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关于人民群众因维护社会治安同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而致伤亡的抚恤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9:22:57   浏览:87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政部关于人民群众因维护社会治安同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而致伤亡的抚恤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人民群众因维护社会治安同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而致伤亡的抚恤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为了调动人民群众保卫社会主义四化建设的积极性,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现对人民群众因维护社会治安同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而致伤亡的抚恤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凡是属于国家机关、党派、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应按所在单位的伤亡抚恤规定办理。无工作单位的农民、学生、城镇居民等,由民政部门参照《民兵民工伤亡抚恤暂行条例》规定的精神办理,即:同罪犯分子斗争致死不符合批准烈士条件的按照因公牺牲的有关规定办理。

负伤致残符合评残条件的,按照参战残废民兵民工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本通知从下达之日起执行。本通知下发前,确属在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中伤亡的人民群众,也可按照本通知的规定办理,但一次抚恤金应按牺牲时规定的标准发给:残废抚恤金从评残发证之月起发给。



1985年3月2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转发人民银行调整银行存、贷款利率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转发人民银行调整银行存、贷款利率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1989年3月14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南京、成都市分行:
现将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89)40号《关于调整银行存、贷款利率的具体情况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做出补充规定,请各行一并贯彻执行。
一、车辆购置专项贷款执行差别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执行。
二、各行用信贷资金发放的地方设备储备贷款利率,各行可以参照一年期年利率按11·34%、二年期年利率按12·74%的水平自行规定。
三、对在建设银行开户的房地产信贷业务部门的存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对专业银行备付金存款年利率8·64%执行。
四、国家和地方专业投资公司在建设银行的存款利率,按企业、事业单位活期、定期存款利率执行。
五、调整后的利率均从1989年2月1日起执行,并分段计息。
六、为便于工作,这次随文转发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89)42号《关于调整银行存款、贷款利率的通知》(原来已摘要转发过)。

