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办理省人大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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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办理省人大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办理省人大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3月5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施行)


为了做好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省人大代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和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对全省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简称建议),是法律赋予的职权,是代表人民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一种重要形式。各承办单位对代表的建议应当严肃认真、实事求是地负责办理。
第二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向大会提出的建议,用大会秘书处统一印发的专用纸书写;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可用书面形式,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建议。
第三条 代表的建议可以一人单独提出,也可以数人联名提出。建议的内容要具体明确。为便于承办单位办理代表的建议,代表在书写时,应一事一案,文字要清楚。
第四条 对省人大代表的建议,实行归口负责、分级办理的原则。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期间代表提出的建议,由大会秘书处分别交由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向省人大常委
会提出的建议,由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负责交办。
第五条 代表的建议内容,所涉及的问题需要两个以上部门会办的,分别由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或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协调,并确定主办单位和会办单位。会办单位应协同主办单位研究办理,并在两个月内向主办单位提出会办意见,由主办单位负责答复代表。
第六条 承办单位对交办的代表的建议,应及时研究办理,如果收到不属于自己职权范围内办理的代表的建议时,应在收到后十天内,向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或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说明情况,由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或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研究重新确定承办单位,不得自行转办。
承办单位对办理代表的建议,要确定具体工作部门,分工专人负责,在三个月内将办理意见答复代表,并切实予以落实。个别代表的建议,如果情况比较复杂,在三个月内答复确有困难的,应在限期内先向代表说明情况,俟办完后,再作正式答复。承办单位对办理代表的建议的书面答
复,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发。坚持办理一件,答复一件,同时抄报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如果由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办理的,其答复还应当同时抄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承办单位对于内容相同的代表的建议,可以并案办理,分别答复;对于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应当逐人答复。
第七条 承办单位对交办的代表的建议,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办理:
(一)法律和政策有明确规定,本部门正在研究解决的问题,要据实答复代表。
(二)应当解决或经过努力能够解决的问题,要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创造条件,抓紧解决。
(三)超出法律和现行政策规定的问题,或者因受客观条件限制,一时难以办到的问题,以及因事实有出入,不便采纳的问题,应当向代表说明情况,作出解释。
(四)办理难度较大的代表的建议,承办单位可通过走访、座谈、通讯等方式与提建议的代表联系,认真听取代表对拟办方案的意见和要求。
第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对代表的建议的办理情况要加强检查督促。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在收到承办单位办理答复代表的抄件后,发函向代表征询对承办单位办理答复的意见。如果承办单位办理不认真、答复不当,或者代表不满意要求重新办理的,省人大
常委会办事机构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可交承办单位重新研究办理,承办单位应主动与有关代表联系,听取意见,并重新答复代表。
在人民代表大会期间代表提出的建议办理完毕后,分别由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情况。
第九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89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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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犬类经营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犬类经营管理办法

 (1996年5月14日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第一条 为加强犬类经营的管理,根据《齐齐哈尔市限制养犬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规定》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从事犬类经营活动,是指从事犬类养殖、交易、屠宰和举办犬类展览、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包括店内柜台)、医院及犬肉加工等项活动。


  第三条 专门从事犬类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办理《犬类经营许可证》。
  在重点限养区从事犬类养殖、屠宰活动的,应向市限制养犬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限养办)提出申请(包括经营计划),领取《犬类经营登记(注册)审批表》后,持表分别到经营所在地限养办和卫生防疫、畜牧兽医、工商管理等部门审核后,到市限养办审批。经市限养办批准从事经营活动的,应交纳经营管理费并领取《经营许可证》。
  在一般限养区从事犬类养殖、屠宰活动的,应向县(市)、区限养办申请,程序与上款规定相同。
  在限养区从事犬类其它经营活动的,应向经营所在地限养办提出申请,领取《犬类经营登记(注册)审批表》,持表到有关部门审核,经其同意后,到经营所在地区、县(市)限养办交纳经营管理费,领取《犬类经营许可证》。
  犬类经营者凭《犬类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犬类经营活动。


  第四条 非专门犬类经营者需买卖犬的,可持有关证件参加犬类交易活动。饲养犬的单位不得售犬,放弃饲养的犬可送交犬类留检所处理。


  第五条 犬类养殖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犬舍牢固,远离居民区。
  (二)清洁卫生,无污染和传染病,无散养、无漏检。
  (三)管理严格,逐犬立档。档案登记做到来源清、检疫清、免疫清、去向清。
  (四)每月如实向养殖所在地限养办报告繁殖、检疫、免疫及交易情况。


