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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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令(五届第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1982年8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

委员长 叶剑英
1982年8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82年8月2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令第九号公布 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海洋环境及资源,防止污染损害,保护生态平衡,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海洋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海、领海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的任何船舶、平台、航空器、潜水器、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以外,排放有害物质,倾倒废弃物,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损害的,也适用于本法。
第三条 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海洋环境,并有义务对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海洋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出海洋特别保护区、海上自然保护区和海滨风景游览区,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海洋特别保护区、海上自然保护区的确定,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五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主管全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
国家海洋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开展科学研究,并主管防止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和海洋倾废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负责船舶排污的监督和调查处理,以及港区水域的监视,并主管防止船舶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渔港船舶排污的监督和渔业港区水域的监视。
军队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军用船舶排污的监督和军港水域的监视。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并主管防止海岸工程和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章 防止海岸工程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六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主管单位,必须在编报计划任务书前,对海洋环境进行科学调查,根据自然条件和社会条件,合理选址,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七条 建造港口、油码头,兴建入海河口水利和潮汐发电工程,必须采取措施,保护水产资源。在鱼蟹回游通道筑坝,要建造相应的过鱼设施。
第八条 港口和油码头应当设置残油、废油、含油污水和废弃物的接收和处理设施,配备必要的防污器材和监视、报警装置。
第九条 海涂的开发利用应当全面规划,加强管理。对围海造地或其他围海工程,以及采挖砂石,应当严格控制。确需进行的,必须在调查研究和经济效果对比的基础上,提出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大型围海工程并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禁止毁坏海岸防护林、风景林、风景石和红树林、珊瑚礁。
第三章 防止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十条 开发海洋石油的企业或其主管单位,在编报计划任务书前,应当提出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包括防止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有效措施,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海洋石油勘探和其他海上活动需要爆破作业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渔业资源。
第十二条 对勘探开发过程中使用的油料,应当加强管理,防止发生漏油事故。残油、废油应当予以回收,不准排放入海。
第十三条 海洋石油钻井船、钻井平台和采油平台的含油污水和油性混合物,不得直接排放;经回收处理后排放的,其含油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 海洋石油钻井船、钻井平台和采油平台不得向海域处置含油的工业垃圾。处置其他工业垃圾不得对渔业水域、航道造成污染损害。
第十五条 海上试油时,油和油性混合物不得排放入海,并应当确保油气充分燃烧,防止污染海洋。
第十六条 海上输油管线,储油设施,应当符合防渗、防漏、防腐蚀的要求,经常保持良好状态,防止漏油事故。
第十七条 勘探开发海洋石油,必须配备相应的防污设施和器材,采取有效的技术措施,防止井喷和漏油事故的发生。
发生井喷、漏油事故的,应当立即向国家海洋管理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消除油污染,接受国家海洋管理部门的调查处理。
第四章 防止陆源污染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十八条 沿海单位向海域排放有害物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排放标准和有关规定。
在海上自然保护区、水产养殖场、海滨风景游览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本法公布前已有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不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十九条 含强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禁止向海域排放。
含弱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确需向海域排放的,必须执行国家放射防护的规定和标准。
第二十条 含传染病原体的医疗污水和工业废水,必须经过处理和严格消毒,消灭病原体后,方能排入海域。
第二十一条 含有机物和营养物质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应当控制向海湾、半封闭海及其他自净能力较差的海域排放,防止海水富营养化。
第二十二条 向海域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邻近的渔业水域的水温符合国家水质标准,避免热污染对水产资源的危害。
第二十三条 沿海农田施用化学农药,应当执行国家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不经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不得在岸滩弃置、堆放尾矿、矿渣、煤灰渣、垃圾和其他废弃物。依法被批准在岸滩设置废弃物堆放场和处理场的,应当建造防护堤,防止废弃物流失入海。
