亏损上市公司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实施办法(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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亏损上市公司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实施办法(已废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亏损上市公司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上市公司:
  为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现发布《亏损上市公司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市公司股票暂停上市、终止上市,除《办法》规定的情形外,出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七、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其股票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的实施办法,另行规定。
  目前已在证券交易所暂停上市的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其恢复上市和终止上市的办法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公司应当在2001年4月30日前公布2000年年度报告,未在此期限内公布2000年年度报告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终止该公司上市。
  二、公司2000年度盈利的,在年度报告公布后,可以按照《办法》第三章的规定申请恢复上市,申请获中国证监会核准的,按《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程序恢复上市;未获核准的,公司可以向证券交易所申请自未获核准之日起6个月的宽限期。公司年度报告公布之日起45天内未提出恢复上市申请的,中国证监会终止其上市。
  三、公司2000年度亏损,或财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拒绝表示意见审计报告的,在年度报告公布后45天内,可以按照《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向证券交易所申请从公布年报之日起6个月的宽限期;公司决定不提出宽限期申请的,或在45天内证券交易所未接到公司提出的宽限期申请的,按照《办法》第四章的规定终止上市。
  四、对上述第二、三条中经批准给予宽限期的公司,其2001年中期报告必须审计。中期盈利的,比照《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再获得自中期报告公布之日起6个月的宽限期;中期亏损的,按照《办法》第四章的规定终止上市。再次获得宽限期的公司,2001年度盈利的,可以按照《办法》第三章的规定申请恢复上市,2001年度亏损或财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拒绝表示意见审计报告的,按照《办法》第四章的规定终止上市。
  五、有关恢复上市、终止上市的其他程序,依照《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2001年2月22日  


亏损上市公司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上市公司连续亏损,其股票暂停上市、恢复上市和终止上市,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连续亏损的上市公司暂停上市,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法授权证券交易所决定。
  暂停上市的公司申请其恢复上市,由中国证监会发行审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发审委)审核,中国证监会核准。
  暂停上市的公司终止上市,由中国证监会决定。
  第二章 暂停上市
  第四条 上市公司最近二年连续亏损后,董事会预计第三年度将连续亏损的,应当及时作出风险提示公告,并在披露年度报告前至少发布三次风险提示公告,提醒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第五条 上市公司出现连续三年亏损的情况,自其公布第三年年度报告之日起(如公司未公布年度报告,则自《证券法》规定的年度报告披露最后期限到期之日起),证券交易所应对其股票实施停牌,并在停牌后五个工作日内就该公司股票是否暂停上市作出决定。证券交易所作出暂停上市决定的,应当通知该公司并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六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接到证券交易所股票暂停上市决定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纸和网站登载《股票暂停上市公告》,公告以下内容:
  (一)暂停上市股票的种类、简称、证券代码以及暂停上市起始日;
  (二)证券交易所股票暂停上市决定的主要内容;
  (三)公司董事会关于是否可以争取恢复股票上市的意见和恢复股票上市的具体措施,并说明董事会的出席和表决情况;
  (四)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上市公司在其股票暂停上市期间,应当依法履行上市公司的有关义务。
  第八条 公司暂停上市后,可以在四十五天内向证券交易所申请宽限期以延长暂停上市的期限。宽限期自暂停上市之日起为十二个月。
  第九条 公司向证券交易所申请宽限期的,应作出申请宽限期的决议,并向证券交易所说明近期盈利的可能性及公司采取的具体措施。
  第十条 证券交易所应自接到公司申请后三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给予公司宽限期的决定,通知该公司并公告。公司应自接到证券交易所上述决定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公告这一决定的主要内容。
  第十一条 在公司暂停上市期间,证券交易所可以为投资者提供股票特别转让服务,股票转让办法由证券交易所规定。
  第三章 恢复上市
  第十二条 暂停上市的公司在宽限期内第一个会计年度盈利的,可以在年度报告公布后,向中国证监会提出恢复上市的申请。
  第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受理公司恢复上市的申请后,应当提交发审委审核,并在三个月内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
  第十四条 在公司申请恢复上市期间,证券交易所应当暂时停止该公司股票的特别转让服务,并相应延长公司的宽限期。
  第十五条 公司在接到中国证监会恢复上市的决定后,应在二个工作日内在指定报纸和网站上登载《股票恢复上市公告》,公告以下内容:
  (一)恢复上市股票的种类、简称、证券代码;
  (二)中国证监会有关恢复股票上市决定的主要内容;
  (三)公司董事会对公司经营状况的分析和预测;
  (四)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公司股票在登载《股票恢复上市公告》后的第一个交易日恢复上市交易。
  第四章 终止上市
  第十七条 暂停上市的公司在宽限期内第一个会计年度继续亏损的,或者其财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拒绝表示意见审计报告的,由中国证监会作出其股票终止上市的决定。证券交易所自该公司公布年度报告之日起,暂停股票转让服务。
  第十八条 公司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决定其股票终止上市:
  (一)公司决定不提出宽限期申请的;
  (二)自暂停上市之日起45日内未提出宽限期申请的或申请宽限期未获证券交易所批准的;
  (三)第十七条所述公司至宽限期截止日未公布年度报告的;
  (四)申请恢复上市未获中国证监会核准的。
  第十九条 公司预计将出现第十七条所述情形的,应当及时作出风险提示公告,并在披露年度报告前至少发布三次风险提示公告,提醒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公司这一情形经审计证实的,应当在接到年度审计报告后二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
  第二十条 公司应当在接到中国证监会终止上市的决定后二个工作日内在指定报纸和网站上登载《股票终止上市公告》,公告以下内容:
  (一)终止上市股票的种类、简称、证券代码以及终止上市的日期;
  (二)中国证监会决定的主要内容;
  (三)终止上市后其股票登记、转让、管理事宜。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在终止上市后的一个月内在指定报纸和网站上登载公告,说明公司历年的财务状况、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重大违法违规情况及目前的重大债权债务、诉讼情况;公司董事会应当详细说明造成公司这一状况的详细原因,特别要详细说明导致公司亏损的关联交易及有关债权债务情况。
  第二十二条 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前条规定义务的,股东可以依法要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
  第二十三条 终止上市的公司其股票的转让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暂停上市的公司其股票恢复上市、终止上市的具体办法,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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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中小学校校舍场地管理办法(已废止)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城市中小学校校舍场地管理办法(已废止)

