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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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6月28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11月24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三章 城市建设的规划管理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必须根据《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包括城市规划期限内城市建设和发展的用地,城市生态环境、城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城市防灾、电力电网、通信、广播的发展和建
设,近郊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遗址,以及其他建设和管理需要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调整或者修订城市总体规划时划定。未划定或者划定不合理的,应按本办法划定或者重新划定。
第四条 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必须贯彻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第五条 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必须符合我省省情,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当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应当适应创建文明城市的需要;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第六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分步实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组织各有关部门把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分期分批地纳入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坚持适用、经济的原则,提高城市建筑艺术水平。
城市规划应当坚持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规划工作逐年作出安排,并对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和总体规划批准机关报告城市规划执行情况。
第八条 省建设委员会是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规划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派出机构,授权负责管辖区或镇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设置与法定的行政职责相适应的机构,配备人员。
第九条 经过法定程序批准的城市规划具有法律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的义务,并有对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权利。对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有功人员,人民政府应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可以由城市人民政府授权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十一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遵守有关城市规划的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并采取先进的设计方法和技术手段,提高城市规划设计水平。
编制城市规划应对城市的社会经济发展、自然环境、城市建设的历史和现状进行调查研究。有关部门有责任向编制城市规划的单位提供必须的基础资料。
编制城市规划和进行各项建设应当具备相应的勘察、测绘资料。
第十二条 承担编制城市规划的单位应具备国家规定的城市规划设计资格。
城市规划设计单位必须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城市远景发展和技术经济可能达到的水平,对城市规划进行多方案选优。
城市规划方案要广泛听取市民的意见,并经有关部门和专家的经济技术论证。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城市规划和建设的勘察、测绘工作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每个城市应当建立国家统一规定的平面和高程控制系统,使用统一的城市地形图。
第十四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有本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远期规划、近期规划和相应的各项专业规划。
(一)城镇体系规划要预测城镇化水平和途径,确定城镇发展的目标,城镇体系的规模结构、职能分工和空间布局,区域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布局;并制订相应的技术经济措施。
(二)城市总体规划内容执行《城市规划法》第十九条规定。同时,应规划城市远期、近期的发展和布局,以及主要建设项目的部署。
(三)城市总体规划的各项专业规划主要指城市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规划。包括城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和城市道路规划,城市河湖水系、江河岸线、风景名胜、文物古迹保护和园林绿化规划,城市水源保护和供水规划,城市排水和污水处理规划,城市能源(电源、供热、供气)和电
网规划,城市邮电、广播、电视和无线电收发讯区规划,城市防灾(防洪、排涝、防止滑坡和泥石流、抗震、人防、消防)规划,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规划,城市环境保护规划、科学技术和文化教育规划、城市商业网点规划。
第十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中各项专业规划由有关部门编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统一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六条 确定为历史文化名城的城市,必须按规定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七条 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外商投资区、开发区、加工区、开发经营成片土地,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外,可能形成新城镇的,或者由于大、中型建设项目布局可能形成新城镇的,必须同时编制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八条 城市总体规划成果包括总体规划文本、说明书和相应的图纸,并附有基础资料汇编。
第十九条 大城市、中等城市应编制分区规划。小城市因地形造成特殊布局结构的,可以编制分区规划。
城市分区规划是在城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对分区内的城市土地利用,人口分布和公共设施、基础设施的配置作出规划安排,作为建设项目选址定点和编制详细规划的依据。
第二十条 编制城市详细规划,应依据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对建设区段内各项建设作出具体布置,确定各项建设的用地范围,详细规定建设用地的控制性指标和各项建设的控制性指标,提出城市设计要求,进行工程管线综合和竖向设计,制定实施规划的管理措施。
城市详细规划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分成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在建设项目未落实的地区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用作城市规划管理和城市综合开发、土地有偿使用的依据,控制和引导城市各项建设;或者用于指导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用于城市综合开发地区的
规划管理和各项设计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方案进行技术鉴定,并形成书面意见。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审批按《城市规划法》第二十一条执行。其中拟设市的城镇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区、开发区、加工区、保税区、高科技园区、成片土地开发项目、旅游度假区等城市规划或开发规划,由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单独编制的城市近期规划、各项专业规划,征得城市总体规划审批机关的意见后,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审查和报批。
第二十三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市规划应报送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对经过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进行调整或者修订,应事先征得原批准机关意见。
城市人民政府对经过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进行修订,涉及城市规划区、城市人口规模(变动幅度40%以上)和用地规模(变动幅度30%以上),以及城市功能分区、道路结构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二十五条 编制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规划测绘的经费在年度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列支;修建性详细规划经费计入城市综合开发成本,由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单位支付,各项专业规划的经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城市建设的规划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与城市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互为依据。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含技改项目),其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计划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在选址方面必须征得同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城市规划区外,凡与城镇发
展有关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的选址,可行性研究应征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铁路、公路、港口、机场、输变电网络及高压供电走廊、通信、广播和微波通道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发展、布局与建设必须和城市规划相协调,服从城市规划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建遵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集中成片进行综合开发。
综合开发地段必须事先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任务书编制详细规划。经过审批的详细规划是下一年度综合开发计划的依据。
城市规划所确定的合理利用土地、空间艺术布局、建设标准、定额指标、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以及城市环境建设要求,综合开发单位必须遵照执行,并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组织合理的开发程序。
第二十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应当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新建大、中型工业项目应符合城市环境保护的要求,并根据分工和协作的需要,合理布局,统筹安排。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的外部市政公共设施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列入年度计划,纳入城市统一的市政和公共设施的建设。
第三十条 旧区改建必须根据各个城市的实际情况,有计划,有步骤,有重点地进行。
旧区改建必须结合城市产业结构的调整和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调整城市用地结构,优化城市布局,降低人口密度和建筑密度、提高防灾能力、改善居住和交通运输条件,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提高环境质量,增强城市的综合功能。
旧区改建必须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按照城市规划要求,迁出有严重干扰、危害和污染环境的单位及其设施。凡城市规划确定外迁的企事业单位,一般不得在原址改建、扩建。
第三十二条 计划部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每年都应对将要建设的城市道路和工程管线进行综合协调,并作出具体的计划安排。
第三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出让方案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城市建设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拟定。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其中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和必须遵守的城市规划
设计要求,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三十四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保护、改善环境的目标和任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密切配合,互相协调。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应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建设项目(含技改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报批,应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三十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及各项专业规划经批准或变更批准后,应当在30日之内通过大众媒介公布,并允许查阅。
第三十六条 城市规划的实施,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部门对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意见不一致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决定。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照建设项目计划审批权限实行分级管理。其中,国家和省审批的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的选址意见书,经所在地的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由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
可证应当符合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要求。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重要建设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要求,填写选址申请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项目的实际确定选址,提供规划设计要点。经认定后向建设单位核发选址意见书。

