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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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
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税收法规、政策的贯彻实施,加强税收征收管理,确保国家财政收入,充分发挥税收调节经济的杠杆作用,促进经济体制改革和国民经济协调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由税务机关主管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者外,都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有代征、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代征人),都必须按照税收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或者代征、代扣、代缴税款义务。
第三条 各种税收的征收和减免,必须按照税收法规和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执行。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形式作出同现行税收法规和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相抵触的决定。
第四条 对违反税收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者保密,并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条 本条例由税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税 务 登 记
第六条 凡从事生产、经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业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其他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税务机关规定不需办理税务登记者外,应当在按照税收法规的规定成为法定纳税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七条 纳税人所属的跨地区的非独立经济核算的分支机构,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各该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册登记。
第八条 纳税人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应提出申请登记报告和有关批准文件,同时提供有关证件。
主管税务机关对前款报告、文件、证件审核后,予以登记,发给税务登记证。
税务登记证只限纳税人使用,不得转借或转让。
税务登记的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地址、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经营方式、经营范围以及其它有关事项。
第九条 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后,发生转业、改组、分设、合并、联营、迁移、歇业、停业、破产以及其它需要改变税务登记的情形时,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或者宣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条 纳税人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时,按照规定需要结清税款和缴销票证的,应当在办理登记手续之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缴销发票和税务机关发给的有关证件。

第三章 纳 税 鉴 定
第十一条 按照本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纳税鉴定,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就所有制形式、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生产产品的名称、性能、用途、以及收入、所得和其它应税项目,如实填写纳税鉴定申报表。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对纳税人的纳税鉴定申报进行审核,确定其适用的税种、税目、税率(单位税额)和纳税环节、计税依据、纳税期限、征收方式等,发给纳税鉴定书。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发给代征人代征、代扣、代缴税款证书,明确代征人代征、代扣、代缴税款适用的税种、税目、税率、缴款期限和缴库方式等。
第十四条 纳税人纳税鉴定项目发生变化时,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修订纳税鉴定书。
纳税人生产新的产品,应当将该产品的样品和产品鉴定书送交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鉴定,验后退回。对不便送验的样品,纳税人应当报请税务机关进厂查验。
第十五条 国家新定、修订税收法规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当通知纳税人和代征人按照变动后的规定执行,修订纳税鉴定书和代征、代扣、代缴税款证书。

第四章 纳 税 申 报
第十六条 纳税人必须按照规定进行纳税申报,向主管税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和有关纳税资料。代征人应当按照规定履行代征、代扣、代缴税款的申报手续。
纳税人纳税申报时间和代征人申报代征、代扣、代缴税款时间,由税务机关根据税收法规和纳税人、代征人的具体情况分别确定。
第十七条 纳税人因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必须报告主管税务机关,酌情准予延期。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情况,暂先核定纳税额,通知纳税人预缴税款,待申报后结算。
代征人因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申报代征、代扣、代缴税款的,应当报告主管税务机关,酌情准予延期。
第十八条 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超过三十日或者超过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十五日,未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确定其应纳税额,限期缴纳。
纳税申报期限和税款缴纳期限的最后一日,如遇公休、假日,可以顺延。
第十九条 纳税人申请减税、免税,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报告。减税、免税申请获得批准之前,纳税人必须按照规定缴纳税款。

