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外汇业务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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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外汇业务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外汇业务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3年7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总行制定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外汇业务管理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了提高经营外汇业务的质量,保障外汇资产的安全,总行决定从现在起,对开办外汇业务的分行进行一次业务能力和执行规章制度情况的审查。各行要对自身和辖内行进行自查,对条件不具备的行,总行将视情况取消其办理部分外汇业务或全部外汇业务的资格。

附:关于进一步加强外汇业务管理的若干规定
几年来,在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大力支持下,经过全行同志的共同努力,我行外汇业务有了较快发展,取得了一定成绩。但是,必须清醒地看到,目前在工作中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
一、未经总行和外汇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办理外汇业务;
二、自行与境外银行做外汇资金拆放业务;
三、未经总行批准直接与境外银行做自营外汇买卖业务;
四、未经总行授权自行对境外机构开出保函或承诺书;
五、在国际结算特别是信用证业务中,不严格按国际惯例办事,不严格履行开证行的责任;
六、未经总行授权自行与境外机构洽谈成立合资银行、财务公司或实业公司事宜;
七、有些行在组团出访问题上未能严格执行总行和国家的有关规定;
八、信息不灵,重要信息不能及时上报,执行制度不严。
外汇业务是一种政策性强、风险性大的业务,稍有疏忽,就会造成我行资金和信誉极大损失。因此外汇业务授权有限,必须严格执行规章制度。现针对我行外汇业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吸取“9341”案件的教训,特做如下规定:
一、开办外汇业务的批准权在总行。未经总行批准,各级行均不得自行开办外汇业务;经批准办理外汇业务的分行,必须严格按批准的业务范围经营。未经总行授权对外签字的分行与境外银行办理业务时须通过具有签字权的管辖行办理;
二、中长期对外借款、包括中长期商业借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政府混合贷款、出口信贷等统一由总行对外谈判,签约;
三、与境内外银行建立代理行关系、签订新业务协议均由总行谈判、签约;
四、外汇担保业务需按总行工银发〔1991〕67号文件的规定实行集中管理、分类授权。除总行特许的分行外,其余各分行不准对外办理外汇担保业务。备用信用证视同担保业务按上述规定管理;
五、分行在境外开立外币帐户需经总行批准并由总行出面洽谈、签约;
六、现汇贷款在500万美元(含500万美元)以上的固定资产贷款项目审批权在总行;500万美元以下的由分行审批;外汇现汇流动资金贷款在1000万美元(含1000万美元)以上的审批权在总行;1000万美元以下的由分行审批;
七、外汇资金的境外拆放业务主要集中在总行办理,对少数存款量大,经营能力强的分行可经总行授权在规定的额度内办理拆放业务;
八、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分行不能自行与境外银行叙做自营外汇买卖业务;
九、中止分行的短期商业借款权。如分行短期资金不足可从总行拆入。原总行下达有关分行的短期商业借款指标,于10月底全部收回总行集中使用;
十、外汇资金的境内拆放应主要应用于弥补短期外汇资金头寸不足,不得用于项目投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半年;
十一、对各类委托我行保兑的业务视同担保业务进行管理;
十二、我行有权签字人的签字授权权限载明在我行的有权人签字样本中,海外代理行据以核查业务的有效性。各行必须加强对签字权的管理,不允许越权签字。总行和各省级、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出较签字样本的规定的授权权限更为严格的内部核签制度。有权签字人员要保持稳定,如有变更需及时报告总行。
十三、各分行不是独立法人,未经总行授权一律不得与国外机构就境内外组建合资银行、财务公司或实业公司事宜进行接触或洽谈;
十四、根据人民银行对外汇指定银行的外汇业务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风险自担”的管理原则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办法,各行要保证外汇支付;要保证外汇资本金的完整无缺、保证及时足额地交付各种准备金、留足备用金和足够的外汇营运头寸,外汇贷款不得突破下达的贷款规模和资产负债等有关比例;要积极吸收外汇存款;积极清理和催收逾期外汇贷款;原则上坚持信用证保证金足额收取的制度。各行如出现支付不足以及违章违纪问题,要追究有关领导及当事人的责任。
以上各条各行要认真贯彻执行。如有违反要追究责任,并根据责任大小做出纪律处分。对经检查犯有严重不遵守上述规定的,要取消其办理外汇业务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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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暂行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暂行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8月18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
第四章 打击犯罪与治安防范
第五章 思想、道德与法制教育
第六章 奖惩与保障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局势稳定和社会治安秩序,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暂行条例。
第二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动员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对社会治安问题进行综合治理,维护社会秩序,维护祖国统一,增强民族团结,保障社会稳定。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必须坚持“打击与防范并举,治标和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系统和地方相结合以地方为主的属地原则,落实打击、防范、教育、管理、建设、改造等各项任务。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本任务:
(一)依法打击分裂祖国的犯罪分子及其他刑事犯罪分子,查禁各种社会丑恶现象,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

