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开展组建居民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试点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0:14:46   浏览:87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开展组建居民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试点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开展组建居民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试点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各区县房地局、小区办:
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代表本物业区域全体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负责对区域内物业实施管理的组织。组建管委会是居住小区实施物业管理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基础工作,各区县局要根据《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建设部1994年第33号令)、
《北京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1995年第21号令)和市局1997年工作计划的安排,认真开展组建管委会的试点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对组建管委会试点工作的领导。各区县房地局、小区办可在本区县的全国和本市优秀管理居住小区,或具备一定条件的居住小区及高档居住区中,选择2-3个小区进行试点,并根据试点小区的实际情况,制订组建管委会计划,报市小区办。
二、管委会应按下列要求组建:
(一)试点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应在区县房地局、小区办和小区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的指导、监督下成立管委会筹备组,制订组建管委会实施方案,起草管委会章程。
(二)筹备组应与产权人代表、使用人代表以及居委会代表协商,推荐管委会委员候选人。
管委会委员候选人应是道德品质好、责任心强、热心公益事业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产权人或产权人代表、使用人。
候选人是产权单位代表的,需经产权单位确认资格。
管委会委员人数一般以5-15人单数为宜,其中使用人不超过管委会委员总数的30%。
(三)筹备组应组织召开由全体产权人、使用人代表参加的第一次产权人大会,审议和通过管委会章程,选举管委会委员,组建管委会。
出席产权人大会的使用人代表不得超过产权人总数的30%。
产权人投票实行住宅房屋每一单元房一票;非住宅房屋每3000平方米一票,不足3000平方米的,每一产权证一票;使用人代表每人拥有一票投票权。
产权人总数超过200人的,可召开产权人代表大会。其中使用人代表不得超过产权人代表总数的30%。产权人代表,多层住宅楼可每幢楼选1-2位,高层楼可每幢楼选2-4位;独幢房屋实施物业管理的,可每层选2-3位代表。
产权人代表大会代表所拥有的投票权按本条第三款确定。
(四)召开管委会第一次会议,选举产生管委会主任。管委会主任必须是产权人或产权人代表。
(五)管委会选举产生后,由筹备组持以下文件到所在地区县小区办报批:
1.成立管委会的申请书;
2.管委会章程;
3.管委会委员名单及基本情况;
4.第一次产权人大会或产权人代表大会决议。
上述第1、第4两份文件应由管委会全体委员签字。
(六)区、县、小区办应在收齐筹备组报送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并报市小区办备案。
(七)管委会经批准成立后,筹备组职能终止。
三、管委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选聘或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
(二)审议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年度计划、财务预算和决算。
(三)听取产权人、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四)审议批准物业管理企业制订的物业管理规章制度。
(五)组织召开产权人大会或产权人代表大会。
(六)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开展各项工作。
四、开发建设单位在管委会组建前聘用物业管理企业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的,管委会组建后,应由管委会与物业管理企业重新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物业管理合同签订后,双方于15日内将合同副本报区县小区办备案。
五、物业管理企业应为小区管委会解决适当的办公场所。管委会主任的津贴日常办公经费,暂由物业管理企业从其收入中支付。
六、各区县房地局、小区办要加强组建管委会工作的指导,对有关人员进行培训,及时总结汇报试点工作情况,并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积极稳妥地全面开展组建管委会的工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组织名称与办公地址:
组织名称: 物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
会);办公地址:
第二条 管委会是根据《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建设部1994年第33号令)及《北京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1995年第21号令),为加强本区域内的物业管理,维护全体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而自愿成立的管理组织。
第三条 管委会宗旨是代表和维护本物业全体产权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合理与安全使用,维护本物业区域内的公共秩序,创造整洁、优美、安全、舒适、文明的居住环境。