附件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银行存、贷款利率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邮电部:
总行1989年1月18日下发了《关于调整银行存款、贷款利率的通知》,现就有关具体事宜规定如下:
一、有关存款利率的具体问题
(一)1989年2 月1 日前发行的大额定期存单,按原规定利率计息,不实行分段计息。1989年2 月1 日前经人民银行批准,但尚未发行的和2 月1 日以后发行的大额定期存单,其利率一年期、 二年期的可在调整后的同期存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 --10%,三年期以上的大额定期存单, 除按调整后的同期存款利率计息外,再给予保值贴补,但利率不再上浮。
(二)各银行可增设一年期以下的存款利率档次,其利率在计算复利不超过一年期存款利率的基础上确定。对已开办的通知存款、协定存款等,其利率可作相应调整,但必须报经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协调、统一后执行。
(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存款计息范围不变,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定期存款不能提前支取;如果企业临时需要资金,可将存款作为抵押品,办理抵押贷款,其利率比同档次存款利率高1·5--2·1个百分点,贷款期限从发放贷款日至该定期存款到期日止。
(四)保险公司的财产保险总准备金、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按调整后专业银行在人民银行备付金存款利率计息,“两全”家庭财产保险金和返还性人寿保险金按调整后的同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开办的退休养老基金保险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等存款,其利率按调整以后的同期储蓄利率执行。
上述三年以上存款均不实行保值贴补。
(五)各金融机构(含农村信用社)的存款利率一律按新的利率标准执行,不得上浮。
(六)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开办的特种存款,其利率从1989年2月1日起,一年期由原来的年利率9 %提高到年利率12.6%,半年期由7. 56%提高到9.72%,半年期以下的特种存款利率由省、市(区)分行确定,其利率水平不得超过半年期9.72%。
二、有关贷款利率的具体问题
(一)一年期以下各档次的贷款利率,由各专业银行根据结构调整和加速资金周转的要求,对不同行业并分别贷款期限长短,增设不同的贷款利率档次,报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批准后实施。
(二)住房贷款利率,仍本着“低来低去”的原则,存、贷款之间保持1 .5‰的利差,并由当地人民银行审查批准。
(三)《通知》中规定的粮油贷款利率是指合同内定购贷款,不包括议价粮、油贷款。由于两种贷款利率在实际执行过程中难以划分清楚,故按照两种贷款所占比重,对粮食企业贷款核定一个混合的贷款利率,按年利率10.08%执行。
(四)由于收购棉花贷款利率,与储存、初加工棉花贷款利率很难划清,基层企业和银行均不好掌握,因此,现核定一个混合贷款利率,按年利率10.08执行。
(五)对出口创汇产品收购贷款实行低利率。由于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出口、进口产品贷款不易分清,现根据其在外贸贷款中所占比重确定一个混合利率,按年利率10.44%执行。
(六)对原来确定的能源、交通、通信和一部分原材料工业等13个行业以及盐业和农业的基本建设银行贷款利率,仍实行差别利率。利率调整后如何执行,人民银行正同有关部门测算,待确定后即公布施行。
(七)委托贷款利率仍由委托双方自行商定,但最高不能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和上浮幅度。
(八)同业拆借利率仍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使用拆入资金发放贷款利率,要按照《通知》中有关贷款利率及可以向上浮动的幅度的规定执行。
三、有关优惠贷款利率及补贴问题
(一)人民银行发放的老、少、边、穷经济开发贷款、贫困县县办工业贷款的利率均由原来的年利率4.68%调整到年利率7.02%。
(二)少数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企业贷款利率由年利率6.12%调整到8 .46%,银行向企业按年率11.34%收息,对年利率8.46%与11.34%之间的差额单独计算,返还给企业补充自有资金。其中财政负担的62%,年终由专业银行总行与财政部统一清算。
(三)邮电部系统的通信基础设施贷款利率由年利率9%调整到年利率11.34%。
(四)民政部门办的福利工厂贷款利率,可在调整后的年利率11.34%的基础上下浮,但不得低于年利率9.54%。
(五)地方经济开发贷款利率,购买外汇额度人民币贷款利率,均按调整后的固定资产贷款利率或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执行。
(六)粮食预购定金贷款利率也相应提高,由年利率9%调整为年利率11.34%。
(七)1987年以后人民银行开办的黄金设备贷款利率,在原各档次利率基础上分别相应增加2 .34个百分点,即由原来的6.12%、6.84%、7.56%分别调整到8.46%、9.18%、9.9 %; 1987年以前由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发放的国营企业黄金设备贷款尚未收回的部分,在原定期限内,由人民银行按年利率12.78%与各档次的利差给予补贴。
(八)人民银行对工商银行每年发放的4亿元技术开发贷款,仍按2.4‰给予利差补贴。该项贷款利率是否变动由工商银行决定。
(九)对各专业银行1986年1月1日以前发放的赊销纯棉布、絮棉无息贷款,从1989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11.34%给予补贴。
(十)对中国银行发放的机电产品卖方信贷贷款,仍按月利率1.2‰给予利差补贴。
(十一)农业银行发放的扶贫专项贴息贷款利率仍维持原利率,人民银行对农业银行的这部门贷款利率,仍按年利率5.76%执行。
(十二)工商银行发放的银行系统印制企业基本建设贷款和储备贷款的利率,仍按年利率5.4 %执行。其与固定资产贷款之间的利差,即5. 4%与12.78%之间的利差由人民银行给予补贴。
四、有关债券利率问题
已发行的债券利率,这次不进行调整,仍按原定利率计息,直到债券到期为止。1989年2月1日以后新发行的一年期以上债券的利率,可在同期存款利率基础上上浮10--20%特种贷款利率可比调整后的债券利率高2.0 --3. 0个百分点。
五、有关贷款加息问题
(一)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等的处理,从2月1日起,原订每天按万分之五计收利息的,均不作调整。
(二)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欠交准备金,每天按万分之三加收利息;对有意不交足准备金或拖延时间欠缴的,每天仍按万分之五加收利息。
(三)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调整以后,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可根据当地资金余缺情况,将上述贷款利率向上浮动5--10%。
六、人民银行及各专业银行内部的联行利率由各行自行调整,人民银行的联行利率及人民银行系统内部的存、贷款利率调整方案将另行通知。
七、有关保值贴补率问题
人民银行公布的保值贴补率是对3年期以上存款利率与物价上升幅度差数的补贴。按照去年三季度比去年一季度的社会商品零售和服务项目价格总指数计算,今年一季度到期的3年期储蓄存款总收益率为25.85%,当3年期存款年利率为9.72%时,年贴补率为16.13%。
今年2月1日,3年期存款年利率调整为13.14%,年贴补率即为12.71%。
由于我国的存、贷款利率是分段计息的,因而在2月1日调整储蓄存款利率后,为了计算方便,凡应享受保值贴补率的3年期以上的储蓄存款,都从1988年9月10日起执行2月1日调整后的储蓄存款利率。今后如遇调整利率,对保值储蓄都要从1988年9月10日起执行调整后的新利率。但对提前支取的3年期以上存款不给保值贴补,仍实行分段计息。

