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受贿案件免予起诉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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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受贿案件免予起诉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受贿案件免予起诉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1992年1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受贿案件免予起诉工作的暂行规定》(下称《暂行规定》)实施已经半年。我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等有关法律规定和检察工作实践,对《暂行规定》作了进一步的修改,现将修改好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受贿案件免予起诉工作的规定》印发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受贿案件免予起诉工作的规定

一、免予起诉的原则
第一条 为保证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免予起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被告人免予起诉是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对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被告人终止刑事诉讼的决定,一经公开宣布,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条 对贪污、受贿案件的被告人免予起诉,必须实行刑事检察部门审查、检察长审核、检察委员会决定和报送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的制度。
第四条 对被告人决定免予起诉,必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

二、免予起诉的条件
第五条 对贪污、受贿案件的被告人免予起诉的条件:
(一)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五千元,犯罪后自首、立功或者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
(二)其他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免予起诉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免予起诉:
(一)有附带民事诉讼的;
(二)一人犯有数罪,需要数罪并罚的;
(三)共同犯罪案件的同案被告人,由人民法院一并审理更为适宜的;
(四)其他依法不应当免予起诉的。

三、免予起诉的审查
第七条 对已侦查终结的贪污、受贿案件,侦查部门认为应当对被告人免予起诉的,须在侦查终结报告中提出意见,连同案卷、证据移送刑事检察部门审查,赃款、赃物应当列清单附卷。
第八条 刑事检察部门审查免予起诉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并告知其享有自行辩护、申请回避、申请重新鉴定和提供新的证人、物证、书证的权利。
第九条 刑事检察部门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严格审查免予起诉。
对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或者自行补充侦查,也可以配合侦查部门共同补充侦查。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被告人被羁押的,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
第十条 刑事检察部门审查终结后,对符合免予起诉条件的,应当报经检察长审核,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需要撤销案件的,经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由侦查部门办理撤案手续。
第十一条 对决定免予起诉的被告人,应当制作《免予起诉决定书》。
第十二条 对被羁押的被告人审查免予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内作出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延长半个月。
对未被羁押的被告人审查免予起诉期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办案期限,但是不能中断审理。

四、免予起诉的决定和备案
第十三条 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五千元需要免予起诉的,由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决定,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其他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免予起诉的,由省级人民检察院核准,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十四条 对贪污、受贿案件被告人免予起诉,应当严格执行备案审查制度。下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免予起诉的案件,应当在公开宣布后三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备案的材料包括《免予起诉决定书》、《案件审查报告》。
第十五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应当指派专人审查免予起诉备案材料,必要时可调取全案材料。对确有错误的,经检察委员会决定可以撤销原决定或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
刑事检察部门审查备案材料期间被告人申诉的,按申诉案件对待,由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复查。

五、免予起诉的宣布
第十六条 免予起诉的决定一律公开宣布。
第十七条 宣布免予起诉决定,应当在被告人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进行。
宣布免予起诉决定时,被告人必须到场,并应当通知被告人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基层组织派人参加。
检察长或者检察员宣读《免予起诉决定书》后,可以发表免诉词。
宣布免予起诉决定,应当制作宣布笔录。
第十八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免予起诉决定、如有必要,可以委托被告人居住地的下级人民检察院代为宣布。被告人居住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检察院代为宣布。
委托宣布免予起诉决定,应当具函说明委托理由,并附《免予起诉决定书》;受委托的人民检察院在收到委托函后,应当立即执行委托,并在宣布后三日内,将宣布笔录送交委托的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 宣布免予起诉决定后,应当将《免予起诉决定书》交给被告人,并将副本分别送达贪污贿赂检察部门和被告人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基层组织。
被告人在押的,应当立即释放。
第二十条 对免予起诉的被告人,可以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

