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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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的暂行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的暂行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全国政协《关于政治协商、民主监督的暂行规定》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对进一步做好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 (简称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意见 (简称委员提案)的办理工作,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办理代表建议、委员提案的指导思想
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尊重人民代表、政协委员的民主权利,接受人民监督,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负责地办好代表建议、委员提案,积极抓好办复质量和落实工作,不断提高办理工作水平。
二、办理代表建议、委员提案的范围
1.本级人民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提出的有关政府工作的书面建议;本级政协委员在政协全会期间提出的有关政府工作的提案。
2.本级人民代表、政协委员在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政府工作中提出的书面建议、提案。
3.本级人民代表持代表证视察政府工作中提出的书面建议;本级政协委员日常提出的有关政府工作的提案。
三、办理代表建议、委员提案的职责
各级政府和各职能部门,都有承办属于政府职责范围内的代表建议、委员提案的责任。其具体职责是:
1.承办上级政府交办的代表建议、委员提案;
2.承办同级人民代表的建议、同级政协委员的提案;
3.政府办公厅 (室)除直接承办部份代表建议、委员提案外,要督促检查各承办部门办理代表建议、委员提案的工作;
4.各级政府要认真总结和推广办理工作的经验,指导和推动有关部门办理代表建议、委员提案的工作,逐步使这项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对两个以上部门共同承办的代表建议、委员提案,如主办部门与会办部门意见不一致时,要做好协调工作。
四、办理代表建议、委员提案的原则
1.坚持为人民办实事,做好调查研究工作,努力解决广大群众最关心的改革和建设中的重大问题及实际困难。
2.坚持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对属于应该解决而又有条件解决的问题,要认真研究,尽快解决;对属于因财力、物力等条件限制,确属需要解决而又一时解决不了的问题,要列入今后的工作计划或规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对涉及国家政策规定或超出本级政府、部门职权范
围的解决不了的问题,要向代表、委员说明情由,做好解释工作。
3.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防止推诿扯皮、敷衍塞责等现象发生。
五、办理代表建议、委员提案的程序
1.交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交给的属于政府办理的代表建议,由本级政府办公厅 (室)归口负责交办。本级政协会议期间委员的提案,由本级政协办公厅 (室)与政府办公厅 (室)联合交办;委员视察、调查后形成的提案,由政协办公厅 (室)交办。
2.承办。各级政府办公厅 (室)和承办部门对交办的代表建议、委员提案要认真进行清点,逐件登记,填写承办单,提出拟办意见和办结时限,报主管领导同志审批。对两个以上部门共同承办的建议、提案,主办部门要主动牵头,会办部门要积极协同,办理意见一致后由主办部门? 骋淮鸶础3邪觳棵哦越拥降慕ㄒ椤⑻岚福缬胁皇舯静棵胖霸鸱段У模ο蚪话觳棵潘得髑榭觯笆蓖嘶亍? 3.催办。各级政府办公厅 (室)要与承办部门保持密切联系,积极进行催办。要定期询问,掌握办复进度;深入承办件数较多的部门,了解办复情况;发办复进度通报。各承办部门内部也要做好催办工作,争取提前完成办复任务。
4.审查。各承办部门的工作人员要逐件认真核查原件内容,修改办复意见;办公室负责人要对办复的内容、文字进行审核和修改;部门分管领导同志要严格把好法规、政策关,最后审定签发。
5.答复。各级政府办公厅 (室)和承办部门办理的各级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都必须在规定的时限内,按规定的格式及以下办法将办理意见直复代表或委员,抄送有关部门。
(1)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全国政协委员提案,由省政府办公厅征求有关部门和地区的书面意见后行文答复代表或委员,并分别按规定的份数,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及有关部、委。
(2)省人大代表建议、省政协委员提案,由省政府办公厅、有关部门,市、州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厅 (室)行文答复代表或委员,并分别按规定的份数,抄送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 (自办的除外)、省政协办公厅及有关部门。
(3)市、州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由市、州政府办公厅 (室)、有关部门和县 (市、区)政府办公室行文答复代表或委员,并分别按规定的份数,抄送市、州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室)、政府办公厅 (室) (自办的除外)、政协办公厅 (室)和有关部门。
(4)县 (市、区)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由县 (市、区)政府办公室、有关部门和区公所、乡 (镇)政府行文答复代表或委员,并分别按规定的份数,抄送县 (市、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政府办公室 (自办的除外)、政协办公室和有关部门。
为了保证办复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的行文规范,各承办部门的办复行文,应按统一格式办理。
答复代表建议、委员提案,事实要准确,内容要符合法规、政策,文字要精练,并按规定的格式编号打印、加盖公章后发出。在向代表或委员寄送答复意见时,要逐件附《征询意见表》。对代表或委员不满意的问题,应查明原因,需要说明情况的,要耐心细致地做好解释工作;需要重
新办理的应予重办,并再次行文答复代表或委员。
6.查办。各级政府办公厅 (室)要认真抓好查办工作。查办内容:一是领导批示和协调处理的问题的落实情况;二是应该解决也有条件解决的问题,是否得到落实。查办方法:一是各承办部门进行自查,边自查边补办,并上报落实情况;二是各级政府办公厅 (室)组织力量检查或
约请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室)、政协办公厅(室)的同志一道检查;三是邀请代表、委员座谈了解落实情况。
7.总结。承办代表建议、委员提案十件以上的部门,在全部办结后,要及时向交办机关写出简要的书面总结报告。各级政府办理同级人大代表建议的情况。要按同级人大常委会的要求,认真汇报办理情况。
六、办理代表建议、委员提案的工作制度
1.坚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的制度。各承办部门对代表建议、委员提案中提出的重大问题,要进行调查研究,弄清实际情况后再答复代表、委员。
2.坚持联系网络工作制度。各级政府办公厅 (室)应把各承办部门的分管领导同志、办公室主任、工作人员的姓名、职务、电话收集起来,建立健全联系网络。通过联系网络,及时了解办复和落实情况,掌握工作进度,研究解决问题,加强催办工作。
3.坚持办复进度通报制度。各级政府办公厅 (室)应定期通报各承办部门的办复进度,公布完成数量,及时表扬进展快、质量高、落实好的部门,督促差的部门,使各承办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圆满地完成办复工作任务。
4.坚持分级负责的责任制度。各承办部门在办理工作中,要认真坚持领导把关、办公室主任负责,工作人员具体承办的工作责任制度,对重要的建议、提案,应由政府、部门的领导同志亲自处理。
5.坚持与代表、委员联系的制度。各承办部门在办理中,应采取多种形式与代表、委员联系,认真听取他们的意见,特别是重大的建议、提案,要与他们共商解决办法。
七、办理代表建议、委员提案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都要把承办代表建议、委员提案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由一名领导同志分管这项工作,确定承办机构或指定专人具体办理。政府办公厅 (室)为总归口单位,由一名秘书长或主任负责。要加强上下级政府之间和部门之间的联系,加强政府同人民? 怼⒄敝涞牧怠J小⒅菡偷厍姓鹨韵?(市、区)的承办工作加强领导和具体指导。




