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标准化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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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标准化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标准化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2000年12月4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0年12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年12月19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59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标准化工作的管理,促进技术进步,提高产品质量,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销售、经营性服务及进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标准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促进标准化事业发展,充分发挥标准化在国民经济中的基础性作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内外先进标准,并推行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制度;推广普及农业标准化工作,推进我省农业产业化的进程。
第五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组织、协调全省标准化工作,负责组织制定和发布地方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组织、协调本辖区内的标准化工作,负责对辖区内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本部门和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六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全省范围内统一的下列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地方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
(一)有关工业产品、农产品的安全、卫生的标准;
(二)涉及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标准;
(三)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管理标准、服务质量标准;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制定地方标准的其他标准。
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制定地方标准的具体项目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地方标准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组织制定,统一审批、编号、发布,并报国务院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农业标准规范,在本辖区内推荐执行。
法律、法规对地方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地方标准的复审、修订、出版、发行等,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对已有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第十条 对已有相应的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积极采用。企业制定的产品标准,其主要性能指标或技术指标一般不低于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技术要求。
企业产品标准主要性能指标或技术指标低于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要求的,应当在产品标识或使用说明书中明示。
第十一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产品标准作为组织生产和交货的依据。
企业产品标准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标准内容完善,技术指标应能反映产品主要特征;
(二)试验方法、检验规则等技术内容合理并且能够实施;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和指导企业制定企业标准。
第十二条 企业产品标准在相应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发布实施后,除产品的主要性能指标和检验方法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可以保留外,即行废止。
第十三条 企业产品标准由企业制定,并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批准发布。企业应当在企业产品标准发布后30日内,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经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为合法有效标准。
第十四条 企业产品标准制定单位应注明标准文本是否可以扩散。对明确要求不予扩散的,受理备案部门及检测机构未经制定单位许可,不得泄露或扩散标准的内容或文本。
第十五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受理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工作。
第十六条 下列企业产品标准,必须报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一)在国家或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注册企业的产品标准;
(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标准;
(三)涉及安全、卫生、环保要求的产品标准;
(四)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必须报省级备案的标准。
具体产品目录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确定公布。
