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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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

中共中央 等?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
中共中央、国务院



林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发达的林业,是国家富足、 民族繁荣、社会文明的标志之一。在相当长期的历史上,我国林业基础极为薄弱,森林破坏却非常严重。因此,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进程中,保护林木,发展林业,是一项十分紧迫的战略任务,必须引起全党和全国各族
人民的高度重视。
建国以来,在党和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经过广大人民群众和林业职工的艰苦奋斗,林业建设取得了一定成绩,为国家提供木材九亿立米,人工造林保存面积四亿二千万亩,对社会主义建设作出了重要贡献。但是,由于历史上遗留下来的森林很少,我们对林业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工作指
导上又有“左”的错误和影响,因此尽管做了大量工作,林业的落后面貌仍然没有改变。
当前突出的问题是,森林破坏严重,砍的多,造的少,消耗过多,培育太少。这就使我国木材和林产品的供需矛盾更加尖锐,自然生态环境进一步恶化,这种局面如果任其发展下去,必将给农牧业生产和人民生活带来极其不利的后果,贻患子孙后代。
发生上述问题的原因是,长期以来,没有把林业放在与农牧业同等重要的地位。林权不稳,政策多变。营林资金很少,木材价格不合理,取之于林多,用之于林少。林区没有因地制宜,以林为主,多种经营。林业生产重砍轻造,没有坚持以营林为基础的方针。木材多头经营,体制混乱
,“一把锄头造林,百把斧头砍树”。森林管理不严,法纪长期废弛。所有这些,都严重地挫伤了广大群众和各方面造林育林护林的积极性,阻碍了林业的发展。
为了迅速扭转林业面临的严重局面,坚决制止乱砍滥伐,切实保护现有森林,严格控制采伐,降低资源消耗,进一步落实林业政策,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大力开展造林育林,使林业建设逐步走上健康发展的轨道,特作如下决定。

稳定山权林权,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
(一)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的山林树木,或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以及其他部门、单位的林木,凡是权属清楚的,都应予以承认,由县或者县以上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保障所有权不变。各级党委和人民政府,必须尽快作出部署,组织力量在明春以前完成这项工作。
凡林权有争议的,由有关政府,组织有关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无效时,提请人民法院裁决。在纠纷解决之前,任何一方都不准砍伐有争议的林木,违者依法惩处。
(二)要根据群众的需要,划给社员自留山(或荒沙荒滩),由社员植树种草,长期使用。划自留山的面积和具体办法,由各省、市、自治区规定。
社员在房前屋后、自留山和生产队指定的其他地方种植的树木,永远归社员个人所有,允许继承。
(三)国营林场和社队都要按照中央《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农业生产责任制的几个问题的通知》精神,结合林业生产的特点,认真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要根据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切实把责任和报酬、整体利益和个人利益紧密地联系起来。社队集体林业,应当推广专业承包、联
产计酬责任制。可以包到组、包到户、包到劳力。联系造林营林成果,实行合理计酬,超产奖励或收益比例分成。具体办法,要从实际出发,走群众路线,因地制宜,允许多种多样。

木材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注解:关于木材管理问题,改按一九八四年九月二十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一九八六年五月十日林业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和中发[1985]1号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活跃农村经济的十项政策》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各省、市、自治区要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采伐量。要以国营林业局和林区县为单位,按轮伐要求,合理确定年度木材、毛竹采伐量。国家统配材、地方用材、国营林业单位和其他部门自用材等,都要纳入采伐计划,实行全国“一本帐”。省、市、自
治区和国家有关部门的年采伐计划,由国家计委会同林业部进行综合平衡,与各省、市、自治区协商确定,统一下达执行。各级不准层层加码和计划外采伐。木材不进行议购议销。
国有林的采伐,由省、市、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安排。集体林的采伐,由县林业行政部门发给采伐证;其他部门采伐自己经营的林木和社队集体采伐自用材,由当地林业行政部门按照《森林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发给采伐证,无证采伐的,以破坏森林论处。
(五)国营林业局生产的规格材,除自用的和地方按规定留成的部分外,全部由国家统购。林区社队集体生产的规格材,国家统购百分之七十至九十,具体比例由省、市、自治区确定。林区的非规格材和社员的木材,国家不实行统购。
非林区社队和社员生产的木材,国家不实行统购。
(六)林区木材及半成品由林业部门统一经营管理,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进入林区采伐、收购和加工。销区的木材供应和市场销售体制不变。
供销、轻工、外贸、社队企业等部门需要的柴、炭、木柄、木棍及大宗木制成品、半成品等,均应纳入计划,由林业部门组织生产,提供货源。
林区社队和各单位办的木材加工厂,必须认真进行整顿。凡是产品质次价高、浪费木材或本身没有林木资源的,要坚决关停并转;允许继续开业的,所需原料要纳入计划。

