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展览业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
《上海市展览业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3月9日市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五年三月十五日
上海市展览业管理办法
(2005年3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规范展览经营行为,完善展览业发展环境,增强城市综合服务功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展览,是指举办单位(包括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以招展方式在固定的场馆及预定时期内举办,通过物品、技术或者服务的展示,进行信息交流,促进科技、贸易发展的商业性活动。
本办法所称主办单位,是指负责制定展览的实施方案和计划,对招展办展活动进行统筹、组织和安排,并对招展办展活动承担主要责任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承办单位,是指根据与主办单位的协议,负责布展、展品运输、安全保卫以及其他具体展览事项的单位。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有关展览的经营行为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非营利性的展示活动以及以现场销售为主的展销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原则)
本市对展览业的发展与规范,实行遵循市场规则、倡导有序竞争、鼓励行业自律、进行适度监管、依法维护展览活动各方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五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经贸委)负责对本市展览业的规范与发展进行统筹规划与协调。
经济、工商、科技、教育、公安、旅游、知识产权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展览业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行业组织)
展览行业组织应当在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建立展览评估体系、组织展览数据统计、发布展览资讯信息以及引导会员规范经营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各类专业性行业组织应当在利用专业信息资源,组织、举办专业性展览的活动中,发挥自律作用。第二章招展与办展
第七条(主办单位的明确)
按规定应当由市外经贸委、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或者市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教委)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的国际性展览项目(以下简称国际展览),申请办理项目审查手续的单位为主办单位;无需申请办理项目审查手续的展览,发布招展信息的单位为主办单位。
第八条(举办国际展览的要求)
未经市外经贸委、市科委或者市教委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查,不得擅自举办国际展览。
第九条(招展信息发布主体的明确)
招展信息应当以主办单位名义发布。
未经主办单位授权,承办单位不得擅自发布招展信息。
第十条(招展信息的真实性要求)
招展信息应当客观、真实。不得发布与展览内容不一致的招展信息;未征得其他单位同意,不得在招展信息中将该单位作为举办单位或者其他参与主体。
对参加同一个展览的参展商,应当发布展览名称、展览主题、展览范围等招展信息内容相一致的招展信息。
第十一条(注明场馆租用、项目审查情况的要求)
尚未签订场馆租用协议的举办单位,应当在招展信息中以显著方式注明。
国际展览尚未获得审查批文的,应当在招展信息中以显著方式注明。
第十二条(展览事项变更的限制)
招展信息发布后,主办单位一般不得变更展览名称、展览主题、展览范围和展览时间等展览事项。有正当理由确需变更的,应当立即告知参展商。
举办国际展览的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审查确定的内容组织实施。有正当理由确需变更的,应当向相应的审查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治安、消防、交通与市容环卫管理的要求)
主办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及本市规定,向公安治安管理部门申领《上海市公共场所治安许可证》,向公安消防管理部门申报检查并领取检查后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
举办大型展览可能影响周边区域的交通和环境的,主办单位应当事先将举办展览的时间、地点、规模等相关信息向公安交通和市容环卫等部门报告,并接受其指导。
第十四条(专业性场馆及珍贵物品展区的安全要求)
专业性场馆应当根据需要,配置电视监控、防盗报警、紧急报警和出入口安全检查系统。
举办金银珠宝饰品、钻石、钟表、字画、文物(《文物藏品定级标准》三级或者三级以上)等珍贵物品展览的展区,除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安全要求外,还应当设置单人出入通道和符合防护要求的展台展柜等。
第十五条(展览有关单位的安保义务)
场馆单位应当制定安全防范工作制度,组建安全保卫机构,配备专职保安人员。
主办单位应当制定、落实展览的安全防范和应急措施;承办单位以及参展商应当配合开展安全防范工作。
发生刑事、治安案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时,场馆单位、举办单位和参展商等应当采取应急措施,配合公安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展览期间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
主办单位可以根据办展实际情况,制定展览现场知识产权侵权投诉处理规则,在展览现场设立知识产权侵权投诉接待机构。
第十七条(政府办展、招展的限制)
除国家有关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外,各级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主办或者承办经营性展览。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违背企业意愿,采取或者变相采取行政干预手段要求企业参展。第三章监管与协调
第十八条(展览市场秩序的监管)
市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展览业市场秩序进行监管,依照本办法查处扰乱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场馆单位的报备义务)
场馆单位应当在签订场馆租用协议之日起的30日内,将场馆租用的基本情况报给场馆所在区(县)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备案。
第二十条(合同示范文本)
市外经贸委或者展览行业组织可以制订有关展览的合同示范文本,明确展览活动各方的权利、义务,维护展览活动各方的合法权益。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可以参与合同示范文本的制定。
第二十一条(场馆租用协议中的责任保证约定)
场馆单位与主办单位应当在场馆租用协议中订立责任保证条款,对侵害参展商合法权益的赔偿责任进行约定。
第二十二条(国际展览年度申报)
各主办单位应当于每年5月30日前,按规定分别向市外经贸委、市科委和市教委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拟于次年举办的国际展览的申请书及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国际展览的年度审查及其协调)