第十七条 企业产品标准应定期复审。复审周期从企业产品标准实施之日起不得超过3年。经复审确定其继续有效或者修订、废止后,企业应当在30日内向原备案部门报告复审结果,并重新备案。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十八条 企业产品实行执行标准注册登记制度。
企业所生产的产品执行标准一经确定,企业应向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经核查后,领取《产品执行标准注册证书》。执行标准发生变化时,应及时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下列标准必须严格执行:
(一)强制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二)产品标识或说明书上已明示执行的标准;
(三)已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
第二十条 组织生产、产品检验应当按经注册登记的标准执行。
生产的产品,应当在产品、包装物或说明书上标注所执行的标准。
产品标签、标志和使用说明等标识内容及编码和信息类标志及其使用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应当符合标准化要求。
凡进口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列入《进口机电产品标准化管理目录》的机电产品,必须符合强制执行的标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第二十二条 为用户、消费者提供经营性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禁止使用不符合标准要求和质量指标的原材料、构配件、设备(含辅助材料)和零部件。
第二十三条 禁止无标准生产。下列情况属无标准生产:
(一)没有相应产品标准文本的;
(二)企业产品标准未按规定程序申报备案或复审的;
(三)企业执行已被废止的产品标准的;
(四)产品明示的标准与产品实际执行的标准不一致的;
(五)冒用其他企业产品标准的。
第二十四条 禁止销售下列产品:
(一)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
(二)未注明执行产品标准号的(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的产品除外);
(三)产品标识、使用说明书等不符合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对使用采标标志的产品实行备案审查制度。企业可对取得《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注册证书》的产品,提出使用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申请,经审查合格后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颁发《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企业不得伪造或冒用采标标志。
第二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对已备案的产品标准,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应责令其停止实施,改正后再重新备案。
第二十七条 推行标准化人员持证上岗制度。标准化人员经培训合格后方可获得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颁发的标准化人员资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 企业标准化人员对违反标准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企业负责人提出处理意见,或向上级部门报告;对不符合标准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技术文件,有权不予签章。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标准生产、销售或产品标准的主要性能指标或技术指标低于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要求,而未在产品标识或使用说明中明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不符合标准要求和质量指标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或经营性服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标准化工作的监督、检验、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泄漏、扩散企业已备案的产品标准内容或文本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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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婚外性行为对一夫一妻制的冲击及对策

             王克先 浙江新时代律师事务所 

[内容提要] 一夫一妻制是指一男一女结为夫妻的婚姻制度,是我国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改革开放以后,国外“性解放”思潮传入我国,传统道德受到冲击,而社会的变革,科技的进步不仅推动了人们观念的巨变,更是给婚外性行为提供了客观条件。在我国婚外性行为已很普遍,一夫一妻制正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战。婚外性行为可以分为有感情的婚外性行为和单纯的婚外性行为。单纯婚外性行为的双方都不把对方当作夫或妻,只是金钱的交易肉体的享乐,一旦完事就会回归家庭,违反的是夫妻忠实义务,一般不会侵害一夫一妻制。而有感情的婚外性行为双方有感情,把对方作为夫或妻看待,则侵害了一夫一妻制,且发展下去往往会破坏原来的婚姻关系。法律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后果。《婚姻法》虽没有禁止其他违反一夫一妻制行为,但在总则中明确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法律导向。党纪政纪行政法则规定了通奸、包养情妇(夫)等婚外性行为的制裁措施。也就是说,我国对一般人的婚外性行为、一般的婚外性行为主要依靠道德调整和个人自律,对特殊人群的婚外性行为、严重危害社会的婚外性行为由法律党纪政纪行政法来调整。应当认为这种框架是切合实际的,那些要求将通奸入罪,要求对重婚扩大解释以杜绝“包二奶”等婚外性行为的想法是不可取的,也是不可行的。
[关键词] 婚外性行为 冲击 一夫一妻制 对策
一、一夫一妻制概述
1、一夫一妻制的基本含义
