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2002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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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2002年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决定》已于2002年6月28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2年6月28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决定
(2002年6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经济组织等各类用人单位应当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该比例的,予以适当奖励;未达到该比例的,应当按其差额人数和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主要用于残疾人职业培训、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开业和从事农村生产劳动等方面。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确有困难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征收或由其委托的税务部门代收。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二、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残疾人个人提供劳务的收入,免缴营业税;残疾人个人所得,依法减征个人所得税。”
三、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逾期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征收部门责令限期缴纳;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0的滞纳金。用人单位对缴纳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缴纳决定的,征收部门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其他违反《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根据《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1993年7月23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6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以下简称《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残疾人,依照《残疾人保障法》第二条规定的范围确定。
残疾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院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进行。残疾人经残疾评定后可以向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申领《残疾人证》。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设立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指导残疾人工作,其日常工作由省残疾人联合会承担。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工作。
第五条对伤残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的人员,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工作、康复医疗和生活等方面予以特别保障和照顾。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以及公民,必须严格执行、遵守有关优生优育和预防残疾的法律、法规,采取切实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和发展。
第二章康复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本省的残疾人康复工作计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全省三级、二级综合医院及有条件的一级综合医院,设立康复科(室),为残疾人进行康复医疗。未设立康复科(室)的医院,应当为残疾人提供康复医疗。
第九条对从事残疾人康复器械、生活自助器、特殊用品和其他辅助器具生产、经营的单位,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予以税收等方面的优惠待遇。
第十条在国家确定的康复医疗项目范围内,残疾人接受康复医疗的费用,属公费医疗、劳保医疗范围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不享受公费医疗、劳保医疗的,由本人自理,生活确有困难的,经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民政部门予以适当补助。
第三章教育
第十一条残疾人教育,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以普及为重点的方针,着重发展九年制义务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开展学前教育,逐步发展高级中等以上教育。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残疾儿童、少年的教育纳入九年制义务教育范围,并采取有效措施,提高残疾儿童、少年的入学率。
第十三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障残疾人接受教育的权利,保证符合入学条件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依法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
第十四条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残疾儿童、少年的入学年龄可以适当放宽,并可以就近入学。
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高等院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
第十五条残疾人福利基金会可以设立残疾人成才奖励基金,用于奖励自学成才的残疾人。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教育事业费中安排特殊教育经费,并多渠道筹措资金,发展当地的特殊教育事业。
省人民政府根据财力状况安排特殊教育专项补助经费,用于扶持贫困地区发展特殊教育事业。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在有条件、有生源的地方逐步设立盲童、聋哑和弱智学校(班)等残疾人教育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社会各界兴办各类残疾人教育机构。
第十八条鼓励教师从事特殊教育工作。特殊教育学校和普通学校附设的特殊教育班的教师,享受特殊教育津贴。对从事特殊教育满10年的,发给荣誉证书并可以提高其特殊教育津贴;满15年的,其所享受的特殊教育津贴计入退休金。对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在职称评定、晋级等方面,应当予以照顾。
第四章劳动就业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拓宽残疾人劳动就业渠道,使更多的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兴办并鼓励、支持社会各界兴办残疾人福利性企业事业单位,充分发挥其在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方面的作用。
兴办福利性企业事业单位需要用地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照顾。
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达到规定比例的,享受减免税待遇。其应当享有的减免税金,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截留和平调。
第二十一条福利企业、工疗机构、按摩医疗机构和其他福利性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优先招用有劳动能力的下列残疾人:
(一)各类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学校及残疾人教育机构毕业或者结业的;
(二)属于优抚对象的;
(三)具有特殊专长或者技能的。
第二十二条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盲人按摩医疗机构,安排盲人就业。
第二十三条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兴办的企业,应当积极安排残疾人就业。
残疾人联合会兴办的企业,按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因享受优惠待遇而减免的税金,应当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二十四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经济组织等各类用人单位应当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该比例的,予以适当奖励;未达到该比例的,应当按其差额人数和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主要用于残疾人职业培训、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开业和从事农村生产劳动等方面。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确有困难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征收或由其委托的税务部门代收。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的残疾状况,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并合理确定劳动定额。
上述单位在体制变动或者精简人员时,应当妥善安置原有的残疾职工。
第二十六条鼓励残疾人自谋职业。
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业或者个体开业,在资金、场地等方面有困难的,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帮助解决。
残疾人个人提供劳务的收入,免缴营业税;残疾人个人所得,依法减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七条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帮助残疾人就业。
村民委员会、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帮助农村残疾人解决生产中的具体困难;对从事劳动有困难的残疾人,应当安排其力所能及的其他工作。
第五章文化生活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兴办并鼓励、支持社会各界兴办适合残疾人特点的文化、体育、娱乐等活动场所。
公园、展览馆、博物馆等公共活动场所,在法定节日和全国助残日应当对残疾人免费开放。
第二十九条报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单位应当积极反映、报道残疾人生活和工作,有关残疾人的电视新闻和影视作品以及综合新闻应当逐步增加中文字幕和手语解说。
第三十条残疾人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的文化、艺术、体育、职业技能竞赛等活动的,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帮助。在集训、演出、比赛期间,所在单位应当照发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对无固定收入的残疾人,组织者应当予以补贴。
第六章福利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兴办并鼓励、支持社会各界兴办福利院和其他收养机构,安置供养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对分散在社会上的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以及其他生活困难的残疾人,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村经济合作社应当予以帮助;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救济。
第三十二条社会保险部门应当积极开办残疾人养老保险等业务,并予以优先办理。
第三十三条户口在城镇的残
疾人生活难以自理,需要户口在农村的配偶或者子女照顾,要求在城镇落户的,有关部门可以在农转非计划指标内予以优先解决。
第三十四条农村残疾人生活有困难的,应当减免其义务工和其他社会负担;缴纳农业税有困难的,经县级财政部门批准,予以减免。
第三十五条公共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优先服务和辅助性服务。残疾人到文化、体育、娱乐场所活动,到医疗卫生机构就医,乘坐长途汽车、火车、轮船、飞机等,有关单位应当提供方便,并予以照顾。
第七章环境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宣传残疾人事业,认真开展扶残助残活动,努力为残疾人的学习、工作、生活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和社会各界应当组织好全国助残日活动,以多种形式扶残助残。
第三十七条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将方便残疾人的无障碍措施列入城市建设规划。
第三十八条在新建、改建城市的主要道路、重要公共建筑物时,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无障碍措施。
第八章奖惩
第三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残疾人和在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逾期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征收部门责令限期缴纳;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0的滞纳金。用人单位对缴纳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缴纳决定的,征收部门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其他违反《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根据《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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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落实煤矿工人行使安全生产权利的通知

