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关于印发《关于全面推进素质教育、深化中等职业教育教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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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关于全面推进素质教育、深化中等职业教育教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关于全面推进素质教育、深化中等职业教育教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
教育部



为了贯彻第三次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和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提高职业教育教学质量和办学效益,充分发挥中等职业教育在提高国民素质和民族创新能力中的重要作用,我部制定了《关于全面推进素质教育、深化中等职业教育教学改革
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遵照执行。请将有关中等职业教育教学改革工作的情况及时报我部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司。



为了贯彻第三次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和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高中等职业教育教学质量和办学效益,充分发挥中等职业教育在提高国民素质和民族创新能力中的重要作用,现对全面推进素质教育,深化中等职业
教育教学改革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深化职业教育教学改革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我国正处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实现现代化建设战略目标的关键时期,综合国力的强弱越来越取决于劳动者的素质,取决于各类人才的质量和数量。21世纪,我国既需要发展知识密集型产业,也仍然需要发展各种劳动密集型产业。我国的国情和所处的历史阶段决定了经济建
设和社会发展对人才的要求是多样化的,不仅需要高层次创新人才,而且需要在各行各业进行技术传播和技术应用、具有创新精神和创业能力的高素质劳动者。中等职业教育担负着培养高素质劳动者这一艰巨的历史重任,是全面推进素质教育,提高国民素质,增强综合国力的重要力量。各
地、各行业必须认真学习,全面、准确地理解和贯彻全教会精神,充分认识中等职业教育的重要战略地位和不可替代性,认真抓好中等职业教育的改革和发展。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中等职业教育的改革和发展取得了很大成就。但是,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科技进步和产业结构的调整以及劳动力市场的变化,中等职业教育的现状不能适应培养高素质劳动者和中初级专门人才的需要,也满足不了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多样化职业教育需求。在
教育教学领域,职业教育观念和培养模式相对滞后,教学工作存在着片面强调学科体系和知识灌输,与生产和生活实际联系不紧密,对知识应用、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培养重视不够,实践和专业技能训练比较薄弱等问题,难以使学生形成熟练的职业技能和适应职业变化的能力。这些问题制
约了中等职业教育的健康发展,影响了高素质劳动者的培养。因此,深化教育教学改革,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和办学效益,是中等职业教育面临的紧迫任务。
二、进一步明确培养目标和学制
中等职业教育要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转变教育思想,树立以全面素质为基础、以能力为本位的新观念,培养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要求相适应,德智体美等全面发展,具有综合职业能力,在生产、服务、技术和管理第一线工作的高素质劳动者和中初级专门人才。他们应当具有科学
的世界观、人生观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思想以及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具有基本的科学文化素养,掌握必需的文化基础知识、专业知识和比较熟练的职业技能,具有继续学习的能力和适应职业变化的能力;具有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立业创业能力;具有健康的身体和心
理;具有基本的欣赏美和创造美的能力。
根据中等职业教育培养目标和进一步理顺我国学制的要求,全日制中等职业学校学历教育一般招收初中毕业生或具有同等学力者,基本学制为3至4年,以3年为主。
三、积极进行制度创新,实行灵活的教学制度
中等职业学校应树立服务意识,积极进行制度创新,建立适应经济建设、社会进步和个人发展需要的教学制度。积极创造条件,实行全日制教育与部分时间制教育相结合,允许成年学员和有实际需要的学生工学交替、分阶段完成学业。要进一步改革职业学校招生和学籍管理制度,有条
