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城镇卫生管理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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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城镇卫生管理暂行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城镇卫生管理暂行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2月21日贵州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 交由省政府下达在贵阳、遵义两市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卫生管理,维护公共卫生,增进人民身体健康,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镇辖区内机关、学校、驻军、工厂、企事业单位等,都要建立爱国卫生运动组织或有人负责这项工作。镇和办事处设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卫生委员,居民组设卫生组长。
基层爱国卫生运动组织的任务是:负责辖区或本单位爱国卫生运动的组织领导、宣传教育、督促检查、评比奖惩等工作。

城镇辖区内各单位、居民都要遵守和执行本《条例》的规定,制订卫生制度和公约,接受当地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和卫生行政部门布置的任务和督促检查,搞好卫生责任区和本单位的环境卫生,保持经常。
第三条 城镇环境卫生实行专业队清扫与群众保持清洁相结合的办法,明确责任,划片包干。大街小巷、人行道由环卫工人清扫;临街单位、店铺、住户,要负责保持门前清洁;车站、机场、码头、公园、影剧院等公共场所和单位、院落、厂区、校园、集体宿舍的环境卫生,要自行负
责打扫,保持清洁;集市贸易场地的卫生,由收取清洁费的部门负责清扫和管理。售货摊、点必须在工商部门指定地点营业,并保持营业场地卫生。
第四条 人人都要遵守社会公德,维护公共卫生,树立“以卫生为光荣、不卫生为耻辱”的良好风尚,不要随地吐痰和乱丢烟头、果皮、纸屑,不准随地大小便,不准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丢动物尸体,不准在街巷、人行道、公共场所焚烧杂物和煎熬恶臭物品,不准在建筑物、墙
壁上乱贴乱画,不准损坏树木、花果、草坪和公共卫生设施。
第五条 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按规定的时间、指定的地点倾倒。生产垃圾、基建废料、锅炉灰渣,由产生的单位或个人负责及时清除运往指定的地点。筛灰拌肥必须在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
严禁在街巷、人行道、公共场所堆物、作业,必须堆物、作业者,要经城建、公安部门批准。清掏下水道、绿化剪枝产生的垃圾、污泥、杂物,必须由施工作业单位及时清除。开挖路面要及时修复。
第六条 清运垃圾、灰、砂、煤、泥土的车辆,不得撒漏。清运粪便的粪箱要密封,粪桶要加盖,不得污染路面。清运粪便的粪车、粪桶,白天不准经过主要街道,不准在街道、公共场所停放。
畜力车进城,必须配带粪兜和清扫工具,撒在地上的粪便,饲料要自行清扫干净。
城镇内的厕所要做到不漏雨、不漏粪、不污染水源和环境。粪便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公共厕所要有专人管理,定期灭蝇、灭蛆,保持清洁。
第七条 城市市区内不准喂养猪、狗、羊、兔等家畜(警犬、实验动物除外);鸡、鸭、鹅等家禽必须圈养。县(区)城镇喂猪,必须管好,严禁敞放。
第八条 市政建设和新建、扩建、改建工程,要把下水系统、粪便处理、道路平整等纳入规划,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当地卫生部门要参与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并按照卫生标准进行卫生监督。