林区及毗邻县不开放木竹自由市场。林区社队集体生产的非规格材、自留材(包括社队集体参加国营林业生产建设分得的木材)及其加工的大宗成品、半成品,由林业部门代销,也可以由林业部门批准,统一组织产区和销区互通有无。社员自有的木材,可以凭大队证明,由林业部门代
销。
非林区木竹自由市场是否开放,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

对林业的经济扶持
(七)有计划有步骤地调整集体林区和国有林区的木材价格。提价增加的收入,应当留给木材生产单位,不准截留。具体方案由国家物价总局和林业部另文下达。
(八)建立国家林业基金制度。要把国家的林业投资,财政拨款,银行贷款,按照规定提取的育林基金和更改资金,列入林业基金,由中央和地方林业部门,按规定权限,分级管理,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允许跨年度使用。各地每年要尽可能从地方财政中,拿出一部分资金来扶持林业。

支援公社的投资,老区、少数民族地区、边疆地区支援不发达地区的基金,以及银行用于农业的贷款,由地方政府规定一定比例,用于发展林业。国家林业基金制度的具体条例,由林业部会同财政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执行。当前国家营林、森工投资和社队造林补助费,由中央和省、市、
自治区林业、财政部门掌握使用。
(九)适当提高集体林区和国有林区(黑龙江、吉林、内蒙古林区除外)育林基金和更改资金的征收标准,扩大育林基金征收范围。具体办法由林业部、财政部拟定。
(十)各省、市、自治区凡没有划定林区县和林区社、队的,必须根据实际情况,明确划定。为了进一步落实林区以林为主的方针,要合理安排林区县和林区社、队的粮食购销任务。粮食自给有余的,征购任务要稳定下来;粮食不能自给的,应该减购或者增销,保证林区群众的口粮标
准不低于邻近产粮区。

木材综合利用和节约代用
(十一)要充分利用林区的采伐、加工和造材的剩余物,大力生产木片,开展小材小料加工,发展人造板生产。
当前要重点搞好现有木材加工和综合利用工厂的挖潜、革新、改造,提高生产能力和产品质量。今后要有计划地发展林区加工和综合利用。木材综合利用属于轻工业性质,各地区、各部门要从资金、燃料、动力等方面给予支持。
为了弥补木材供应不足,要大力开展木材的节约、代用工作。煤炭、铁道、建材等用材较多的部门,在采用金属矿柱、水泥轨枕、钢铁门窗等多种代用品方面已经取得显著效果,应当积极推广,并继续研制新的代用品。
(十二)努力改变林区烧好材的习惯。林区职工、社员群众,以及机关、部队、学校、厂矿企业等单位,都要改烧枝丫、茅柴。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实行以煤代木,发展沼气和小水电等,大力节约木材。要采取经济补贴办法,鼓励林区的单位和群众不烧好材。要有一定的流动资金,并
把节约木材的收入继续用于这项工作。这方面潜力很大,应以林业部为主,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试点,总结经验,制订方案,逐步实行。