件的地方和学校可以适当放宽招生年龄限制,多种形式招收应届和往届初中毕业生,并允许接受其他高中阶段教育的学生转入中等职业学校学习。要采取有效政策措施,可以实行按专业大类招生,学习一段时间后根据学生个人愿望和条件以及就业需要再确定专业方向。
中等职业学校要开展学分制的试验,改革教学组织和管理制度,使学生能够根据社会需要和个人兴趣、条件选择课程和学习时间。要建立校际之间、相近专业之间学分相互承认的机制,允许学生跨专业、跨学校选择课程。对于从其他高中阶段学校转入的学生,承认其相应的学习经历或
学分。
四、优化专业设置,加强专业建设
科学合理地设置专业,是实现职业教育培养目标和体现职业教育特色的基础工作,也是职业学校主动适应社会需求的关键环节。国家将根据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颁布新的中等职业学校专业目录,并组织有关行业,制定重点专业的设置标准和评估标准。省地两级
教育行政部门要结合学校布局结构调整,加强对各类中等职业学校专业设置的指导和管理,在相关行业参与下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优化专业结构,提高专业教育资源的利用率和整体效益。国家、地方要通过专业评估,确定一批专业建设和教学质量示范学校,带动整个中等职业学校专业建
设工作。
中等职业学校要坚持为区域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适应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按照国家颁布的专业目录和专业设置基本标准,结合自身办学条件合理设置专业。要坚持稳定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着力办好相对稳定的骨干专业,切实加强专业实验实习基地、专业师资
队伍和相应的教学文件等基础建设,形成优势、办出特色;要通过拓宽和调整现有专业业务范围、开设新专业或专门化,满足社会需求和职业分化、变化的需要。
五、加强课程改革和教材建设
课程改革是教育教学改革的核心任务。要深化中等职业教育课程改革,积极开展现代课程模式,特别是适应于学分制的模块式课程和综合化课程的探索和实验,把知识传授和能力培养紧密结合起来,增强课程的灵活性、适应性和实践性,构建适应经济建设、社会进步和个人发展需要的
课程体系。建立健全课程开发和教材编写机制,实行国家和省(部)两级规划、两级审定制度。国家组织开发和编写具有中等职业教育特点和要求的文化基础课程标准和教材,开发和编写体现新知识、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方法的具有职业教育特色的重点专业课程、教材及多媒体教学课件。
地方、行业要根据区域经济和行业发展的实际需要,组织开发和编写具有地方和行业特色专业的课程和教材。中等职业学校要根据实际需要,及时更新教学内容,开发教学资源,编写反映自身教学特色的补充教材和讲义等。要注意吸纳行业技术专家、教学研究人员和具有丰富经验的教师参
与课程开发和教材编写工作,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要建立适合职业教育课程改革和教材建设需要的经费筹措机制。地方、部门和学校要增加对职业教育课程改革和教材建设的经费投入。
六、改进和加强德育课教学,提高学生思想政治素质
中等职业学校都要把思想政治教育摆在重要地位,任何时候都不能放松和削弱。思想政治素质是最重要的素质,德育课教学是提高学生思想政治素质的主渠道,必须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德育课教学。中等职业学校德育课教学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按照德
育总体目标和学生成长的规律,确定德育课教学内容和要求,增强针对性、实效性,突出职业教育特色。要根据职业学校的特点和学生实际,改革中等职业学校德育课的课程设置和内容。加强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教育,引导学生树立科学的世界观和人生观,自觉抵制封建迷信等愚
昧、腐朽思想的侵蚀。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民主法制教育和纪律教育,培养学生的爱国情操、团结协作精神、法治观念和社会责任感,确立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想和信念。要进一步加强职业道德教育、艰苦创业思想的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应培养学生的敬业精
神,并结合行业特点和行业职业道德规范,使教育内容具体化。职业学校要创造条件,积极开展职业指导和心理健康教育,帮助学生形成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劳动就业和生活观念。要加强美育工作,创造良好的文化氛围,开展丰富多彩的文化艺术活动,培养学生欣赏美和创造美的
能力。
进一步改进德育课教学的方法和手段,德育课教学要紧密联系社会实际和学生生活实际,讲究实际效果,克服形式主义。要充分利用现代化教育手段,使德育课教学更加生动、活泼、形象,易于为学生所接受。加强德育课教材改革和建设。鼓励和支持广大德育课教师进行教学研究和在
教学改革方面的探索实践。
七、加强和改革文化基础教育,提高学生科学文化素质