第二十五条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部门和水系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入海河流的管理,防治污染,使入海河口处的水质处于良好状态。
第五章 防止船舶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二十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禁止任何船舶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废弃物和其他有害物质。
第二十七条 150总吨以上的油轮和400总吨以上的非油轮,应当设有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
不足150总吨的油轮和不足400总吨的非油轮,应当设有专用容器,回收残油、废油。
第二十八条 150总吨以上的油轮和400总吨以上的非油轮,应当备有油类记录簿。
载运2,0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应当持有有效的《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或《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信用证书》,或提供其他财务信用保证。
第二十九条 150总吨以上的油轮和400总吨以上的非油轮,排放含油污水,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船舶污水的排放标准和规定进行,并如实地记入油类记录簿。
第三十条 载运有毒、含腐蚀性货物的船舶,排放洗仓水和其他残余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船舶污水排放的规定进行,并如实地记入航海日志。
第三十一条 核动力船舶和载运放射性物质的船舶,排放放射性物质,必须遵守本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船舶进行加油和装卸油作业时,必须遵守操作规程,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防止发生漏油事故。
第三十三条 造船、修船、拆船和打捞船单位,均应备有防止污染器材和设备。进行作业时,应当采取预防措施,防止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废弃物污染海域。
第三十四条 船舶非正常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其他有害物质,或有毒、含腐蚀性货物落水造成污染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并向就近的港务监督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十五条 船舶发生海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损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有权强制采取避免或减少这种污染损害的措施。
第三十六条 所有船舶均有监视海上污染的义务,如发现违章行为和污染情事,应当立即向就近的港务监督报告,渔船也可以向就近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船舶,发生污染情事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登轮检查处理。经港务监督授权的政府有关机关的公务人员也可以登轮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告港务监督处理。
第六章 防止倾倒废弃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未经国家海洋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倾倒任何废弃物。
需要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必须向国家海洋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国家海洋管理部门审批,发给许可证后,方可倾倒。
第三十九条 获准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应当按许可证注明的期限及条件,到指定的区域进行倾倒。废弃物装载之后,批准部门应予核实。利用船舶倾倒废弃物的,由驶出港的港务监督核实。
第四十条 获准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应当详细记录倾倒的情况,并在倾倒后向批准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倾倒废弃物的船舶须向驶出港的港务监督作出书面报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凡违反本法,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本法第五条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治理,缴纳排污费,支付消除污染费用,赔偿国家损失;并可以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因海洋环境污染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造成污染损害的一方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程序解决;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三条 完全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赔偿责任:
(1)战争行为;
(2)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3)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
完全是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凡违反本法,污染损害海洋环境,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致人伤亡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是指直接或间接地把物质或能量引入海洋环境,产生损害海洋生物资源、危害人体健康、妨碍渔业和海上其他合法活动、损坏海水使用素质和减损环境质量等有害影响。
(二)“渔业水域”是指鱼虾类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回游通道和鱼虾贝藻类的养殖场。
(三)“油类”是指任何类型的油及其炼制品。
(四)“油性混合物”是指任何含有油份的混合物。
(五)“排放”是指把污染物排入海洋的行为,包括泵出、溢出、泄出、喷出和倒出。
(六)“倾倒”是指通过船舶、航空器、平台或其他载运工具,向海洋处置废弃物或其他有害物质的行为,包括弃置船舶、航空器、平台和其他浮动工具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现行的有关海洋环境保护的规定,凡与本法抵触的,均以本法为准。
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可根据本法制订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法,结合本部门、本地区的实际,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八条 本法自1983年3月1日起生效。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令(五届第9号)

