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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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9月13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13日公布 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管理,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保护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推进农业机械化,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科研、教育、推广和生产、进口、销售、使用、维修、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农村农副产品加工、农用运输和农业工程的动力机械、作业机械及其设备、设施。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化,是指在农业生产过程中,凡是能够实行机械作业的都使用机器操作,以机械动力和电力代替人力和畜力,使得农业生产技术高度发展,农业劳动生产率大幅度提高。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农村经济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逐步增加对农业机械化事业的投入,积极支持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的建设;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科研、教育和推广,并引进、吸收国外先进农业机械和技术,推进农业机械化。
第五条 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区、县(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计划、工商、物价、公安、技术监督、机械工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有关农业机械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农业机械的法律、法规、规章,对所属企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行监督管理;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管理农业机械化事业专项资金和国家投资兴建的各类农业机械化服务设施,收集和发布农业机械化信息;
(三)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组织开展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负责农业机械油料的贮备、供应和管理,组织农业机械抗旱救灾;
(四)组织、指导农业机械新技术的研究推广、教育培训,对农业机械的生产、销售、使用、维修实行行业管理;
(五)依法实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
第七条 对农业机械管理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科技与教育
第八条 农业机械的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求,开展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的研究开发、示范推广和技术培训,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发展。
第九条 农业机械技术学校应当具备与设置专业相适应的教学设施和教师队伍,结合农业机械化进程培养农业机械驾驶、操作、维修及管理人员,不断提高各类农业机械人员的业务水平。
第十条 各级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参与制定农业机械推广计划并组织实施,提供农业机械技术、信息服务,指导下级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群众性科学技术组织和农业机械技术推广人员开展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活动。
第十一条 鼓励各级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向农业劳动者推广在本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的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的科研推广与教育培训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在评定职称时,应当将他们从事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的研究开发与推广培训的实绩作为考核的主要内容。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持农业机械科研推广和教育培训机构的稳定,未经上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改变其机构性质和财产管理关系。

