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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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实施意见

国务院



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实施意见

【颁布日期】01.10.0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监察部、国务院法制办、国务院体改办、中央编办《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
工作的实施意见》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01年10月18日



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实施意见

监察部、国务院法制办、国务院体改办、中央编办

(2001年10月9日)

  按照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六中全会和中央纪委第五次全会、国务院第三次
廉政工作会议的部署和要求,积极推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对于深化行政管理体
制改革,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加强和改进作风建设,
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都具有重要意义。近年来,绝大多数省、自治区、直
辖市和国务院各部门程度不同地开展了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取得了初步成效。
但是,这个问题并未完全解决。最近国务院党组决定把进一步推进这项改革作为
贯彻十五届六中全会精神的一项重要工作,要求各级政府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
减少行政审批。少管微观,多管宏观,少抓事前的行政审批,多抓事后的监督检
查,切实加强监督和落实。改革行政审批制度,需要审批的项目应规定清楚,公
开透明,不需要审批的坚决不去审批。逐步建立、完善价格和市场机制,而不是
单靠行政手段去解决。根据国务院上述精神,现就进一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
提出如下意见。
  一、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和总体要求
  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是:以党的十五大和十五届五中全会、六中全
会精神为指导,按照江泽民同志“七一”重要讲话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
求,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以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为基点,
把制度创新摆在突出位置,努力突破影响生产力发展的体制性障碍,加强和改善
宏观调控,规范行政行为,提高行政效率,促进经济发展,推进政府机关的廉政
勤政建设。
  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总体要求是:不符合政企分开和政事分开原则、妨碍市
场开放和公平竞争以及实际上难以发挥有效作用的行政审批,坚决予以取消;可
以用市场机制代替的行政审批,通过市场机制运作。对于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
要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做到审批程序严密、审批环节减少、审批效率明显提
高,行政审批责任追究制得到严格执行。
  2001年,以经济事务的行政审批为重点,兼顾其他方面,突出抓好国务
院各部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工作落实。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
及其部门也要积极推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
  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应遵循的原则
  (一)合法原则。行政审批作为一项重要的行政权力,直接涉及公民、法人
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关系政府职能的转变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设定
行政审批应当遵循我国的立法体制和依法行政的要求,符合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依照法定职权、程序制定的规章可以设定行政审
批。鉴于目前有关立法还不够完善,国务院各部门可根据国务院的决定、命令和
要求设定行政审批,并以部门文件形式予以公布;其他机关、文件设定的行政审
批应当取消。
  (二)合理原则。设定行政审批,要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有
利于政府实施有效管理。凡是通过市场机制能够解决的,应当由市场机制去解决;
通过市场机制难以解决,但通过公正、规范的中介组织、行业自律能够解决的,
应当通过中介组织和行业自律去解决。有关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建设工程招
标投标、政府采购和产权交易等事项,必须通过市场机制来运作。对虽符合合法
原则,但不符合上述要求的行政审批,也应当取消。
  (三)效能原则。要合理划分和调整部门之间的行政审批职能,简化程序,
减少环节,加强并改善管理,提高效率,强化服务。一个部门应当实行一个“窗
口”对外;涉及几个部门的行政审批,应当由国务院规定的主要负责部门牵头,
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决定后办理;实施行政审批要规定合理时限,提高工
作效率,在限定期限内办结。
  (四)责任原则。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在赋予行政机关行政审
批权时,要规定其相应的责任。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应当依法对审批对象实
施有效监督,并承担相应责任。行政机关不按规定的审批条件、程序实施行政审