1989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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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深圳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已经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市人民政府第四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厉有为

一九九三年一月二十五日

深圳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市街道办事处的建设,密切政府与居民的联系,加强城市建设和城市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街道办事处是市辖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受区人民政府领导,行使区人民政府赋予的职权。

  第三条 街道办事处管理区域的划分,应根据城市自然条件、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联系居民和开展工作的原则设立。辖区人口一般以四至六万人为宜。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的设立、合并、撤销及变更管理区域界线,由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市、区规划部门应把街道办事处建设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第二章 职责权限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应抓好社区文化建设,开展文明街道、文明单位、文明楼院建设活动,破除封建迷信,移风易俗,组织居民开展经常性的文化、体育活动。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应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计划生育、治安、民政、城建、房管、工商、税务、物价、防空、防火、防风、防汛、防震、抢险救灾、住房改造、居民迁移等工作。

  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应发动群众开展爱国卫生运动,绿化、美化、净化城市环境,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工作。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应做好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工作,加强对违法青少年的帮教转化,保护老人、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应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优抚安置、社会救济、婚姻登记管理、殡葬改革、残疾人就业等项民政工作;办好托儿所、幼儿园、老人和青少年活动中心,积极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和社区教育工作。

  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应协助劳动部门做好待业人员的管理、劳动就业推荐工作;协助武装部门、征兵机构做好公民服兵役工作。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应指导、支持、帮助居民委员会加强思想、组织、制度建设,定期开展先进居民委员会的评比、表彰活动,向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时反映居民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可召集辖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开会,协调解决本辖区内的行政管理和社会服务方面的问题。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可检查、督促辖区内公安派出所、税务所、工商行政管理所、房屋管理所、学校、医院等单位的社会服务工作,必要时还可会同有关单位的主管部门下达有关社会服务方面的任务。