工厂、企事业单位要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对工业废水、废气、废渣,各主管部门要制订出规划,积极治理,防止污染。环境保护部门和卫生部门,要加强监测、监督工作。
第九条 影剧院、商店、医院、车站、机场、公园等人群集中的场所和服务行业,要有果皮箱等卫生设施,保持室内外清洁。影剧院场内严禁吸烟,不准随地吐痰、乱丢果皮、核壳、纸屑;放映电影要有一定时间的场次间隔,进行通风换气。
宾馆、招待所、旅社、医院、浴室,要做到无臭虫、虱子、跳蚤;茶具、浴池(盆)、理发工具、毛巾、工作服等,要定时清洗、消毒,保持清洁。
第十条 食品、饮食制售行业(包括摊、点),必须经当地卫生部门审查合格,发给卫生合格证,工商部门发给营业许可证,方可营业。食品生产、加工、贮存、运输、销售等,必须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管理条例》和卫生部、商业部颁发的《食品加工、销售饮食业卫生
“五·四”制》以及有关食品卫生的法规、标准、规章制度,加强食品卫生管理。要严格食具消毒,禁止出售腐败变质食品。
做好水源卫生保护,严禁将有害物质和粪便、垃圾随便排放、倾倒,污染水源。水井要加强管理和维修,自来水要进行沉淀、消毒,达到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一条 城镇设卫生监督员,实行卫生监督。卫生监督员持市、县人民政府签发的“卫生监督证”,在所辖地区对本《条例》管理的范围进行卫生监督;对违犯本《条例》者,有权提出批评,限期改进,直至按有关规定处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阻挠、刁难。
第十二条 对模范执行本《条例》、维护公共卫生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扬和奖励。对违犯本《条例》者,采取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办法,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警告、通报、罚款、停业整顿、赔偿损失等处分。对妨碍公共卫生或市容整洁行为的个人,处以三日
以下拘留或六元以下罚款,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屡教不改,造成严重后果或不服从管理、行凶殴打卫生管理人员者,要追究责任,直至由公安、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第十三条 本《条例》由公安、卫生、商业、城建、工商和环境卫生管理等部门监督实施。违章处罚,属于环境卫生方面的,由镇、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负责;属于食品卫生方面的,由卫生防疫站负责。罚款收入百分之五十作为奖励用,其余部分作卫生宣传、购置清扫工具等用。
罚款单据由县以上公安、卫生部门印制。
第十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各市和地、州、县、特区(区)政府所在地的城镇。
各地应根据本《条例》精神,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本《条例》从1981年7月1日起执行。



1981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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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芳. 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 郑景元 广东韶关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关键词: 提单/法律性质/有价证券