加强文化基础教育、改革文化基础课程教学是我国经济社会和教育发展对中等职业教育提出的客观要求。中等职业学校要按照教育部颁发的《关于制定中等职业学校教学计划的原则意见》(教职成〔2000〕2号)和有关规定开设高中阶段职业教育必需的文化基础课程,提高学生文
化素质,适应专业教学和学生发展的需要。中等职业学校可以根据专业需要,开设综合性的自然科学和人文科学课程。地方教育行政部门要根据当地实际,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中等职业学校文化基础课程教学指导和教学质量的监督检查。当前既要注意克服随意降低教学要求,忽视文化基
础教育的倾向,又要防止盲目加大文化基础教育比重、削弱职业技能训练,片面追求对口升学的做法。中等职业学校的文化基础教育要更加注重知识的应用能力、学习能力和实验能力的培养,保证必要的实验和社会实践环节。
八、加强实践教学,提高学生职业能力和创业能力
中等职业教育的特色在于使学生在掌握必需的文化知识和专业知识的同时,具有熟练的职业技能和适应职业变化的能力。中等职业教育的教学内容应与职业资格标准相适应,以提高学生的职业能力。对于完成专业学习,且成绩合格的学生颁发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地方、行业和学校要
多渠道增加对实验、实习设施和设备的经费投入,切实加强校内外实验实习基地建设,努力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要完善实践教学的基本标准和规范建设,切实加强实验、实习、职业技能训练等实践性课程和教学环节,认真安排,从严要求,严格考核检查,确保学生达到专业培养目标规定
的要求。职业学校要实行产教结合,密切与企业的联系,鼓励学生深入生产实际,开展技术推广和技术革新等创新和实践活动,把教学活动与技术开发、推广、应用和社会服务紧密结合起来。要认真执行教育与社会实践相结合的方针,组织学生积极参加社会实践,拓宽他们的视野,增长他
们的社会经验。要创造条件开设培养学生创业与经营能力方面的课程,增强学生的就业能力。要表彰和奖励具有创业精神和立业实绩的优秀学生,鼓励学生立业创业。
九、积极改进教学及考试考核方法和手段,推进现代教育技术的应用
中等职业学校应积极采用适应经济社会、科学技术和生产发展需要的新的教学方法和手段,实现学习目标、学习内容、学习方法和教学媒体的有效组合,提高教学质量和教学效果。要积极探索、总结和推行有利于全面提高学生素质和综合职业能力的教学方法和教学组织形式,激发独立
思考和创新意识,培养学生自主学习和勇于实践的能力。要改进考试考核方法,重视考核学生应用所学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建立有利于培养学生全面素质和综合职业能力的教学质量评价体系。中等职业学校要积极运用现代化教育技术和手段,开发和使用符合教学需要的现代化教学媒
体。大力提高教育技术手段的现代化水平和信息化程度,加快中等职业教育的教育教学信息网络化建设,积极发展现代远程职业教育。
十、建设高质量的职业教育师资队伍
建设高质量的教师队伍,是职业教育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基本保证。中等职业学校的教师要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转变教育思想,树立以全面素质为基础、以能力为本位的观念,增强实施素质教育的自觉性,更加关注学生的全面发展。加强师德建设,教师不仅要教好书,还要育好人
,各方面都要为人师表。要全面提高教师推进素质教育的水平,加强专业技能、实践教学和运用现代教育技术手段的培训。要严格执行教师资格制度,优化教师队伍结构,培养骨干教师,提高具有研究生学历教师的比例,并注意吸收企业优秀工程技术和管理人员到中等职业学校任教,加快
建设具有教师资格和专业技术能力的“双师型”教师队伍。学校要建立有效的培训机制,有计划地安排教师到企事业单位进行顶岗工作或实习锻炼,提高广大教师特别是中青年教师的专业技能和实践能力。各类职业学校要积极创造条件,建立激励机制,对教学改革中取得突出成绩的教师给
予奖励。要加强对校长培训,提高校长管理现代职业教育教学工作的水平。
十一、加强对教学改革工作的领导,重视教学研究
全面推进素质教育、深化中等职业教育教学改革是摆在教育行政部门、学校校长和广大教师面前的一项重大任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加强领导,建立符合市场经济需要的工作推动机制,制定政策和采取有力措施,调动和发挥各方面的积极性,建立和完善教育教学制度,切实加强教
学质量评估检查,努力提高中等职业教育教学质量和办学效益。行业部门应当组织力量,在人才需求分析、职业教育培养目标、专业建设与评估标准、教学内容和专业师资培训方面发挥作用。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要建立和完善职业教育教学研究机构,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人员,保证教研经费。要充分发挥研究机构在教学研究、教学管理、教学指导、教育评价、师资培训和组织开展教学改革实验等方面的作用,使教研机构真正成为职业教育教学研究和教学业务指导中心。
教学研究要从我国实际出发,把理论研究和教学实践紧密结合起来,解决教学工作中存在的实际问题,积极推广教学改革成果。
学校是全面推进素质教育、深化教育教学改革的主体。中等职业学校必须坚持以育人为中心,加强对教学过程的管理,积极开展教学改革实验,重视教学基础建设,增加对教学工作的投入,为深化教学改革创造必要的条件。要充分调动和发挥教师参与教学改革的积极性和创造性。要积
极聘请经济界、产业界专家参与学校的管理和建设,建立和完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有利于全面推进素质教育、深化教学改革的机制。