批甚至越权审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及对被许可人不依法履行监督责任或
者监督不力、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审批机关主管有关工作的领导和直接责任
人员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监督原则。赋予行政机关行政审批权,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
则,明确行政审批的条件、程序,并建立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监督的制度。
行政审批的内容、对象、条件、程序必须公开;未经公开的,不得作为行政审批
的依据。行使行政审批权的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有关制度,依法加强对被许可
人是否按照取得行政许可时确定的条件、程序从事有关活动的监督检查。
  三、实施步骤
  国务院各部门的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按照以下步骤和要求进行。
  (一)全面清理行政审批项目并提出处理意见。由各部门按照统一要求,对
本部门的行政审批项目进行彻底清理,填报行政审批项目登记表,并依据上述原
则逐项研究提出取消、保留、下放或转入市场机制运作的处理意见。其中,各部
门根据国务院以往的决定、命令和要求设定的行政审批,该取消的也要取消;需
要保留的,必须报国务院备案。各部门内设机构设定的行政审批,原则上一律取
消;个别确需保留的,要以部门文件形式予以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二)研究确定行政审批项目处理意见。由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
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各部门提出的行政审批项目的处理意见进
行审核,并负责与各部门协商。对协商不一致的行政审批项目,由领导小组办公
室提出意见报领导小组确定。
  (三)公布行政审批项目处理决定。由领导小组办公室编制各部门取消和保
留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并拟定有关规定,报领导小组讨论并提交国务院总理办公
会议审议,经批准后以国务院决定的形式予以公布。
  (四)制定监督制约措施。各部门结合实际,针对保留的审批项目制定、公
布监督制约的具体措施,并报领导小组办公室。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在前一阶段工作的基础上,
根据本实施意见的要求,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已对行政审批项目进行了初步清
理和处理的,要认真回顾和分析前一阶段的工作情况,查找存在问题和不足,针
对薄弱环节,采取改进措施。要根据本实施意见确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区实际,
切实做好有关行政审批项目的处理工作。如存在该清理的未作清理、应取消的没
有取消等问题,要坚决予以纠正。正在进行清理和处理的,要按照有关要求加强
监督检查,严格审核把关。尚未开展这项工作的,要尽快作出部署,抓紧组织实
施。对工作扎实、效果较好的,要注意总结和推广经验;对工作不认真、走过场
的,要责成其认真整改。
  四、需要注意的问题
  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工作难度大。各地区、各部门务必
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这项改革健康有序地进行。
  (一)要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区、各部门要增强政治责任感,充分认识行政
审批制度改革的重大意义,把这项工作摆到重要位置,切实加强领导。要明确一
位领导同志负责这项工作,并成立专门工作班子或抽调专人承担日常工作。监察、
法制、体改、机构编制等部门和单位要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职
能作用,做好组织协调工作,要实行严格的责任制,形成工作合力。
  (二)要注意搞好工作衔接。各地区在审批项目处理工作中,要注意与国务
院各部门的有关工作相协调。对于国务院已经明确取消和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
要作出相应处理。应该取消的,必须取消;需要保留的以及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下
放给地方审批的,要继续实行,并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门依
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设定的审批项目,地方政府可以提出取消或者其他
处理的建议,但不能自行宣布处理意见。
  (三)要积极稳妥地推进。改革行政审批制度,既要大胆实践,勇于创新,
又要按照中央的统一部署和要求,有组织、有秩序地进行;既要坚决精减和调整
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行政审批事项,又要切实加强对需要保留的
行政审批行为的监督。对取消行政审批的事项要制定后续监管措施,避免管理脱
节。要加强调查研究,注意发现并及时解决倾向性、苗头性问题。要将行政审批
制度改革工作与政府机构改革、政务公开和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等工作结合
起来,互相促进。
  (四)要加强监督检查。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
作的监督检查,绝不允许搞上有政策、下有对策,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坚决反
对和防止搞形式主义。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瞒报、虚报行政审批项目,不得对
决定取消的项目搞变相审批,不得违反规定擅自新设行政审批项目。对已经明确
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仍然进行审批的,要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领导小组办公室拟在2001年底对各地区、各部门开展行政审批制度改革
的情况(包括行政审批项目是否得到彻底清理,已经作出处理的审批项目是否落
实到位,对保留的审批项目是否建立了监督制约机制等)有重点地进行一次检查。