选址意见书是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必备文件。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需要申请用地,必须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程序:
(一)持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建设项目所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填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拟定建设项目用地的位置和界限。
(三)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询和综合协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用地规划的意见。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作为建设项目总平面图设计的规划依据。
(五)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核建设项目总平面图的规划设计。
(六)规划用地经审定后,由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用地红线外加盖城市规划专用章,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包括标有规划用地具体界限的附图和明确规划设计条件的附件。附图和附件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配套证件,由发证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批准文件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程序:
(一)持国家批准建设的有关文件,向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工程的实际情况,在规划用地红线内确定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范围,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并综合协调有关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的意见。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或者扩初设计按建设项目管理权限报请审批,有权机关在审批时,应征求同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规划要求审核建设单位报送的施工图件。
(五)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发放样,并由指定的城市勘测单位验线。
(六)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样合格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包括的附图和附件,按照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以及个人建设住宅的不同规划设计要求,由发证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分别规定。附图和附件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配套证件。
第四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个人建设住宅,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和证明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在个人原使用的宅基地内建设住宅者,参照本办法第四十一条执行;在个人原使用宅基地以外建设住宅者,参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执行。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批准文件后,方可办理申请开工手续。
个人建设住宅者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批准文件后,方可开始施工。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各项建设设计必须符合所在城市的有关建筑密度、容积率、建筑间距、建筑高度、停车场地、绿化以及建筑退让道路、河道、文物保护、文教体育和城市规划其他工程管线的技术规定。
多层住宅前后间距按建筑物高度计算,新区不应低于1:1.0,旧区不应低于1:0.8。
第四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各项建设设计必须符合有关专业部门的规定、规范和标准。需要进行审查的,专业部门应提供书面意见。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必须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必须办理建设工程开工申请。建设单位确实不能按上述规定办理的,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并经批准;逾期未提出延期申请
或未经批准的,由原核发机关予以吊销。
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变更,须申请原核发机关重新办理。建设项目撤销,其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时吊销。
禁止转让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挖取砂石、土方,以及弃土、堆放废渣和垃圾,围填水面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从事上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实施。