六、免予起诉的申诉和复查
第二十一条 对免予起诉的决定,被告人如果不服,可以在七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
第二十二条 被告人在收到《免予起诉决定书》后七日内提出申诉的,一律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复查。
出具《免予起诉决定书》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申诉状后三日内,将申诉状连同案卷移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申诉状后三日内调卷复查,并将申诉状副本转交出具《免予起诉决定书》的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三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对不服免予起诉决定七日内的申诉,应当认真复查,并经检察委员会讨论,根据事实和法律,分别作出维持原决定、改变原决定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的决定。
对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查后作出的决定,出具《免予起诉决定书》的人民检察院必须执行,执行情况应当及时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
复查后改变原决定的,应当公开宣布,并通知申诉人。
第二十四条 对不服免予起诉决定七日内申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复查的期限为一个月。复杂的案件,经检察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最多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五条 被告人不服免予起诉决定,在收到《免予起诉决定书》后,逾七日提出申诉的,由出具《免予起诉决定书》的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复查。申诉被驳回后继续申诉的,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复查。
第二十六条 免予起诉申诉案件的其他复查程序,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刑事申诉案件复查程序的规定执行。

七、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本规定发布以前本院公布的《关于贪污受贿案件免予起诉工作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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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防治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政府令第73号


  《乌鲁木齐市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2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雪克莱提·扎克尔

二○○六年一月十二日


乌鲁木齐市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防治工作,防止危险性有害生物的传播蔓延,维护林业和园林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是指危害森林、林木、林木种子和园林植物正常生长并造成经济损失的病、虫、杂草等有害生物。



  第四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其所属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负责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防治的具体组织工作。

  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公安、交通、工商、农牧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第五条 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区(县)人民政府应将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纳入防灾减灾计划,并制定相应措施和制度。



  第六条 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防治实行“谁主管、谁负责,谁经营、谁防治”的原则。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发生的特性和传播规律组织实施统防统治。



  第七条 经营、管理林业和园林的单位和个人,应按下列规定做好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预防工作:

  (一)禁止使用带有危险性有害生物的林木、种苗、花卉进行育苗、造林;

  (二)坚持适地适树,合理配置,选用抗病虫优良植物品种,提高其抗病虫害的能力;

  (三)加强抚育管理,提高树木长势,清理树田杂草,及时清除已经严重感染有害生物的林业和园林植物;

  (四)发现林业和园林危险性有害生物,及时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的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并接受技术指导。



  第九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测报点,对测报对象进行调查和监测,定期发布短、中期预报,并提出防治方案。



  第十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依法对林业和园林植物及产品进行检疫,防止危险性有害生物的传播、蔓延。



  第十一条 除治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使用经批准登记的农药品种,禁止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二)公园、游园、水源地、居民小区周围绿化带、绿地应使用生物制剂农药;

  (三)保护利用益鸟、益兽、益虫及昆虫病原微生物等有益生物进行有害生物防治。



  第十二条 发生爆发性或危险性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时,市人民政府可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紧急除治措施,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需采用大规模飞机喷药防治时,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提前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事先通知防治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保证人、畜安全。



  第十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疫情监测情况,向林业和园林经营单位和个人下达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限期除治通知书,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按通知要求进行防治。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严格执行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防治法律、法规,预防和除治措施得力,产生显著的生态和景观效益的;

  (二)预报有害生物及时准确,并提出防治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的合理化建议,被有关部门采纳,效益显著的;

  (三)在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防治科学研究中取得重要成果或在生产实践中应用推广先进防治技术获得重大效益的;

  (四)在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防治工作中有其他显著成绩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并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检疫,用带有危险性有害生物的林木种苗和园林植物进行造林、绿化、繁育、营销,造成有害生物传播蔓延的;

  (二)发生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后,不按规定的期限和技术进行除治或除治不力,造成有害生物蔓延的;

  (三)隐瞒或者虚报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发生情况,致使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蔓延成灾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被责令限期除治者逾期不除治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代为除治,费用由被责令限期除治者承担。

  代为除治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工作,不因被责令除治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而停止执行。



  第十七条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林业和园林植物及产品,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2002年6月21日市人民政府公布施行的《乌鲁木齐市城市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巢湖市城市规划区房屋拆迁认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巢湖市城市规划区房屋拆迁认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巢政〔2010〕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驻巢各单位,市开发区管委会:

《巢湖市城市规划区房屋拆迁认证暂行办法》业经2010年1月6日市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



巢湖市城市规划区房屋拆迁认证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房屋拆迁工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认证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认证,是指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用途、面积、结构、建筑年代、补偿标准和被拆迁人的户数、安置人口等进行认证,以及对居巢区、市开发区拟定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进行确认的行为。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房屋拆迁认证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认证办),由市房产、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公安、监察、审计、工商、市容、物价、税务、财政、行政服务中心、城投公司等部门和单位组成,具体负责房屋拆迁认证工作。市认证办设在市房产局。