第五章 税 款 征 收
第二十条 税款征收方式,由税务机关根据税收法规的规定和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管理水平以及便于征收管理的原则,具体确定。主要方式有:查帐征收、查定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征收以及代征、代扣、代缴。
第二十一条 税收征收的管理形式,可以采取驻厂管理、行业管理、分片管理、巡回管理等,具体管理形式由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人的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居民组织都应当配合、协助税务机关做好税收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代征人必须按照税收法规和代征、代扣、代缴税款证书的规定,履行代征、代扣、代缴税款义务,办理代征、代扣、代缴税款手续。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付给代征人手续费。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的货物和应税财产进行查验登记。
第二十四条 对从事临时经营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责成其提供纳税保证人或者预缴纳税保证金,限期进行纳税清算。逾期未进行纳税清算的,由其保证人负责缴纳税款,或者以纳税保证金抵缴税款。
主管税务机关预收纳税保证金时应当开具收据。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付税款的,允许从超缴之日起一年内向原征收机关提出退款申请,经县级或者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退还超缴款项。对逾期的,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第六章 帐务、票证管理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必须按照国家财务会计法规和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配备人员办理纳税事项,并完整保存帐簿、凭证、缴款书、完税证等纳税资料。个别纳税人确无建帐能力的,可以报经县级或者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暂缓建帐,但是应当完整保存有关票证
、缴款书、完税证等纳税资料。代征人应当按照规定设立专门帐户,妥善保存代征、代扣、代缴税款资料。
前款资料如有丢失,应当及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的主管部门制定的本系统的财务会计制度,应当抄送同级税务机关。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具体的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不得同税收法规相抵触,如有抵触,应当按照税收法规执行。
第二十八条 发票由税务机关统一管理。未经县级或者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任何单位、个人都不得自行印制、出售或者承印发票。
除经税务机关认可的特殊票据外,发票必须套印县级或者县级以上税务机关的发票监制章。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和代征人必须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保管和使用发票。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应当逐户建立税收管理档案,妥善保管,严格保密。

第七章 税 务 检 查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和代征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阻挠、刁难。
税务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根据需要,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车站、码头、机场以及交通要道等处会同有关部门设置联合检查站(组),在未设联合检查站(组)的地方,如果确有必要,也可以单独设置税务检查站(组),执行税收稽查任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铁道、
民航、邮电、金融等部门应当配合、协助。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到外地从事生产、经营、提供劳务,必须持其原所在地税务机关填发的税收管理证明,向所到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检查。
第三十四条 固定工商户在城乡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携带税务登记证或者税务机关核发的其它有关证件,亮证经营。

第八章 违 章 处 理
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处理违章案件都应当立案,查清事实,依法处理,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除责令限期纠正外,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注册登记和使用税务登记证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纳税鉴定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使用和保存帐务、票证的;
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供纳税资料的;
六、拒绝接受税务机关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七条 对有漏税、欠税、偷税、抗税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漏税:是指纳税人并非故意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行为。对漏税者,税务机关应当令其限期照章补缴所漏税款;逾期未缴的,从漏税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漏税款5‰的滞纳金。
二、欠税:是指纳税人因故超过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行为。对欠税者,税务机关除令其限期照章补缴所欠税款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欠税款5‰的滞纳金。
三、偷税:是指纳税人使用欺骗、隐瞒等手段逃避纳税的行为。对偷税者,税务机关除令其限期照章补缴所偷税款外,并处以所偷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指使、授意、怂恿偷税行为者,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抗税:是指纳税人拒绝遵照税收法规履行纳税义务的行为。对抗税者,税务机关除令其限期照章补缴税款和处以所抗税款五倍以下罚款外,并可以根据纳税人的具体情况,加罚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唆使、包庇、支持抗税行为者,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纳税人拖欠税款、滞纳金、罚款,经催缴无效,主管税务机关可以酌情采取以下措施:
一、正式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入库;
二、吊销其税务登记证、收回由税务机关发给的票证,限期缴纳;
三、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停止其营业,限期缴纳;
四、采取上述一、二、三项措施无效时,由税务机关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代征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参照本章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对纳税人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纳税人、代征人或其他当事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或者违章处理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首先按照税务机关的决定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然后在十日内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人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申诉人对答复不服的,可以
在接到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违反税收法规,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外国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关税、农业税的征收管理,都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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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 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三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第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五条 国家鼓励发展乡村道路运输,并采取必要的措施提高乡镇和行政村的通班车率,满足广大农民的生活和生产需要。
  第六条 国家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运输市场。
  第七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 客  运

  第八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第九条 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四)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第十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申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前,应当与运输线路目的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决定。
  客运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客运经营者,需要增加客运班线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审查客运申请时,应当考虑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
  同一线路有3个以上申请人时,可以通过招标的形式作出许可决定。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客运市场供求状况。
  第十四条 客运班线的经营期限为4年到8年。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需要终止客运经营的,应当在终止前30日内告知原许可机关。
  第十六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保持车辆清洁、卫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车,遵守乘车秩序,讲究文明卫生,不得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乘车。
  第十八条 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
  第十九条 从事包车客运的,应当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输。
  从事旅游客运的,应当在旅游区域按照旅游线路运输。
  第二十条 客运经营者不得强迫旅客乘车,不得甩客、敲诈旅客;不得擅自更换运输车辆。
  第二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在运输过程中造成旅客人身伤亡,行李毁损、灭失,当事人对赔偿数额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参照国家有关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和铁路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办理。(2012年11月9日删除)

