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9月20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1年10月16日颁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然保护区的建立
第三章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和建设,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拯救濒危的生物物种,维护生态平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或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自然保护为目的,把包括保护对象的一定面积的陆地或水域划分出来,进行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本条例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自然保护区建设纳入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建立自然保护区基金制度。自然保护区基金用于发展自然保护事业。
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条 境内外团体或个人可以投资参与自然保护区建设。
第二章 自然保护区的建立
第七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
(一)各种典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地区,或已遭到破坏而经保护可恢复同类自然生态系统的地区。
(二)珍稀、濒危或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生物物种集中分布和繁殖的地区。
(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域、海岸、滩涂、岛屿、河流、水库、森林、水源涵养地和草地等。
(四)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地质剖面、洞穴、瀑布、温泉、火山口、化石群产地、古海底地貌等自然历史遗迹和自然景观。
(五)在维护生态平衡方面具有重要意义需要加以保护的地区。
(六)其他需要加以特别保护的地区。
第八条 建立自然保护区应注意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和划定适宜的范围,并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群众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九条 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省级和市县级。
建立自然保护区的申报程序:
(一)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省专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作出推荐意见,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二)省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省专业行政主管部门与所在市县人民政府议定后提出申请,经省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由专业行政主管部门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三)市县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市县专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县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由专业行政主管部门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自然保护区应划定区界,竖立标志。
第十一条 已建立的自然保护区需进行调整和变动时,按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自然保护区的性质、范围、级别和隶属关系。
第三章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门对自然保护区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林业、海洋、地矿、水产、农业、建设、水利、文化等部门分别是各专业自然保护区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应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
环境保护部门统筹自然保护区的区划、规划,制定有关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制度和标准;提出建立自然保护区的推荐意见或审查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直接管理一些综合类型或特殊类型的自然保护区,组织查处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重大事件。
专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专业自然保护区的区划、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建立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机构,制定保护和管理措施,组织查处破坏、侵占本专业自然保护区的事件。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保护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定期对各类资源情况进行观察、登记,建立资源档案;开展宣传教育,并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损害自然保护区的行为。
第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年度预算计划。
第十五条 自然保护区内居民应遵守自然保护区的有关规定,在不妨害自然保护的前提下可在划定的区域内从事生产生活活动,并协助管理机构做好自然保护工作。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不得在自然保护区内修建设施。
在自然保护区内,未经许可,不得进行砍伐、放牧、猎捕、采药、开垦、挖土、采石、开矿等活动。
第十七条 禁止向自然保护区倾倒固体废弃物,排放有害、有毒的污水和废气。
第十八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及其周围,修建污染、损害自然保护区的设施。已建成的,限期治理或拆除搬迁。
第十九条 自然保护区划分核心区、缓冲区和经营区。
对核心区实行绝对保护,除经批准的科研、管理人员外,其他人员禁止入内。
在缓冲区,经批准可进行科研、教学、参观考察、驯化、繁殖和采集标本等活动。
在经营区,经批准可开展旅游、科研或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对经营区内需要进行抚育和更新的林木、竹藤进行选择性采伐或猎捕动物时,须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有旅游条件的自然保护区,在不破坏自然景观、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旅游部门可参与自然保护区旅游项目的开发建设和经营活动,但不得改变自然保护区的隶属关系。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其活动所获得的成果包括图表、照片、标本、资料、论文等副本,应送交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国内单位与国外或港、澳、台地区的团体或个人签署涉及自然保护区的协议,或接待外国人、港、澳、台同胞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研、考察、旅游、摄影等活动,属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属省、市县级自然保护区的,由省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
第二十四条 根据需要,可在自然保护区建立公安机构或配备公安特派员,行政上受自然保护管理机构领导,业务上受上级公安机关领导。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方面成绩显著的;
(二)在自然保护区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协助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做好自然保护区工作,成绩突出的;
(四)与破坏自然保护区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管理机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进行旅游、科研、考察、摄影等活动的,给予警告,没收所获得的资料,并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限期拆除设施或予以没收,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子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工具和非法所得,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处以损失数额1-5倍的罚款。
(四)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团体和个人,由于人为的活动使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遭受破坏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不听劝告,辱骂、围攻、殴打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或破坏保护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有关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怂恿、包庇他人违反本条例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单位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0月16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督察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督察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01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督察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一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九年三月十七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督察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创新行政执法监督制度和工作机制,加强政府层级监督,保障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加强依法行政,促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督察是指市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机关、各区人民政府以及各区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执法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和纠正的活动。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履行法定职责情况进行的督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以下情况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一)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工作;
(二)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审查;
(三)行政机关行政执法行为以外活动的监督。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督察工作。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是在市、区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承担行政执法督察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行政执法督察机构)。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或经市、区人民政府委托的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有关人士担任行政执法督察员。