  第六条 凡参加犬类交易的,必顺遵守下列规定:
  (一)参加活犬交易者应携带有关证件,在指定交易场所,依法交易具有《犬类免疫证》的犬。
  本项所称有关证件,是指《购犬许可证》、《养犬许可证》复印件,《犬类馈赠书》或《售犬许可证》、专门犬类经营者出具的售犬发票以及非限养区养犬者在限养区售犬时所持的由居住地派出所出具的《售犬许可证》和本人身份证、非限养区居民到限养区购犬时所持的本人身份证;所称指定交易场所,是指经政府批准设立的犬类交易市场、犬类养殖和屠宰场。
  (二)从事犬肉交易者不得加工、销售非法屠宰和未经检疫的犬肉。
  (三)从事犬类交易必顺服从管理,遵守交易规章,履行交易手续,交纳管理费。


  第七条 从事犬类屠宰的,必顺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符合卫生防疫、畜牧检疫要求的指定场所屠宰合法交易的犬。
  (二)不得销售活犬,销售的犬肉必须加盖肉检合格印章。
  (三)屠宰犬的日收购存养量不得超过两天的屠宰量并应遵守养殖的有关规定。
  (四)收购、屠宰、销售应进行登记,每月如实向经营所在地限养办报告。


  第八条 举办犬类展览的,举办者应在举办前一个月,持卫生、畜牧、工商等管理部门签发的证、照和申请报告,到展览所在地的区、县(市)限养办审批,领取《犬类经营许可证》后,在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下实施。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各项:
  (一)展览名称。
  (二)举办展览的目的。
  (三)展览地点。
  (四)展览规模。
  (五)参展的犬种及数量。
  (六)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九条 为养犬服务的商店或医院不得同时销售人用食品或医药并应在门前用醒目、清晰的文字和图形明示兽用。


  第十条 犬类经营者需变更场地及规格和使用性质或停业的,应提前一个月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或停业手续。


  第十一条 犬类经营者每年应在登记注册满一整年的前一个月内,持《犬类经营登记(注册)审批表》到发证机关交纳经营管理费,办理年度注册手续。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公安、卫生、畜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市限养办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做好注射剂生产工艺和处方核查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进一步做好注射剂生产工艺和处方核查工作的通知

国食药监办[2008]6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对药品生产工艺和处方变更的监管,进一步提高药品生产质量,国家局于2007年8月下发了《关于开展注射剂类药品生产工艺和处方核查工作的通知》(国食药监办〔2007〕504号)。各省(区、市)局按照通知要求,积极开展工作,全面完成了对大容量注射剂类药品的核查,部分省(区、市)局还完成了其他静脉给药注射剂类药品的核查工作。为进一步做好注射剂生产工艺和处方核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省(区、市)局应在总结前一阶段核查工作的基础上,加大工作力度,务必在2008年底前全部完成对辖区内在产静脉注射剂和在产全部中药注射剂品种生产工艺和处方核查,并按照《关于开展注射剂类药品生产工艺和处方核查工作的通知》要求做好总结,填报汇总表(附件1、2)。

  二、各省(区、市)局应在全面核查工作的基础上,对每个品种按批准文号逐一建立完整监管档案,内容应包括:品种注册及变更的证明文件,申报注册和变更并获得批准的生产工艺和处方,现行完整生产工艺和处方,关键生产设备,药材基原与采收加工要求,原料药、提取物、药材、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材供应商情况,实际执行的产品质量标准、药品说明书和标签,不良反应监测结果,委托(生产、加工、检验)情况;历次生产监督检查情况,质量抽验情况;核查工作情况,风险评估及核查结论,存在问题及处理结果。对已核查品种的风险评估及核查结论、处理意见等,应有相关工作部门人员及省级局负责人的签字。因停产未进行核查的品种,也应建立基本信息档案。

  三、建立品种监管档案是药品监管部门对生产企业及其品种实施有效监管的重要手段,各省(区、市)局应当认真管好、用好监管档案。对于在本次核查工作中发现的有关处方、生产工艺、药品标准、药品说明书等问题,应按有关规定研究解决,并将结论一并存入档案。

  四、对生产企业因停产尚未进行核查的品种、核查后责令停产或限期改正的品种,省(区、市)局应当加强监督,落实监管措施。凡擅自恢复生产、不按照核查后工艺和处方进行生产、再次变更生产工艺和处方不按规定研究和申报的企业,必须依法给予严肃查处。

  五、对已经通过核查的注射剂品种,尤其是中药注射剂品种,应当对照上述要求进行认真总结,整理品种监管档案和有关问题,必要时再次进行有针对性的核查,务求排除安全隐患,降低风险。

  各省(区、市)局应结合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牢固树立科学监管理念,进一步做好各类注射剂的生产工艺和处方核查工作,消除药品安全隐患,确保药品生产质量安全。


  附件:1.静脉注射剂类药品生产工艺和处方核查工作汇总表
http://www.sda.gov.cn/gsjb08687/f1.rar
     2.中药注射剂类药品生产工艺和处方核查工作汇总表
http://www.sda.gov.cn/gsjb08687/f2.rar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