第四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确需临时用地,不得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在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批准文件后,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临时用地。
临时用地使用年限不得超过建设工程的施工周期。特殊情况,必须办理延期申请,并经批准。国家建设需要或者使用期满应自行清场或复耕。
临时使用城市道路广场、市政工程和公共设施、其他城市建设的用地,应征得城建部门、公安部门的同意。
严禁在临时用地上进行永久性、半永久性建设。临时用地必须按批准要求使用。

临时用地应按有关规定缴纳费用。
第五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确需进行临时建设,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严禁将临时建设改变为永久性或半永久性建设。临时建设必须按规定使用。
临时建设使用期满或者国家建设需要应自行拆除。建设工程需要的临时建设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建设工程期限。其他临时建设使用期限为两年。特殊情况,必须办理延期申请,并经批准。
第五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用地调整的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进行用地调整。
调整用地应由城市人民政府发布通告。通告发布后,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不得改建、扩建,并停止迁入户口和分户。
第五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各项建设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建监察的工作人员进行检查时,应佩戴行政执法标志,出示城市规划检查证。行政执法标志和城市规划检查证由省人民政府制发。
第五十三条 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城市建设档案馆(室)交纳“竣工资料保证金”。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档案馆(室)报送有关竣工资料,领回“竣工资料保证金”。
建设单位和个人逾期不报送竣工资料者,由城市建设档案部门委托组织编报。其费用从“竣工资料保证金”中支付。
第五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对实际用地进行审核,认可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屋管理部门核发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
第五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规划管理中收取必要的管理费。收取城市规划管理费的具体办法由省建设委员会制定,按《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审批后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五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非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取得建设用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其所占用土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令退回。
非法转让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其转让行为无效,对转让方处以1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未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使用土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立即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拒不改正者,给予吊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处罚。其所使用的土地,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收回。
第五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按《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处罚。其中并处罚款数额为该违法建设项目整体工程造价的5-15%。
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使用性质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改正,并处以该项目整体工程造价的10%至20%罚款。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核样,擅自施工的建设项目,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该项目整体工程造价的3%至5%罚款。
限期拆除的违法建设不得继续施工。限期采取改正措施的,必须经作出处罚决定机关检查认可并重新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继续进行建设。
第六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临时建设使用期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建监察队伍予以拆除。
第六十一条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在城市规划区内挖取砂石、土方,以及弃土、堆放废渣和垃圾,围填水面的,责令其整理现场,赔偿损失,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1000元罚款。
第六十二条 参与或支持违法建设活动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查处。
第六十三条 违法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接到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停止建设通知书或者处罚决定后,继续进行违法建设的,由城建监察队伍予以查封,直至拆除继续违法建设部分。
拆除违法建设的费用在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预交的抵押金中扣除。
第六十四条 对违反《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进行违法建设活动的直接责任者及其主管人员,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 拒绝、阻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建监察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对检举、控告违反城市规划行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建监察工作人员违法乱纪行为进行打击报复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城市规划中有不当或违法行为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依法追究该部门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建监察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执法犯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罚款和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作价后的收入,上缴地方财政。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
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居民点和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是指:
(一)对用地性质、城市景观、城市环境、文物保护、风景名胜、重要工程实施造成严重影响的违法建设;
(二)侵占学校、医院、体育和公共活动场所用地的违法建设;
(三)侵占道路、广场、停车场、绿地、管线、人防、消防或防洪排涝通道及设施、规划保留或保护的水体、广播电视或电讯通道及设施、高压供电走廊的违法建设;
(四)侵占市政设施或基础设施用地的违法建设。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解释权属福建省建设委员会。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福建省加强城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