第三章 社会化服务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鼓励发展多种经济成份、多种经营形式的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建立专业经济技术服务机构,完善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鼓励社会单位和个人自办服务实体,健全社会化服务体系。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的社会化服务组织应当坚持以农为主、综合经营、增强活力的原则,开展及时、高效、优质的社会化服务。
第十六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是国家在农村基层的事业单位,由区、县(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与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实行双重领导。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负责人的任免,由乡(镇)提名,经区、县(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考核同意后,按干部管理权限任免。
第十七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具体负责本乡(镇)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适时做好农业机械的技术状况检验和机具维修,做好农业机械作业用油的储备、供应,对适用农业机械进行引进、示范和推广,并组织开展以机耕、机播、提灌、植保、收获、运输、加工、贮藏为主要
内容的社会化服务。
第十八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及其附属企业的资产,任何机关和单位不得侵占或者无偿调拨。
第十九条 鼓励农业劳动者及村、社自办或联办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经营实体,对其购置适用于本地区的农业机械,各级政府可安排资金进行适当补贴。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服务组织推行股份合作制度;对组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积极给予指导、管理、协调和服务。
第二十一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区、县(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核发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和工商部门的营业执照后,按核定的维修等级承揽相应的维修服务项目。
第二十二条 农业机械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任何机关和单位违法向农业机械经营者集资、收费、摊派,农业机械经营者有权拒绝,并向有关管理机关举报。
第二十三条 报废、转让由国家投资购置的农业机械和设施,应报区、县(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严禁损毁、破坏、盗窃农业机械设备和设施。
第二十五条 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时,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统一调集农业机械投入抢险救灾活动。抢险救灾结束后,人民政府应依据农业机械拥有者的损耗状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 质量监督
第二十六条 各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对农业机械产品的生产、进口、销售、维修和农业机械的作业服务进行行业质量监督。
第二十七条 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依法对农业机械新产品进行试验鉴定,并对销售的农业机械及其零配件进行质量检验。
第二十八条 农业机械新产品(含市外、国外引进的)必须经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测,并由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照检测报告组织专家鉴定,产品合格的,发给推广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农业机械生产、销售者应当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负责,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三十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保证维修服务的质量。
第三十一条 从事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制定的作业质量标准。尚未制定作业质量标准的,按当事人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作业。
农业机械作业质量发生争议的,由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乡(镇)人民政府或区、县(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进行调解;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安全监理
第三十二条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所属的各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依法实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职能,负责农业机械安全事故的处理。
农用运输机械在道路上行驶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凡购置有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农用动力机械、运输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持产品合格证和推广许可证及其他有关手续,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注册登记,领取牌照和有关证件。未取得牌照和有关证件的,不得投入使用。
依照前款规定领取牌照和证件的农用动力机械、运输机械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第三十四条 凡驾驶、操作有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农用动力机械、运输机械的人员,应经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考核合格,领取驾驶证或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
对农业机械驾驶证和操作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三十五条 农业机械必须保持机件完好,安全设施齐全,技术状况良好;严禁擅自改装改型农业机械,确需改装改型的,应经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核准。
农业机械应制定安全使用制度,建立安全组织,确保安全作业。
第三十六条 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立即采取抢救措施、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救护、勘查现场,尽快恢复生产秩序。
第三十七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时,根据检验或鉴定的需要,可暂时扣留当事人的农业机械和有关证件,待检验或鉴定后立即归还。扣留农业机械和有关证件,应开具凭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向农业劳动者推广未在本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的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给农业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改变农业机械科研推广和教育培训机构财产关系,或者侵占、无偿调拨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及其附属企业资产的,由上一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予以制止,责令限期归还被侵占或者调拨的资产;逾期不归还的,追缴被
侵占或者调拨的资产,并提请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无证从事维修业务或者超越技术等级承揽维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仍不补办手续的,可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报废、转让国家投资购置的农业机械和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比照其重置价格责令偿还。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无推广许可证生产农业机械新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或其产品不合格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至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提请有关机关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向农业机械经营者集资、收费和摊派的;
(二)损毁、破坏、盗窃农业机械设备和设施的;
(三)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和不合格农业机械产品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维修农业机械质量不合格的,应当进行返修,给委托方或他人造成经济损失、人身伤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定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应责令其改正,并可给予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驾驶、操作人员违反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并处扣押驾驶证、操作证。
第四十六条 农业机械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没收非法所得,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相应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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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关于标准化费用试行按项目补助的通知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标准化费用试行按项目补助的通知

1981年11月13日,商业部

为贯彻“加强管理,切实整顿,打好基础,积极发展”的标准化工作方针,根据财政部、国家标准计量局(74)财企字第53号文和(78)财企字第17号文的精神(见附件一、二),在商业部系统中对承担制订、修订国家标准和部标准,试行按项目补助的办法。现通知如下:
一、制订、修订国家标准项目,经国家标准总局确认。部标准项目经部主管业务局和科机局协商确认,由科机局正式纳入计划下达。
二、纳入计划的制订、修订标准项目,由主办单位编报项目计划任务书和经费预算(按附表一、二逐项填报),由部主管业务局审查,提出意见送科机局。
三、编制、审查、确定补助经费预算,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和(74)财企字第53号文及(78)财企字第17号文的规定办理。
1.补助经费的使用范围包括:会议费(仅限于公用部分,一般参加单位费用自理)、调研费、资料费(用于必要的参考资料的购置,标准草案的印刷等)、试验验证费(只补助材料消费,不补助人工费、设备折旧费,一般不补助设备购置费)。
2.补助经费重点用于基础标准。
3.制订标准需要进行的试验研究项目,应纳入各级有关的科研计划。属产品设计、新产品试制和科学研究项目中的技术标准,其费用应分别在各自项目内列支。
4.参加对口国际标准化组织各技术委员会的活动经费,由外事局列入计划。
四、制订、修订标准项目补助经费由部科技局核拨给主管业务局,主管业务局可根据经费预算和工作进度分期拨给各主办单位。各主办单位将补助经费分拨给各参加单位。
五、项目进行过程中,部主管业务局要定期进行检查。主办单位按计划年度每年年终及时向部科机局和主管业务局报告项目进行情况和经费使用情况。项目进行完了,要将实际全部经费支出情况(包括摊入成本和其它来源部分)和工作总结,报部科机局和主管业务局。国家标准项目同时要报国家标准总局。
六、补助费一般不予增减,结余部分归主办单位和参加单位留用,按照事业费节约留用一样处理。如因主观原因(如挪用违法渎职)致使该项目无法进行或拖延进度,发生的额外费用由主办单位自理。情节严重者,要酌情处理。
因故撤销标准项目,应视不同情况,部分或全部退回所拨经费。
七、商业部各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开展国、部标准验证活动费,按(80)商科字第10号文办理,活动经费较大者,可由部科机局给予适当的补助。
八、受款单位对所拨经费,由本单位财务部门管理,并按财务规定办理手续,年终实行决算。