第二章 产权人大会组织
第四条 产权人大会由所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产权人、使用人代表组成。
(一)产权人投票实行住宅房屋每一单元房一票;非住宅房屋每3000平方米一票,不足3000平方米的,每一产权证一票。
使用人代表每人拥有一票投票权。
(二)产权人总数超过200人的,可召开产权人代表大会,其中使用人代表不得超过产权人代表总数的30%。
产权人代表大会代表的投票权按本条第(一)款确定。
(三)产权人大会应当有过半数产权人或产权人代表出席。
第五条 产权人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选举、罢免管委会委员;
(二)制定、修改管委会章程和管理公约;
(三)审议、批准物业管理企业的年度预算;
(四)决定物业管理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章 管委会的产生及职责
第六条 管委会是由产权人大会选举产生,代表产权人行使物业管理权力的常设机构。
本会设委员 名,其中主任一名,副主任 名。
管委会主任、副主任在全体委员中选举产生。管委会主任必须是产权人或产权人代表人。
管委会可以聘任秘书一名,负责处理本会日常事务。秘书可以是,也可以不是本会委员。
第七条 管委会拥有下列权利:
1.每年至少召集和主持一次产权人大会,根据10%以上的产权人要求可召开特别会议;
2.采用公开招标或其他方式,聘请物业管理企业对本物业进行管理,并与其签订物业管理合同;
3.审议批准物业管理企业的年度管理计划、年度费用概预算及决算报告;
4.审议批准物业管理的收费标准和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标准;
5.审议批准物业管理企业制定的物业管理规章制度;
6.检查、监督各项管理工作的实施及规章制度的执行;
7.对任何破坏、损害本物业产权人利益的行为有制止和要求赔偿的权利;
8.对个别产权人、使用人违反管理公约或损害其他产权人、使用人合法利益的行为,可代表全体产权人提起诉讼。
前款的第2、3、4、5项规定的事项,必须经产权人大会通过。
第八条 管委会义务:
1.组织召开产权人大会;
2.执行产权人大会通过的各项决议;
3.贯彻执行并督促产权人遵守物业管理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对住户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
4.配合物业管理企业工作,及时反映产权人、使用人对物业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5.管委会作出的决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不得违反产权人大会的决定,不得损害产权人公共利益。
第九条 管委会召集产权人大会可采取会议或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
第十条 管委会主任及其他管委会委员,聘用的专职工作人员,可获得适当津贴。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定期向管委会报送收支帐目,接受监督。管委会对帐务处理有疑问,可委托会计事务所进行审计。

第四章 管委会会议
第十二条 管委会至少每三个月召开一次会议。有半数以上的委员提议,或主任认为有必要时,可召开管委会特别会议。
第十三条 召开管委会会议,由召集人提前七天将会议通知及有关材料书面送达每位委员。委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应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并行使权利。
第十四条 管委会会议须有半数以上委员出席方为有效。管委会召开会议时,可以邀请政府有关部门、物业管理企业等单位人员列席。
第十五条 管委会决议,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会议进行表决时,每一委员有一票表决权。
第十六条 管委会秘书必须做好每次会议记录,并由会议主持人签字后存档;涉及物业管理的重大问题应由与会的全体委员签字。

第五章 管委会委员
第十七条 管委会委员由产权人、使用人组成,人数为单数,以5-15人为宜。
第十八条 管委会委员应是道德品质好、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和必要工作时间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士。
第十九条 管委会委员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二十条 管委会委员的增减、撤换,由管委会会议通过后,提交产权人大会通过。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的人员不得担任管委会委员,已担任的须停任,并由下届产权人大会通过:
1.因身体或精神上的疾病而丧失履行职责的能力;
2.无故缺席会议连续三次以上;
3.有违法犯罪行为的;
4.有其他不适宜担任管委会委员的原因。
第二十二条 任何委员停任时,必须在停任后七日内将由其管理、保存的管委会文件、资料、帐簿以及属于管委会的所有财物交还给管委会。
第二十三条 管委会委员的权利和义务:
(一)权利:
1.参加管委会组织的有关活动;
2.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监督权;
3.参与管委会有关事项的决策,拥有表决权;
4.对管委会的建议和批评权。
(二)义务:
1.遵守管委会章程;
2.执行管委会的决议,完成管委会交办的工作;
3.参加管委会组织的会议、活动和公益事业;
4.向管委会的工作提供有关资料和建议。

第六章 管委会经费与办公用房
第二十四条 管委会的经费由物业管理经费中支出。
第二十五条 管委会的经费开支包括:产权人大会和管委会会议支出;有关人员的津贴;必要的日常办公费用。
经费收支项目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管理,每季度向管委会汇报,每年度向产权人大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管委会的办公场所由物业管理企业提供。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管委会的解散与终止,依照产权人大会的决定或政府主管部门的决定解散或终止。
第二十八条 本章程经产权人大会通过后生效。
制定和修改后的管委会章程,应报区(县)房地局备案。



1997年6月23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昌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实施细则

江苏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南昌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试行)》,妥善处理拆迁安置中的具体问题,特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市市区规划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拆除各类房屋及其他必须拆除物的拆迁,均按本细则办理。

  第三条 拆迁安置工作按照统一领导、统一拆迁的原则,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房管部门具体管理,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协同做好工作。

  第四条 建设单位因建设需要拆除房屋,持建设项目的批文和城建规划部门审定的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及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用地文件,向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委托拆迁。市房产管理局审核后向区房产管理局下达拆迁任务书。

  区房产管理局按拆迁任务书具体承办拆迁户数、居住人口、住房面积、房屋产权和使用情况的调查,制定拆迁安置补偿方案,报请市房产管理局核发《房屋拆迁证》后,分别与建设单位和拆迁户签订合同,组织实施。建设单位不得擅自与被拆迁户洽谈拆迁事宜。

