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城市煤气供应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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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太原市城市煤气供应管理暂行规定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太原市城市煤气供应管理暂行规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7月11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用户分类及产权划分
第三章 煤气供应
第四章 用户管理
第五章 安全节约用气
第六章 违章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煤气供应、使用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特制订本规定。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所有供应、使用管道煤气的单位和用户。
第二条 太原市煤气公司(以下简称煤气公司)是公用事业单位。它的基本任务是:贯彻为人民生活和生产服务的方针,以节约能源、消除污染、改善环境、提高生产、方便生活为宗旨,保证城市煤气的安全正常供应。
第三条 太原市城市煤气的销售,由煤气公司统一经营管理。煤气公司应当在市统一规划下,根据气源能力,合理安排,积极发展用户;应当加强管理,提高技术,保证质量,降低成本,提高经济效益;应当抵制不正之风,不断改善服务态度。

第四条 供应太原市煤气的各气源厂,应以服务于人民生活和生产为目的,按照国家下达的生产计划,保证供应。
第五条 凡使用城市煤气的单位和居民,均称为煤气用户。用户应当爱护煤气设施,安全节约用气,照章交纳煤气费,积极协助煤气公司搞好煤气设施的建设、维修和检表、收费等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用户分类及产权划分
第六条 煤气用户分下列三类:
一、居民生活用户;
二、公共福利事业用户;
三、工业及营业用户。
第七条 煤气设施的产权划分:
一、气源厂的煤气生产设施,产权属于各该厂;
二、用户进户总截门以外(包括总截门)的全部煤气设施,产权属于煤气公司;
三、用户进户总截门以内的煤气设施,产权属于房产单位;
四、煤气设施的维修费用,按产权所属负担。

第三章 煤气供应
第八条 气源厂应当保证煤气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指标,由标准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监督执行。
第九条 煤气公司与气源厂根据产销情况签订供气合同,双方严格执行,保质保量供气。
第十条 煤气的销售价格,根据用户性质由煤气公司报请物价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变价。
第十一条 根据气源情况,煤气公司应当优先发展具备用气条件的居民用户;相应发展公共福利用户及工业营业用户。

第十二条 本市所有城市煤气设施的新设、增设、改装、恢复、验收及开栓等项业务,均由煤气公司办理。
第十三条 工业与生活用气发生矛盾时,煤气公司有权调整。工业企业应当避峰让气,以保证居民生活用气。
第十四条 煤气公司在计划检修或平衡气量而需要限制或暂停供气时,应当提前十天通知用户单位(遇有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和突然事故除外)。
第十五条 煤气公司每年到用户检修煤气设施一次。
第十六条 煤气公司各地区管理站,实行昼夜值班,接到漏气等紧急故障通知时,必须立即赶到现场,进行抢修。
第十七条 对煤气设施的一般故障,应当小修不过日,中修在三日内完成。
第十八条 在煤气设施检修过程中,打凿的地板、墙壁,挖掘的道路,由煤气公司及时修复回填。
第十九条 煤气表是产权单位一次性投资。煤气公司对煤气表实行统一管理,定期查表计费,并随时检查其运行情况,发现故障负责及时更换或修理。
第二十条 在向用户送气时,煤气公司应当逐户进行安全使用煤气的宣传,教会使用和操作后由用户签字,发给《煤气使用证》。对用户应当经常进行安全节约用气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十一条 煤气公司应当为工业及营业用户培训合格的使用煤气的操作人员,宣传推广安全节约用气的先进技术和经验。