一夫一妻制是我国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婚姻法》第2条规定:实行……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第3条规定:……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一夫一妻制是指一男一女结为夫妻的婚姻制度,按照一夫一妻制的要求,任何人不论其性别、身份、地位、财产状况如何都只能有一个配偶,不得同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配偶;禁止重婚,禁止与配偶以外的人同居,一切公开的、隐秘的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都是非法的;已婚者在婚姻关系终止即离婚或配偶死亡以前不得再行结婚。
2、一夫一妻制的产生和发展
在人类发展史上,婚姻形式经历了群婚制、对偶婚制和一夫一妻制等三种基本形式。一夫一妻制代替群婚制和对偶婚制是人类历史上的伟大进步,是人类文明时代开始的标志之一,此后一夫一妻制成为人类社会婚姻制度的基本形式,至今已有数千年的历史,并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变化。当今世界的大部分国家和地区都实行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只有非洲大陆的一些国家、亚洲和美洲某些地方的土著居民和某些少数民族地区有所例外实行一夫多妻制或一妻多夫制,但这些地方的情况也在发生改变,非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已越来越边缘化。
一夫一妻制是财产私有制和阶级不平等的产物。恩格斯指出:“一夫一妻制的产生是由于大量的财富集中于一个人的手中,而且这一财富必须传给这一男子的子女, 而不是传给其他任何人的子女。为此,就必须需要妻子方面的一夫一妻制,而不是丈夫方面的一夫一妻制。 所以,这种妻子方面的一夫一妻制根本就没有妨碍到丈夫公开的或者是秘密的多偶制。”。从奴隶社会开始,历经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虽然确立了一夫一妻制的制度,但从未真正实行过一夫一妻制,如中国传统社会的婚姻结构中虽然贯彻一夫一妻原则,但一夫一妻多妾制则绵延了几千年,成为中国历史上的婚姻常态。其他国家也各自有其自己特点的一夫一妻制。
真正明确规定现代意义上的一夫一妻制是中华民国1930年12月26日公布于次年5月5日施行的《民法•亲属篇》。《民法•亲属篇》废除了“妾之制度”,不再规定妾与妻的关系和在家庭中的地位。妾从法律上彻底消失了,但民间纳妾依然盛行,无所管束,中华民国政府虽要求高级官员不得纳妾,但因长期军阀混战,政令不畅,故法律规定也仅仅停留在纸面上。
中国共产党一成立就致力于妇女解放,新中国有关婚姻的法律源于1931年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条例模仿苏联1926年《婚姻与离婚、家庭与监护权法》,明确规定“实行一夫一妻,禁止一夫多妻。”,但因中国传统根深蒂固,且为统一战线的需要,对一夫多妻相对容忍,故民众甚至中共官员纳妾并非个别现象。
中央人民政府1950年5月1日颁布施行的《婚姻法》,是新中国成立后制订的第一部法律。《婚姻法》第1条规定,实行……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第2条规定,禁止重婚、纳妾……。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1950年6月26日在《就有关婚姻法施行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解答:对于《婚姻法》施行前的重婚、纳妾,一般可以“不告不理”;但女方提出离婚或者其他合法要求时,人民法院应予处理。1950年10月23日,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又在《关于重婚案件的处理原则》中阐明:“对婚姻法施行前的重婚不采取积极干涉的态度。”“对已有觉悟的男女(特别是妇女)所提出的离婚或其他合法要求,予以保护,使其早日解脱痛苦”。
新中国成立后废除了中华民国《六法全书》,使得1950年《婚姻法》之前的一夫多妻,失去了判定其非法的依据。对于历史形成的一夫多妻婚姻的态度,以1950年颁布的《婚姻法》为分水岭,1950年《婚姻法》之前形成的一夫多妻,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着尊重历史、尊重当事人(特别是妇女)意思表示的态度,当事人不提出离婚的,予以维系,如果当事人提出解除的,予以解除,而对1950年《婚姻法》之后形成的一夫多妻,则一律不予承认,并使用刑事手段加以处罚。
二、婚外性行为的现状
本文所称的婚外性行为是指男女婚外自愿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其落脚点,一是异性,二是婚外,三是自愿,四是不排除金钱。但自愿不等于不会触犯法律,故本文列举的婚外性行为还包括因婚外性行为引发或本身就是行政违法行为和刑事犯罪行为的婚外性行为。
婚外性行为历史悠久,是婚姻的伴生物,社会对其评价有一个演变过程。我国唐代很多人视婚外性行为为风尚,宋以后婚外性行为被视为异端而加以禁止,如婚外男女发生性关系,将施以重刑。距今不远的特殊年代,性更是不敢涉及的字眼,只要接触到性字,就是作风问题,就是道德败坏。从这一意义上说,对婚外性行为的宽容,表明了社会的进步。
改革开放以来,大量的外国文化涌入我国,“性开放”思潮也同时传入我国,我国传统道德受到严重冲击,婚外性行为开始泛滥。1980《婚姻法》准许离婚的条件和1980年开始提倡和推行的计划生育政策,也在客观上推动了中国人性观念的巨变。1980《婚姻法》规定了准许离婚的条件:感情确已破裂。也即法律支持了这样的理念:爱情是婚姻的灵魂,爱情应置于婚姻之上。计划生育政策则确认了这样一个事实:性行为不再仅仅是为了生儿育女,于是性的目的从生育转变为快乐。
而避孕技术实现了性与生育的分离,人们不再有意外怀孕和生育的压力,可以轻松地享受性所带来的快乐。交通工具的发达,网络和现代通信的发展和普及,更是给婚外性行为大开方便之门。
从有关资料反映,我国的婚外性行为已是很普遍的现象。这从网络流传的搞笑而真实的“全国二奶大奖赛2008年春季九项冠军”可见一斑:
1、数量奖:原江苏省建设厅长徐其耀,情妇146位;
2、素质奖:原重庆市委宣传部长张宗海,常年在五星级酒店包养漂亮未婚本科女大学生17人;
3、学术奖:原海南省纺织局长李庆善,每次做爱后撰写性爱日记、采集女人身上毛发,共写下性爱日记95本,采集情人身上的某某标本236份;
4、青春奖:原四川乐山市长李玉书,20个情人年龄都在16~18岁,其中有中专生,也有大学生;
5、管理奖:原安徽省宣城市委书记杨枫,用MBA知识管理使用77个情人;
6、挥金奖:原深圳市沙井银行行长邓宝驹,仅"五奶小青"一人,800天就花了1840万元,平均每天23万元,每小时1000元;
7、团结奖:原福建省周宁县委书记林龙飞,为其22名情人共办群芳宴,并设30万元的佳丽奖;
8、和谐奖:原海南省临高市城管大队长邓善红,有6个情人,生6个孩子。
9、干劲奖:原湖南省通信局局长曾国华,向自己的5位情妇写下保证书,60岁前与每个情人每周过性生活三次。
2007年底,胡紫微在中央电视台体育频道改名为奥运频道的新闻发布会现场抖出丈夫张斌正在发生婚外情。而不断发生的“艳照门”冲击着人们的视线,除了涉黄,就是一起起典型的多性伴婚外性行为事件。
2006年10月24日,陕西省礼泉县公安局苏姓女民警受邀凤凰网《性情解码》栏目“换偶”专题嘉宾。苏女士畅谈自己的换偶经历,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自费学习期间,曾与丈夫参与夫妻“交友”,即两对夫妻交换性伴侣活动。