  未领取《房屋拆迁证》的,城建规划部门、建管部门不办理建筑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银行有权拒付工程款,房屋不得拆除。

  第五条 建设单位申请委托拆迁,经双方商定,预付一定数额代办费,拆迁完后按实结算。

  第六条 拆迁合同签订后,区房产管理局负责将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权证、使用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一并收缴,送有关部门注销。

  第七条 在拆迁范围内,被拆迁者持有房屋所有权证或有与居住处相符的常住户口和经房管部门确认合法租赁关系的,均属被拆迁户,由建设单位予以补偿安置。

  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不属被拆迁户,一律不安置补偿。

  第八条 拆除城市公产住房,被拆迁户在原拆除房屋就地或就近安置的,原则上根据拆除房屋使用面积数量按1∶1比例安置住房,由老城区易地安置到城郊新区定居的,其安置住房面积可增加30%。

  被拆迁户原住房无单独阳台、厨房、厕所的,在新安置住房中按规定标准设计的一个厨房、厕所和阳台可不计算安置面积。

  第九条 拆除单位公房和城市居住私房,原所有人要求保留产权的,其新旧房屋的等面积部分,按重置完全价格结合成色结算差价。新房大于旧房且不足一个自然小间的部分,由原所有人按新房的造价购买,新房大于旧房超出一个自然小间的部分,由原所有人按新房的商品房价格购买。旧房大于新房部分,按旧房重置完全价补偿所有人外,另外给予适当经济奖励。

  原产权所有人要求安置不要求保留产权的,其安置按本细则第八条办理,拆除房屋按补偿价格结合成色给予补偿。

  补偿费及安置面积由市建委、市房管局、建设单位、拆迁单位组成的评估小组评估。

  拆迁房管部门公房或作公共福利的房屋保留新房产权的,不补差价、建设单位对原拆旧房不再折价补偿。

  第十条 拆迁城市居民出租私房,原所有人和使用人分别作如下处理:

  保留产权的,原所有人和原使用人的原租赁关系如未出现终止合同的条件,应继续维持。

  不保留产权的,若原所有人他处有公房居住,拆除房屋用于出租或长期无人居住,原则上作价收购,不予安置。建设单位对原使用人无他处住房的应酌情安置。

  第十一条 房管部门拆除直管公房,原住户按规定拆迁安置后,放弃安置要求或少要安置住房,经房管部门审核,给予使用人经济奖励。多安置住房的按本细则第九条第一款办理。

  第十二条 拆迁农民私房,建设单位按原旧房面积和质量付给迁建宅基地费和工料补偿费。对原合法承租的城市居民,有工作单位的先由单位安置,无单位或单位无条件安置的,建设单位应给予安置。

  第十三条 被拆迁户临时过渡,按下列办法给予过渡费。

  一、被拆迁户自找过渡房,由建设单位付给被拆迁户过渡费。

  二、被拆迁户由所在单位安排临时过渡,建设单位按规定付给被拆迁户所在单位过渡费。

  三、被拆迁户由建设单位安排过渡,不享受过渡费,并向建设单位缴纳房租。

  私房所有人保留产权的,由建设单位安排过渡,不缴房租。

  第十四条 被拆迁户自行搬迁,运输工具自行解决。一次性安置的,发给一次搬家费,临时过渡的,发给两次搬家费。

  第十五条 被拆迁户因拆迁参加会议和搬家占用了工作时间,由拆迁部门出具证明,单位给予公假五天,工资照发,不影响评比和奖励。

  第十六条 拆除各类非住宅用房,由建设单位就地或就近根据原建筑面积按1∶1比例还房,补偿办法按本细则第九条规定办理,其中新房大于旧房部分,原所有人按商品房价格购买,原所有人与原使用人的合法租赁关系如未出现终止合同的条件应继续维持。

  第十七条 拆迁非住宅用房,不能就近安置需迁址另建的,经城建规划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予以被拆迁单位自行复建,建设单位应承担下列费用。

  一、被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的原面积、原结构、原质量按重置完全价结合成色折算建设费用。

  二、原占地面积的易地迁建用地费用。

  迁建中需扩大面积及提高建房标准的费用,由被拆迁单位承担,被拆房屋应办理核销固定资产的有关手续。

  被拆迁单位迁建有困难,有条件的建设单位也可协商用与原房的面积、质量相当的房屋等价交换。

  第十八条 因拆迁非住宅用房停产、停业、停租造成的经济损失,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被拆迁房屋产权属被拆迁单位或个体户的,在过渡期间无法解决营业、生产场所,建设单位给予补偿费。

