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部、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新建工程抗震设防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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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新建工程抗震设防暂行规定》的通知

建设部 国家计委


建设部、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新建工程抗震设防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9年10月19日,建设部、国家计委

建国以来历次强震的经验证明,凡是经过抗震设防的工程建设都能抗御地震灾害。为了加强对新建工程抗震设防的管理,特制定了《新建工程抗震设防暂行规定》。该规定业经第九次全国抗震工作会议讨论修改并征求了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各部门遵照执行。
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请告建设部抗震办公室。

附:新建工程抗震设防暂行规定
为加强对新建工程(含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下同)抗震设防的管理,以减轻和防御地震对工程建设的破坏,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地震基本烈度六度和六度以上地区(以下简称抗震设防区)所有新建工程都必须进行抗震设防。
第二条 建设项目设防烈度按国家颁布的地震基本烈度或经国家抗震主管部门批准的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的设防区划执行。
第三条 经有权单位批准和颁发的工程抗震设防标准,各部门、团体和个人应在建设中遵照执行,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
第四条 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对新建工程进行厂址选择、可行性研究和编制计划任务书等文件时,应按有关规定提出抗震设防依据、设防标准等意见。
第五条 所有工程项目的设计文件(包括文字说明和图件)应有抗震设防的内容,包括设防依据、设防标准、方案论证等。
第六条 对建设项目的抗震设防,应作为可行性研究的内容之一:在审查初步设计和施工图时,主管审查部门应吸收抗震管理部门参加,或请抗震管理部门组织专题审查。
第七条 各级抗震防灾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工程建设抗震问题的监督、检查。有关工程抗震设防、抗震设计方案的审查、论证会等。项目主管部门应通知抗震防灾主管部门参加。
第八条 施工单位应严格保证建设项目的抗震施工质量,各级质量监督部门,对所在地和所属工程建设抗震构造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工程应令其修补、返工、停工、直至追查责任及经济赔偿。
第九条 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对重要工程组织竣工验收时,邀请抗震防灾管理部门参加。
第十条 对工程建设的抗震设防,既要符合抗震要求,又要尽量节约投资。对此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相应的建设主管部门和抗震防灾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一条 抗震设防区的新建工程,如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应追究建设、设计、施工等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对地震时造成不应有的重大损失和人员伤亡的,应视其情节由相应的建设主管部门和抗震防灾主管部门给予必要的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委、局的抗震防灾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建设部抗震办公室备案。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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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市侨房拆迁管理规定

云南省侨务办


云南省城市侨房拆迁管理规定

05-01-28


第一条 为服从城市整体规划建设的需要,保证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妥善处理城市拆迁侨房,保护侨房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和《云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侨房是指归侨、侨眷在本省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的私有房屋。 拆迁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以及在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拆迁侨房。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城市侨房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地、州、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单独设立的房屋管理部门(以下统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侨房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设置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侨房拆迁管理工作。

第五条 侨房的认定工作由房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审核确认;侨房所有人应向侨务部门提供能证明其身份的相关证明和房屋所有权证。

第六条 依法持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或其委托的拆迁单位(以下简称拆迁人)需要拆迁侨房,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与被拆迁的侨房所有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有关手续,侨房所有人应予配合,完成搬迁。

拆迁属落实侨房政策而未发还产权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由房屋评估机构评估,办理证据保全手续,待落实侨房政策后,属退还原房产的,根据所保留的证据,由拆迁部门再与侨房所有人办理拆迁补偿手续。

第七条 经依法批准拆迁的侨房,拆迁人应当书面通知侨房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侨房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接到通知后应在规定时间内与拆迁人办理拆迁手续(侨房所有人居住在国外的可在6个月内,居住在香港、澳门的可在4个月内)。因特殊情况不能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的,侨房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应在期限届满前向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

第八条 侨房的拆迁补偿实行货币补偿、产权调换的方式。被拆迁的侨房所有人经与拆迁人协商可以选择其中一种补偿方式。

第九条 货币补偿的标准根据被拆迁侨房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评估时点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日为准。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侨房所有人支付住宅每户每次600元、非住宅每宗每次500元的搬迁补助费。

第十一条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的侨房所有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按被拆迁面积向被拆迁的侨房所有人支付每月每平方米10元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支付期按照实际过渡期计算;实行货币补偿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支付期按照3个月计算。