行政执法督察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执法业务知识,办事公正,清正廉洁。
行政执法督察员持《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督察证》,在行政执法督察机构的指导下履行职责。
第六条 行政执法督察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原则,坚持有错必纠,实行发现问题与改进工作相结合、个案处理与制度完善相结合。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妨碍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打击报复行政执法督察人员。
第八条 行政执法督察工作实行回避制度,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工作人员办理的督察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或者存在其他情形影响公正监督的,应当回避。
第二章 督察范围、方式
第九条 行政执法督察包括以下范围: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得到执行;
(二)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三)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有合法资格;
(四)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确认、行政裁决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五)行政机关是否执行行政复议决定和生效的判决、裁定;
(六)行政机关推进依法行政以及完成法治政府建设任务的情况;
(七)与行政执法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执法行为的投诉,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当事人已经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有关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或者判决,而当事人仍然不服的,不予接受;
(二)对于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方式解决的事项,及时告知当事人按照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对于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事项,及时移交该机关或者告知当事人直接向该机关投诉、举报。
第十一条 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在施行一年后的一个月内,负责组织实施的市、区有关机关应当向市、区行政执法督察机构书面报告该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应当定期对行政机关的执法案卷进行评查,并按照有关规定对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情况组织评议。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在执法检查工作中发现行政机关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或者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执法行为的投诉后,经初步审查,认为有关行政机关执法行为可能存在违法或不当的,应当进行个案督察。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可以根据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进行专项督察:
(一)有关行政机关报告法律、法规、规章在实施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二)在法治政府建设考评和市政府组织的其他考评中发现行政机关执法中存在的比较普遍的问题;
(三)人大代表议案、政协委员提案中反映行政机关执法中存在的比较普遍的问题。
对于行政执法中存在的比较普遍的问题需要通过制度完善予以改进的,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应当提出完善制度的建议。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到执法现场了解情况。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联合其他有关部门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三章 督察程序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督察机构认为有关行政机关违法行为比较轻微,可以自行纠正的,应当对该机关予以提醒,督促该机关自行纠正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以下情况应当立案:
(一)行政执法督察机构认为有关行政机关执法行为可能存在违法或不当,需要进行个案督察的;
(二)经行政执法督察机构提醒后,有关行政机关仍然未自行纠正违法行为的。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应当于立案后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有关行政机关。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交有关证据或者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可以及时组织人员对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进行调查。
行政执法督察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2人,并且应当出示行政执法督察证件。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对行政机关执法行为进行调查时,应当收集有关证据。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工作人员可以采取以下措施取得证据:
(一)调阅行政执法案卷、文件和其他有关材料;
(二)询问办案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
(三)向当事人了解有关情况;
(四)委托鉴定、评估、检测、勘验,组织专家论证。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如实说明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并对行政执法督察工作给予协助、配合。
第四章 督察结果及处理
第二十四条 调查终结,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经调查认为行政机关执法行为并无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告知投诉人;
(二)在调查终结前,行政机关已经纠正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的,终止督察工作;
(三)经调查认为行政机关执法行为确属违法或不当,且在调查终结前该行政机关未予纠正的,制发《行政执法督察决定书》或者《行政执法督察意见书》。
第二十五条 以下事项由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制作《行政执法督察决定书》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重大、复杂案件;
(二)需要给予有关单位或者有关人员通报批评等处理决定的案件;
(三)市、区人民政府交办的案件。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督察决定书》可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决定:
(一)责令有关行政机关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
(二)撤销有关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
(三)责令有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
(四)给予有关行政机关及其责任人员通报批评等处理决定;
(五)移交行政监察机关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六)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批准《行政执法督察决定书》后,有关行政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在执行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抄送行政执法督察机构。
第二十八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事项外,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可以制作《行政执法督察意见书》,并加盖该机构公章。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督察意见书》可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决定:
(一)责令有关行政机关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
(二)责令有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
(三)暂扣有关人员行政执法证件或者取消其执法资格;
(四)其他事项。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期限为30天以上6个月以下,行政执法人员在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期间,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在被收缴行政执法证件之后,应当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应当及时将督察结果反馈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督察机构作出的《行政执法督察意见书》,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执行。
如果有关行政机关对《行政执法督察意见书》有异议,可以自收到该意见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向行政执法督察机构提出复查申请,督察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查决定;有关行政机关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该复查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核。复查复核期间,《行政执法督察意见书》暂停执行。
本级人民政府认为有关行政机关对于《行政执法督察意见书》的异议成立的,可以撤销或者变更该意见书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 有关行政机关不执行《行政执法督察决定书》,或者不执行《行政执法督察意见书》,又不在本办法规定的时限内申请复查、复核的,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或移交行政监察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在履行督察职责过程中,发现行政机关有关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存在行政过错的,应当将有关情况移交行政监察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拒绝、阻挠、妨碍行政执法督察工作的;
(二)对投诉、举报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四)采取其他方式影响督察工作开展的。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行政执法督察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行政监察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后,应当将处理结果抄送行政执法督察机构。
第三十七条 对严重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公共利益的违法行政行为,行政执法督察机构查处后应当将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