  二、拆迁国家行政机关、群众团体及靠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不给过渡补偿费。

  三、拆迁房管部门房屋,建设单位付给拆迁过渡期间的租金。

  第十九条 拆迁外侨、教会、寺庙的房屋和文化古迹、历史文物的建筑,由建设单位与政府主管部门联系,经批准后,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安置补偿。

  拆除城市基础、公用设施或其他设施,经城建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按设施的原功能、原规模予以还建。

  拆迁范围内的树木、绿地及其他生长物,应尽量保留。不能保留的,经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按规划指定地点予以补植或补偿。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或拆迁部门除按上述规定安置补偿外,不得再以任何形式收取其他费用,或承担其他不合理的费用。

  违章建筑或建筑许可证注明是无偿拆除的临时建筑物均无偿拆除。

  第二十一条 拆迁纠纷由市房产仲裁机构调解或仲裁。在我市尚未成立房产仲裁机构前,暂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调解或作出处理决定。

  拆迁双方对有关拆迁时限的仲裁或处理决定必须执行,按期搬迁。拒不执行的,由仲裁机构申报人民政府后强行拆除。

  拆迁双方对有关安置或补偿的仲裁或处理不服的,从收到仲裁书或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仲裁书或处理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二条 拆迁安置中的有关方不履行拆迁协议或裁决而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受损失的一方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在拆迁安置中,建设单位和拆迁部门的工作人员、被拆迁者有违反本细则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批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费额标准由市房产管理局会同市物价部门每年调整一次。

  市房产管理局对本细则的执行,实行有效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政公用事业建设工程的拆迁安置补偿,按另行规定的办法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解释权属南昌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辽宁省民事诉讼费用收取暂行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民事诉讼费用收取暂行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7月9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民事诉讼费用收取的范围和标准
第二章 民事诉讼费用的负担和减免
第三章 民事诉讼费用的收取手续和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条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民事诉讼费用收取暂行办 法。

第一章 民事诉讼费用收取的范围和标准
第一条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依本办法向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还应交纳应由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诉讼费用。
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申请人应预交申请执行费。
第二条 案件受理费:非财产案件,公民之间的,每件收取五元;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之间的,每件收三十元。
财产案件,按照争议的财产价额或金额的百分之一收取案件受理费。但公民之间的案件受理费,不足五元的收取五元;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之间的案件受理费,不足三十元的收取三十元。
申请执行费每件三十元。
第三条 财产案件的当事人应交纳的其他诉讼费用,包括证人的误工补贴和差旅费、鉴定费、勘验费和诉讼资料副本制作费。上述费用,一律按实际支出数额交纳。对诉讼资料副本制作费,每百字收二角,不足百字的,按百字计算。
第四条 二人以上共同诉讼时,按一个案件收取案件受理费。
原告提起的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独立诉讼请求的案件,按价额或金额的总合收取案件受理费。
第五条 下列案件,不收取民事诉讼费: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劳动报酬和抚恤金的案件;
(二)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选民名单案件,宣告失踪人死亡的案件,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案件和认定财产无主的案件;
(三)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决定重审、再审的案件。
第六条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案件,案件受理费,按第一审的标准减半收费,财产案件的其他诉讼费用,按实际支出收取。
第七条 涉外民事案件诉讼费用的收取,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民事诉讼费用的负担和减免
第八条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预交。案件审理完结,人民法院对案件受理费和财产案件的其他诉讼费用,应判决败诉人负担。当事人部分败诉、部分胜诉的,判决按比例负担。
败诉人是公民的,按公民的标准负担;败诉人是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标准负担。
被告或被上诉人败诉的,由被告或被上诉人经法院返还给原告或上诉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
共同诉讼人败诉时,根据共同诉讼人的人数和他们对诉讼标的利害关系,决定诉讼费的负担。共同诉讼人中有专为自己利益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
第九条 经人民法院调解成立的案件,诉讼费用由当事人协商解决;撤诉的案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离婚案件受理费的负担,由人民法院决定;由于不正当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诉讼资料副本制作费,由申请制作人负担。
第十条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的实际支出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
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预交的申请执行费和实际支出的执行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
第十一条 由个人负担的诉讼费用,交纳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减交、缓交或免交,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酌情决定。

第三章 民事诉讼费用的收取手续和制度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在收到原告的告诉或上诉人的上诉时,应当作出是否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决定,对需要交纳的,应按标准确定交纳的数额,指令原告或上诉人按期交纳。对无故逾期不交纳,又未提出申请减免的,可不予收案。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要出具收据。收据一式四份。一份存根;一份附卷存查;一份交现金保管员作记账凭证;一份给交纳诉讼费用人。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83年9月1日施行。



1983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