相关文件
1.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草案)的说明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部长 李锡铭

现在我受国务院的委托,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草案)作如下说明,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一、立法目的
我国大陆海岸线有1万8千多公里(不含岛屿岸线),海域辽阔,岛屿众多,陆架宽广,拥有丰富的海洋生物和水产资源、矿藏资源、海洋能源、海滨风景游览资源和优良的交通航运条件,开发、利用和保护海洋环境及资源,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
目前我国海洋环境已经受到了不同程度的污染损害,在一些入海河口海区、港湾、内海和沿岸局部区域,环境污染相当严重,每年直接排入近海的工业和生活污水有80亿吨,其中排入渤海、黄海的污水近21亿吨,石油、汞、铬、镉、氰化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染范围很广。长江口、杭州湾的污染越来越严重,开始危及到我国最大的渔业基地舟山渔场。海水污染对部分海域已造成渔场外移,鱼群死亡,鱼体内残留毒物增加,许多滩涂养殖场荒废。污染问题已引起广大渔工、渔民的严重忧虑,有的甚至失去生计,成为一个不安定的因素。
随着海洋事业的发展,进入我国管辖海域从事航行、石油勘探开发等活动的外国船舶、外国企业公司日益增多。因此,必须加强对外国船舶、平台、航空器等排污和倾废的监督管理,以维护我国权益。
近年来,我国在保护海洋环境方面做了一定工作。1974年国务院批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沿海水域污染暂行规定》,并在内部试行。1977年经国务院批准成立了渤海、黄海海域保护领导小组,对渤海、黄海海区的石油污染进行了治理,收到初步效果。国家海洋局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对渤海、黄海、东海和南海的环境状况进行了调查,并开展了一些监测工作。但是,总的来看,我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还是一个很薄弱的环节。为保护海洋环境、维护国家权益,国际上许多国家都制定了法律,并有严格的管理措施。因此,制定我国的保护海洋环境的法律,是十分必要和迫切的。
二、草拟经过
1979年9月1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原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依据这一基本法,着手草拟各项环境保护的法规,《海洋环境保护法》是其中的一项。
1980年5月,由原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国家海洋局牵头,会同交通部、石油部、原国家水产总局等有关部门,并请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和上海法学研究所的法律工作者参加,组成了《海洋环境保护法》起草小组。起草小组在搜集资料,调查研究,协商协调的基础上,起草了讨论稿;多次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和10个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征求意见;请有关方面专家和从事管理工作的同志参加修改,拟定了送审稿。国务院经济法规研究中心组织了讨论和修改,并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上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对这个草案进行了讨论和修改,现在提请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审议。
三、主要内容
《海洋环境保护法》(草案)主要对防止海洋污染损害从法律上作了规定。一是防止海岸工程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海岸工程主要是指在海岸建造港口、油码头和兴建入海口水利工程等。二是防止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主要是防止在爆破勘探、钻井、试油、输油等过程中发生的污染损害。三是防止陆源污染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四是防止船舶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五是防止倾倒废弃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此外,在法律责任一章,做出了对违反这个法律的行为追究行政责任、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
四、草拟中的几个问题
⒈同有关国际公约和惯例的关系
《海洋环境保护法》不仅对我国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具有约束力,而且也适用于进入我国管辖海域从事航行、海上石油勘探和开发等活动的外国船舶、外国企业公司。因此,在起草过程中注意了与有关国际公约和惯例相协调。草案有关船舶的规定,同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籍船舶管理规则》和已宣布参加的《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是协调的,同时也照顾到了将于明年生效的《1973年防止船舶污染公约》中的规定标准和要求。
⒉本法的保护对象
海洋矿藏资源、海洋生物、水产资源等,都是海洋环境保护的重要内容,考虑到这些内容将包括在正草拟的矿产资源法和渔业法等法规中,因此,本法未包括矿藏资源和水产资源本体的保护,只把水产资源生长的环境作为保护对象,以避免重复。
⒊关于海洋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分工
本法第五条对实施海洋环境管理有关部门的责任作了分工。保护海洋环境需要一个政府管理部门归口负责,在本法草拟过程中,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反复协商,国务院确定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主管全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并组织国家海洋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部门分工管理。
⒋关于向海洋倾倒废弃物问题
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问题越来越突出。目前,不少地区和工矿企业任意倾废,已造成了滩涂污染,航道堵塞,港区淤积。本法专列一章,规定了对倾废的监督管理。在制订过程中,参照了1972年79国在英国伦敦通过的《防止倾倒废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的公约》和外国的倾废法规,并与有关部门和地区进行了广泛的协商,大家认为本规定是必要的,可行的。
⒌本法涉及的有关规定和标准
本法共涉及有关规定和标准11项,其中8项已经由国务院有关部门颁发,关于石油平台污染物排放、船舶污染物排放和倾倒废弃物的具体规定正在草拟,可以在近期颁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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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号


