业门店营业用房( 以下简称商业用房) 。
第三条 市、区、县商业委员会( 以下简称商委) 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 负责组织和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新建居住区、居住小区, 必须按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关于新建居住区公共设施配套建设规定的标准, 配套建设商业用房。
分散建设楼房住宅, 必须按住宅建筑总面积的5%配套建设商业用房。
危旧房改造, 必须根据居民群众生活实际需要, 结合周围建成区已有的商业用房配置情况, 按照配足配够的原则, 因地制宜配套建设商业用房。
第五条 商业用房必须与住宅建设同时规划设计, 同时施工, 同时投入使用。
一、商业用房的规划、设计必须符合商业用房的使用要求, 其规划、设计方案, 必须征得所在区、县商委同意, 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按管理权限审批。与分散建设楼房住宅配套建设的商业用房, 其规划、设计方案经所在区、县商委审查同意并出具证明后, 方可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 建设单位无所在区、县商委出具的证明,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
二、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商业用房的设计方案施工, 保证工程质量。工程竣工后, 必须经所在区、县商委验收;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 不得投入使用。
三、商业用房未能与住宅同时投入使用的, 不得安排居民进住住宅; 因城市建设拆迁安置, 急需安排居民进住的, 建设单位和区、县商委应当安排临时商业用房。正在建设的居住区、居住小区, 已竣工的部分住宅需安排居民进住的, 至少必须保证与该住宅配套建设的粮店、副食店、蔬
菜店用房同时投入使用。分散建设的楼房住宅竣工, 与该住宅配套建设的商业用房不能同时投入使用的, 由区、县商委通知有关部门不予供电、供水、供燃气。
第六条 拆除商业用房( 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除外) , 必须征得商业用房所在区、县商委同意。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商业用房, 由区、县商委提出新建商业用房的面积、地点和建设期限的安排意见, 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落实后, 由区、县人民政府统
一组织实施。由于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急需, 可由区、县人民政府临时处置, 先行拆除。
第七条 经批准分散建设的住宅项目, 建设单位配套建设商业用房确有困难的, 经区、县商委同意, 可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向区、县人民政府交纳生活服务设施配套建设费。
区、县人民政府应将生活服务设施配套建设费中用于商业用房建设的部分拨给区、县商委, 用于分散建设住宅项目配套商业用房的建设, 专款专用。
第八条 新建居住区、居住小区的商业用房竣工验收合格后, 凡按规定建设费用计入商品住宅综合开发成本的商业用房, 均应由综合开发企业将该商业用房的房屋产权移交给区、县商委统一管理, 由区、县商委按照商业用房的使用性质安排经营单位使用; 按规定建设费用不计入商品住
宅综合开发成本的, 由综合开发企业按照商业用房的使用性质安排经营单位使用, 并向区、县商委备案。本办法发布前已签订房屋产权移交合同的, 仍按合同的约定办理。
分散建设住宅的商业用房竣工验收合格后, 建设单位应将该商业用房的房屋产权移交给区、县商委统一管理, 由区、县商委按照商业用房的使用性质安排经营单位使用。
第九条 使用商业用房的经营单位, 必须在区、县商委规定的期限内, 按商业用房的使用性质和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开始营业。商业用房必须专房专用, 禁止转租或转让; 经营单位需转业、停业、合并、撤销的, 必须经区、县商委和审批该商业用房建设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同意,
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登记。
第十条 建设单位或综合开发企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区、县商委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不按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商业用房的, 责令责任单位在限期内腾出相当于应配套建设商业用房面积的房屋, 交区、县商委统一安排使用; 逾期不腾交的, 按应建商业用房面积每平方米每日3 元处以罚款, 直至其腾交房屋为止。
二、商业用房未投入使用, 擅自安排居民进住新建住宅, 造成进住新房后不能随迁户口、粮食、副食关系的, 责令责任单位在限期内腾出相当于应投入使用的商业用房面积的房屋, 交区、县商委统一安排使用; 逾期不腾交的, 按应腾交房屋面积每平方米每日4 元处以罚款, 直至其腾交
房屋为止。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 拆迁商业用房造成居民生活不便的, 责令拆迁单位在限期内完成商业用房建设; 逾期未完成的, 按应建面积每平方米每日2 元处以罚款, 直至建成为止。
四、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 拒绝将商业用房产权移交区、县商委统一管理的, 责令限期移交; 逾期不移交的, 按应移交产权的商业用房面积每平方米每日2 元处以罚款, 直至移交为止。
五、综合开发企业不按商业用房的使用性质安排经营单位使用的,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按商业用房面积每平方米每日2 元处以罚款。
第十一条 使用商业用房的经营单位,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区、县商委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商业用房自交付使用之日起2 个月内不开业的, 责令限期开业, 并自商业用房交付使用满2 个月之日起, 按用房面积每平方米每日1 元处以罚款, 对该单位负责人处以200 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仍不开业的, 收回用房。
二、擅自转业或合并的, 责令限期改正, 并自转业或合并之日起, 按用房面积每平方米每日1元处以罚款, 对单位负责人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收回用房。
三、擅自停业或撤销的, 责令限期按原定用途恢复营业, 并自停业或撤销之日起, 按用房面积每平方米每日2元处以罚款, 对单位负责人处以200 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 收回用房。
四、转租、转让用房的, 没收全部非法收入, 收回用房; 并对责任单位处以非法收入2倍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负责人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以买卖公房使用权论处。
区、县商委收回商业用房后, 必须及时安排经营单位, 维持商业用房正常营业使用。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 造成严重后果的, 区、县人民政府可责令责任单位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 并由责任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区、县商委处罚不服的, 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 向市商委申请复议。
第十四条 市商委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工作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商委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1年10月1 日起施行。1981年8 月6 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加强商业、服务业网点建设的若干规定》和1983年1 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的《关于加强商业服务业网点建设的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1991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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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三府〔2008〕203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基本生活和养老保险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6〕29号)和《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琼府办〔2007〕20号)精神,制定《三亚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本《办法》已经市委常委会议(5届第50号)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九月八日