抓紧林区的恢复和建设
(十三)各省、市、自治区,要根据森林的不同效益,抓紧搞好主要林区的林种划分工作,确定不同林种的经营方针和经营措施。有计划地扩大防护林、薪炭林、经济林,以及自然保护区等特种用途林。对过量采伐的林区,要坚决把木材产量调减下来,并稳定一个时期,给以休养生息
的机会。要加快新林区的开发建设,抓紧后续森林资源的培育。同时,要认真搞好护林防火,严禁毁林开荒。
(十四)认真贯彻以营林为基础的方针,切实纠正以原木生产为中心,重采轻造的错误做法。要在思想上和实际工作中把森林工业和营造抚育森林真正统一起来。今后开发新林区,要从全面经营森林出发,统筹安排森工与营林的生产建设和投资。对尚未建设的后期林场,主管企业要抓
紧进行建设,逐步实现合理布局、合理经营。林业企业必须做到在采伐后当年或次年更新。今后对林业企业的考核,要把更新造林和育林列为首要标准,并与企业利润留成、职工经济利益紧密联系起来。没有完成任务的,要追究领导责任。
(十五)国营林业单位要因地制宜地采取多种形式,组织林区社队参加护林、造林、育林、采伐、修路等各项生产建设活动,付给合理报酬;建设新的林业企业,应当尽可能吸收林区群众参加生产建设。要通过多种途径,使社队和群众从发展林业中得到好处。但不能采取把国有林划给
集体的办法,来解决林区社队群众的经济利益问题。
(十六)民族自治地方的国有林区,要把保护和开发森林同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利益密切结合起来。经上级领导机关批准,可在木材产品的分配和利润分成等方面,采取不同于一般地区的办法,给民族自治地方以更多的自主权和经济利益。要吸收当地少数民族群众参加林业生产建设,
积极培养少数民族林业干部和技术人材。
(十七)黑龙江、吉林、内蒙古等林区的地方政府和企业要组织当地知识青年参加林业生产建设。可以组织他们利用林区采伐、加工和造材剩余物以及部分抚育间伐的小材小料,开展综合利用,发展集体经济。产品由林业企业按照国家或省(区)规定的价格统一经销。
对知识青年为主的集体所有制单位,要按照国务院对城镇上山下乡知识青年在农村或城镇郊区所办的场(厂)队有关规定,实行减税、免税等优待政策。
安置林区知识青年所必需的资金,可以采取借款方式予以扶植。资金来源,由企业利润中留成解决,不足部分报请省(区)人民政府批准,从地方财政中适当给予补助,或者在企业营业外支出项下列支。
(十八)各省、市、自治区要继续搞好林工商联合企业的试点工作,条件成熟的地方可以逐步推广。