  《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9月18日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 姜伟新
二○○八年十月七日





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的监督管理,提高市政公用设施的抗灾能力,保障市政公用设施的运行安全,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公用设施的抗灾设防,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市政公用设施,是指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含桥梁)、城市轨道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绿化、环境卫生、道路照明等设施及附属设施。

  本规定所称抗灾设防是指针对地震、台风、雨雪冰冻、暴雨、地质灾害等自然灾害所采取的工程和非工程措施。

  第三条 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实行预防为主、平灾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全国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防灾要求,制定、修订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将市政公用设施的抗灾设防要求和先进、适用、成熟的技术措施纳入工程建设标准。

  第六条 国家鼓励采用符合工程建设标准的先进技术方法和材料设备,进行市政公用设施的抗灾设计与施工。在工程设计和施工中采用可能影响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能力,且无相应工程建设标准的新技术、新材料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核准。

  第七条 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市政公用设施的运营、养护单位以及从事市政公用设施抗灾抗震鉴定、工程检测活动的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建设工程抗灾设防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条 城乡规划中的防灾专项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在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基础上,对重大市政公用设施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市政公用设施,进行灾害及次生灾害风险、抗灾性能、功能失效影响和灾时保障能力评估,并制定相应的对策;

  (二)根据各类灾害的发生概率、城镇规模以及市政公用设施的重要性、使用功能、修复难易程度、发生次生灾害的可能性等,提出市政公用设施布局、建设和改造的抗灾设防要求和主要措施;

  (三)避开可能产生滑坡、塌陷、水淹危险或者周边有危险源的地带,充分考虑人们及时、就近避难的要求,利用广场、停车场、公园绿地等设立避难场所,配备应急供水、排水、供电、消防、通讯、交通等设施。

  第九条 城乡规划中的市政公用设施专项规划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一)快速路、主干道以及对抗灾救灾有重要影响的道路应当与周边建筑和设施设置足够的间距,广场、停车场、公园绿地、城市轨道交通应当符合发生灾害时能尽快疏散人群和救灾的要求;

  (二)水源、气源和热源设置,供水、燃气、热力干线的设计以及相应厂站的布置,应当满足抗灾和灾后迅速恢复供应的要求,符合防止和控制爆炸、火灾等次生灾害的要求,重要厂站应当配有自备电源和必要的应急储备;

  (三)排水设施应当充分考虑下沉式立交桥下、地下工程和其他低洼地段的排水要求,防止次生洪涝灾害;

  (四)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和污水处理设施应当符合灾后恢复运营和预防二次污染的要求,环境卫生设施配置应当满足灾后垃圾清运的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条 市政公用设施的选址和建设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以及防灾专项规划、市政公用设施各项专业规划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的要求。

  位于抗震设防区、洪涝易发区或者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市政公用设施的选址和建设还应当分别符合城市抗震防灾、洪涝防治和地质灾害防治等专项规划的要求。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市政公用设施应当按照有关工程建设标准进行抗灾设防。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降低抗灾设防标准。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市政公用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安全监测、健康监测、应急自动处置和防灾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安全监测、健康监测、应急自动处置和防灾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预算。

  第十三条 对重大市政公用设施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市政公用设施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工程选址和设计方案进行抗灾设防专项论证。

  第十四条 对抗震设防区的下列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组织专家进行抗震专项论证:

  (一)属于《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中特殊设防类、重点设防类的市政公用设施;

  (二)结构复杂或者采用隔震减震措施的大型城镇桥梁和城市轨道交通桥梁,直接作为地面建筑或者桥梁基础以及处于可能液化或者软粘土层的隧道;

  (三)超过一万平方米的地下停车场等地下工程设施;

  (四)震后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共同沟工程、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