三亚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和《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原则


  为被征地农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提供保障;保障水平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享受待遇以完全履行缴费义务为前提;资金来源由参保人、集体和政府三方共同负担。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的范围和对象


  一、基本养老保险的范围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


  (一)被征收土地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经依法批准,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统一征地;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被征地时享有第二轮土地承包权;


  (三)被征地时达到法定劳动年龄(年满16周岁)以上;


  (四)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二、基本养老保险的对象


  (一)在城市规划区内(含市区、镇政府所在地)因累计征地失去1/2以上农用地的人员;


  (二)在城市规划区外因累计征地后,被征地农民人均耕地面积低于市农业人口人均耕地面积1/3的人员;


  (三)被征地农民人均耕地面积达不到上述标准的,根据该项目征收土地数量除以被征地农民所在镇人均耕地水平核定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对象。


  (四)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对象的具体名单,经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讨论,村民代表大会2/3以上成员同意,报镇政府核准后予以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为其办理《三亚市被征地农民证书》。


  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以村委会为单位。村委会依据批准的参保人名单及相关材料到农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一、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一)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总额按照征地时参保人的年龄和达到养老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后,养老金待遇水平每月400元所对应的缴费标准确定,在征地时一次性足额缴纳(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险预缴及待遇标准见附表)。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总额参保个人负担30%,从征地安置补助费中抵交;集体经济组织负担20%,从土地补偿费中扣除;政府负担50%,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列支。


  (二)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准备金。市政府在新增建设用地、存量土地、闲置土地供应时,从政府土地出让总价款中提取15%作为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准备金,用于年度待遇调整支出和增强基金抵抗风险能力。准备金达到养老保险基金结余额的20%时,不再提取。


  (三)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个人账户。政府、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部记入参保人个人账户。保险费积累利息按不低于1年期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上浮10%确定。


  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一)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设立基金专户,专款专用,不得转借、截留或挤占、挪用。市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基金收支情况进行监督,确保养老保险基金安全运营和实现保值增值。

  (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征地费用拨付过程中,应及时将个人、集体和政府负担的养老保险费转入财政基金专户,并将相关情况抄送市劳动保障部门和农保经办机构。


  (三)市农保经办机构支付待遇时,应提出用款计划,市财政部门审核后将资金拨付给市农保经办机构,由其按时足额发放给个人。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及相关规定


  一、享受待遇的条件、时间


  (一)符合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条件;


  (二)参保人、集体经济组织、政府一次性缴足各自负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


  被征地农民达到养老年龄且愿意参保的,从一次性缴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次月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愿意参保的,从退还个人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次月起,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集体和政府负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准备金;处于劳动年龄段(男16-59周岁、女16-54周岁)的,待进入养老年龄后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二、享受待遇的标准