内容提要: 长期以来,根据英美法系下提单是“documentalof title”的经典表述,提单的法律性质一直被误译为物权凭证。然而,提单在现代经济生活中的使命是转让和流通,提单的流转性正是源于财产交易高速流转的要求,形成于农耕时代以对财产的所有和利用为目的的物权、债权、占有等法律概念无法容纳提单的法律性质,只有形成于近代的以其“权利证券化”的法律技术性设计满足了现代财产交易无极限的需求的大陆法系法律概念有价证券,才能吻合提单在经济活动中的功能运作机制,其发展机理与提单“documentof title”性质认定如出一辙。因此,“documentof title”和“有价证券”的内涵基本相通,将提单法律性质归结为有价证券,与英美法系国家将提单视为“documentof title”的性质不仅不相冲突,反而是殊途同归,并行不悖。


为突破海上运输合同相对性的限制,使收货人获取对承运人的独立诉权,保障收货人的利益,以利提单的转让流通,英国判例于十八世纪将提单描述为“documental of title”。其后,英国1889年代理法和《美国统一商法典》均在“documentof title”外延中列举了提单,于是提单为“documental of title”遂被视为是提单法律性质的经典表述,这一表述在八十年代初期被翻译为中文“物权凭证”。[1]一段时期以来,在中国,提单的法律性质即被约定俗成指称为“物权凭证”。然而这种名不副实、指鹿为马式的翻译,混淆了提单的法律实质,不仅使提单法律性质成为海商法界长期以来争论不休最富纠结的理论问题,也困扰着提单海事、海商司法审判实践。本文认为,因提单争议所生的诸多纠纷,其提单相关当事人法律关系的明确界定、法律责任的定性,均无法绕开提单法律性质这一基本问题。提单法律性质更是构建与完善提单法律制度的基本原点。而大陆法系的法律概念有价证券与“documental of title”内涵一致,有异曲同工之妙。因此,将提单定性为有价证券,将提单法律性质古老的表述“documentof title”与新的能反映其本质归属的法律概念“有价证券”在中国法律理论下实现有机的对接,不仅可以为提单“documental of title”的译文正本清源,拂去其误译为“物权凭证”的尘埃,还提单为“documental of title”的本来面目,使提单的法律性质名至实归,实现理论上的圆通,还可以从根本上解决提单的诸多立法及实践问题。因为,提单法律性质这一理论命题的提出,本来就是对其研究对象提单在经济生活、法律制度中的客观现象予以深层的揭示,力求发现提单在法律生活中的本质归属,进而有效指导提单在法律领域中的实践活动,这也是所有法律理论研究的目的所在。
一、有价证券作为权利的载体,能有效沟通、融合有体物、无体物二者之间的优越性,为财产的交易流转提供极大的技术支持
有价证券概念在大陆法系率先被德国学者提出,其主旨就在于将可流通的权利证书与普通的合同性权利文件相区别。在现代社会中,对财产的占有不仅是为了使用财产,而更重要的是将财产投入流通领域,获取增值的价值,所谓“贸易乃财富的源泉”,因此,财产的流转、交易是现代社会经济生活之魂。这种交易在法律上的表现形式之一即是权利的移转。为了实现权利的移转,才导致现代商品经济生活中把权利表现在证券上,形成有价证券。[2]
有价证券作为权利的载体,能有效沟通有体物与无体物,克服二者之间的交易障碍。一方面,有价证券使权利这种无体物得以有体化。权利是抽象的,不易表现于外,不易为人所感知,将只能通过思维去想象的“合同债权、请求付款人支付一定金额”等无体权利记载于有价证券,权利就附着在证券上了,无体、抽象的权利被表现在具体的证券之上,权利就获得了一定的实物形体,能被人感知,抽象的法律关系遂可确定地表现于外,易于为人识别,满足了交易主体心理安全的需要。虽然这一形体并不是权利本身,但交易的标的——权利通过其上的物质载体——有价证券为其表现形式,使不易为人所感知的抽象的、无体的权利具有了可以明确感知的公示手段,这样,通过将无体的权利附着在有体的证券(凭证)上,使权利与证券相结合,权利化体为证券的“权利证券化”现象能够有效克服无体物不能感知而导致的交易安全不充分的心理缺失感,使无体物的交易安全相应地得到了提高。另一方面,有价证券使对有体物的权利得以表征化。如货币的物理外观表现为有体物,但货币这种“占有即所有”的特殊的法律性质,使商人们从事交易用以支付时而携带货币,变得极不安全,因此,在长期的商事交易中,商人们逐渐发展出商事惯例,即将货币存放于专业银行,再与银行签订支票使用合同,一俟交易完毕需要支付时,即签发支票,以支票的交付代替货币支付,商事主体就避免了存放与携带现金货币的不便,货币不必随时随单个交易而位移,可存放于保管安全条件较完善的金融机构,支票就记载、表征了可向存放货币的银行请求交付一定货币金额的权利,货币给付请求权已表征化为支票,拥有支票证券的所有权即意味着享有支票所记载的请求支付一定货币金额的权利。这种支票上记载的“货币给付请求权”与支票密不可分,债权化体为物权,支票的转让即意味着支票权利转让,借着支票这个证券的外观,支票所表彰的债权转让就方便、简单,简化了债权转让的程序。