大力造林育林
(十九)要进一步贯彻一九八0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大力开展植树造林的指示》,坚持依靠社队集体造林为主,积极发展国营造林,并鼓励社员个人植树的方针,发动城乡广大人民群众和各行各业,扎扎实实地植树造林。要因地因时制宜,保质保量,包栽包活包成林,防止形式
主义和无效劳动。
绿化祖国,人人有责。全国广大干部、职工、学生和人民解放军指战员,除老弱病残者外,每年都要参加几天植树造林的义务劳动。各级领导干部,每个共产党员、共青团员,更要带头造林。要按单位划分责任区,限期完成绿化任务。
农村社队都应因地制宜地每年安排适当的劳动日,从事造林育林。
农垦、水利、铁路、交通等部门,都应当把造林绿化作为本部门的一项生产建设任务。煤炭、造纸和其他以木材为原料的大型企业,都应提取一定数量的育林费,建立原料林基地。各部门可以在国家划定的地方植树造林,自造自有;也可以同林业部门或社队联合造林,按比例分成。
各大、中、小城市,都应当把造林绿化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发动群众种树、种草、种花,美化市容,改善人民生产生活环境,亦应建立责任制。
(二十)各省(市、区)、地、县,要在今年内,制定并落实植树造林、扩大森林覆盖率的五年规划,并提出十年、二十年的奋斗目标,每年检查一次造林成果。
平原、丘陵广大农区和林区内条件好的荒山荒地,植树造林潜力大,见效快,各地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尽快地把这些地方绿化起来。对于地广人稀、交通不便的大山区,主要采取封山育林和飞机播种的方式发展林业。继续抓好“三北”防护林体系和速生用材林基地建设,因地制宜地大
力发展各种经济林木。
在烧柴困难的地方,要把发展薪炭林作为植树造林的首要任务,划定地段,组织社队、社员,以及机关、部队、厂矿、学校、农牧场等单位,积极营造,谁造归谁所有。
(二十一)科学造林育林,提高造林质量。要搞好造林技术训练和规划设计;建立林木种子公司和种子管理制度,抓紧良种基地和苗圃建设,培育良种壮苗;要普遍建立造林检查验收和奖励制度。加强森林抚育和疾虫害防治,积极开展抚育间伐和次生林的改造,提高森林质量。坚决克
服只造不管的偏向。
森林抚育要纳入各级林业计划,逐年增加投资,加快抚育进度。
(二十二)国营林场当前要抓好抚育间伐。各地应当尽可能地在投资上给以支持。林场要以林为主,多种经营,综合利用,以短养长。国营林场在抚育期间,收入不上缴,以林养林。
整顿巩固社队林场、专业队,有条件的应继续发展。过去由生产队抽调土地、劳力、资金兴办的林场,要明确山林权属和收益分配办法。可以联合办场,按股分配收益。要加强经营管理,搞好劳动计酬,广开生产门路,增加经济收入。

发展林业科学技术和教育
(二十三)林业科研必须为林业生产建设服务。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要密切协作,切实解决好林业生产建设中的关键技术问题。要集中力量开展林木良种、适地适树、治沙造林、病虫害防治、森林调查技术、采伐更新方式、林业机械、林产工业的技术改造、林业经济和技术政策等项
目的研究。同时,搞好科研成果的推广工作。
我国是世界上森林植物种类最多的国家之一,有许多经济价值很高的珍稀动植物。要大力加强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开展野生动植物的调查、研究和利用。
要努力改善科技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稳定林业科技队伍。
加强林业调查和资源管理工作。各省、市、自治区要尽快弄清森林资源的基本情况,搞好规划设计,为林业生产建设提供科学依据。为此要充实调查力量,改善技术装备。
(二十四)努力发展林业教育事业。当前,应当集中力量办好几所林学院及重点学科,提高教学质量。要开办大学专科和函授教育,加强和发展中等林业教育,为基层生产单位培养技术骨干。要重视林业职工和林区县、社领导干部的培训工作。办好林区的中、小学教育。要积极创造条
件,把一部分普通中学改为林业职业学校。同时积极抓好林业知识的普及教育,在中、小学教材中要增加林业常识内容。

加强党和政府对林业的领导
(二十五)各级党委和政府要把林业摆到重要位置,列入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主要领导同志应当亲自抓,并要有负责干部分管。健全各级林业机构。对于在林业工作上作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扬和奖励。
坚决贯彻执行《森林法》(试行)(注解:一九八四年九月二十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大力加强林业法制的宣传,建立群众性的护林组织、护林制度和护林公约。要把提倡人人爱林、护林作为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重要内容。各级
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必须严格执法、守法。对于破坏森林的行为和违法犯罪分子,要分别情况,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要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林区要抓紧建立和健全林业公、检、法机构。
各级林业部门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改进领导作风和工作方法,认真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关心林业职工和林区群众的生活,充分调动他们的社会主义积极性。
发展林业是一项长远的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和改造自然的百年大计。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树木品种丰富,发展林业的潜力很大。中央相信,只要全党和全国各族人民奋发图强,艰苦奋斗,发扬愚公移山的革命精神,并且善于总结历史的经验教训,彻底清除“左”的思想影响,继续
贯彻执行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确定的路线、方针、政策,我国林业的落后面貌就一定能够得到逐步改变,我国林业的发展是大有可为,大有希望的。