煤炭部 中华全国总工会


关于落实煤矿工人行使安全生产权利的通知

煤炭部 中华全国总工会

19961015

煤安字(1996)第507号



各煤管局、省(区)煤炭厅(局、公司),各直管矿务局(公司),北京矿务局,神

华集团公司、华晋焦煤公司、伊敏煤电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局,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总工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会:

为深化煤炭工业安全工作改革,促进煤炭工业实行两个根本性转变,全心全意依靠工

人阶级,切实发挥煤矿职工对安全生产的监督作用,进一步保证煤矿安全生产,根据《劳

动法》、《矿山安全法》、《煤炭法》的规定和煤矿的实际,现对落实煤矿工人行使安全

生产权利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煤矿工人安全生产权利

1.参与安全生产管理权

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煤矿工人有权参与企业有关安全生产规划、管理制度

、管理办法、安全技术措施和规章的制定;对不符合党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和法律、法规

规定的规章、制度有权提出修改意见。

2.安全生产监督权

职工有权对企业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情况,有关安全生产法规、安全生

产管理制度执行情况,管理干部安全行为,作业现场安全情况,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使

用情况进行监督。

3.安全生产知情权

职工有权了解企业安全情况,作业现场安全状况;有权了解作业规程和安全技术措施

制定执行情况;有权要求班前讲安全及安全生产注意事项;有权要求交接班交待作业地点

安全情况;进入工作面前,有权要求跟班干部或带班班长检查工作面,制定具体安全措施



4.参与事故隐患整改权

职工发现事故隐患,有权要求有关部门组织整改,并积极提出整改措施、建议和参与

整改。

5.不安全状况停止作业权

当作业现场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可能危及工人生命安全并无法及时排除时,工人有权