附件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银行存款、贷款利率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城市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邮电部:
为贯彻中央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的决策,经国务院批准,人民银行决定对现行存、贷款利率进行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存款利率
提高城乡居民和企业、事业单位定期存款利率,半年期定期存款由现行年利率6.48%调到年利率9%;一年期存款由现行年利率8.64%调到年利率11.34%;二年期存款由现行年利润9.18%调到12.24%;三年期存款由现行年利率9.72%调到年利率13.14%;五年期存款由现行年利率10.8 %调到年利率14.94%;八年期存款由现行年利率12. 42%调到年利率17.64%。对城乡居民三年期以上储蓄存款继续实行保值。即在调整后各档次利率基础上再加保值贴补率;物价指数低于三年期利率水平时仍按调高后的利率付息。活期存款利率不作调整。零存整取、整存零取、存本取息以及华侨人民币定期储蓄存款的利率均相应提高。
对企业、事业单位三年以上定期存款仍不实行保值贴补。
各金融机构以及邮政办储蓄部门均按调整后的存款利率执行。一律不得向上浮动。
二、提高贷款利率
存款利率调整以后,贷款利率需要相应调高,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由现行年利率9%调到年利率11.34%。一年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由现行年利率9%调到年利率11.34%;一年以上至三年期贷款,由现行年利率9.9%调到年利率12.78%,三年以上至五年期贷款,由现行年利率10.8 %调到年利率14.4 %;五年以上至十年期贷款,由现行年利率13. 32%调到年利率19.26%;十年以上的固定资产贷款利率根据一年期的贷款利率的复利确定。
在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基础上城乡信用社贷款利率可上浮50%。超过50%的,要报省人民银行批准。
各银行和其它金融机构(不包括城乡信用社)对各项贷款利率上浮30%的规定不变。
三、相应提高人民银行对专业银行和其它金融机构的存、贷款利率
各金融机构上交人民银行的存款准备金利率由现行年利率5.04%调到年利率7.20%。在人民银行的备付金存款利率,由现行的年利率6.48%调到年利率8.64%。年度性贷款利率由现行年利率8.28%调到年利率10.44%;季节性贷款利率由现行利率7.56%
调到年利率9.72%;日拆性贷款利率由现行年利率6.84%调到年利率9.0%。
四、实行贷款差别利率
1 、对原来确定的能源、交通、 通信和一部分原材料工业等十三个行业以及盐业和农业的基本建设银行贷款利率,仍实行差别利率。在调整后的正常固定资产贷款利率水平上,人民银行根据国家产业政策,每年确定向下浮动10--20%的行业和企业。个别项目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向下浮动30%。
2 、对出口产品收购贷款利率,仍维持现行年利率9%的水平, 对外贸加工企业贷款利率要按调整后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执行;对粮、棉、油贷款利率仍维持现行年利率9%,银行则相应减少对财政上交的税利。
3 、对老、少、边、穷地区经济发展、 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企业以及其它各项优惠贷款利率,均在原优惠利率的基础上,提高2.34个百分点。仍给予低息照顾。扶贫专项贷款利率暂不变动。
五、进一步强化加息罚息制度
对逾期贷款的加息由现行的20%提高到30%;对超储积压和有问题商品占用的贷款加息由现行的30%提高到50%;对挤占挪用的贷款加息由50%提高到100%。
调整后的存款、贷款利率均从1989年2月1日起执行,并分段计息。
附一:银行存款利率调整表
年息%
────┬────┬───────────────────
│ │ 存 款 利 率
│ 项 目├───────────────────
│ │ 调整前 调整后
────┼────┼───────────────────
城 事 │ 活 期│ 2.88 2.88
乡 业 │ 定 期│
居 单 │ 半 年│ 6.84 9.00
民 位 │ 一 年│ 8.64 11.34
和 存 │ 二 年│ 9.18 12.24
企 款 │ 三 年│ 9.72 13.14
业 │ 五 年│ 10.80 14.94
、 │ 八 年│ 12.42 17.64
────┴────┴───────────────────
附二:银行贷款利率调整表
年息%
─────────┬───────────────────
│ 贷款利率
项 目 ├────────┬──────────
│ 调整前 │ 调整后
─────────┼────────┼──────────
流动资金贷款 │ 9.00 │ 11.34
固定资产贷款 │ │
一年以下 │ 9.00 │ 11.34
一年以上至三年 │ 9.90 │ 12.78
三年以上至五年 │ 10.80 │ 14.40
五年以上至十年 │ 13.32 │ 19.26
十年以上 │ 16.20 │根据一年期的贷款利率复
│ │利确定
─────────┴────────┴──────────
附三:人民银行对专业银行存、贷款利率调整表
年息%
─────────┬───────────────────
│ 存、贷款利率
项 目 ├────────┬──────────
│ 调整前 │ 调整后
─────────┼────────┼──────────
存款准备金 │ 5.04 │ 7.20
备付金存款 │ 6.48 │ 8.64
年度性贷款 │ 8.28 │ 10.44
季节性贷款 │ 7.56 │ 9.72
日拆性贷款 │ 6.84 │ 9.00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葡萄牙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方”),为发展两国间的经济合作,愿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鼓励和保护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并为之创造良好的条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后者领土内投资的各种财产,主要是:
  (一)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权利,如抵押权、留置权或质权;
  (二)公司的股份或该公司中其他形式的权益;
  (三)金钱请求权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工业产权,如专利、工艺流程、工业设计和专有技术,公司或常设机构名称和商誉;
  (五)依照法律授予的特许权,包括勘探、研究和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投资者”一词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设立,其住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经济组织。
  在葡萄牙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依照葡萄牙宪法和葡萄牙有关国籍的立法,具有葡萄牙国籍的自然人;
  (二)公司,包括根据葡萄牙法律组建和经营的、在葡萄牙有注册总部的具有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商业性和其他性质的公司或团体。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如利润、股息、利息、提成费和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条
  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此种投资。