仓单也是如此,通过将占据巨大空间、存放在仓库不便移动的货物的全部权利记载于仓单这张“证券纸”上,拥有仓单证券纸面的所有权即意味着享有对仓单所记载的请求仓库交付存放货物的债权,交付仓单即意味着与交付仓单所记载货物同等的效力,存放在仓库、不便移动的货物在转让交易过程中,无需象一般未被表征为证券的货物那般必须通过货物的实际交付位移,才能发生货物转让交易的法律效果,反之,存放在仓库的货物借由仓单这个有价证券的创制,通过仓单的交付转让而实现了自身的交付转让,于交易的完成具有了极大的便利性,极大地节约了交易成本,方便了商事活动。
从支票、仓单得以创制的商事实践来看,有价证券就是将并无明显外观表现的债权,赋予其以证券这一明显的外观,即将无形的债权记载于证券纸面之上,给权利披上证券的外观,使之成为一个特殊的“物”,能通过证券这个物的简单占有变动来实现“物”所表彰的权利转移,拥有证券纸面的所有权即意味着对证券所记载权利的所有权,从而使无体的权利能够如同作为动产的物一样,轻易进入到权利义务变动的各个环节之中,完成转让,形成流通,这种“权利证券化”的设计,简化了流通程序,降低交易成本,促进了交易的发展。因此,财产的证券化使得抽象、复杂的法律关系变得具体而简单,使得固定的法律关系流动化,使财富实现空前的流转利用,不仅满足现代社会财产资本化的需要,也为大规模信用的建立奠定了基础,于经济生活功莫大焉。故台湾已故著名民法学者史尚宽先生曾指出:“将一切财货使之证券化,而谋资本之流通,为现代经济生活之趋势,从而关于有价证券之法律关系,占有重要之地位。”[3]可见,将财产“化体”为有价证券,为财产的交易流转提供了极大的技术上的支持。
二、有价证券的实质是债权的证券化,使证券与证券上的债权合体导致的有价证券的流通性,既成为有价证券的本质属性,也是判定提单等其他的权利证书是否构成有价证券的基本标准
权利证券化过程乃是对包括有体物、无体物的财产的潜在金钱价值、资本价值的表征化过程。财产为一个由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有机结合而成的整体,依严密的逻辑推理,表彰财产价值的有价证券既可以承载财产价值的整体,亦可以单独记载财产的交换价值或使用价值。但是从实践的角度来看,有价证券或者表彰概括的财产价值,或者单独记载财产的交换价值,而没有单独记载财产使用价值的有价证券。个中缘由大致在于,使用价值的移转旨在有效利用财产的实体以提高财产的利用效率,而有价证券重在促进财产的流通,若有价证券仅记载使用价值,财产的实体利用目的势必难以实现。
因此,表彰财产价值的有价证券不以记载财产的使用价值为必要,无论是记载财产的交换价值抑或表彰财产的概括价值的有价证券,其核心均在于表彰财产的交换价值,也即一般情形下有价证券所表征的是财产交换价值的法律表现形式——权利,对有价证券所表征的权利进一步明确化,这种财产性权利,只能是债权而非物权,物权是不能被证券化的,即物权是不能通过证券来进行表征、记载的,物权对物支配的本质属性(即根据权利人自己的意志,无需通过他人的意志、无需经由其他环节即可直接对物进行利用处分)排除了物权的证券化,因为,一旦“对物支配的权利证券化了”,意味着物权主体行使其物权时必须经由证券这个环节,必须先行实现证券上的权利,始能实现其对证券上所记载所关涉的物的支配权,物权主体依其意志直达客观标的物直接支配其物的根本属性荡然无存。是故,有体物本身是不能被记载、被表征于有价证券上的,能被记载、被表征的只能是对在仓库、在途运输中被仓储人、承运人等所实际控制占有的有体物“请求交付有体物的债权”,因此,有价证券天然是与财产形式中的债权而非实体财产相结合的。[4]从最为典型完整的有价证券——票据的发展史中同样可以佐证这一结论,票据的产生正是源于对异地货币汇兑和商事支付的需求,其后其发展的各阶段都始终立足于付款请求权这一基础性债权。票据所发挥之经济功能,无论是支付手段、信用手段、融资手段都是建立在付款请求权的基础上,都是对付款请求权这一债权进行的发展与延伸。因此,财产证券化的实质就是债权的证券化,就此点,就足以说明提单“物权凭证”提法的不科学性和不严谨性。[5]