第四章 用户管理
第二十二条 需要用气的单位或居民,可以向煤气公司提出申请,办理手续,煤气公司根据城市规划,统筹安排供气。

第二十三条 用户变更使用性质时,应当事先到煤气公司办理批准手续。
第二十四条 任何用户不得擅自拆、修、迁、改煤气设施。
第二十五条 对工业及营业用户一律实行定额管理和计划供气。
第二十六条 工业及营业用户的煤气用具前,必须设置“U”型压力计,以便经常观察压力变化,保证安全用气。
第二十七条 设有煤气设施的房间内不得住人。工业用户表房内不得堆放物品或兼作库房、卧室,室内温度应保持在5至35°C。
第二十八条 用户煤气计量,一律采用煤气公司选用的定型煤气表,实行一户一表制。
第二十九条 用户认为煤气计量有误时,可以提请煤气公司校验。
第三十条 用户应当按时交纳煤气费。如发现不动表,煤气公司又不能按时更换时,按平均用量或人口定量收费。
第三十一条 旧户迁出和新户迁入时,应当分别办理结算注销和启用手续。
第三十二条 对五个月以上暂停使用煤气的用户,由煤气公司地区管理站拆除煤气表。
第三十三条 对需要中压供气的工业用户,应当增收动力费。
第三十四条 根据城市规划,需要更改煤气设施位置时,应当征得煤气公司同意,其拆迁改建费用均由建设单位负担。


第五章 安全节约用气
第三十五条 市政煤气设施是公共财产,人人都要爱护,不得故意损坏。
第三十六条 敷设煤气管道的地面,应当保持原有标高;煤气管两侧各一米以内的地面,不得挖掘坑道、栽植树木和堆放物品;两米以内,不准修建临时或永久建筑物。
第三十七条 用户发现煤气设施有故障或漏气时,必须立即关阀停气,打开门窗,严禁明火,并立即通知煤气公司检修。一旦发生事故,必须保持好现场。
第三十八条 用户不得直接从市政煤气管道中抽取煤气;不得向煤气设施内充入任何气体、液体和异物。
第三十九条 用户不得将煤气设施砌入墙内、炕内或将火炉放置在煤气设施附近;灶具上的胶管不得穿墙使用,总长度不得超过一米;室内煤气管上不得吊挂物品。
第四十条 用户不得私自买卖煤气设备;不得用任何方法改变煤气压力和计量方式;不得损坏煤气表。

第六章 违章处理
第四十一条 凡违反本规定者,均视为违章。凡违章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警告、罚款、赔偿损失、停止供气等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由于排放腐蚀性介质,引起煤气设施损坏和造成事故者,必须追究责任。对于破坏煤气设备者,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由于用户使用不当或违反规定而发生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者承担。
第四十四条 由于煤气公司的责任事故而造成的直接损失,由煤气公司赔偿。
第四十五条 出现事故时,由煤气公司、用户、居民委员会和该管区公安派出所联合处理。重大纠纷由太原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仲裁。不服仲裁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太原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如发生疑义时,由太原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1983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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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动物检疫申报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147号


《重庆市动物检疫申报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2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3月10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重庆市动物检疫申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动物检疫管理,预防和控制动物疫病,保护畜牧业生产安全和消费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申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应当检疫的动物及动物产品,实行检疫申报制度。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检疫申报的受理和检疫的实施。

第四条 区县(自治县、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按照方便群众、便于检疫的原则,提出本辖区内动物检疫报检点设立方案,报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批准后实施。

重庆机场、重庆火车站、重庆茄子溪火车站、重庆港口的报检点,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立。

第五条 规模化饲养动物,以及生产、经营、屠宰、加工、储存动物产品的,应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六条 从市外引进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引种前,应当到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检疫审批手续;调入后,经隔离观察和检疫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

第七条 规模化种畜禽场饲养的种用动物在出售前,货主应向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的,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前款规定以外的动物、动物产品在出售或调运离开产地前,货主应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报检点报检,经检疫合格的,由区县(自治县、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动物检疫员在实施产地检疫时应当查验动物免疫标识和回收动物免疫证明。

第八条 进入肉联厂、屠宰场(厂、点)的动物,货主应当持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在该场(厂、点)的动物检疫室报验,经查证验物后,方可入场(厂、点)屠宰。