  (五)超出现行工程建设标准适用范围的市政公用设施。

  国家或者地方对抗震设防区的市政公用设施还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符合其规定。

  第十五条 市政公用设施抗震专项论证的内容包括:市政公用设施的抗震设防类别、抗震设防烈度及设计地震动参数的采用、场地类型和场地抗震性能、抗震概念设计、抗震计算、抗震及防止次生灾害措施、基础抗震性能等。对有特殊要求的工程,还应当论证其地震应急处置方案和健康监测方案设计。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组织抗震专项论证时,应当有三名以上国家或者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政公用设施抗震专项论证专家库成员参加。

  国家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市政公用设施抗震专项论证专家库成员分别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公布。

  第十七条 对风荷载起控制作用的城镇桥梁和城市轨道交通桥梁等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组织专家进行抗风专项论证。

  第十八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在进行施工图审查时,应当审查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内容。

  对应当进行抗灾设防专项论证、抗震专项论证、抗风专项论证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在提交施工图的同时将专项论证意见送施工图审查机构。

  对应当进行而未进行抗灾设防专项论证、抗震专项论证、抗风专项论证的市政公用设施,或者进行了抗灾设防专项论证、抗震专项论证、抗风专项论证的市政公用设施,其设计图纸未执行专项论证意见的,施工图审查结论为不合格。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针对市政公用设施建设期间的防灾薄弱环节,组织制定技术措施和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市政公用设施的运营、养护单位应当定期对市政公用设施进行维护、检查和更新,确保市政公用设施的抗灾能力。

  市政公用设施的运营、养护单位应当加强对重大市政公用设施、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市政公用设施的关键部位和关键设备的安全监测、健康监测工作,定期对土建工程和运营设施的抗灾性能进行评价,并制定相应的技术措施。

  市政公用设施的运营、养护单位应当保存有关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资料和维护、检查、监测、评价、鉴定、修复、加固、更新、拆除等记录,建立信息系统,实行动态管理,并及时将有关资料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动或者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防灾设施、抗震抗风构件、隔震或者振动控制装置、安全监测系统、健康监测系统、应急自动处置系统以及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设施。

  第二十二条 市政公用设施的运营、养护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和应急措施,设置安全报警、监控电视、漏电报警、燃气等易燃易爆气体和有毒有害气体报警、防汛、消防、逃生、紧急疏散照明、应急发电、应急通讯、救援等器材和设备,定期维护、检查、更新,并保持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 市政公用设施超出合理使用年限,或者在合理使用年限内,但因环境、人为等各种因素抗灾能力受损的,市政公用设施的运营、养护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评估,需要进行修复或者加固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修复或者加固。

  第二十四条 抗震设防区内已建成的下列市政公用设施,原设计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且未列入近期改造、改建、拆除计划的,市政公用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按照抗震鉴定标准进行抗震鉴定:

  (一)属于《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中特殊设防类、重点设防类的城镇桥梁,城市轨道交通,燃气、供水、排水、热力设施;

  (二)第(一)项之外的其他重大市政公用设施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市政公用设施;

  (三)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市政公用设施;

  (四)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市政公用设施。

  经鉴定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进行改造、改建,或者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按照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依法进行抗震加固设计与施工;未进行改造、改建或者加固前,应当限制使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自然灾害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市政公用设施的运营、养护单位应当根据市政公用设施的具体情况,制定自然灾害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抢险和救援队伍,配备抢险、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定期演练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第二十六条 灾害发生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及市政公用设施的运营、养护单位应当按照相应的应急预案及时组织应对响应。

  第二十七条 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工程技术人员对受灾的市政公用设施进行应急评估,并及时将市政公用设施因灾直接经济损失情况报上级建设主管部门以及同级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

  经应急评估需进行抗灾鉴定的市政公用设施,其运营、养护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进行鉴定。经鉴定需修复、加固或者重建的,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标准进行修复、加固或者重建。

  经应急评估可继续使用的市政公用设施,其运营、养护单位应当进行安全性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恢复运营、使用。

  第二十八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破坏程度超出工程建设标准允许范围的市政公用设施进行调查分析,对因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造成破坏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灾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进行恢复重建时,应当坚持基础设施先行的原则。

  需易地重建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规划和建设。

  地震后修复或者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以国家地震部门审定、发布的地震动参数复核结果,作为抗震设防的依据。