1981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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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煤炭经营企业资格审查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煤炭经营企业资格审查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规范煤炭经营企业的资格审查工作,维护煤炭经营秩序,保障企业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煤炭工业厅负责全区煤炭经营企业经营资格的审批工作。
第四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先向自治区煤炭工业厅提出设立申请,凭自治区煤炭工业厅核发的批准文件,向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有权销售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煤矿企业销售其他煤矿企业生产的煤炭,应当办理煤炭经营资格审批手续。
第五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500平方米以上储存煤炭的场地和防止环境污染的设施及措施;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煤炭装卸、加工设施;
(五)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并具备一定的检定、测试和化验分析能力;
(六)配备持有自治区煤炭工业厅颁发的煤炭采制化资格证书的质量检验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煤炭经营企业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从业人员登记表;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企业住所、经营场所和专有设备证明;
(五)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计量器具、质量检验设备合格证明、检测报告;
(六)自治区煤炭工业厅颁发的煤炭采制化资格证书。
前款(四)项所列企业住所证明是指房屋、产权证或证明产权归属的有效文件、租赁协议书等。经营场地证明是指有关部门和单位出具的土地使用证明文件。
第七条 自治区煤炭工业厅应当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煤炭经营企业经营资格审查决定。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准予设立,核发批准文件;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不准予设立,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年检手续前三十日内,到自治区煤炭工业厅办理煤炭经营资格年度审查,凭自治区煤炭工业厅出具的审查意见,到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年检手续。
未经自治区煤炭工业厅进行年度审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企业年检手续。
第九条 自治区煤炭工业厅依法对煤炭经营企业经营资格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煤炭行政执法证件,有权进行现场勘验调查,询问了解情况,查阅有关文件资料。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审查批准,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由自治区煤炭工业厅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煤炭工业厅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施行前已经从事煤炭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到自治区煤炭工业厅办理煤炭经营资格审批手续。



1997年7月28日

四川省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53号

  《四川省娱乐场所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3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娱乐场所的管理,促进娱乐市场繁荣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娱乐场所的设立、经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倡导弘扬民族优秀文化,开展文明、健康、有益的娱乐活动。

  第四条 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娱乐场所管理工作,制订娱乐场所发展规划,对全省娱乐场所管理工作进行宏观指导和监督检查,按规定审批、管理娱乐场所及其经营活动。

  县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权限负责娱乐场所及其经营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省公安机关负责娱乐场所的治安管理,对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和检查。

  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对娱乐场所治安、消防状况进行监督管理。

  县以上工商、环境保护、卫生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娱乐场所实施管理。


第二章 设  立

  第六条 设立娱乐场所应当符合省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总量与布局规划、使用面积;其中,游艺娱乐场所应符合游艺机、游戏机分区经营要求。

  不得在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七条所列地点设立娱乐场所。

  设立娱乐场所应当有与开办娱乐场所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资金,有符合规定的技术监管设备;娱乐场所名称应当符合行业特点。

  第七条 设立娱乐场所,应当向所在地县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应当向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娱乐场所筹建期间,申请人向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业务咨询,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加强筹建服务指导。

  第八条 申请人取得公安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部门核发的批准文件后,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的娱乐经营许可证,许可证应当明确有效期限;申请人持娱乐经营许可证和有关批准文件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娱乐场所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在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九条 文化、公安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部门对受理的申请,应当在法定审批时限内作出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条 申办娱乐经营许可证,应当向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载明单位名称、地址、场所名称、经营性质、经营项目、注册资金数额和来源等内容的申请报告。

  (二)工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投资人、拟任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负责人身份证明以及确无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五条所列情形的书面申明。

  (四)经营场所的产权证明;租赁经营场所的,提交使用权证明。

  (五)娱乐场所地理方位图、内部布置平面图。

  (六)娱乐场所设施设备、技术监管系统的有关材料。

  (七)公安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部门核发的批准文件和法律、法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娱乐场所的,还应提交商务部门核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十一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娱乐场所设立申请,应当依法进行公示,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程序举行听证。公示、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