(1995年11月24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决定
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了福建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第二款中“各地、市、县建设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工作。”修改为:“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工作。”
二、第二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区、开发区、加工区、保税区、高科技园区、成片土地开发项目、旅游度假区等城市规划或开发规划,由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及各项专业规划经批准或变更批准后,应当在30日之内通过大众媒介公布,并允许查阅。”
四、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城市规划的实施,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部门对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意见不一致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决定。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照建设项目计划审批权限实行分级管理。其中,国家和省审批的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的选址意见书,经所在地的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由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
可证应当符合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要求。”
五、第四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多层住宅前后间距按建筑物高度计算,新区不应低于1:1.0,旧区不应低于1:0.8。”
六、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必须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必须办理建设工程开工申请。建设单位确实不能按上述规定办理的,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并经批准;逾期未
提出延期申请或未经批准的,由原核发机关予以吊销。
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变更,须申请原核发机关重新办理。建设项目撤销,其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时吊销。
禁止转让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七、第五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非法转让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其转让行为无效,对转让方处以1万元的罚款。”
八、第五十九条修改为:“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处罚。其中并处罚款数额为该违法建设项目整体工程造价的5%至15%。
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使用性质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改正,并处以该项目整体工程造价的10%至20%罚款。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核样,擅自施工的建设项目,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该项目整体工程造价的3%至5%罚款。
限期拆除的违法建设不得继续施工。限期采取改正措施的,必须经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检查认可并重新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继续进行建设。”
九、第六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城市规划中有不当或违法行为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依法追究该部门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一条:“本办法所称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是指:
(一)对用地性质、城市景观、城市环境、文物保护、风景名胜、重要工程实施造成严重影响的违法建设;
(二)侵占学校、医院、体育和公共活动场所用地的违法建设;
(三)侵占道路、广场、停车场、绿地、管线、人防、消防或防洪排涝通道及设施、规划保留或保护的水体、广播电视或电讯通道及设施、高压供电走廊的违法建设;
(四)侵占市政设施或基础设施用地的违法建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文字和条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后,重新公布。



1995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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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53号


  《鞍山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业经2006年5月23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谷春立
二○○六年六月十六日



  鞍山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预防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对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以及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或者临时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生产装置、设施或场所。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生产经营单位的重大危险源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公安、消防、质监、交通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生产经营单位的重大危险源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与监控工作。

第六条 对重大危险源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方面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举报。

对于在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登记、评估和备案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重大危险源辨识》(GB 18218-2000)等有关标准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对本单位下列生产装置、设施或场所进行辨识,属于重大危险源的,应当进行登记,并建立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档案。

(一)罐区(贮罐);

(二)库区(库);

(三)生产场所;

(四)压力管道;

(五)锅炉;

(六)压力容器;

(七)煤矿(井下开采);

(八)金属非金属地下开采;

(九)尾矿库。

第八条 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

(二)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制度;

(三)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实施方案;

(四)重大危险源监控检查表;

(五)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和演练方案;

(六)重大危险源报表。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3年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组织进行一次安全评估。国家对评估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安全评估工作可以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具有国家规定资格条件的安全评估人员进行,也可以委托具备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工作结束后,应当出具《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应当数据准确,内容完整,建议措施具体可行,结论客观公正。

第十条 《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评估的主要依据;

(二)重大危险源的基本情况;

(三)危险、有害因素辨识;

(四)可能发生的事故种类及严重程度;

(五)重大危险源等级;

(六)防范事故的对策措施;

(七)应急救援预案的评价;

(八)评估结论与建议等。

第十一条 市属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报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县(市)、区所属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报送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在与重大危险源相关的生产过程、材料、工艺、设备、防护措施和环境等因素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发生变化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重新进行安全评估,并将《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及时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填写《重大危险源报表》,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对新产生的重大危险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对已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销。

第十四条 按照重大危险源的种类和能量在意外状态下可能发生事故的最严重后果,重大危险源分为以下四级:
(一)一级重大危险源:可能造成特别重大事故的;

(二)二级重大危险源:可能造成特大事故的;

(三)三级重大危险源:可能造成重大事故的;

(四)四级重大危险源:可能造成一般事故的。

重大危险源的具体等级认定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一、二、三级重大危险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管理与监控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成立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组织机构,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落实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责任制度,明确所属各部门和有关人员对重大危险源日常安全管理与监控职责,制定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实施方案。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或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保证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所需资金的投入。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使其全面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发生事故的应急措施,特别是避险方法书面告知相关单位和人员。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重大危险源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对有关设备、设施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中的工艺参数、危险物质进行定期检测,对重要的设备、设施进行经常性的检测、检验,并做好检测、检验记录。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况和防护措施落实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做好检查记录,并按季度将检查情况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对存在事故隐患的重大危险源,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整改;对不能立即整改的,必须采取切实可行的安全措施,防止事故发生,并及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危险源基本情况及周边环境概况;

(二)应急机构人员及其职责;

(三)危险辩识与评价;

(四)应急设备与设施;

(五)应急能力评价与资源;

(六)应急响应、报警、通讯联络方式;

(七)事故应急程序与行动方案;

(八)事故后的恢复与程序;