(二)严密治安管理制度,加强治安防范工作;
(三)依法加强对寺庙和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保护信教群众正常的宗教活动,严禁利用宗教活动危害祖国统一,破坏民族团结,干扰生产建设,干预司法、教育和行政管理;
(四)及时、妥善调解疏导民间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五)对公民进行社会主义思想品德、维护祖国统一和增强民族团结及法制教育,鼓励公民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同一切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六)教育、改造和挽救违法犯罪人员,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帮教和安置工作;
(七)加强基层组织建设和制度建设,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
第五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执行本暂行条例,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自治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
自治区的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是主管本行政区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常设机构。
自治区及各地区行政公署和拉萨市均应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并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各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领导小组)应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
村、居民委员会应有一名副主任专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应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配备的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研究部署本行政区域或本部门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协调各部门、各单位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形成群防群治网络;
(四)检查、指导各部门、各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五)调查研究,总结推广典型经验,表彰先进;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
第八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自治组织必须根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任务、要求,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明确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职责,建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任期目标管理责任制。其内容是:
(一)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任务、要求分解若干具体目标;
(二)制定和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具体措施;
(三)建立检查监督、定量考核和评比奖惩制度;
(四)确定治安责任人,治安责任人必须是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企业法人代表;
(五)各级人民政府之间、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单位、组织之间,要层层签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书。
签订责任书的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九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自治组织治安责任人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当地政府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决定和部署,制定本部门、本单位的实施方案;
(二)领导、组织本部门、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防止因工作偏差而对社会治安造成消极的影响;
(三)建立健全内部治安保卫组织,严密防范措施,做好防盗、防火、防毒、防破坏和防范其他违法犯罪的工作;
(四)组织落实干部、职工、学生、村(居)民的法制教育工作;
(五)参与所在地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
(六)发生重大刑事、治安案件或灾害事故时,组织力量保护现场或进行抢救,并及时向公安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七)依照公安、检察、审判机关提出的安全整改通知、检察建议或司法建议,进行整改工作;
(八)经常组织安全检查,落实安全措施,消除不安全隐患。
第十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必须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或政府派出机关的统一领导和统筹安排,不得条块分割,各自为政或推诿责任。

第四章 打击犯罪与治安防范
第十一条 依法打击分裂祖国的犯罪分子及其他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活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执行法律,切实履行法定职责。
第十二条 防范和打击走私、贩私活动和境外敌对势力的渗透活动,由公安、国家安全、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分工,各负其责,互相配合。
第十三条 查禁取缔卖淫嫖娼、聚众赌博、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拐卖妇女儿童、种植罂粟、吸食毒品、贩卖毒品、利用封建迷信进行造谣破坏、骗财害人等违法犯罪活动,由公安机关主管,卫生、文化、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有关部门予以配合。构成犯
罪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劳动改造和劳动教养工作,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罪犯、劳动教养人员原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原工作单位或学校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被管制、缓刑、监(所)外执行、假释和保外就医人员的考察、监督和改造工作,由公安机关主管,劳改劳教单位和上述人员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配合,人民检察院负责依法检查监督。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单位要积极做好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安置工作:
(一)原单位保留职位的,回原单位安排工作;
(二)已被单位除名但改造表现好的,可由原单位给予适当安置;
(三)原无职业的,应和待业人员同等对待,劳动部门要积极推荐,招工单位要一视同仁、不得歧视;
(四)对参加招工和回原单位有困难的,所在街道应积极安排临时性工作,或引导、扶持他们自谋职业;
(五)申请个体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按规定条件,核发营业牌照;
(六)原系在校学生,又符合学龄规定的,应允许复学。
上述两类人员的家属和接受安置的单位,应继续做好对他们的教育工作。
第十七条 免予起诉和免予刑事处分人员需要考核的,其考核帮教工作,由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主管,其所在单位、学校和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配合。
第十八条 对轻微违法犯罪人员,实行社会帮教制度。社会帮教工作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
具体帮教工作,由所在基层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的干部、职工、治保人员、人民警察以及帮教对象的亲属负责。
第十九条 社会上的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由公安部门主管;生产、储存、运销、使用单位应当服从公安机关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条 暂住人口和流动人员的管理工作,由公安机关主管,用工单位、暂住人口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予以配合。
城镇出租房屋按《西藏自治区城镇房屋租赁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居民住宅区的治安防范工作,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和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单位的住宅区、院内的治安防范工作,由所属单位负责组织,建立专人看护制,并接受所在公安派出所的检查、指导。
第二十二条 农牧区的治安防范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和村民委员会组织以治保会、民兵为骨干的护村队、巡逻队负责。
第二十三条 村(居)民委员会和厂矿企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要及时发现和疏导、调解各种社会矛盾和民间纠纷,避免矛盾的激化。
第二十四条 集贸市场的治安防范工作,以公安机关为主,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组织力量,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政府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加强对旅馆业、物资回收业、印铸刻业、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业等特殊行业和文化娱乐、公共场所的管理。
旅店、物资回收、印铸刻业等行业企业负责人,要教育职工认真执行有关的治安行政法规,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严格管理;发现违法犯罪活动线索或通辑在案人员,要及时举报。
在公共场所举办大型展销、展览或文化活动时,主办单位必须制定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并事先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核准。
对客、货运站、航空港的出入口或广场,当地基层政权组织要会同有关主管单位建立治安防范制度,整治违法活动,维护治安秩序。