  第十二条 娱乐场所增加、变更游艺机、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或者对娱乐场所进行改建、扩建,或者变更娱乐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重新核发许可证,并向原公安机关备案;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依法向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延续娱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不准予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四条 娱乐场所逾期未办理娱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延续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第三章 经营与管理

  第十五条 娱乐场所应当按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内容从事经营活动。

  娱乐场所使用的文化产品及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娱乐场所内的标识、游戏方法说明和游艺内容应当采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第十六条 娱乐场所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娱乐经营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

  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娱乐场所内的食品安全监管。

  第十七条 娱乐经营许可证实行一点一证,禁止一证多点。

  禁止将娱乐场所转租、转包他人经营。

  第十八条 每日凌晨2时至上午8时,娱乐场所不得营业。

  娱乐场所暂停营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报原审批、审核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游艺机、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从事带有赌博性质的游戏机、游艺机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娱乐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对娱乐场所的消防安全和其他安全负责。

  娱乐场所应当制定安全防护工作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实施安全设施检查,并及时维护和更新。

  第二十一条 娱乐场所应当在安全出口处设置明显指示牌,门向外开启。娱乐场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识、应急照明和消防通道的设置和使用等应当符合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不得超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人数。严禁任何人携带危险物品和传染病病原体进入娱乐场所。

  第二十三条 娱乐场所应当在入口处的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识。标识应当注明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举报电话。

  歌舞娱乐场所不得接纳未成年人。

  游艺娱乐场所的电子游戏机经营区不得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开放。

  第二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参加电子游戏、游艺活动负有教育和监护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 娱乐场所应当在营业场所的大厅、包厢、包间内的显著位置或视屏内设置、安装含有禁毒、禁赌、禁止卖淫嫖娼、禁止在营业期间使用明火等内容的警示标识。标识应当注明公安机关的举报电话。

  第二十六条 娱乐场所应当与保安服务企业签订保安服务合同,配备专业保安人员,不得聘用其他人员从事保安工作。

  第二十七条 娱乐场所经审核批准兼营演出的,聘用、接纳演艺团组或人员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遵守国务院《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和《四川省营业性演出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

  禁止在娱乐场所的包厢、包间内进行演出活动。

  第二十八条 娱乐场所技术监管系统应当符合公安机关、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要求,确保技术监管系统正常运行,不得卸载、故意损毁或者擅自更改。

  娱乐场所应当将监管录像资料完整留存30日备查。

  第二十九条 娱乐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信息化标准规定,建立娱乐场所管理信息系统,实时将从业人员、营业时间、营业日志、消费人数、安全巡查等信息录入系统。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进入娱乐场所执行公务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主动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一条 娱乐场所行业协会应当依照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加强对会员经营活动的指导、监督。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娱乐场所行业协会的指导,督促行业协会认真履行市场协调、行业自律、监督服务与维权等职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文化、公安、工商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娱乐场所未按要求悬挂娱乐经营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并拒不改正的,分别由县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卫生部门、工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娱乐场所未在营业场所的大厅、包厢、包间内的显著位置设置或者未在视频内安装含有禁毒、禁赌、禁止卖淫嫖娼、禁止使用明火等内容的警示标识的,由县级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娱乐场所卸载、故意损毁或者擅自更改技术监管设施设备等造成技术监管系统不能正常使用的,由县级公安机关、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娱乐场所转租、转包他人经营的。

  (二)在娱乐场所的包厢、包间内进行演出活动的。

  第三十六条 娱乐场所暂停营业或者歇业,未向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备案的,由县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三十七条 娱乐场所经营者涂改娱乐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违反总量和布局规划,擅自批准设立娱乐场所的。

  (二)娱乐场所设立在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七条所列地点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四)审批事项未依法履行公示、听证程序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的其他情形。

  对被撤销行政许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擅自制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上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撤销、通报批评,并提请相关部门对直接负责人和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娱乐场所违反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被吊销、撤销、注销娱乐经营许可证的,应当依法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四十一条 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2001年7 月 13日发布施行的《四川省娱乐场所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