值得注意的是,财产的交换价值以使用价值为前提,没有使用价值的财产不可能有交换价值,表彰财产的交换价值的有价证券从根本上不能脱离财产的使用价值,只是其不必须将财产的使用价值记载于证券而已。所以,有价证券是以财产的使用价值为前提,主要表彰财产的交换价值的证券。有价证券存在的价值不在于其为记载了一定权利的“一张纸”,而在于其所表彰的财产价值,若丧失了此财产价值,有价证券与一张废纸无异,因为有价证券是没有使用价值的。有价证券债权以证券所有权为前提,离开了有价证券所有权也就没有有价证券债权,有价证券所有权为形式,有价证券债权为内容,二者是手段和目的的关系,物权、债权两种在传统的民事法律制度中泾渭分明的财产权经由有价证券而实现空前的。
有价证券通过将无形的财产性权利与有形的证券纸面相结合,拥有证券纸面的所有权即意味着享有证券上所记载的权利(债权),通过证券的流通实现其上所表彰的权利的流通,使权利这种抽象的、无体的财产的转让流通从形式上表现为其有体的证券转让、流通,使证券上所表彰的无体债权的转让、流通借由证券,在形式上表现得与一般物权的转让几无二致。比如,物权上的动产以交付为变动要件,不动产以登记为变动要件,而证券法一般规定,不记名的证券以交付为要件,记名的证券以登记为要件,动产物权和证券的交易方式非常类似,有价证券进而成为一种独立的无体动产。故日本民法典第86条第3款明确规定:“无记名债权视为动产”。通过有价证券的有效沟通,得以使无体债权的转让宛如动产,节约了交易成本,方便了商事活动,为权利形式的财产转让可以不再局限于转让方和受让方之间按照协议进行转让,而是在更广的范围内,以更高频率进行转让,甚至通过公开市场进行交易提供了技术基础。
因此,将债权与有价证券合二为一,使得两大类型的财产形态——无体物、有体物的各自优越性得以进行了沟通和融合,进而使财产的转让与流通在形式上体现为有价证券的转让或曰流通,[6]此既是有价证券的目的,也是有价证券存在的价值所在。申言之,将债权与有价证券合二为一,使得证券与证券上的财产(权利)合体导致的有价证券的流通性,既成为了有价证券的本质属性,也是判定提单等其他的权利证书是否构成有价证券的基本标准。
三、提单交付代替货物交付的指示交付制度是提单在国际经济贸易活动中得以发挥经济功效的基石,而提单的指示交付得以确立则和提单的证券化息息相关
从提单的发展历史来看,提单最初表现为货物收据、运输合同的证明,其本是货物在海洋运输过程中,由承运人签发给货主或托运人证明其已收到运输的货物的收据。当货物在漫长的海洋运输途中,货物的所有权人为了转让、处分在途运输的货物谋取经济利益,便会面临因与货物的空间分离,未能现实地占有货物而无法完成货物转让所必须的交付环节的困难。为了克服这种人、货分离导致的贸易障碍,以追求利润为其天职的商人们,如同仓单一般,逐渐发展出以交付提单代替货物交付的商事实践。通过将处在海洋运输途中,不能在陆上因交易而实时地实行交付的货物的全部权利记载、表征于提单这张“证券纸”上,拥有提单证券纸面的所有权即意味着享有对提单所记载的请求承运人履行的提货请求权,交付提单即意味着与交付提单所记载货物同等的效力,“提单的交付与货物的交付具有同一效力,而货物占有与否,则在所不问。”[7]如此一来,在海洋运输途中不便交付的货物在转让交易过程中,无需象一般未被表征为证券的货物那般必须通过货物的实际交付位移,才能发生货物转让交易的法律效果,反之,在海洋运输途中的货物借由提单,通过提单的交付转让而实现了自身的交付转让。
当提单仅是货物收据与运输合同的证明时,提单存在的法律意义仅仅是证明一定的法律关系(承托双方存在运输货物的关系)和法律事实(承运人收到了运输的货物),其法律性质无非是一份有证据意义的文书而已,其在经济活动中的作用范围也仅限于运输领域,提单书证自身并不能使持有人享有任何和货运相关的权利。换言之,仅仅充当货物收据和运输合同证明的提单,是和基于运输合同产生的提货请求权毫无关系的。提单最后之所以发展成为“documentof title”,正是基于银行介入国际结算要求获得担保及提单项下货物转让的需要,国际间的贸易为商人们设置了跨越国界的交货与付款的安全障碍,海上运输的耗时与把握市场变动带来的机会矛盾,都促使提单的性质发生了变化,提单的“document of title”性质首先源于商事实践,而后首次在1794年的UCKBARROWVMASON案中被确认,“根据商业习惯,提单是documentof title,可以通过背书转让,且可转让货物权利”。[8]提单“documentof title”性质的发展与有价证券的产生与发展的经济机理完全一致。