第五章 思想、道德与法制教育
第二十六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结合实际,制定具体计划,加强对所属人员的思想、道德与法制教育。

待业人员、无业人员的法制教育工作,由所在单位、镇、街道居民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社会、学校、家庭要互相配合,加强对青少年的思想、道德教育,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新一代。
第二十八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艺术等部门要建立健全法制宣传阵地,积极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加强文化市场管理并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反动、淫秽的文化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教育部门要加强学校思想政治工作,建立法制教育制度。学校要加强对学生的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以及道德品质和行为规范的教育,做好后进学生的思想转化工作,严格控制学生流失。
第三十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要配合有关单位、街道、农牧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对职工、青少年、妇女进行理想、道德、纪律和法制教育。
第三十一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要担负教育未成年人的责任,配合学校和有关部门做好他们的思想教育工作,以身作则,教育未成年人遵纪守法;未成年人有违法犯罪行为时,不袒护、不包庇。各单位要教育、督促所属干部、职工做好未成年人的教育工作。
第三十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个体劳动者协会应加强对个体劳动(经营)者的职业道德和法制教育,增强他们遵纪守法的意识。
第三十三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和村(居)民委员会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依法加强对寺庙及其它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和僧尼的爱国守法教育。

第六章 奖惩与保障
第三十四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必须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同评选文明单位挂钩,同责任人的政治荣誉、政绩考核、职级提升和经济利益挂钩,建立奖惩制度。
第三十五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或有关机关给予表彰、奖励;有突出贡献的,由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推荐,报请有关机关批准,给予记功、晋升或授予荣誉称号:
(一)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成绩显著的;
(二)在反分裂斗争中,为维护祖国统一,增强民族团结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执行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加强对寺庙和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以及僧尼法制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或者见义勇为、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或者事迹突出的;
(五)教育、改造和挽救违法犯罪人员,或帮教、安置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成绩显著的;
(六)积极疏导人民内部矛盾,正确调解民间纠纷,避免矛盾激化有突出功绩的;
(七)在治安防范、法制教育、社会帮教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八)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献计献策,经有关主管部门采纳实施后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九)单位主要领导人和治安责任人尽职尽责,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做出优异成绩的;
(十)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暂行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单位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处罚或由本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实行一票否决权:
(一)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不落实,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二)对治安灾害不安全因素,不及时采取整改措施,以致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的;
(三)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犯罪案件,置之不理、隐瞒不报的或纵容、包庇违法犯罪活动的;
(四)对揭发、举报违法犯罪行为并与之作斗争的公民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阻扰、抗拒检查监督的;
(六)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和弄虚作假的。
上述行为,如有违反社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和各地(市)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基金会;各地(市)鼓励、支持各县(市、区)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基金会,表彰奖励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公民。
第三十八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所必须的活动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专项下达,专款专用。
第三十九条 公安派出所、审判法庭和人民法院等基层政法部门的基础设施建设,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城建部门纳入建设总体规划,并监督实施。
第四十条 群众治安联防队伍实行义务与有偿服务相结合的办法。
第四十一条 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保卫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同违法犯罪分子英勇斗争而牺牲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报请授予烈士或其他光荣称号,对其家属给予抚恤。
第四十二条 公民在同违法犯罪分子斗争中人身受到伤害的,卫生、医疗单位必须无条件地及时抢救和治疗。对不负责任、拒不对受伤害人进行抢救治疗,或无理拖延抢救时间,而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受伤害人员的医疗、生活补助费,由作案人承担,确实无法承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当地政府见义勇为奖励基金会给予补助。
受伤害等致残的,人事、劳动和民政部门应妥善安排其工作和生活。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综合治理委员会行使一票否决权时,应制定成决定书,并送交被否决单位或个人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否决决定不服的,应向行使否决权的上一级综合治理机构申请复议。受理申请复议的机构,应在两个月内将复议结果答复申请复议者。复议期间否决决定暂不执
行。对复议结果仍然不服的,由受理复议机构提交同级政府作出最终裁决。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暂行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暂行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4年8月18日