停止作业。

6.接受安全教育培训权

工人未经安全培训、教育,特殊工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有权拒绝上岗作

业。

7.抵制违章指挥权

干部违章指挥,工人有权拒绝执行;违章操作,工人有权制止;跟班干部擅离工作岗

位,工人有权向有关方面报告。

8.紧急避险权

在生产过程中,出现重大事故隐患,并危及生命安全的情况下,工人有权采取紧急避

险措施。

9.反映举报权

工人有权向煤矿企业和煤炭管理部门、工会组织举报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制度的行为;有权检举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者;有权反映作业现场的安全管理情况和不安

全因素。

10.投诉上告权

在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时,如果受到打击报复和迫害,工人有权向上级或政府有关

部门、工会组织投诉和控告;工人有权对忽视安全、玩忽职守造成事故的责任者进行检举

;工人有权对隐瞒事故的单位和责任者提出控告。

二、保障职工行使安全生产权利的措施

1.各级煤炭管理部门和煤矿企业要充分认识保障职工安全生产监督权利的重要意义

,切实树立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的思想,充分发挥职工群众对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作用

,广泛听取群众意见,积极采纳合理化建议。

2.煤矿企业的领导要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向职工讲

解安全情况;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

3.煤矿企业在制定企业安全规划、规章制度、安全措施时,要认真听取职工代表的

意见,保障职工参与安全管理的权利。

4.要制定奖励政策,鼓励煤矿职工积极行使安全生产权利。对在安全生产中作出贡

献,敢于同违章违纪做斗争,积极为安全生产出主意、想办法、提建议的职工要给予表彰

奖励,并定期评选煤矿职工安全生产监督积极分子。

5.对职工正当行使安全生产权利要给予保护;对职工反映的安全生产问题要高度重

视,尽快解决;对职工的合理化建议要积极采纳;对侵害职工安全生产权利、搞打击报复

的人或事要严肃处理;对职工提出的安全问题不及时解决而造成事故的,要追查责任。

6.煤矿职工因行使安全生产权利而影响工作时,不得扣发其工资和给予处分,由此

造成的停工、停产损失,应由责任者负责。

7.煤矿工会组织要依法维护职工安全生产权利,并组织职工对安全生产进行监督;

对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的行为要坚决制止;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要

及时建议级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

一九九六年十月十五日

商务部关于“十二五”期间促进商业特许经营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十二五”期间促进商业特许经营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

商流通发[2011]510号


  “十一五”期间,我国商业特许经营发展迅猛,企业数量剧增,截至2010年底,我国特许经营体系已超过4500个,位居世界第一,经营范围已覆盖70多个行业业态。但我国商业特许经营仍处于成长阶段,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多数商业特许经营企业缺乏核心竞争力、标准化管理能力和品牌推广扩张能力,在规模化、标准化、信息化等方面与发达国家存在较大差距;有些商业特许经营企业的运营和管理系统不完善,品牌存活率低,一些中小城市市场加盟店质量难以达到要求,个别地方还存在不法分子以招商加盟形式实施商业欺诈的现象。为促进“十二五”期间商业特许经营健康发展,推动我国商贸流通业发展方式加快转变,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主要目标

  (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提高商贸流通业组织化程度,促进品牌建设,扩大创业和增加就业为目标,以完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为基础,以政策扶持和联合执法为手段,坚持一手抓规范,一手抓发展,在规范中发展,在发展中规范,推动我国商业特许经营快速发展。

  (二)基本原则。

  促进发展与加强规范相结合。积极运用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等相关政策,针对商业特许经营企业成长中的薄弱环节和瓶颈,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巩固“十一五”时期对商业特许经营进行规范和管理的成果,进一步净化商业特许经营市场环境。

  市场运作与政策引导相结合。尊重市场经济运行规律和商业特许经营企业的主体地位,找准政府在商业特许经营发展中的定位,针对关键环节,完善相关政策,采取有力措施,促进商业特许经营健康发展。

  备案管理与日常服务相结合。继续做好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工作,采取有效措施,逐步提高备案率。积极做好商业特许经营企业备案后的跟踪管理、后续服务和统计信息分析工作,及时准确了解和掌握我国商业特许经营发展动态,为完善我国商业特许经营政策体系提供决策依据。