第十二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在评估侨房工作中,应遵循公开、公正、独立、客观的原则。在对非单门独院侨房的评估中,应充分考虑到侨房的附属物及天井、庭院的实际情况。 侨房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评估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申请鉴定,鉴定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支付。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鉴定,其鉴定为最终鉴定。 拆迁人与被拆迁侨房所有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侨房所有人与侨房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已对被拆迁的侨房所有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三条 拆迁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华侨、外籍华人在本省的私有房屋适用本规定。




山东省广播管理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文件
 (第70号)


  《山东省广播管理规定》业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李春亭
                         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山东省广播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广播管理,繁荣与发展广播事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广播是指制作并通过无线电波、有线电缆、电线、光缆等手段向公众传播声音节目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广播电台包括无线广播电台和有线广播台(站),无线广播电台包括中波广播电台、调频广播电台。
  本规定所称广播转播台包括中波广播转播台、调频广播转播台。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广播活动的,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发展广播事业应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分级建设、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广播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六条 行政区域性广播电台、转播台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省、市地可设立无线广播电台、中波广播转播台,县(市)可设立调频广播电台、调频广播转播台、有线广播台(站)。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设立有线广播站或开办小调频广播。小调频广播的发射功率不得超过30瓦,使用频率为84--87兆赫兹,天线有效高度不得超过50米。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设立非行政区域性调频广播转播台、有线广播台(站)。


  第八条 设立广播电台、广播转播台,开办小调频广播,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省与当地广播电视覆盖网络的规划要求;
  (二)有相应的从事广播活动的各类专业人员;
  (三)有符合国家和省技术标准的广播设备;
  (四)有可靠的经费保证;
  (五)有固定的办台(站)场所;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设立无线广播电台、中波广播转播台、功率100瓦以上调频广播转播台,无线广播电台开办专业台、增加节目套数,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


  第十条 设立功率不足100瓦调频广播转播台、有线广播台,开办小调频广播,应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设立有线广播站应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上一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调频广播电台、调频广播转播台的副信道,应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广播电台、广播转播台、小调频广播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功率、频率等技术参数工作。


  第十三条 广播电台、广播转播台、小调频广播撤销、变更台址、改变频率或功率等技术参数,应向原审批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四条 无线广播电台、广播转播台、有线广播台、小调频广播工程竣工后,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
  有线广播站工程竣工后,由市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广播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广播设施的维护管理必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或影响广播节目的发射、传送、接收,不得侵占广播专用频率。


  第十七条 广播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损坏。

第三章 节目管理





  第十八条 广播电台、广播转播台、小调频广播应按照规定时间完整转播中央、省和上级广播电台的节目。经批准播出的自办节目,应符合四项基本原则,有利于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注重社会效益,做到健康、文明、丰富、多彩。


  第十九条 禁止播放含有下列内容的广播节目:
  (一)损害国家利益、民族尊严和民族团结的;
  (二)妨害公共秩序、违反社会公德和影响社会安定的;
  (三)有损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四)宣传封建迷信的;
  (五)宣扬淫秽、色情、暴力及犯罪手段的;
  (六)有关规定禁止播放的内容。


  第二十条 广播电台播放节目应执行先审后播、重播重审的制度。


  第二十一条 广播电台经营广告业务,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在特殊情况下,可要求所属广播电台停止播放,或指定其播出特定内容和节目。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域性广播事业经费,应根据本地实际,实行全额预算管理或差额预算管理。财政所拨广播事业经费应与当地经济发展同步增长。
  用于广播事业发展的专项拨款应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 县(市)到乡镇的广播传输设施建设、维护费用由县(市)财政解决;乡镇至村广播传输设施建设、维护费用由乡镇财政解决;村内广播传输设施建设、维护费用从村提留中解决;入户的广播器材、线路等费用由用户负担。


  第二十五条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筹集资金,发展广播事业。
  广播电台的业务收入应纳入主管部门和本单位的预算管理,视同财政拨款,主要用于广播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六条 财政、审计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对财政拨款和广播电台业务收入的使用情况及其他财务收支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设立广播电台、广播转播台,开办小调频广播的;
  (二)未经批准开办无线广播电台专业台,增加节目套数的;
  (三)未经批准开发利用副信道的;
  (四)擅自变更台址,改变频率或功率等技术参数的;
  (五)广播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六)使用不符合国家和省技术标准的广播设备从事广播活动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对个人自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十九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依据本规定给予罚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依据本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