屠宰动物时应实施屠宰检疫。经检疫合格的,由区县(自治县、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

第九条 进入市场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凭检疫合格证明或标识,向市场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设在市场内的报检点报验,经查证验物后,方可进行交易。

第十条 加工、运输、储藏动物产品的,货主或业主应当持检疫合格证明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设在该厂(场)的动物检疫室报验,经查证验物后,方可加工、储藏、承运。

第十一条 经航空、铁路、水路、公路调运动物及动物产品的,货主应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在机场、港口、车站的报检点或就近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报检点报验,经查证验物后,方可运输。

第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报检点接到报检(验)后,动物检疫员应在48小时内到场(点)或到户实施检疫(查验);运输、市场销售报检(验)的,动物检疫员应随到随检(验)。

第十三条 病死、染疫、死因不明和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及动物产品,应在动物无害化处理场集中销毁;附近没有动物无害化处理场的,应在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就地处理。

第十四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对动物、动物产品的生产、加工、储运、经营等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查阅、拍摄、封存与动物、动物产品检疫有关的证明、票据等资料和其它有关物品,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十五条 机场、港口、车站等有关部门应支持和配合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动物检疫监督工作。必要时,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在动物、动物产品流通量大的机场、港口、车站设立派出机构,有关部门应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限期补办;拒不补办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处罚:

 (一)故意逃避检疫,尚未引起严重后果的,依法补检,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引起严重后果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处理。

 (二)屠宰场(厂、户)宰杀无检疫合格证明或无免疫标识动物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非法买卖、伪造动物免疫标识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当事人不服处罚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0日起实施。


全国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运动员注册与交流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全国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运动员注册与交流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国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运动员队伍的管理,推动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运动员,指参加全国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竞赛项目的运动员。

第三条 运动员的注册与交流应本着自愿、协商、公开、合法、有序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 国家民委文化宣传司、国家体育总局群众体育司负责全国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运动员注册与交流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中国少数民族体育协会负责受理运动员注册与交流工作。

第二章 注 册

第六条 《全国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总规程》规定的参赛单位须对参加运动会的运动员进行注册。未经注册的运动员不得参加比赛。

第七条 参赛单位进行注册的运动员必须符合《全国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总规程》的相关规定。

第八条 参赛单位按照运动会第一次报名确定的竞赛项目进行注册。集体项目按照竞赛规程规定人数注册,个人项目按照竞赛规程规定人数的一倍注册。

第九条 一名运动员只能由一个参赛单位注册。所有注册的运动员必须进行网上注册,同时提交加盖省级民族和体育主管部门印章的注册表并附身份证复印件。

第十条 若两个以上的参赛单位注册同一名运动员,注册单位需提交该运动员自本办法颁布之日前的本辖区户口复印件或提交在校生本辖区学校(国家承认学历的教学机构)全日制学籍证明;同时提交运动员本人意见。

第十一条 注册时间从运动会第一次报名结束开始,至第二次报名前60天截止。

第三章 交 流

第十二条 运动会第二次报名截止前60天,至第二次报名截止前30天为运动员交流期。与注册单位达成交流协议的可变更注册单位。

第十三条 变更注册的运动员须网上填报变更注册表,同时提交加盖省级民族和体育行政部门印章的变更注册表并附身份证复印件。

第四章 处 罚

第十四条 运动员同时与两个(含两个)以上参赛单位签署参赛协议的,取消该运动员的注册资格。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参赛单位,视情节轻重记入运动会道德风尚不良记录或给予通报批评。

第五章 裁 决

第十六条 运动员注册和交流过程中发生争议或违规行为,参赛单位须以书面形式(负责人签字)向国家民委文化宣传司和国家体育总局群众体育司提出申诉或举报。

第十七条 国家民委文化宣传司和国家体育总局群众体育司接到申诉或举报后,经核实后做出裁决。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解释权属国家民委、国家体育总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