  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规定,扶持并发展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创造条件,发展街道经济。在保障企业自主权的前提下,做好本辖区内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规划、协调工作。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第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建立主任办公会议制度,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涉及街道的重大问题,必须提交主任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建立居民代表会议制度。居民代表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街道办事处应向居民代表报告工作,听取意见,接受监督,共商辖区内大事。

  居民代表名额及居民代表的产生办法,由街道办事处按实际情况确定,报所在区民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与政府部门的关系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不得直接向街道办事处下达任务,确需街道办事处协助完成的任务,应由市或区人民政府布置下达。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并分别报经市或区人民政府批准,可在街道办事处设立派驻机构。派驻机构应尊重街道办事处的职权,接受街道办事处的协调,支持街道办事处的工作。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市民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辽源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第 76 号


《辽源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9月29日市政府六届二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代市长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辽源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创建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强化城市绿化监督管理,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第100号令)等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化(绿地)建设和管理,是指城市规划区域内的绿地和绿地以外的树木、花草、绿化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
城市绿地按主要功能分类为:
(一)公园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
(二)生产绿地是指为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
(三)防护绿地是指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包括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地、城市高压走廊绿带、防风林、城市组团隔离带等;
(四)附属绿地是指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设施用地和特殊用地中的绿地;
(五)其他绿地是指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包括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林地、城市绿化隔离带、野生动植物园、湿地、垃圾填埋场恢复绿地等。
第四条 城市绿化应坚持为经济建设服务、为人民生活服务的原则,统筹规划,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各负其责。
第五条 市公用局是我市城市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园林管理处是我市城市绿化管理的工作机构,受市公用局委托具体负责城市绿化工作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住建(规划)、国土资源、工商、林业、水务、公安等相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绿化城市的义务和管护绿化成果、绿化设施的责任,有权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鼓励和提倡社会捐助、绿地认养、街路和游园题名等多元化绿化方式。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政府应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制定城市绿化年度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根据城市绿化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本单位的绿化建设方案,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从实际出发,根据城市发展目标,确定我市城市绿化覆盖率不低于36%;城市绿地率不低于31%;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低于7.5平方米。
第九条 各类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项目(简称各类建设项目)必须按规定标准进行与建设工程项目相配套的绿化建设设计和施工。其项目配套绿化用地面积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机关、团体、学校和企事业单位(特殊行业除外)以及居民住宅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用地面积应不少于该项目总用地面积的35%;
(二)经环保部门鉴定属于生产、加工、储存有毒有害和危险品以及医院、休(疗)养院的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用地面积应不少于该项目总用地面积的35%;
(三)城市规划区域内的主干道路的配套绿化用地面积不少于总用地面积的25%,次干道路的配套绿化用地面积不少于总用地面积的20%。
(四)城市规划区域内的河流、铁路沿线两侧和饮用水源地周围的防护绿化带以及高压输电线下的安全隔离绿化带的建设标准按国家行业标准规定执行;
(五)经营、服务、仓储、场站等其他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用地面积应不少于该项目总用地面积的25%。
第十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面积,因特殊原因确实达不到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标准的,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按所缺少配套绿化面积的绿化工程造价,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项目配套绿化工程建设补偿金,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异地绿化建设。
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建设补偿金,配套绿化工程施工所处地段绿地的绿化工程建设定额收取。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的建设设计应与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设计同时进行。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单位应同时具有相应等级的城市绿化工程设计资质;没有城市绿化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在承包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任务时,应选择具有相应城市绿化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分包项目配套绿化工程的设计任务。严禁无资质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担项目配套绿化工程的设计任务。
第十二条 各类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必须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标准执行,并报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未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规划设计,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使用,也不得办理建设工程项目的开工手续。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的建设施工应与建设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同时进行。建设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单位应同时具有相应等级的城市绿化工程施工资质;没有城市绿化工程施工资质的建筑施工单位在承包建设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任务时,应选择具有相应城市绿化工程施工资质的单位分包配套绿化工程的施工任务。严禁无资质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担项目配套绿化工程的施工任务。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建筑工程必须与建设工程项目的主体建筑工程同时竣工,并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建设工程项目的主体建筑工程方可交付使用。