  品牌培育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相结合。把商业特许经营品牌培育作为发展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的重要任务,支持优秀品牌做大做强。对侵犯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行为,加大联合执法力度和处罚力度,切实维护特许经营市场秩序。

  (三)主要目标。用五年时间,实现主要特许经营品牌的加盟店数量、经营规模、规范水平均有较大提高;商业特许经营管理体系进一步完善,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率逐年提高,投诉率逐年下降;形成一批市场发展潜力大、标准化管理能力强、诚信经营的知名商业特许经营企业和品牌。

  二、工作任务

  (一)加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以规范促发展。

  完善法律法规标准。推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修订工作,进一步完善《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和《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逐步引入和建立纠纷调解机制,不断强化法律法规的执行力度,切实将特许经营管理纳入法制化轨道。加强《特许经营管理体系指南》、《特许经营术语》等标准的实施和推广,提高商业特许经营的规范化水平。

  加强行业监督管理。认真做好商业特许经营备案及投诉咨询工作,加强与有关部门沟通与配合,对商业特许经营品牌进行跟踪管理,同时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打击假借特许经营实施商业欺诈和侵犯知识产权的不法分子,切实保护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的合法权益。

  (二)支持品牌做大做强,以效益促发展。

  制订特许品牌培育规划。将培育商业特许经营品牌纳入各地国内贸易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提出支持商业特许经营品牌做大做强的总体思路、目标和具体措施,有计划、有步骤、有重点地推进。

  扶持优秀特许品牌发展。建立优秀商业特许经营品牌评价机制,以“商业特许经营连锁百强”为基础,进一步发掘优秀商业特许经营品牌、加强品牌建设和宣传、培育一批市场潜力大、扩张能力强、诚信经营的知名企业。

  (三)集中解决企业成长薄弱环节,以提升促发展。

  加强企业信息系统建设。支持商业特许经营企业引入信息联网管理,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开发先进适用的商业软件,完善企业管理信息系统。

  加快物流体系建设。鼓励商业特许经营企业进一步提高商品配送率,支持商业特许经营企业建设配送中心或充分利用社会化配送中心,实行统一采购、统一配送,切实减轻加盟店的负担,发挥商业特许经营的规模效益。

  加强企业特许管理体系建设。支持商业特许经营企业完善内部管理机制建设,建立完备的标准化、信息化商业特许经营管理系统和财务审计制度,不断完善《特许经营手册》,建立培训、督导机制,确保加盟店的标准化运营。

  (四)加强公共平台建设,以服务促发展。

  健全行业统计和信用评价。加强商业特许经营行业统计工作,分行业开展商业特许经营调研和分析,及时掌握行业发展动态和趋势,加快建立全国统一的备案商业特许经营企业的信息共享机制,按照“树品牌、评诚信、建体系”要求,拓展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系统的信息服务功能和品牌评价功能,完善信用监督约束和失信惩戒机制,扩大备案特许经营企业信用评价覆盖面。

  加大宣传与培训力度。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宣传,普及商业特许经营相关知识和法规政策,让公众充分了解和认识商业特许经营。加强培训工作和培训制度建设,对管理人员、商业特许经营企业有针对性地开展政策、法规、业务培训,提高依法行政管理水平和企业经营水平。

  三、保障措施

  (一)完善工作管理机制。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协调公安、司法、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建立跨部门商业特许经营行业管理工作机制,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协作配合,落实目标任务,完善政策措施,加强监督指导。结合商务行政执法,加强商业特许经营执法力量,切实保证监管措施落实到位,推进商业特许经营健康发展。

  (二)加强政策支持。加快中小商贸流通企业服务体系建设,为商业特许经营企业提供咨询、融资、市场开拓、管理提升等服务,促进商业特许经营企业的规模化发展。会同有关部门制订促进商业特许经营发展的财税政策,积极争取对具有一定规模且管理比较成熟的商业特许经营企业给予税收优惠和资金支持;研究制订中小企业发展商业特许经营的扶持政策,重点鼓励老字号、特色店、知名品牌企业在严格管理、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发展商业特许经营。

  (三)发挥行业协会作用。充分发挥行业协会作用,制订行规行约,加强行业自律,为企业开展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品牌保护、国际交流与合作等提供服务,鼓励行业协会与大专院校开展合作,加强商业特许经营人才培育。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一二年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