当今提单项下货物转让的基本机制就是,提单项下的货物在海洋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所有权人欲对承运人控制的在途运输货物进行处分、转让,就将其持有的提单转让、交付给受让方,受让方受让提单后,通过持提单向承运人请求行使提货权,以实现对货物的占有及货物所有权的完满实现。这种以提单的交付代替货物实际交付的商事实践得以完成的前提条件是,必须将原本起货物收据作用,其法律性质仅是证明文书的提单发展成为能够表征向承运人请求交付货物权利的有价证券,必须使提单这一书证自身与请求承运人交付货物的“提货权”紧密结合在一起。提单自身的法律性质在完成了由证据文书至有价证券的飞跃之后,在涉及到转让提单项下货物转让的场合,赋予交付提单这张证券纸以交付货物同等的效力(民法理论上称为指示交付),就可以以提单的交付、转让来代替货物的实际交付、转让,如此,才能实现“其内容虽系以证券所记载货物之交付为目的之债权;但其证券之交付,与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物权的效力”。正如在Sanders Brosv. Maclean&Co.案中上诉法官Bowen描绘的:“在承运人掌管下的海上货物,当然不可能实际交付。在运输及航程过程中,作为商业惯例,提单被公认为货物的象征,提单之背书与交付具有象征性交货的作用。当事人的意图如系转移货物的所有权,正如货物所有权从货物实际交付起转移一样,货物所有权也从提单背书并交付时转移。基于所有权转移以及提单受让人对货物的占有权的考虑,在货物于岸边交付给有权提货的人之前,提单仍然是货物的象征,不仅代表货物的所有权而且代表托运人与船舶所有权人运输合同中的全部权利,提单就是货物所有权人手中的一把钥匙能够打开浮动的或者固定的仓库之门”。[9]
请求承运人交付货物的提货权本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主体之一的托运人所享有的权利,提单的签发也是承运人向托运人履行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所生义务的行为。但只有将原生于海上运输合同的提货权记载、表征在本为货物收据的提单身上,使提单成为了有价值的可以能使持有人行使提货权的证券,才能使货物贸易的受让人愿意受让提单。提单构成了转让,通过提单代替货物的指示交付才得以确立,提单项下货物的转让、流通才得以在形式上表现为提单的转让、流通。提单与提货权合二为一的证券技术性设计,不仅有效克服了货物与货物的所有权人因空间分离导致的交易障碍,也使银行因受让提单,以提单上所记载表征的提货权所形成的权利质押,成为其开立国际贸易信用证所获取的对价保障,为银行乐意介入国际贸易活动,以其独立的银行信用,平衡跨越国界国际贸易活动所带来的的交货与付款的安全风险奠定了基础。在国际货物贸易结算中以信用证支付方式平衡国际货物贸易买卖双方利益的同时,因提单的证券价值性,也平衡了信用证的开立主体银行的利益,使银行有动力介入到国际货物贸易活动中来,从而能够使信用证顺畅运转并促进国际贸易活动的发展。
综上,提单的法律性质之所以发展成为有价证券,是有脉络可以遵循的:提单得以在国际贸易活动中推动经济发展的关键之处在于提单的转让、流通性,而提单的转让、流通性正是植根于提单交付代替货物交付的指示性交付商事实践及立法认同。提单的转让、流通性使提单项下货物的交易、转让表现为提单的交易、转让,此举不仅克服了货主与在途运输货物的空间分离导致的贸易障碍,也为银行等金融机构介入国际贸易结算活动,以弥补和增强国际贸易中商事信用之不足提供了切入点,因此,提单交付代替货物交付的指示交付制度是提单在国际经济贸易活动中得以发挥经济功效的基石。而提单交付代替货物交付的指示性交付得以确立,源于赋予既往仅仅是货物收据和运输合同证明的提单以新的民事财产性权利——向承运人请求交付货物的请求权(或提取货物请求权),使提单与货物的提货请求权合二为一,使提单持有人(其是否是货物的所有权人在所不论)享有了行使提单所表彰的提货请求权的权利,因这种提货请求权与提单合二为一的技术性设计,使得本无使用价值的提单具有了价值性,才得以被国际货物贸易的受让方愿意作为货物的象征而接受交付,也使得银行可以以提单的持有作为其开立、兑付信用证的对价保障,使得银行有经济动力介入到国际贸易活动中来,对冲、润滑了国际贸易买卖双方的信用风险,提单的经济功效藉此逸出了运输领域,而在国际贸易、国际结算领域有所作为,一举成为国际贸易活动中最重要的商事单证。