(1989年7月21日青岛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9年8月26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89年9月8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4年10月13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修改 

1995年4月8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修改 

1997年8月1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中小学校校舍、场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更好地发展教育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城区的各类中学、小学(含职业高中、职业中专、中等专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

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城区的幼儿园园舍、场地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学、小学和幼儿园校(园)舍、场地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必须加强校舍、场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教育行政部门、城建规划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各司其职,规划、建设、管理好校舍、场地。

青岛市和各区教育行政部门对所属学校的校舍、场地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其他学校的校舍、场地由其主管单位或审批部门按本办法进行管理,青岛市和各区教育行政部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中小学校的规划建设,应适应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组织实施。

中小学校的开办、停办、合并、分立、搬迁,必须按照管理权限,经青岛市或各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征得规划管理部门同意,报人民政府审批。

中小学校原有校舍的改建、扩建或者部分拆除,按照管理权限,由青岛市或各区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主管单位提出意见,报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第五条 新居住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时,必须根据学生就近入学的需要,规划建设或改建扩建中小学校。学校应与其它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六条 中小学校的规划设计,应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规划设计方案应征求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工程竣工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部门进行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将学校建设的有关资料同时报送教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七条 在学校周围进行建设,必须符合《青岛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不得危害学校环境和教育教学活动。已经造成危害的,应限期治理。

  第八条 校舍、场地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准侵占和破坏。一切单位、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校舍、场地的义务。

禁止下列行为:

(一)依学校围墙搭盖临时建筑、堆放杂物和建筑材料等,在学校围墙上开门、打洞、安窗;

(二)侵占、破坏校舍、场地和教学设备;

(三)在学校正门两侧的人行道上摆设摊点、放置垃圾箱等;

(四)在学校周围设置停车场、集贸市场。

  第九条 校舍、场地必须用于教育教学活动,不得改变用途,不得在校园内建教工家属宿舍和乱插乱建,不得擅自改变校舍结构,不得出租、出借。

  第十条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主管单位设置专门管理机构或专职人员,负责校舍、场地的建设和管理。建立校舍、场地资料档案,做到产权归属清楚,产籍资料完整,全面准确地反映校舍、场地的变化情况。制定校舍、场地检查、修缮、养护计划。对危险校舍,应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第十一条 校舍、场地必须保证教育教学活动的需要,不得在校园内建教工家属宿舍和乱插乱建,不得擅自改变校舍结构。

在不影响正常教学秩序的前提下,为改善办学条件,确需改变学校闲置房屋、场地用途的,各区属学校必须经所在区人民政府审查,报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学校必须经青岛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查,报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加强对勤工俭学用房的管理。勤工俭学,不得挤占教学用房和学生活动场地,不得从事危害师生身心健康和污染学校及周围环境的生产。

勤工俭学,已经挤占教学用房和学生活动场地的,应限期调整;已经造成危害和污染的,应限期治理。

  第十三条 执行和维护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规划、房产、环保、公安等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违法乱纪的行政执法人员,视其情节,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各县级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反革命和其他刑事案件卷宗归档保管问题的补充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反革命和其他刑事案件卷宗归档保管问题的补充通知

1956年8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1956年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反革命和其他刑事案件卷宗归档保管问题的通知发下以后,我们接到若干地区人民法院的报告,对这个通知的第一项内关于反革命案件卷宗归档保管问题的规定提出了意见。现在决定对这一项规定作如下修正:
凡反革命案件,经公安机关予审结束以后,须将全部预审卷宗连同起诉意见书及所有证物送交人民检察院,经人民检察院审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将判决书分送公安、检察机关各一分,在判决生效以后,将公安机关的预审卷宗退还给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所形成的卷宗,包括原由公安机关移送到法院而由法院判决所采用的证物(判决没收送国库的证物除外),由人民法院归档保管。为了完善地保管卷宗,便于查阅,防止失散,公安机关的预审卷宗应该装订成册(包括证物清单)逐页编号,加盖骑缝印章。人民法院在向公安机关退还预审卷宗时,应负责点交,并取得公安机关的收据。以上规定,追溯自1956年2月1日起开始实行,2月1日以前的案件卷宗,目前不作变动,仍由原保管机关负责归档保管。
特此通知,希即按照本通知执行,1956年2月20日联合通知中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不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