(九)培训与演练。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应急救援预案制定演练方案和演练计划,每两年进行一次实战演练或模拟演练,并于演练10日前通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监控系统和信息管理系统,对重大危险源实施分级监控,并对各类信息实施动态管理。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重大危险源进行专项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情况;

(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措施落实情况;

(三)重大危险源的登记建档情况;

(四)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评估、检测、监控情况;

(五)重大危险源设备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情况;

(六)重大危险源现场安全警示标志设置情况;

(七)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教育情况;

(八)应急救援组织建设和人员配备情况;

(九)应急救援预案和演练工作情况;

(十)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的配备及维护、保养情况;

(十一)重大危险源日常管理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危险源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排除。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隐患排除后,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相互配合、互通情况,并帮助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实施有效的管理与监控。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大危险源且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的;

(二)未按规定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的;

(三)未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监控的;

(四)未制定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如实报告重大危险源情况的;

(二)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的;

(三)未按规定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发生事故的应急措施书面告知相关单位和人员的;

(四)未在重大危险源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五)未对重大危险源设备、设施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六)拒不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保证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检测监控必要的设备、设施、资金投入,致使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认真履行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检测监控职责,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对有关责任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因失职、渎职、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造成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失控,导致发生事故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临界量,指对于某种或某类危险物质规定的数量,若生产装置、设施或场所中的危险物质数量等于或超过该数量,则该生产装置、设施或场所定为重大危险源。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煤炭内部审计统计工作的规定

煤炭部


煤炭内部审计统计工作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审计统计工作,保障审计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完整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审计署《审计机关审计统计工作的规定》,结合煤炭内部审计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煤炭内部审计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对煤炭内部审计工作发展情况和工作成果进行统计调查,开展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实行统计监督,为加强审计工作管理和促进宏观调控服务。
第三条 各级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必须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如实提供审计统计资料和相关情况。
第四条 审计统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归口管理。
审计署驻煤炭工业部审计局负责组织煤炭内部审计的统计工作;各省煤管局、地质总局、煤炭科学总院等审计机构负责组织所管辖单位的内部审计的统计工作。
第五条 各级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审计统计人员。
第六条 审计统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工作相适应的审计、统计、计算机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审计统计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审计统计人员有计划地进行专业培训。
第七条 各级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应当领导、监督审计统计人员,认真贯彻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履行职责,准确、及时地提供审计统计资料,完成各项审计统计工作任务,并保障其必要的工作条件。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如发现统计数据计算或者来源有错误,应当责成审计统计人员和有关人员核实、订正。
第八条 审计统计人员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和审计人员提供审计统计资料和相关情况,检查审计统计资料的准确性,要求改正不确实的审计统计资料。有关单位和审计人员不得拒绝或阻挠。
审计统计人员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拒报审计统计资料;未经批准,不得自行编制、发布统计调查表;未经核定和批准,不得自行公布审计统计资料。
第九条 审计署驻煤炭工业部审计局负责制定全国煤炭统一的统计指标、统计标准、统计方法和基本审计统计报表表式,报审计署备案。
各级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按照部审计局的规定,组织实施审计统计工作。
第十条 各省煤管局内部审计机构可以临时组织所管理单位专业性审计统计调查,但不得与部审计局下达的基本审计统计报表重复或抵触。
违反规定自行编制、发布的审计统计调查表,有关单位有权拒绝填报。
第十一条 各级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审计统计的各项基础工作制度,严格审计统计工作程序。
内部审计统计人员应当会同有关的审计人员,根据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等审计公文中的数据资料,登记审计统计台帐,依据审计统计台帐填制审计情况统计报表,切实保证数出有据,并健全审计统计档案。
第十二条 为了反映审计项目计划执行情况和审计工作成果,揭示审计工作管理和企事业单位经营管理中带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发挥审计统计的信息监督和咨询服务作用,应当实行按季度上报审计统计分析报告的制度。
第十三条 审计统计资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保密制度。定期上报和通报审计统计资料时,应当经单位负责人审核、签署或盖章。
第十四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审计统计工作质量实行年度考核、半年报表汇审和不定期抽查制度。
第十五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依据考核、检查的结果,应当对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统计人员予以表彰:
(一)改进和完善审计统计制度、方法,有重要贡献的;
(二)提供审计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完整,成绩优异的;
(三)开展审计统计分析成效显著,对促进加强审计管理和宏观调控发挥重要作用的;
(四)有其他特殊贡献,需要予以表彰的。
第十六条 发现内部审计机构和有关责任人员违反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严肃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煤炭工业部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