2000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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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希同,68岁,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曾任北京市市长、国务委员、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北京市委书记。1998年2月27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耀庭,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级高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陈希同贪污、玩忽职守一案,于1998年7月31日作出(1998)高刑初字第266号刑事判决。陈希同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希同任北京市市长、市委书记期间,自1991年7月至1994年11月,在对外交往中接受贵重礼物22件,总计价值人民币555956.2元,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公,由个人非法占有。被告人陈希同任北京市市长期间,于1990年和1992年指使、纵容王宝森动用财政资金,在北京市八大处公园和怀柔县雁栖湖畔修建两座豪华别墅。违规建造别墅及购置设备款共计人民币3521万元。陈希同任北京市委书记后,自1993年1月至1995年2月,经常带情妇某某与王宝森等人,到两座别墅吃住享乐,两座别墅成为陈希同、王宝森享乐的场所。其间,耗用服务管理费人民币240万元,吃喝挥霍公款人民币105万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一九七九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认定陈希同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赃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陈希同不服,以其没有占有对外交往中所收礼物的故意,未将礼物交公是为捐助给北京人民艺术剧院;对于玩忽职守,已经以辞职承担了责任,不应再承担刑事责任为由提出上诉。陈希同的二审辩护人王耀庭提出了陈希同占有在对外交往中所收礼物的主观故意不明显,要求二审对有关证人证言加以核实;对陈希同的玩忽职守行为,不应再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希同贪污罪、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有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赃物估价证明、审计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陈希同在对外交往中接受贵重礼物,没有按照国家规定交公,直至1995年2月,其秘书陈健涉嫌犯罪被审查,陈希同要身边工作人员清理了有关礼物后,也未向任何人说明礼物要做捐助使用,相反却让其子陈小同将部分礼物从其办公室拿走。且陈希同提出的证人,均不证实陈希同的上诉理由和二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陈希同指使、纵容王宝森违规建造豪华别墅并在其中享乐,耗费公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依法应当受到刑事处罚。陈希同及辩护人对此提出的“不应再追究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于法无据。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陈希同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对外交往中接受贵重礼物不按照国家规定交公,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违背职责指使、纵容王宝森动用财政资金违规建造两座豪华别墅,并在其中吃住享乐,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均应依法惩处。陈希同的上诉理由及二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希同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16次会议讨论决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8年8月20日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人大网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已经郑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2年4月26日通过,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2年7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8月22日 