  第三条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应受到公正与公平的待遇和保护。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应不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和保护。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不应包括缔约另一方依照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其他形式的合作或经济一体化、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和为了方便边境贸易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的任何优惠待遇。

  第四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不应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除非符合下列条件:
  (一)为了公共利益;
  (二)依照国内法律程序;
  (三)所采取的措施是非歧视性的;
  (四)给予补偿。
  二、本条第一款(四)所述的补偿,应等于宣布征收前一刻被征收的投资财产的价值,应是可以兑换的和自由转移的。补偿的支付不应无故迟延。
  三、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如果由于战争、全国紧急状态、暴乱、骚乱或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若缔约后者一方采取有关措施,其给予该投资者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由此发生的支付款项应能自由转移。

  第五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应在其法律和法规的管辖下,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包括:
  (一)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二)投资的全部或部分清算款项;
  (三)根据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偿还的款项;
  (四)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提成费;
  (五)技术援助或技术服务费,管理费;
  (六)有关承包工程的支付;
  (七)在缔约一方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收入。
  二、上述转移,应依照转移之日接受投资缔约一方通行的汇率进行,不得无故迟延。

  第六条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做了担保,并据此向投资者作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权利或请求转让给了缔约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并承认缔约一方对上述权利或请求权的代位。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不得超过原投资者的原有权利或请求权。

  第七条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在六个月内通过协商不能解决争端,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端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专设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双方应在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裁员应在其后的两个月内共同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并由缔约双方任命为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收到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后四个月内专设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任命尚未委派的仲裁员。
  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履行此项任命。
  五、专设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仲裁庭应依据本协定的规定和缔约双方均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具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专设仲裁庭应说明其作出裁决的理由。
  七、缔约双方应负担各自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有关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专设仲裁庭的有关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八条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就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产生的争议应尽量由当事方友好协商解决。
  二、如争议在六个月内未能协商解决,当事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三、如涉及征收补偿款额的争议,在诉诸本条第一款的程序后六个月内仍未能解决,可应任何一方的要求,将争议提交专设仲裁庭。如有关的投资者诉诸了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程序,本款规定不应适用。
  四、该仲裁庭应按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逐案设立。
  五、仲裁庭应遵循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的程序。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拘束力。缔约双方根据各自的法律应对强制执行上述裁决承担义务。
  七、仲裁庭应根据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包括其冲突法规则),本协定的规定以及缔约双方均接受的普遍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八、争议各方应负担其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仲裁庭的其余费用应由争议方双方平均负担。

  第九条
  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和法规或其缔结的国际协定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较本协定的规定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第十条
  本协定应适用于在其生效之前或之后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进行的投资。

  第十一条
  一、缔约双方代表为下述目的应不时进行会谈:
  (一)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二)交换法律情报和投资机会;
  (三)解决因投资引起的争议;
  (四)提出促进投资的建议;
  (五)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二、若缔约任何一方提出就本条第一款所列的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及时作出反应。磋商可轮流在北京和里斯本举行。

  第十二条
  一、本协定于缔约双方相互书面通知已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之日后下一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十年。
  二、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期满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三、本协定第一个十年有效期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终止本协定,但至少应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四、第一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应继续适用十年。
  由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二月三日在里斯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葡萄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葡萄牙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 岚 清                    奥 里 维 拉
    (签 字)                     (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