  当发生超过当地设防标准的其他自然灾害时,灾后修复或者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以国家相关灾害预测、预报部门公布的灾害发生概率,作为抗灾设防的依据。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质量的监督管理,并对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公用设施执行抗灾设防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的文件和资料;

  (二)发现有影响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质量的问题时,责令相关责任人委托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必要的检测、鉴定,并提出整改措施。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采用没有工程建设标准又未经核准的新技术、新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变动或者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防灾设施、抗震抗风构件、隔震或者振动控制装置、安全监测系统、健康监测系统、应急自动处置系统以及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未对经鉴定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市政公用设施进行改造、改建或者抗震加固,又未限制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市政公用设施,包括快速路、主干道、对抗灾救灾有重要影响的城镇道路上的大型桥梁(含大型高架桥、立交桥)、隧道工程、城市广场、防灾公园绿地,公共地下停车场工程、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城镇水源工程、水厂、供水排水主干管、高压和次高压城镇燃气热力枢纽工程、城镇燃气热力管道主干管、城镇排水工程、大型污水处理中心、大型垃圾处理设施等。

  本规定所称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市政公用设施,是指遭受破坏后可能引发强烈爆炸或者大面积的火灾、污染、水淹等情况的市政公用设施。

  本规定所称抗震设防区,是指地震基本烈度六度及六度以上地区(地震动峰值加速度≥0.05g的地区)。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建设部1994年11月10日发布的《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38号)同时废止。