居巢区和市开发区应设立房屋拆迁认证办公室,其组成部门和单位及人员由居巢区和市开发区确定。

第五条 市认证办对被拆迁房屋性质、用途、建筑面积、补偿标准认证,以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等有效权属证明,或者有效建房批准手续所作记载为准。

房屋拆迁认证实行“三审三级公示制”,即初审、复审、终审。具体操作程序和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六条 有效权属证明或者有效建房批准手续对被拆迁房屋用途未记载、以及建筑面积记载与现状不符的,按以下规定认证:

(一)有效权属证明或者有效建房批准手续记载的房屋用途为住宅,但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改变房屋用途,未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或市房产部门登记确认的,若拆迁公告发布时,实际使用状况为经营的(已领取营业执照、按规定的经营范围至今连续经营三年以上、且能提供税务完税凭证的或符合免征条件有效证明),拆迁时,按《巢湖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1号)相关规定执行。

(二)在被拆迁房屋有效权属证明或者有效建房批准手续记载的房屋户型范围内,由于测量造成房屋面积误差的,以具备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实际测量的面积认证。

第七条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前,在城市规划区内建成的房屋,被拆迁时没有取得有效权属证明或者不能提供有效建房批准手续,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强制拆除范围的,根据1990年我市地形图,并结合居巢区和市开发区的镇(街道办事处)、村(社区居委会)、村民小组(居民小组)三级证明综合判定、查证属实后,给予认证。

第八条 被拆迁房屋没有有效权属证明或者没有有效建房批准手续,以及有关审批手续不全,在 1990年4月1日后、2005年6月10日《巢湖市人民政府关于拆除违法建筑的通告》(巢政〔2005〕23号)发布前,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强制拆除范围的,已建成的房屋,根据2001年我市地形图,并结合镇(街道办事处)、村(社区居委会)、村民小组(居民小组)三级证明综合判定、查证属实后,按下列规定给予认证:

(一)城镇居民房屋在国有土地上未经批准建设,但该房屋是被拆迁人一直以来唯一住房的,可按住宅给予认证,但安置建筑面积不得超过人均30平方米;对于被拆迁房屋超过人均3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拆迁时按房屋重置价予以补偿。

(二)1993年11月1日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施行至2005年6月10日期间,城镇居民在农村集体土地上拥有的房屋,符合《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没有住宅需要新建住宅的”的规定,并持有合法权属证明或者有效建房批准手续,且为被拆迁人唯一住宅的,按住宅给予认证。无任何批准手续,能自行拆除的,可给予适当助拆费用。

(三)原属本村民小组村民,家庭全部人口农转非的,在1993年11月1日至2005年6月10日期间在集体土地上拥有的房屋,且为唯一住房的按住宅给予认证。

(四)本村民小组村民房屋,持有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但没有建房批准手续的,符合“一户一宅”原则的按住宅给予认证。认证标准适用《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

(五)本村民小组村民房屋,没有宅基地使用权证,也没有建房批准手续,但符合宅基地申请建房条件,符合“一户一宅”的,经镇(街道办事处)、村(社区居委会)、村民小组(居民小组)证明,且三级公示无异议的,按住宅给予认证。认证标准适用《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

(六)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房屋,持有土地使用权证,可按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用途认证。

第九条 2005年6月10前,有关部门下达限期拆除决定书、现尚未拆除的房屋,不予认证,不予补偿安置。

2005年6月10日后,在城市规划区内建成的房屋,凡未经建设规划部门批准,不予认证,不予补偿安置。

第十条 集体土地上被拆迁住房的安置人口是指本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在本村民小组土地承包中有承包土地的。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应计入安置人口:

1、在校大中专学生户口迁移前、现役义务兵、士官户口注销前(符合国家军人安置政策的除外)、服刑劳教人员户口注销前等情况,原户籍关系在房屋拆迁所在地的;

2、一方户口在本村小组,其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户口在异地且无宅基地并未享受政府福利房政策的;

3、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户,增加一个安置人口;

4、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分户条件的,给予分户;

5、市认证办认可的其他情况。

第十一条 凡未取得合法建房审批手续,超过拆迁方案规定的期限,拒不按照本办法和有关政策接受补偿安置的,由有关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第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过程中涉及具体问题由市认证办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市政府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