  (一)养老金的标准为:个人账户积累总额的1/160,高于第四条一款规定每月400元待遇标准的,按实际水平发放;低于每月400元待遇标准的,按每月400元发放。
养老金水平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情况适时调整。调整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三、相关规定


  (一)参保人终身生育一个子女(有独生子女证)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加发5%;独生子女死亡或无子女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加发10%。所需经费由市财政负担,农保经办机构负责发放。


  (二)参保人进入城镇就业并参加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其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一次性退还给本人,同时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


  (三)参保人员出国(境)定居或户籍转移到海南行政区域外,其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一次性退还给本人,同时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


  (四)参保人未享受待遇之前死亡的,其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可以由法定继承人领取;享受待遇不足十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部分的本息余额一次性退还给法定继承人;享受待遇不足十年死亡且无法定继承人或者享受待遇逾十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部分的本息余额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准备金。


  (五)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由市农保经办机构委托邮电、银行等机构代发,确保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


  第六条 组织管理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政策的组织实施、检查监督和指导服务工作,并根据实际制定我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配套措施和办法;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登记、基金核算、发放以及参保人员档案等具体经办工作由市农保经办机构负责办理;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被征地单位需安置人员的数量、征地补偿费用和政府、集体经济组织、个人应承担养老保险费的统计、拨付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监督和政府承担部分的资金筹集、调剂、调拨工作;
市审计部门依法加强对被征地补偿资金儿养老保险基金的审计监督工作;市监察、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 违规违纪责任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农保经办机构、各区、镇政府、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追回被挪用或流失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分别追究行政责任,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及时足额将被征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转入财政基金专户的;


  (二)挪用、截留、侵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的;


  (三)无正当理由延期或不按规定发放被征地农民养老金的;


  (四)擅自减少或增发被征地农民养老金的;


  (五)违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运营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六)弄虚作假虚报被征地农民数量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第八条 参保人违反本办法规定,采用虚假手段冒领养老金的,由市农保经办机构如数追回,并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参保人在享受待遇问题上存在争议的,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条 本办法与国家、省有关规定不符的,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实施。


  附表


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险预缴及待遇标准表


(男满60周岁启领养老金)





单位:元



月 次

一 领

次性 取

缴费 标

标准 准



缴费年龄


一档
二档
三档
四档
五档
六档
七档
八档
九档
十档

551
500
450
400
350
300
264
200
150
112

59
78900
71720
64550
57380
50200
43040
37880
28690
21510
16060

58
76750
69770
62800
55820
48840
41870
36840
27910
20930
15630

57
74810
67880
61090
54310
47520
40730
35840
27150
20360
15210

56
72770
66040
59430
52830
46220
39620
34870
26410
19810
14790

55
70800
64250
57820
51390
44970
38550
33920
25700
19270
14390

54
68880
62500
56250
50000
43750
37500
33000
25000
18750
14000

53
67010
60810
54730
48650
42560
36480
32110
24320
18240
13620

52
65190
59150
53240
47320
41410
35490
31230
23660
17750
13250

51
63420
57550
51790
46040
40280
34530
30380
23020
17260
12890

50
61700
55990
50390
44790
39190
33590
29560
22400
16800
12540

49
60020
54470
49020
43570
38130
32680
28760
21790
16340
12200

48
58390
52990
47690
42390
37090
31790
27980
21200
15900
11870

47
56810
51550
46400
41240
36090
30930
27220
20620
15470
11550

46
55270
50150
45140
40120
35110
30090
26480
20060
15050
11230

45
53770
48790
43910
39030
34150
29270
25760
19520
14640
10930

44
52310
47470
42720
37970
33230
28480
25060
18890
14240
10630

43
50890
46180
41560
36940
32320
27710
24380
18470
13850
10340

42
49510
44930
40430
35940
31450
26960
23720
17970
13480
10060

41
48160
43710
39340
34960
30590
26220
23080
17480
13110
9790

40
46860
42520
38270
34010
29760
25510
22450
17010
12760
9530

39
45580
41360
37230
33090
28960
24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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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公布第五批基本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县名单的决定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公布第五批基本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县名单的决定


2002-01-04

教督〔2002〕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以及原国家教委颁发的《普及义务教育评估验收暂行办法》,2001年,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经过检查评估,确定固原县基本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教育部通过审查认定,固原县基本达到现阶段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各项规定,现予以公布。

  希望固原县进一步加强领导,巩固提高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成果,为进一步实现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目标而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