因应提单经济功能发展与扩张的要求,提单的法律性质才能宛如凤凰涅??般地获得了新生,从仅仅是货物收据、运输合同证明的证据文书转而成为可以代表向承运人行使提货请求权的有价证券了,其法律性质发生了质的飞跃。其间,提单之所以发挥经济功能的法律枢纽在于提单代替货物的指示交付得以确立,而提单的指示交付得以确立则依赖于提单和提货请求权合二为一,提单自身成为行使提货请求权的依据和条件。简言之,提单经济功能发挥不仅和提单的证券化息息相关,而且提单的证券化是提单经济功能发挥和扩张的基本前提条件。正如梁慧星先生所言:“晚近以来,由于动产物权的证券化,动产物权变动领域发生了以交付表彰该动产物权的证券来代替交付动产本身的现象。例如,仓单、提单所载物品之交付,让与人将该证券交于有受领权人时即产生与交付动产本身同样的法律效力,而无须实际交付物品本身。”[10]提单法律性质的发展正吻合了有价证券产生与发展的基本原理,有体物置身于耗时漫长的海洋运输途中,面对瞬息万变的交易行情变化,给有体物的主人迅疾转让有体物以牟取交易增值的需求设置了障碍,通过将有体物的主人对承运人的提货请求权这个债权附体在提单上,提货请求权这个源于运输合同上的无体债权,因其抽象不易被人感知而不易受让的权利,通过提单的记载、表征就获取了可以感知的有体外形,提单以提货请求权与提单纸面的紧密的结合,藉此完成了证券化的过程,满足了有价证券的本质要求,自身变成了有价证券。拥有提单纸面的所有权即意味着享有提单上所记载的提货请求权(债权),通过提单的流通实现其上所表彰的提货权的流通,在货物的转让流通所需的每一次交付过程中,货物因此不必实际交付,只以提单的指示交付即可,提单指示交付的确立有效地克服了在途运输过程中不能移动的有体物的交易障碍,使在途运输的货物转让、流通从形式上得以表现为提单的转让、流通,国际货物贸易的形式亦从“实物贸易”表现为“单证交易”,通过单证的交易,脱离了有体物的交付障碍,货物的转让借由提单的转让而变得无比的便利,实现了商事交易无极限的效率要求。
四、将提单法律性质归结为有价证券,与英美法系国家将提单视为“documentof title”的性质不仅不相冲突,反而是殊途同归,并行不悖
提单经济功能实现的途径从形式上看体现为提单的转让、流通。提单的转让、流通可使提单的经济功能无限发挥,因此提单的可转让、流通性如同所有有价证券的本质经济属性一样亦成为提单的本质经济属性,成为提单证券化的价值和目的所在,维护和保障提单的可转让性、流通性也成为提单制度立法的基本出发点及宗旨。
可见,提单为有价证券的法律性质界定,不是学者的主观偏好,其既是源于提单经济功能发展扩张的本质要求,也是对提单在经济生活中功能发挥机理的观察与发现,从而在法律理论上所给予的反映与抽象。实质上,将提单法律性质归结为有价证券,与英美法系国家将提单视为“document of title”的性质不仅不相冲突,反而是殊途同归,并行不悖。提单之所以在十八世纪被认定为“document of title”,旨在为提单的受让人向承运人行使提货权提供依据,因为提货权原本是基于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而生的为托运人才能行使的权利,依据合同的相对性,未向承运人支付合同对价的提单的受让人是不可能向承运人行使提货权的。但为了保障提单受让人的利益,以利提单转让、流通,进而达到转让提单项下货物的目的,才被商事实践及司法判决认定为:“根据商业习惯,提单是documentof title,可以通过背书转让,且可转让货物权利”。[11],提单“documentof title”认定目的是为了提单的背书转让性,这和转让、流通性是有价证券的本质属性如出一辙的,[12]因此,“documentof title”和“有价证券”的内涵基本相通,只不过产生、存在于不同的法律背景,在不同的法律体系下起作用而已,商事活动的共性要求决定了这两种反映同一对象的术语、概念在本质上基本类似,但限于语境的差异,而表达方式有别。
