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房地产开发公司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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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房地产开发公司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房地产开发公司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国办发(1990)41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房地产开发公司意见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有关房地产开发企业纳入预算管理的问题,待财政部做出具体规定后再组织实施。
各行要结合房地产开发公司清理整顿工作,认真贯彻国务院国发(1989)39号文件中关于“各商品房屋开发公司的建设资金(包括预收购房款)一律存入建设银行……,实行统一管理,其他银行不得办理商品房屋建设项目的资金拨付业务”的规定,清理解决房地产开发公司多头
开户问题,使所有房地产开发公司都在建设银行开立基本结算户。
各行自办的房地产开发公司,要按照当地政府的统一部署,认真进行清理整顿。文件中提出的“与专业银行脱钩”,是指各行自办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应成为独立法人,实行独立核算,纳入国家预算进行管理,就地交税,但隶属关系不能变,仍要挂靠建设银行;文件中提出的“归口建设
部门管理”,是指在行业政策上要归口管理,执行建设部门统一的规定,接受建设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凡经当地清理整顿公司领导小组批准保留的公司,要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各种形式的责任制,健全规章制度,认真执行国家有关的政策和规定。
请各行将自办的房地产开发公司清理整顿情况于十月底以前报告总行建经部。
附件: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房地产开发公司意见的通知(略)



1990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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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的通知
威政发〔2006〕11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威海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威海市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方便申请人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提高办事效率,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下同)。
第三条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公示

第四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公示下列内容:
(一)实施行政许可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取得许可的条件、办理许可的程序;
(三)有数量要求的行政许可应当公示数量;
(四)实施行政许可的法定期限或承诺期限;
(五)办理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六)行政许可收费依据的文件、收费标准;
(七)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公示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和结果;
(八)未经许可从事该项活动应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
(九)行政许可窗口工作人员的姓名、职务、岗位职责;
(十)行政许可窗口服务承诺;
(十一)投诉处理机关、投诉方式、投诉电话以及投诉处理办法和处理结果等。
第五条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公示的内容,行政许可申请人要求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六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可根据需要分别通过下列方式或途径进行公示:
(一)对办理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结果通过政府网站、办事大厅窗口、触摸屏、公开栏、印发相关材料公示;
(二)对办理行政许可依据的文件在办事大厅或窗口公示;
(三)对办理行政许可需要填写的申请书格式文本和示范文本在行政许可窗口公示。
第七条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和结果应当定期公示。对行政许可的相关内容有时效性或经常变动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公示变动的内容。

第三章一次性告知

第八条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咨询或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需取得行政许可。
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咨询或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准确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并告知有关行政机关的办公地址等主要情况。
第九条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咨询或申请事项依法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一次性明确告知申请人办理所咨询事项的依据、需要提交的有关材料、办理程序、承诺时限、收费依据和标准等。申请人要求查阅相关内容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详细、准确地提供查阅的途径和方法;要求提供相关文字资料的,应当提供相关文字资料。
第十条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存在当场可以更正的错误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一次性指导申请人正确更正。
第十一条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当场出具盖有本行政机关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补正告知书,一次性列明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对补正内容要求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详细、准确予以说明、解释。
第十二条对涉及两个以上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第一受理机关应当将涉及的相关机关、先后顺序及办公地址等一次性准确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对纳入并联审批的行政许可事项,牵头实施机关应当同时一次性将涉及的相关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承诺时限、收费依据和标准以及未经许可从事该项活动应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等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对由本级机关审查需转报上级机关许可的事项,实施机关除应按本规定将本级审查的相关要求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外,还应将需经审查的上级机关、最终许可机关以及上级机关审查和实施许可的相关要求一次性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受理

第十五条实行行政许可集中受理制度。能够纳入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的行政许可,都要纳入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尚未纳入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的部门,都要设立专门的行政许可窗口,一个窗口对外,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十六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受理行政许可,应当按规定及时进行登记,并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告知书和书面收文凭证。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予受理行政许可,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行政许可告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五章办理

第十七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行政许可窗口应充分授权,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能授权的外,都应授权到窗口,从项目接办、初审、核批、用印到发放有关证照或批文等,都应在窗口进行。
依法不能授权到窗口的,应当在窗口统一受理后,由窗口接办人员负责在机关内部运作,在承诺的期限内在窗口回复办理结果。
第十八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同行政许可窗口工作人员签订授权责任书,明确授予的权限和承担的相应责任。授权责任书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十九条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要在法定的期限或承诺期限内按照规定的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条申请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利害关系人,并认真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申请事项依法需要组织听证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二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六章监督

第二十三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服务质量反馈和投诉制度,在行政许可窗口设立投诉箱和投诉监督电话,放置服务质量反馈卡,及时正确处理反馈和投诉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对工作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职责,影响行政管理秩序和工作效率,或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未按本规定公示应当公示的内容和履行告知义务的,或者未按本规定要求受理和办理行政许可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未纳入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的部门具备设立集中办事大厅条件的,都要设立集中办事大厅。不具备设立集中办事大厅条件的,都要设立专门的行政许可窗口,一个窗口对外受理和办理行政许可事项。
部门集中办事大厅和未进入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的部门行政许可窗口,参照同级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的运行管理机制,纳入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的大框架下,统一标准,规范运行,接受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的业务指导和监督考核。
第二十七条各级监察机关、政府法制机构、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对本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有关行政机关、组织依法实施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备案、年检等,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安哥拉共和国文化合作执行计划

中国 安哥拉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安哥拉共和国文化合作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96年5月29日 生效日期1996年5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安哥拉政府,在发展和加深合作关系愿望的鼓舞下,并在1988年10月22日签署的文化协定基础上,特制定如下1997年至1998年度执行计划:

             一、文化与艺术

  第一条 双方努力发展在造型艺术、音乐和舞蹈领域的交流,互派艺术代表团。

  第二条 中方于1997年派一艺术团访问安哥拉,为期8天。

  第三条 安方于1998年派一艺术团访问中国,为期8天。

  第四条 双方互相举办艺术展览,随展人员2名。

  第五条 中方将研究向安方提供造型艺术制作所需材料及工具的可能性。

  第六条 双方将在文化遗产方面,即在博物馆学和保存及修复国家文物领域交流信息。

  第七条 双方将通过专门机构促进电影领域的信息交流。

  第八条 中方于1997-1998年度接待一个安哥拉电影代表团来华选购影片,具体细节可通过有关电影机构商定。

             二、文化艺术教育

  第九条 双方将促进出版物、图书和科学教育文化方面的资料交流。

  第十条 双方将为增进两国文化艺术培训中心的联系而努力。

  第十一条 中方每年向安方提供文化与艺术奖学金,其名额和要求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和安哥拉共和国教育部教育合作协议”办理。

              三、财务规定

  第十二条 派出方将负担代表团及随展人员的往返国际旅费。

  第十三条 接待方将负担上述人员在其国内的食宿、意外事故医疗和市区及城市间的交通费用。

  第十四条 
  (1)展览会的展品和艺术组装的展览所需材料的国际往返运费由派出方负担。
  (2)接待方将负担上述展品在其国内的运输和安全。

              四、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执行本计划的有关细节将由双方有关部门商定。

  第十六条 本执行计划可将由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定期予以检查。

  第十七条 在执行和解释本计划中出现的任何疑问或分歧,将通过双方对话解决。

  第十八条 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1998年12月31日。
  本执行计划于1996年5月29日在北京签署,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和葡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安哥拉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