  
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2012年4月26日郑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2年7月27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市区规划区、上街区规划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规划区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与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城市园林绿化发展目标,保障城市园林绿化发展所需用地和资金,逐年增加绿地面积。
  
  第四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财政、城管、价格、水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五条 城市园林绿化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因地制宜、节约资源,注重植物景观营造、生物多样性保护和乡土植物应用。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园林绿化及其设施的义务,对破坏城市园林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学校、社区及其他组织,应当引导本单位人员、在校学生、居民等履行绿化义务,保护绿化成果。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园林绿化科学知识、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增强公民履行绿化义务和保护绿化成果的意识。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
  
  对城市园林绿化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共同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九条 市、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园林绿化的现状,确定各类绿地界线坐标,划定绿地界线,并向社会公布。
  
  绿线确定后,不得擅自调整。因城市建设确需调整的,市、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不减少规划绿地总量的前提下,应当征求同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规划审批权限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留足绿化用地面积。新建区的绿地面积,应当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五以上;改建旧城区的绿地面积,应当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新建区内,每十平方公里应当规划预留至少一处占地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上的综合公园用地,每一平方公里应当规划预留至少一处占地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用地。
  
  第十一条 下列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地指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居住区(含居住区、居住小区、居住组团)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集中绿地面积应当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十以上;
  
  (二)单位庭院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教育科研、医疗卫生、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等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三)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红线宽度(包括绿化带)大于五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红线宽度在四十米以上五十米以下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红线宽度小于四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四)铁路、河渠两侧和湖泊、水库沿岸的防护绿地宽度,不低于三十米。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列建设工程项目属于旧城区改造项目的,其绿地率指标可以降低,但不得超过五个百分点。
  
  第十二条 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建设工程项目属于旧城区改造项目,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执行确有困难的,经市、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绿地率指标可以再降低,但不得超过三个百分点。
  
  因降低绿地率指标减少绿地面积的,建设单位应当就近补建;无法补建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易地代建,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在城市国有土地上建设道路防护绿地和居住区以外的公园绿地,建设用地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采取划拨方式供应。
  
  第十四条 绿地建设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道路绿地、居住区以外的公园绿地,由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防护绿地、生产绿地,由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负责;
  
  (三)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除外)、居住区内的公园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四)铁路、河渠、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的绿地,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建设责任不明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有利于建设、方便养护管理的原则确定。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应当依法采取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设计、监理、施工单位。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监理、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等有关规定对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质量实施监督。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将附属绿化费用纳入投资预算。
  
  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审查;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和道路绿化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竣工后,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自居住区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居住区内绿地的面积和位置应当在房屋买卖合同中予以明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制作绿地平面图标牌,在居住区的显著位置进行永久公示。
  
  禁止在居住区内绿地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条 开发利用绿地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规范,不得影响树木正常生长和绿地使用功能。市、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办理有关规划许可手续前,应当征求同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积极推广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机关、事业单位和文化、体育、教育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筑,适宜屋顶绿化的,应当实施屋顶绿化。
  
  第二十二条 公园、绿化广场沿街部分,城市主要道路两侧沿线单位,除有特殊安全需要外,应当实施开放式绿化。
  
  第二十三条 行道树应当选用寿命长、抗逆性强、遮荫效果良好的树种。
  
  提倡道路单侧种植双排以上行道树。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合理安排地上、地下管线的位置及走向。地上管线不得影响树形完整及树木生长,地下管线应当按照有关规范与树木及其他绿化设施保持距离,必要时采取保护措施。
  
  新建管线和新种树木,应当服从规划,本着后建让先种、后种让先建的原则协商解决。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绿化植物和设施的管护,按照专业管护与社会养护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地段责任制,保证植株健壮、设施完好。
  
  第二十六条 绿地和绿地外树木的养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居住区以外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地及行道树,由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和树木、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内绿地,已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 由其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县(市)、区财政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四)临街单位、居住区、门店负责其门前自建绿化的养护。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和树木养护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七条 禁止擅自改变规划绿地性质和用途。因城市建设和其他特殊原因确需改变规划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得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划审批权限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八条 禁止改变公园绿地性质和用途。改变其他绿地性质和用途的,市、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就近建设不少于同等面积、不低于同等标准的绿地;无法就近建设的,按照易地绿化代建方式进行。
  
  第二十九条 因施工等原因确需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经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沿街花坛、绿篱、草坪的,应当缴纳绿地临时占用补偿费。
  
  临时占用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恢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三十条 在公园绿地周边规定区域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市、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办理有关规划许可手续前,应当征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不得影响绿化植物正常生长,不得遮挡城市园林绿化景观。
  
  第三十二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偷盗、践踏、损毁树木花草;
  
  (二)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在树木上悬挂广告牌;
  
  (三)在树旁和绿地内倾倒垃圾或者有害物质、堆放杂物、取土、焚烧;
  
  (四)在绿地内擅自设置广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擅自拆除绿篱、花坛、草坪;
  
  (六)在绿地内擅自摆摊设点、停放车辆;
  
  (七)在居住区以外的公园绿地内擅自设置经营性设施和项目;
  