2010年4月,南京市秦淮区法院对南京工业大学副教授马尧海等人“聚众淫乱”案开庭审理,马尧海宣称自己无罪。2010年5月20日,马尧海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半。针对这一判决,中国新闻网作了一个网上调查,题目为“马尧海聚众淫乱获刑三年半,您怎么看?”。据说有六成网民支持换妻教授马尧海。
2011年11月,上海女生集体卖淫事件案发,涉案女生多达20人,其中多数为在校中学生,2人为未满14周岁的幼女,涉及上海市某职业学校分校、普通高中等9所学校。不少涉案女生为零花钱主动卖淫、介绍卖淫,嫖客形成了固定圈子,形似日本的所谓“援助交际”。
潘绥铭2002年发表于《中国社会科学》2002年第4期的《社会对于个人行为的作用——以 “多伴侣性行为”的调查分析为例》中,3824个样本中有效应答率76.3%,受访人中男性为50.2%,女性为49.8%,并且涵盖从直辖市到农村各级城市。调查结果显示在一生中有过任何一种多伴侣性行为的人占13.6%;一生中有过性交易行为的男人,占男性总体的7.6%;其中嫖过娼的人占男性总体的6.4%。男性性交易的最高比例出现在25~29岁的城市人口中,达到20.6%。其中嫖过娼的是16.7%。
《新世纪周刊•2008年中国人情爱状况调查》的第二部分,对于多性伴的网络调查显示,在生活中有4个以上性伴侣的占受调查总人数的28.11%,2个、3个的分别占10%多。
2009年4月“首届北京国际优生优育计生用品展览会”上,著名性学家马晓年教授发布了《中国女性性福指数调查报告》。该调查报告的一项结果显示,29.1%的女性有2-3个性伙伴,9.1%的有3个以上性伙伴。也就是说,约有40%的人有出轨或者婚外性行为。
一家权威部门宣布,2011年全国纪检机关共查处的各类党政干部15万多人,其中有百分90.1%的人包养情妇。其中八点九的人有婚外情。这些人虽然是党政干部中败类,但也说明问题已经十分严重。
三、婚外性行为的称谓
现实中婚外性行为五花八门形式多样,人们对婚外性行为的称呼也并不统一,且大多不是法律概念。现概括、罗列如下:
1、情人
情人一般是指一方或双方有配偶,婚姻之外有性行为的男女。情人的本质在于他们之间不是性与金钱、财物的交换,不以婚姻为指向。
2、小蜜
小蜜的称呼是由小秘书演变而来。小蜜特指年轻女子,秘书兼情人。相对于“包二奶”的养在深闺,小蜜是公私兼顾,工作中是助手,生活上是情人。
3、偷情
偷情大多数是以性为结合的基础,互有好感,但没有很深的感情或爱情。偷情方式主要是一夜(次)情、几夜(次)情,之后好聚好散。但也有人会将偷情发展成为长期的婚外恋,因此人们往往将偷情混同为婚外恋。
4、一夜情
男女只是一夜(次)或数夜(次)发生性行为,不存在钱和性的交易。 一夜情简称ONS(one night stand)或e夜情,本是外来语,但近几年在我国急速蹿红。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市直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市直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玉政发[2001]42号


市直各委办局,各企业单位:
《玉林市市直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讨
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一年九月十八日

玉林市市直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管理工作,确保国有资产收益及时足额上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及财政部印发的《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收益,具体包括:
一、国有企业应上缴市财政的利润;
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家股应分得的股利;
三、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家作为出资者按照出资比例应分得的红利;
四、市政府授权的投资部门或机构以国有资产投资形成的收益应上缴市财政的部分;
五、国有企业产权转让收入;
六、股份有限公司国家股股权转让(包括配股权转让)收入;
七、对有限责任公司国家出资转让的收入;
八、其他非国有企业占用国有资产应上缴的收益;
九、其他按规定应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
第三条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管理工作,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
第四条国有资产收益,列入市财政国有资产经营预算。
第五条国有资产收益分别下列情况收缴入库。
一、国有企业应上缴市财政的利润,是指国有企业除按规定上交所得税后,按企业财务通则》等有关法规,计提盈余公积金和公益金后的净利润额的30%比例上缴。
二、股份有限公司分配现金股利时,应坚持同股同利的原则,国家股的持股单位不得放弃国家股的收益权。国家股股利经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市财政局确认后及时上缴。
三、有限责任公司分配上红利时,国家按出资比例分取的红利经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市财政局确认后及时上缴。
四、国有企业产权转让收入和股份有限公司国家股股权转让收入(包括配股权转让收入)以及有限责任公司国家出资转让收入,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市财政局确认后上缴。
五、其他非国有企业占用国有资产应上缴的收益,应按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市财政局确定的比例上缴。
六、其他应缴的国有资产收益按市财政局、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的有关规定上缴。
第六条上缴国有资产收益,使用“一般缴款书”,缴款书各栏的填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办法。缴款书中的“财政机关”栏填写玉林市财政局。缴款书第四联回执联由国库收款盖章后按日退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缴款书第五联报查联,国库收款盖章后退市财政局。
第七条国有企业上缴国有资产收益(国有企业应上缴市财政的利润)采用按月预缴,全年清算的办法,其他国有资产收益(第二条二至九款)在确定后十日内入库。
第八条国有企业及非国有企业应按规定将国有资产收益及时足额入库,凡拖欠、挪用、截留及私分国有资产收益的,按照《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九条列入市财政预算的国有资产收益,由市政府安排,主要用于建立国有中小型企业贷款担保基金,调整产业结构等。
第十条本办法发布前,我市有关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和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二00一年一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