国家林业局关于推行林业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推行林业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通知
林策发【2006】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国家林业局有关直属单位;
为了进一步规范林业行政执法行为,加强林业行政执法监督,逐步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林业行政执法体制,大力推进林业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要求,结合林业实际情况,现将推行林业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推行林业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重要意义
行政执法责任制是规范和监督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活动的一项重要制度。党的十五大、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以及国务院发布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均对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对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林业行政执法是林业主管部门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是直接面向社会和公众的大量的经常性的活动。林业行政执法水平和质量的高低,直接影响到林业部门的整体形象,影响林业改革的深化和事业的发展。大力推行林业行政执法责任制是全面推进林业主管部门依法行政的重要环节,有利于从制度上保障“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和“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奖惩分明、制约有效”的权力运行机制的建立和完善;有利于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林业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严肃执法,进一步提高林业行政执法水平和质量;有利于防止行政权力的滥用和行政责任的缺失,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从加强执政能力建设和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建设法治政府、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推行林业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重要意义,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做好这项工作。
二、明确推行林业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目标和任务
推行林业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目标是:以统一的执法职权为基础,通过建立完善相关的配套制度和标准,建立健全评议考核机制,严格责任追究,努力实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全面提高依法治林水平。
为了实现以上目标,要切实做好以下工作:
(一)依法界定林业行政执法职责
依法界定林业行政执法职责是推行林业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基础。该项工作具体包括:梳理执法依据,明确执法主体,分解执法职权,确定执法责任。
1、梳理执法依据
我局各单位要按照森林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林业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确定的我局“三定”方案,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及其他执法依据的规定,对包括林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征收、行政裁决、行政给付等林业行政执法行为的依据进行清理,分类排序、列明目录,做到分类清晰、编排科学。在梳理林业行政执法依据的同时,要清理和确认林业行政执法主体。
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本部门行政执法依据的清理和公布工作,并注意和我局清理结果做好衔接。
2、分解执法职权
我局各单位要根据梳理完毕的执法依据,明确界定执法权限和范围,将法定职权逐级分解到具体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分解职权要科学合理,既要避免职权交叉、重复,又要有利于促进相互之间的协调配合,做到执法流程清楚、要求具体、期限明确。
3、确定执法责任
根据有权必有责的要求,我局各单位要在分解执法职权的基础上,采取适当形式确定不同机构、岗位执法人员的具体执法责任,做到权力与责任挂钩。要根据林业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法定义务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其应当承担责任的种类和内容,并且明确司局、处室及岗位三级具体责任人。
我局将对林业行政执法依据清理结果、分解执法职权、确定执法责任的结果等依法界定行政执法职责的结果予以公开。
(二)建立健全林业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机制
林业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是评价和检验林业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是否正确行使职权、全面履行法定义务的重要手段,要明确评议考核要求、对象、内容和方法等,认真全面做好各项评议考核工作。
1、评议考核要求
林业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当实事求是,严格遵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评议考核中,要公正对待、客观评价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评议考核的标准、过程和结果要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开。要积极探索将林业行政执法责任考核与现有的一些考核制度如目标考核、岗位责任制考核、执法检查考核等衔接。要积极探索对考核结果的综合利用,可将执法人员执法行为的评价与年终考核、先进评选、选拔任用挂钩,将对个人的考核与对所在单位的考核结合起来,充分调动林业行政执法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2、评议考核的对象
林业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依法受委托从事林业行政执法活动的组织及其执法人员。
3、评议考核的内容
林业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和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包括:林业行政执法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规定;林业行政执法行为是否符合执法权限;适用执法依据是否规范;林业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林业行政执法的内容是否合法、适当;林业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复议和诉讼结果;林业行政执法的案卷质量情况等。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林业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内容和当年林业行政执法机构确定的任务,制订林业行政执法年度评议考核方案和评分标准。
4、评议考核的方法
林业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可以采取组织考评、个人自我考评、互查互评相结合,日常评议考核与年度评议考核相结合的方法,对林业行政执法情况实施全面考核。
在林业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中,要将行政执法部门内部评议与外部评议相结合。外部评议要认真听取相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发放执法评议卡、设立公众意见箱、开通执法评议专线电话、聘请监督评议员、进行民意测验等方式进行。对评议中发现并查实的问题,要严格按照执法责任制的要求落实责任追究。要积极探索新的评议考核方法,利用现代信息管理手段,提高评议考核的公正性和准确性。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的2月将上一年度的评议考核结果报送我局。
(三)落实林业行政执法责任
落实林业行政执法责任是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关键,也是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目的之一。对有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根据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或者影响的恶劣程度等具体情况,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的资格等处理;对有关行政执法人员,可以根据年度考核情况,或者根据过错形式、危害大小、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处理;对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被认定违法和变更、撤销等比例较高的,对外部评议中群众满意程度较低或者对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消极应付、弄虚作假的,可以责令行政执法部门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取消评比先进的资格。除依照上述规定对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处理外,对实施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依法依纪应采取组织处理措施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依法依纪应当追究政纪责任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严格执法责任追究是推行林业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重要保障,也是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重点和难点。实行过错责任追究要贯彻以人为本、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坚持思想教育与责任追究相结合、纠正过错与改进工作相结合、严格要求和爱护干部相结合,明确责任范围、责任人、责任种类、追究程序、申辩程序、救济渠道等,力求做到责任追究适度。同时,要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奖励机制,对行政执法绩效突出的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予以表彰。
(四)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林业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配套制度
配套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是推行林业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重要保障。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建立和完善相关的配套制度,形成科学合理、公平公正的激励和约束机制,保证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顺利推行。主要包括:林业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管理制度;林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制度;林业行政执法程序制度;林业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林业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林业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评议考核和奖惩制度;林业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等。
三、加强推行林业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组织领导
推行林业行政执法责任制是全面推进依法治林的重要组成部分。这项工作关系到林业主管部门的各个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工作环节多,涉及面广,专业性强,工作量大,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给予高度重视,积极做好推行林业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各项工作。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充分发挥参谋和助手作用。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没有法制工作机构的,要尽快建立,落实人员编制,充实和配备工作人员。地(市)、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明确专门法制工作机构或者确定从事法制工作的专职人员。
要切实加强对推行林业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组织领导,我局法制、人事等部门以及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单位要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积极协调配合,做好推行林业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开展林业综合行政执法试点的单位,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编办关于清理整顿行政执法队伍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56号)和我局关于开展林业综合行政执法试点有关文件的规定,积极落实林业行政执法责任制,要通过推进林业行政执法责任制来推动林业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为积极探索建立林业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示范县创造和积累经验,不断把林业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引向深入。
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把在推行林业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中的经验、做法及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向我局报告。



二OO六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