市外经贸委以及市科委、市教委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审查权限和程序的规定,履行各自国际展览审查职责。在作出审查决定前,由市外经贸委会同市科委、市教委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协调。
市外经贸委以及市科委、市教委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完成审查后的15日内,将审查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报单位,同时以书面形式告知市工商局。
第二十四条(年度国际展览名录的编制和发布)
由市外经贸委会同市科委、市教委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际展览审查结果,编制次年的《年度国际展览名录》。
《年度国际展览名录》应当及时在中国上海网站(www.shanghai.gov.cn)上发布,并由市外经贸委委托展览行业组织、展览专业杂志或者其他新闻媒体发布。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擅自举办国际展览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审查擅自举办国际展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擅自发布招展信息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以主办单位名义发布招展信息或者承办单位擅自发布招展信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以通告形式予以更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发布虚假招展信息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发布虚假招展信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未注明场馆租用、项目审查情况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以显著方式注明场馆租用情况、展览项目审查情况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有关治安管理等方面要求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治安许可、消防安全检查,擅自举办展览的,由公安治安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消防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向公安交通、市容环卫等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由公安交通、市容环卫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报告,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场馆单位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场馆单位未将场馆租用情况报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报送,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民事、刑事责任)
展览活动当事人侵犯他人民事权利,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展览活动当事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不服具体行政行为的救济途径)
展览活动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内加尔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一九九二至一九九四年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塞内加尔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内加尔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一九九二至一九九四年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92年1月9日 生效日期1992年1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内加尔共和国政府,为发展两国的文化交流和加强两国人民的友好关系,根据一九八一年五月签订的两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第九条规定,就一九九二至一九九四年执行计划达成协议如下:
一、文化
1.双方在对方国内举办文化活动,介绍各自文化,如戏剧演出、音乐会、展览、电影放映及各种报告会;
2.塞方于一九九四年派政府文化代表团访华;
3.双方鼓励两国不超过十五人的艺术团相互访问演出;
4.塞方于一九九二年派艺术家代表团(二人)访华;
5.中方每年在塞内加尔举办艺术展览;
6.双方交换考古和保护历史文化古迹的资料;
7.中方于一九九三年参加达喀尔国际图书和教育用品博览会(随展人员二人);
8.双方鼓励两国图书馆相互交换书刊资料;中方向塞公共图书馆提供中国具有代表性的法文图书,以丰富这些图书馆藏书;
9.双方鼓励两国版权机构的合作与交流;
10.中方支持塞大区文化中心发展造型艺术,赠送一批绘画资料:画纸、画布、铅笔、画笔、颜料及画架等;
11.塞方于一九九三年在中国举办现代艺术展。
二、教育
12.在本执行计划期间,中方每年向塞方提供八个奖学金名额,由塞方选派具有大学毕业以上学历的人员来华进修或攻读研究生学位。塞方每年向中方提供二个奖学金名额(含高级访问学者奖学金),中方将根据需要派遣访问学者或高级访问学者。
13.双方交换教材和教育资料;
14.中方派两名农业教师赴塞任教;
15.中方邀请塞教育代表团访华;
16.双方鼓励本国一所大学与对方相应的一所大学建立校际联系。
三、青年、体育
17.双方交流有关青年社会经济培训尤其是促进青年就业方面的经验;
18.双方为发展乒乓球和体操运动进行技术人员交流:中方派一名高水平教练提高塞国家男女乒乓球队的水平;塞方还接待一名中国体操教练,以培训塞体操教师,为期一个月;具体事宜由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四、新闻
19.塞方派电视采访组(二人)于一九九二年访华;
20.中方于一九九三年派电影工作组(二人)访塞并举办影展;
21.双方交换广播、电视节目,加强广播电视方面的合作。
五、费用
22.(1)双方根据本执行计划互派的人员,由派遣国负担往返国际旅费;接待国负担在其境内的食宿、交通和医疗费用。(2)举办的展览由派遣国负担运送展品的往返国际运费和保险费;由接待国负担在其境内的运输、展品的安全保护及其他所有一切组织展览的有关费用;
23.中方负担本执行计划根据第12条选派的塞在职大学教师来华和学成回国的国际机票。中方负担赴塞任教的农业教师的国际往返机票、工资及津贴费;其住房、家具、社会医疗保险费用由塞方负担。
六、其他规定
24.本计划在执行过程中的细节由两国有关部门另行商定;
25.本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如需补充新的合作项目或出现其他问题,由双方协商解决;
26.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计划于一九九二年一月九日在达喀尔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塞内加尔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高占祥 姆斯塔法·卡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