附件一:财政部、国家标准计量局关于制订、修订工农业产品技术标准经费开支问题的通知(74)财企字第53号(1974年4月23日)
关于制订、修订工农业产品技术标准的经费开支问题,经我们研究,通知如下:
一、凡制订、修订国家标准、国务院各部标准和由省、市、自治区级发布的企业标准项目,所需调研、资料、试验、会议、办公等经费,由承担任务的单位负担。企业单位承担的,在生产成本内列支(构成固定资产的仪器设备,在更新改造资金内开支);事业单位承担的,在事业费内开支。由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标准项目,其费用由参加单位共同协商分担。费用较大的标准项目,承担单位负担确有困难,由国家标准计量局掌握的标准补助经费内酌情补助。
二、企业单位自己制订、修订的企业标准,所需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构成固定资产的仪器设备,在更新改造资金内开支)。
三、属于产品设计、新产品试制和科学研究项目中的技术标准,其费用分别在各有关项目内列支。

附件二:财政部、国家标准计量局关于贯彻落实制订、修订工农业产品技术标准经费开支规定的通知(78)财企字第17号(1978年2月11日)
加强工农业产品技术标准的制订、修订工作,对实现国民经济建设的高速度,保证产品的高质量,提高社会劳动生产率、加速四个现代化的进程,具有重要作用。为保证这项工作的经费开支,财政部、国家标准计量局曾以(74)财企字第53号《关于制订、修订工农业产品技术标准经费开支问题的通知》作了明确规定,但几年来一直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致使制订、修订工农业产品技术标准的工作受到影响。现在重申此项规定,请各级财政和有关部门切实按(74)财企字第53号文规定执行,将应开支的费用纳入年度预算或计划内,以利工作的开发。
至于国家标准计量局掌握的标准补助费使用问题,从四年来的实践看,需集中使用,主要补助重点国家标准项目,改变不论项目大小都分配一点资金的做法,从一九七八年度开始,实行按项目划拨补助费的办法。
附表1:
商业部标准化计划任务书
--------------------------------------------------------------------------
填报单位 |项目编号
|--------------------------------------------------
|项目名称
|--------------------------------------------------
(盖章) |报出日期
--------------------------------------------------------------------------
主要内容与要求
1、制、修订该项标准的主要目的和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2、国内外水平和发展趋势。
3、需作哪些调查研究和试验验证工作。
4、起止时间。
--------------------------------------------------------------------------
承担任务单位与负责人
1、--------------------------------------------------------------
2、--------------------------------------------------------------
3、--------------------------------------------------------------
--------------------------------------------------------------------------
填报单位技术负责人 |填报人
|
|
(审核签章) | (签章)
|
附表2:制订、修订标准项目补助经费预算表
单位:元
--------------------------------------------------------
申请费用总金额|调研费|资料费|会议费|验证消耗材料费
--------------------------------------------------------
其中: 年 元| | | |
--------------------------------------------------------
年 元| | | |
--------------------------------------------------------
年 元| | | |
--------------------------------------------------------
| | | |
--------------------------------------------------------
附表3:向有关参加单位拨款计划
单位:元
--------------------------------------------------------
单位名称 | 承 担 任 务 内 容 |计划拨款金额
--------------------------------------------------------
本单 留用| |
--------------------------------------------------------
参加单位 | |
--------------------------------------------------------
| |
--------------------------------------------------------
| |
--------------------------------------------------------
部主管业务局审核意见: |填报单位技术负责人
|
| ------------------
(盖章) |
|填报人------------------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鞍山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实施细则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