  (八)污染、损坏建筑小品及游艺、休息、浇灌、照明等设施;
  
  (九)其他损坏园林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对园林景观路实行重点保护,禁止违反规划在道路绿地内开设通道。道路防护绿地或者带状公园宽度在二十米以上的,其外侧应当规划建设辅道。
  
  第三十四条 绿化植物妨碍公共交通的,园林绿化管养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因影响电力、通讯线路安全、工程施工或者其他非养护原因需修剪行道树的,由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组织修剪。
  
  第三十五条 加强绿化植物的病虫害防治,推广生物防治技术,建立虫情、病情、疫情测报、防治制度。
  
  严格执行苗木、种子检疫制度。引进的种子、苗木应当按规定经植物检疫部门检疫,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不得引进、种植。
  
  第三十六条 对古树名木按照有关规定实行重点保护,严禁砍伐和擅自移植,严防人为和自然的损害。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或者个人养护,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和技术指导,制定养护办法及技术措施,建立档案、设置标志。
  
  第三十七条 对下列未列入古树名木的大树实行重点保护,非因自然枯死、达到更新期或者重大建设工程项目所必须的,不得砍伐、移植:
  
  (一)法桐胸径四十厘米以上或者树龄五十年以上的;
  
  (二)泡桐、梧桐、杨树,胸径六十厘米以上的;
  
  (三)常绿树种胸径三十厘米以上的;
  
  (四)其他树种胸径五十厘米以上的。
  
  第三十八条 行道树树干周围应当实施透水、透气覆盖。
  
  修剪、移植、砍伐行道树应当由园林绿化专业养护单位实施。行道树缺株的,应当按照园林植物种植规范及时补栽。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不得砍伐、移植树木。
  
  经批准砍伐、移植他人树木的,应按规定予以补偿。
  
  砍伐、移植树木,坚持能修剪的不移植、能移植的不砍伐和就近移植的原则。
  
  第四十条 申请砍伐、移植树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建设工程施工所必须的;
  
  (二)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者自然枯死的;
  
  (三)危及人身、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安全的;
  
  (四)妨碍交通的;
  
  (五)树龄已达更新期的;
  
  (六)密度过大需要间伐、间移的;
  
  (七)改造绿化设施所必须的;
  
  (八)其他原因所必须的。
  
  第四十一条 砍伐、移植树木的审批权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在市区公园绿地(不含居住区内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及公共道路范围内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在市区单位、居住区内的,由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在县(市)、上街区范围内的,由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移植古树名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对砍伐、移植树木和临时占用绿地的申请,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完毕。批准砍伐、移植树木和临时占用绿地的,发放许可证。
  
  因抢险、救灾、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需砍伐、修剪树木的,可以先行砍伐、修剪,同时报告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险情消除后十日内,砍伐、修剪单位应当向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四十三条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补栽。
  
  补栽的树木胸径不得小于五厘米,并保证成活。
  
  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补栽或补栽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当缴纳树木补植费用,由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补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绿地或改变绿地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拆除绿篱、花坛、草坪的,责令限期恢复,并处以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临时占用绿地期满后,未按规定期限恢复绿地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处以罚款;
  
  (四)擅自修剪行道树的,处以每株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损伤、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处以每株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砍伐、移植行道树和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大树的,处以每株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擅自砍伐、移植其他树木和损伤致死行道树的,处以每株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新建、改建居住区、单位庭院建设工程项目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每平方米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未按要求对绿地平面图进行公示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之一的,可以处以每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每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绿地养护责任单位因未履行养护责任或者养护不当造成绿地严重损害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损害绿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监理或者施工单位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承接园林绿化工程设计、监理、施工业务的,由市或者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监理或者施工,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规划绿地或者其他绿地性质和用途的;
  
  (二)擅自降低绿地率指标批准建设项目有关手续的;
  
  (三)擅自调整城市绿线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违法收取或者擅自挪用易地绿化代建费用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绿地,包括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以及其他绿地。
  
  本条例所称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本条例所称古树名木,是指树龄在百年以上的树木,以及珍贵、稀有或具有历史、科学、文化价值、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1989年12月20日郑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0年2月17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1996年12月20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7年4月4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2000年6月23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0年9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2005年4月28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