项目配套绿化工程的树木、花草等植物种植应在建设工程项目的主体建筑工程竣工后的第二年度上半年完成。
第十五条 从外域引进的树木、花草种苗必须进行检疫。未经检疫的树木、花草种苗不准引进种植。
第十六条 城市绿地建设应以植物造景为主,适当配置园林建筑和园林小品,非植物造景面积不得超过绿地总面积的5%。
第十七条 在城市绿地、公园、游园内兴建游乐设施、服务网点、栓系广告条幅(旗帜)及其他设施的,必须经其管理单位同意,并在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和建设活动。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均有履行植树或其他城市绿化的义务。
负有城市绿化义务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在每年5月1日前每人完成不少于4株的当年城市义务植树绿化任务,或者完成《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要求的其他义务绿化任务。
第十九条 负有城市绿化义务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可参加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的城市义务植树等绿化活动,也可自行组织完成城市义务植树绿化任务。自行组织完成城市义务植树绿化任务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事先将绿化的方式、数量、地点等情况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备案,并在其指导下进行。
第二十条 年度内分配给各单位的义务植树任务,均应在规定期限内按标准完成,确保成活率。对未完成植树任务或未经批准不履行植树义务的单位,按《细则》有关规定处理,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每人每年8元的标准收缴绿化费,用于支付绿化费用。
第二十一条 市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其自行负责,但应符合城市绿化的要求。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城市绿化的管理和监督。绿地的养护单位和责任人要认真做好绿地的养护工作,防治病虫害,保证绿化设施完好和树木、花草等种植物成活与质量。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城市绿化规划、年度计划和绿化建设方案。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的,须按原批准程序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方可调整。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的性质或破坏城市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地的养护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街路、广场等市政公共设施的绿地由市城市绿化管理机构负责;
(二)单位所属绿地和生产绿地由本单位自行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房屋管理单位或绿地建设单位(个人)负责;
(四)城市规划区域内的铁路、河流两侧的绿地分别由铁路、河道管理单位负责;
(五)公园、旅游风景区、名胜古迹区、烈士陵园(公墓)的绿地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不具备绿地养护技术条件的单位,可以有偿委托绿化专业单位进行养护,养护所需费用由负有养护责任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城市绿地。因特殊情况确需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相关部门批准,并向市城市绿化管理机构交纳用于异地城市绿地建设补偿费后方可占用。
第二十六条 因施工等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绿地的管理单位交纳城市绿地损毁补偿费后方可占用。占用期满在绿化季节内的,占用单位应在届满后15日内负责恢复绿地原貌;其他时期占用绿地的,占用单位应在下一个绿化季节内负责恢复绿地原貌。
第二十七条 新建管线、线杆或者新植树木,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应按下列规定确定间距:
(一)地下管线设施与行道树干中心的水平距离不少于1.5米;
(二)线杆、消防设施与行道树干中心的水平距离不少于1.5米。
第二十八条 城市树木、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石、挖沙、取土等损毁绿地的;
(二)堆放垃圾、倾倒废弃物、排放或倾倒污水、含有化学物质的融雪剂等毁坏树木、污染绿地的;
(三)焚香烧纸、燃点明火的;
(四)以树承重、就树搭建、捆绑树木、攀折花木、采摘花草、践踏草坪及放养禽畜的;
(五)在树木和绿化设施上涂、写、刻、钉、画和悬挂物品及宰杀、栓系牲畜的;
(六)其他损害城市绿地及其设施的。
第二十九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砍伐树木。确需砍伐树木的,须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砍伐10株以下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砍伐11株以上的,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经批准砍伐或移植树木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树木所有者经济补偿,并按所砍伐或移植树木的数量补栽胸径不低于10厘米以上的树木,并保证成活;或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相关标准缴纳树木补种补偿金,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绿化专业单位补栽。
第三十一条 无论单位或个人所有树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及时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砍伐或更新申请:
(一)树龄已达到更新期或自然枯死的;
(二)有严重病虫害或损伤严重无法挽救的;
(三)严重枯朽或倾斜,妨碍交通或危及人身、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安全的;
(四)因其他自然原因需要砍伐或更新的。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剪城市树木。因特殊情况确需修剪树木时,必须在市城市绿化管理机构的监督和指导下进行修剪。
因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树木发生危及线路、交通、人身和建筑物等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可先行修剪、扶正或砍伐,并在同时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补办手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无资质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接受委托从事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设计的,其配套绿化工程的设计文件无效,不得作为施工设计文件使用。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设计文件未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擅自从事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无资质证或超越资质等级从事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施工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第(一)至(二)项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恢复原状,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处罚款;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向绿地管理单位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八条 违法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砍伐、移植或修剪城市树木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给予管理单位经济赔偿。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及时砍伐危险树木造成损失的,由树木所有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侮辱、殴打城市绿化行政执法人员,拒绝、阻碍城市绿化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其他行政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罚或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2003年7月1日发布的《辽源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市政府第49号令)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