第二节 货  运

  第二十二条 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第二十四条 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辆以上经检测合格的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设备;
  (二)有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
  (三)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配有必要的通讯工具;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货运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货运经营者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运输的货物,货运经营者应当查验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货运经营者实行封闭式运输,保证环境卫生和货物运输安全。
  货运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
  运输危险货物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货物燃烧、爆炸、辐射、泄漏等。
  第二十八条 运输危险货物应当配备必要的押运人员,保证危险货物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并悬挂明显的危险货物运输标志。
  托运危险货物的,应当向货运经营者说明危险货物的品名、性质、应急处置方法等情况,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包装,设置明显标志。

第三节 客运和货运的共同规定

  第二十九条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职业道德教育,确保道路运输安全。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遵守道路运输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驾驶人员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4个小时。
  第三十条 生产(改装)客运车辆、货运车辆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定车辆的核定人数或者载重量,严禁多标或者少标车辆的核定人数或者载重量。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第三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车辆的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不得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第三十二条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客运经营者和货运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三十四条 道路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不得转让、出租。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车辆运输旅客的,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不得违反规定载货;运输货物的,不得运输旅客,运输的货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重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为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第三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三十七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验收合格的运输站(场);
  (二)有相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相应的设备、设施;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十八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机动车维修场地;
  (二)有必要的设备、设施和技术人员;
  (三)有健全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制度;
  (四)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
  第三十九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培训机构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教学人员、管理人员;
  (三)有必要的教学车辆和其他教学设施、设备、场地。
  第四十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持许可证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四十一条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对出站的车辆进行安全检查,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防止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公平对待使用站(场)的客运经营者和货运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向旅客和货主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保持站(场)卫生、清洁;不得随意改变站(场)用途和服务功能。
  第四十二条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为客运经营者合理安排班次,公布其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调度车辆进站、发车,疏导旅客,维持上下车秩序。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设置旅客购票、候车、行李寄存和托运等服务设施,按照车辆核定载客限额售票,并采取措施防止携带危险品的人员进站乘车。
  第四十三条 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业务操作规程装卸、储存、保管货物。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保证维修质量,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布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合理收取费用。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或者整车修理的,应当进行维修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机动车维修合格证。
  机动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无偿返修。
  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确保培训质量。培训结业的,应当向参加培训的人员颁发培训结业证书。

第四章 国际道路运输

  第四十八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中国政府与有关国家政府签署的双边或者多边道路运输协定确定的国际道路运输线路。
  第四十九条 申请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法人;
  (二)在国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满3年,且未发生重大以上道路交通责任事故。
  第五十条 申请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持批准文件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十一条 中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其投入运输车辆的显著位置,标明中国国籍识别标志。
  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车辆在中国境内运输,应当标明本国国籍识别标志,并按照规定的运输线路行驶;不得擅自改变运输线路,不得从事起止地都在中国境内的道路运输经营。
  第五十二条 在口岸设立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入口岸的国际道路运输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常驻代表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五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其工作人员的法制、业务素质。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法制和道路运输管理业务培训、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职务。
  第五十六条 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第五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道路运输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进行举报。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五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
  第六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六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但是,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第六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车辆超载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采取相应措施安排旅客改乘或者强制卸货。
  第六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
  (二)强行招揽旅客、货物的;
  (三)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四)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
  (五)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或者不公布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线路运输,擅自从事中国境内道路运输或者未标明国籍识别标志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
  (五)违法扣留运输车辆、车辆营运证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之间的道路运输,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九条 外商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采用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独资形式投资有关的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八十条 从事非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
  第八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发放经营许可证件和车辆营运证,可以收取工本费。工本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交通主管部门核定。
  第八十二条 出租车客运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八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台州市道路交通安全告诫与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台州市道路交通安全告诫与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台政办发〔2005〕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台州市道路交通安全告诫与问责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台州市道路交通安全告诫与问责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落实交通安全管理责任,有效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障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所有的道路运输企业、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行业主管部门;市政府直属各职能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二、道路交通运输企业、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行业主管部门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道路交通安全告诫:

(一)机动车保有量在20辆以上的单位,一年内累计发生一般以上交通事故的辆次占车辆总数30%以上的;

(二)机动车保有量在20辆以上的单位,内部无专职交通安全管理人员,安全规章制度不健全或安全责任制不落实的;

(三)一年内所属机动车辆交通违法数平均每辆超过8次以上的单位;

(四)一年内所属机动车辆发生一起以上一次死亡3人以上特大交通事故,或发生两起以上一次死亡2人的重大交通事故,或发生一起一次死亡2人又发生两起以上一次死亡1人的重大交通事故,或发生三起以上一次死亡1人的重大交通事故的(大型专业运输企业以分公司为考核单位);

(五)半年内发生三起以上重大交通死亡事故,或一起以上一次死亡3人以上特大交通事故的县(市、区)行业主管部门。

三、道路交通安全告诫通知书(以下简称告诫书),由存在以上情形的单位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建议,经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审核后,报市安委会办公室审批签发。

告诫书的对象属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时抄送同级行政监察机关。

四、凡市政府直属主要职能部门因监管不力,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要受到道路交通安全问责:

(一)市公安局:全市辖区内一年发生二起以上一次死亡4-9人的特大交通事故或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恶性交通事故;年度交通事故死亡数超过目标控制数的;

(二)市交通局:全市辖区内专业运输单位一年内发生三起以上一次死亡3人的特大交通事故,或发生二起以上一次死亡4-9人的特大交通事故,或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恶性交通事故;省市级交通事故黑点黑段消除率在90%以下的;

(三)市农业局:一年内拖拉机交通事故死亡人数超过市定交通事故死亡控制数7.6%的;一年内发生拖拉机载人二起以上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特大交通事故;

(四)市建设规划局:因设计、施工、设施缺损等原因造成一年内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特大责任交通事故的;

(五)市教育局:一年内因组织学生集体活动或安排接送车辆发生二起以上一次死亡2人以上的责任交通事故;

(六)市卫生局:一年内发生三起以上因抢救不力、推诿等导致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死亡的事件或医疗责任事故;

(七)市政府其他直属职能部门因监管不力导致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需要问责的。

五、凡县(市、区)辖区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该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受到道路交通安全问责:

(一)半年交通事故死亡人数超过全年控制数一半以上,且超出比例位列全市前3名的;

(二)年度交通事故死亡人数超过目标控制数的;

(三)发生一次死亡5人以上特大交通事故的;

(四)一年内累计发生二起以上一次死亡3人以上特大交通事故的;

(五)一年内本辖区无牌、无证车辆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特大交通事故,或发生三起以上一次死亡2人的重大交通事故的;

(六)货车、农用车、拖拉机违章载人,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特大交通事故的;

(七)全年对省、市级交通事故黑点黑段消除率在90%以下的;

(八)辖区内涉及无牌无证二轮摩托车累计死亡人数7人以上的。

六、对市政府各直属部门的道路交通安全问责书(以下简称“问责书”)由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向市安委会办公室提出,市安委会办公室报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审签(其中对市公安局的道路交通安全问责书由市安委会办公室提出,报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审签);对各县(市、区)政府的道路交通安全问责书,由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向市安委会办公室提出,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报市政府审签。问责书同时抄送市监察局。

七、凡收到告诫书的行业主管部门、道路交通运输企业及生产经营单位,应立即进行自查自纠,落实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于收到告诫书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市安委会办公室和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同时抄送所在县(市、区)安委会办公室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对收到告诫书的道路交通运输企业及生产经营单位,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八、凡收到问责书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直属职能部门,须在收到问责书之日起30日内向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报送整改报告和工作计划,并落实整改措施,切实遏制重特大交通事故的发生。

九、告诫书和问责书的发送次数,列为各级、各部门、各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内容。

十、受到告诫的单位和主管部门或受到问责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职能部门,不积极采取措施,不落实责任,不加强管理,再次造成重特大交通事故,或发生事故后隐瞒不报、虚报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涉嫌渎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一、本暂行办法中的“交通事故”均指负同等责任以上的事故。

十二、本暂行办法中的“以上”均含本数。

十三、本暂行办法由市安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十四、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