宝鸡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暂行规定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宝鸡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宝鸡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八月十一日

     宝鸡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全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公共服务行为,切实改进工作作风,提高行政效率和公共服务质量,依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和《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在行政执法、处理行政事务、办理行政审批事项、接待来访群众等直接面对 社会执行公务或提供服务时必须遵守的基本准则、工作程序、办事规则、行政纪律及言行标准。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
具有行政职能或者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国家公务员在公共服务中应做到政治坚定、忠于国家、勤政为民、依法行政、务实创新、清正廉洁、团结协作、品行端正,严格规范行为,提高公共服务质量和效率。
  第五条国家公务员在公共服务中庆当履行下列行为:
  (一)关心群众疾苦,听取群众意见,了解群众需要,及时处理解决群众反映强烈和不满意的问题;
  (二)适应新形势需要,不断创新本职工作,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
  (三)转变工作作风,深入基层,切实为群众办实事、办好事,树立和维护国家公务员的良好形象;
  (四)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行政审批事项;
  (五)严格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开办事的条件、程序、时限为群众提供服务,对群众咨询事项中属于本职工作范围的有关办理程序、方法及相关手续等一次性告知咨询人;
  (六)按照规范的服务用语和礼仪接待来访群众,接听咨询电话,切实做到来电必接、有问必答;
  (七)严格按照规定程序、规范的工作用语和工作礼仪进行行政执法;
  (八)对于群众反映的困难和问题,及时做出答复,并抓好落实。
  第六条国家公务员在公共服务中不得不下列行为:
  (一)不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行政审批事项;
  (二)不按照本行政机关公开办事事项的条件、程序、时限等为群众提供服务;
  (三)不按照规范的服务用语和服务礼仪接待来访群众,接听咨询电话;
  (四)不一次性将群众咨询事项中属于本职工作范围的有关办理程序、方法及相关手续告知咨询人;
  (五)不按照规定程序和规范的工作用语及工作礼仪执行公务;
  (六)在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及职权范围内,不答复、不解决群众反映的困难和问题;
  (七)不在规定期限内调查核实并书面答复以真实姓名、工作单位投诉的当事人;
  (八)揽权诿责,以情代法,徇私枉法及其他与公务员身份不相称的行为或表现。
  第七条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当结合自身的工作特点,制定和公布本行政机关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设立本行政机关的监督电话和建立督查制度,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首问责任制、服务承诺制、政务公开制、限时办理制和工作差错追究制,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行为违反本规定的,除责成其改正外,并按以正规定处理:
  (一)国家行政机关没有制定和公布本行政机关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或者没有设立本行政机关的监督电话和建立督查制度,并向社会公布的,在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中不能被评为先进单位;其领导班子成员在年度考核中不能确定为优秀等次。
  (二)国家公务员被有效投诉或被检查发现一次的,本人本年度考核不能确定为优秀等次;被有效投诉或检查发现二次的,本年度考核不能确定为称职等次;被有效投诉或被检查发现三次以上的,本人本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等次,调离本岗位。
  (三)国家公务员被有效投诉或被检查发现的行为,情节严重或造成重大影响的,依法予以辞退或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为有效投诉:
  (一)投诉人反映的事实客观存在;
  (二)被投诉的国家公务员的行为影响了本行政机关形象或损害了投诉人的合法权益;
  (三)被投诉的国家公务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
  (四)被投诉的国家公务员的行为应受到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的相应处理。
  第十条对国家公务员的投诉,由本人所在行政机关负责认定和处理;对涉及影响投资环境的投诉,由市投诉中心负责管理;对其它方面的投诉由市监察局、市人事局负责管理。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处理的投诉,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其转交给有关部门认定处理。
  第十一条建立严格的投诉登记制度。各级国家行政机关要认真对待各类投诉,专人负责管理,落实工作责任,做到事事有答复,件件有结果。
  第十二条受理投诉的国家行政机关必须在接到当事人投诉后5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并将处理绳索果书面告知投诉人和有关国家公务员。
  第十三条国家公务员对依照本规范作出的腾处理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提出申诉。
  第十四条本规定涉及的投诉认定与处理由市人事局另行制定办法,经市政府同意后执行。
  第十五条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