  《鞍山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实施细则》业经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 董伟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鞍山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促进房屋有效使用,根据国家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各种所有制的房屋。  
  本细则所称危险房屋,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及附属建筑物。


  第三条 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均应遵守本细则,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


  第四条 鞍山市房产管理局是全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下设鞍山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统一负责鞍山市房屋安全鉴定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五条 房屋安全机构鉴定人员必须是具有高、中级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经鞍山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考核审查合格,并取得“鞍山市房屋安全鉴定资格证书”。
  房屋安全鉴定,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复杂的鉴定项目可邀请有关专家参加鉴定。


  第六条 下列单位和个人可以直接向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提出申请:
  1、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其主管部门;
  2、涉及危险房屋纠纷案中的仲裁或审判机构;
  3、依法批准拆迁房屋的拆迁人;
  4、其他有关当事人。
  企业危房由市经委会同其主管部门组织取得“鞍山市房屋安全鉴定资格证书”的人员鉴定。


  第七条 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必须持有合法身份证明、房屋产权证或租赁契约等,填写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写明鉴定原因、范围,产权单位应同时提供房屋的建造年代、结构、面积、使用状况、竣工图纸、地基勘察资料等有关档案资料。
  经审核具备鉴定条件时,确定受理。


  第八条 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按下列程序进行:
  1、受理申请;
  2、初始调查,查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并做好笔录;
  3、现场勘察、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状况;
  4、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5、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意见;
  6、从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鉴定文书。


  第九条 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一般可按以下四类情况处理:
  1、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2、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3、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4、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房屋危险但已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条 经鉴定为“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一律不准进入房地产市场进行买卖、抵押、典当和租赁等活动。


  第十一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必须在作出鉴定文书后,五日内向申请人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
  属非危险房屋的,应根据《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在鉴定文书中标明等级及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一年,超过时限,可重新申请鉴定。


  第十二条 建立房屋安全鉴定档案,由鞍山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将全部房屋鉴定资料整理立卷归档保存。


  第十三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所有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执行部颁《危险房屋鉴定标准》(CJ13-86)和《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物保护建筑等安全鉴定还应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第三章 治理





  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人应定期对其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在暴风、雨雪季节,房屋所有人应做好排险解危的准备工作;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加强监督检查,做好抢险救灾工作。


  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能解危的,要及时解危;解危暂时有困难的,应采取安全措施。


  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人对经鉴定的危险房屋,必须按鉴定机构的处理意见,及时按期治理。
  房屋使用人阻碍治理的,在做好搬迁安置的基础上,房屋所有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对拒不搬迁的,造成损失由房屋使用人承担。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进行抢险解危,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协助、防止发生事故。


  第十九条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应按照国家对异产毗连房屋的有关规定,共同履行治理责任。如拒不承担责任的,由房屋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也可申请由仲裁部门仲裁或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人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1、有险不查,破损不修或有险不申请鉴定,造成经济损失和发生事故的;
  2、经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有效解危措施的。


  第二十一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使用人、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1、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的;
  2、使用人阻碍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的;
  3、行为人由于施工、堆物、碰撞、穿墙壁等行为危及房屋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鉴定机构应承担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
  1、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的;
  2、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的;
  3、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的。


  第二十三条 有本章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所列行为给他人造成生命财产损失,已构成犯罪的,依法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县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