2001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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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细则》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细则》的通知
庆政办发〔2005〕75号

2005-11-22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大庆市2005年7月28日第17次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将《大庆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十二日


             大庆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增强城市服务功能,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根据《黑龙江省物价局、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大庆市继续征收配套费的批复》(黑价联字〔2004〕82号)和《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加强建设工程规费和工程交易服务费征收管理意见的通知》(庆政办发〔2005〕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进行新建的各类建设项目及扩建、改建的新增面积部分或原属于减免配套费的建设项目改变用途的各类房屋建筑,均应按照本细则规定缴纳配套费。
大庆石油管理局、大庆石油化工总厂、林源炼油厂、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大庆石化公司、大庆炼化公司等中省直大企业区域内的配套费,按照省物价局、省财政厅文件规定,由市政府指定的部门统一征收后,视其配套情况予以返还使用。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范围内配套费的征收工作。
收费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持市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收费。
  第四条 配套费包含以下八项基础设施配套涉及的费用,即城市道路桥涵、供水设施、排水设施、环卫设施、路灯、民用天然气、园林绿化、集中供热设施。征收配套费后,严禁重复征收单项配套费。
  第五条 征收标准严格执行黑价联字〔2004〕82号文件规定,即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征收160元(含供热配套费35元,民用天然气配套设施15元),其中:红岗区收费标准为130元(含供热设施30元);大同区收费标准110元(含供热设施30元)。
  第六条 配套费由建设单位或个人在项目开工前一次性缴纳,对于投资规模较大、跨年度施工的项目,可采取提出申请,经分管副市长审核,签订协议分期缴纳的方式,但首次缴纳金额不得低于应缴配套费的50%,剩余部分须在工程质量验收备案之前一次性交齐。
  第七条 各职能部门对拥有缴纳配套费凭证的建设项目予以办理准予配套使用手续(主要指开栓、挂表、开设道口、雨排水接入等)。
  第八条 凡需减免配套费的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向市工程建设规费管理领导小组提出减免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文件,经市工程建设规费管理领导小组审议通过后,方可减免。具体减免程序按照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严格控制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的通知》(庆办发〔2003〕57号)文件执行。
  第九条 配套费属于预算外资金,应纳入市财政部门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由市工程建设规费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年度收支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并接受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征收的配套费主要用于
  (一)城市道路桥涵、供水、排水、环境卫生、路灯、民用天然气、园林绿化及供热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对住宅小区配套至小区用地规划红线,对单体建筑配套至建设项目规划红线。
  (二)项目规划红线内地下管网情况的调查、项目周边城市基础设施情况调研、城市开发项目前期论证及建立开发项目库等所需业务经费(征收总额的10%)。
  第十一条 凡不按规定缴纳配套费的单位和个人,规划、建设、房产、人防、消防、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不予办理相关手续;各职能部门依法不予办理配套使用手续。
  第十二条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根据中共大庆市委办公室、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庆办发〔2000〕16号文件规定,依照黑价联字〔2004〕82号文件规定的收费标准,自行收取配套费,同时接受市工程建设规费管理领导小组的监督指导。
  第十三条 本细则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环境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韩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环境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10月28日 生效日期1993年11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以下称双方),
  注意到全球环境退化对人类的生存构成严重威胁,
  认识到防止环境退化和达到有益环境及可持续发展的全球努力的紧迫性,
  确信双方在环境领域的合作对迎接环境挑战是相互受益的,并且对保护和改善区域和全球环境是必要的,
  还考虑到预防性手段应该作为双方合作活动的重要内容以最大限度减少环境破坏可能的有害影响,
  为此达成协定如下:

  第一条
  一、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双方应鼓励和促进在环境保护领域的合作。
  二、这种合作的主要目的是为有关环境保护的信息、技术和经验的交流提供良好的机会,并在双方共同感兴趣的问题上开展合作。

  第二条 本协定下的合作活动应包括下列形式:
  一、交换有关环境保护的数据、信息、技术和资料;
  二、环境专家和官员的交流;
  三、共同举办一般性或专门性的环境问题讨论会、专题研讨会和会议;
  四、对双方感兴趣的题目开展合作研究,包括联合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五、双方同意的其他可能的合作形式。

  第三条 如果双方同意,可在下列与环境保护和改善相关的领域开展合作。
  一、污染的减轻和控制,其中包括:
  大气污染控制,包括移动源和固定源排放控制;水污染控制,包括城市和工业污水处理,水污染物的总量控制;沿海和海洋污染控制;农业径流和杀虫剂控制;固体废弃物管理和资源回收利用;控制有害废物越境转移和处置;有毒化学品管理;噪声的减少;生物多样性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管理;
  二、为保护和改善次区域、区域和全球环境做出贡献;
  三、环境保护和改善的其他领域。

  第四条
  一、为了协调和促进本协定下的合作活动,双方将建立一个环境合作联合委员会(以下称“委员会”),委员会由双方各自委派的代表组成。
  二、原则上,委员会将每年在中国和韩国轮流举行一次会议,但根据实际情况,也可适当增加或减少会晤次数,会期通过外交渠道确定。
  三、委员会将执行下列功能:
  1.讨论与实施本协定有关的事项;
  2.监督和评价本协定实施的进展;
  3.向双方建议加强本协定下合作的具体办法。
  四、在委员会休会期间应通过外交途径进行适当的磋商。

  第五条 为了促进双边合作,双方在适当的情况下应鼓励政府部门、研究机构、大学和企业之间达成补充安排,以确定具体的合作计划和项目的条款和条件、应遵循的程序以及其他相关事宜。在这些安排中,应对本协定下合作活动产生的知识产权的处理作出规定。

  第六条
  一、双方应在平等的基础上并根据财力可能性承担在本协定下各自政府部门间或单位间实施合作计划和项目时所发生的费用。
  二、每方应为对方的国民提供实施本协定下合作活动所必需的适当帮助。

  第七条
  一、本协定的内容不影响双方在任何有关环境保护的条约、公约、区域或国际协定中所承担的义务。
  二、本协定下的合作活动,包括第五条所提到的补充安排的达成,应在符合各自国家现行法规的基础上进行。

  第八条
  一、本协定自签署之日三十天后生效,有效期五年;
  二、在本协定五年期满时除非任何一方提前六个月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
  三、本协定的终止不影响在本协定下业已开展,但在本协定终止时尚未完全执行的项目或计划的完成。
  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的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韩文、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在解释上出现分歧时,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大韩民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韩升洲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