此外,本文在认识、尊重“documentof title”的语词表达及理论价值,并将其作为本文论证的素材同时,主张提单法律性质界定为有价证券,而不采提单法律性质为“document of title”的表述,除了英、汉两种语言文字的表达不同,更重要的在于,英美法系法律制度与理论不喜归纳、抽象法律概念的传统使然。“documentoftitle”并未形成一个内涵明确、外延清晰的无可争议的法律概念。在我国法律体系下,“documentof title”这种语词的表达对提单立法、司法实践的指导作用有限,而有价证券则经过两个世纪的理论打磨,已经形成了一个被大陆法系各国所广为接受的法律概念,法律概念在大陆法系的重要意义不言而喻,其被视为法律体系的基石,整个法律体系被认为就是由抽象程度不同的概念构成的,甚至清晰的法律思维也是建立在明晰的法律概念的基础上的。[13]而且,在明晰的有价证券法律概念基础上,大陆法系已经形成了相对完善的有价证券法理基础与法律制度。这些理论与相关制度对构建完善的提单法律制度,极为重要。鉴于“有价证券”与“documentof title”二者内涵的相通性,本文认为,在提单法律性质这个基本问题的研究上,可以贯穿二者的联系,将尊重历史表述和采纳新的合理的法律概念二者兼顾起来,将“documentof title”按其字面含义翻译成“权利证券”,再在此基础上,将提单法律性质在泛泛的学理术语表达“权利证券”明确化为“有价证券”,提单法律性质古老的表述“documentof title”与新的能反映其本质归属的法律概念“有价证券”在中国法律理论下就实现了有机的对接。
需要说明的是提单法律性质归属于有价证券,不仅仅是应然意义上的学理观点。一些国家的法律制度更是对提单在经济活动中的功能发挥及扩张有着深刻洞察,并对法律的需求更新而及时予以回应,在实然法层面上以非常明白无误的法律用语确认了提单的有价证券性。韩国《商法》第820条规定:“提单准用提货单的提货证券性、当然指示证券性、文义证券性、处分证券性、交付的物权效力等”;希腊《海事私法典》第170条规定:“在指示提单的情况下,现行有效的有关汇票的法律类推适用于对提单持有人的抗辩”。在我国台湾地区,提单干脆就被称为“载货证券”。即使是如《汉堡规则》这样的国际公约及我国海商法所作的关于提单定义的描述中,虽然并未出现“证券”或类似的字眼,但其定义的相关内容也彰显了提单的有价证券性。如《汉堡规则》第1条第7款对提单所作的定义:“提单是一种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凭此交付货物的单据”。我国《海商法》第71条借鉴了上述规定,将提单定义为:“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凭此交付货物的单证”。上述定义中“提单,是承运人保证凭此交付货物的单证”的表述,虽然是从承运人承担交付货物的义务角度规定的,但提单既然是承运人保证凭此交付货物的单证,就足以说明提单的持有人凭借其持有提单,就享有向承运人请求交付货物的权利(提货权)。提单的存在和持有,意味着提货权的享有,提单和提货权二者密切不可分,提单无疑满足了有价证券中债权被附体于有价证券上,二者合二为一的本质属性。
五、结束语
提单的法律性质归属于有价证券,的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该事实的存在并不以学术研究的忽视甚或否认受到影响。提单法律性质这一理论命题的提出,本来就是对其研究对象——提单在经济生活、法律制度中的客观现象予以深层的揭示,力求发现提单在法律生活中的本质归属,进而有效指导提单在法律领域中的实践活动,这也是所有法律理论研究的目的所在。所以,对提单法律性质的揭示过程与研究者的视角、主观认知及研究的拓展深度密切相关。十多年来中国的海商法理论界众多学者孜孜不倦地对提单法律性质予以研究,所得出的众多流派纷呈的观点即是从不同角度对提单法律性质予以观察与揭示,体现了主观认知对客观研究对象的认识不断发展深化的过程。如今,提单法律性质中的物权凭证说、债权凭证说、占有关系说、阶段论说等几大流派,试图用传统的物权、债权、占有等概念对提单法律性质予以阐释,其理论工具都存在着局限性。提单在现代经济生活中的使命是转让和流通,提单的流转性正是源于财产交易高速流转的要求,形成于农耕时代以对财产的所有和利用为目的的物权、债权、占有等法律概念无法容纳提单的法律性质,只有形成于近代以其“权利证券化”的法律技术性设计满足现代财产交易无极限需求的有价证券才能吻合提单在经济活动中的功能运作机制,进而涵摄提单的法律性质。在提单法律性质这个问题上,以“有价证券”说取代其他诸说,也在一定程度上证明了:商事活动的开放性、活跃性使以其为调整对象的商法及商法理论在法律概念及理论工具的选用上,必须与时俱进,不能固守传统的封闭性的法律概念,物权、债权等民法传统概念无论如何经典,也不可能永恒,也不可能扩展、包容至所有的新型的商事财产权。
当提单法律性质的其他学说在阐释这个问题上,存有理论与其所把握的客观对象不相匹配的矛盾时,我们必须采纳新的理论工具及理论概念以取得旧工具与旧概念,否则生搬硬套地将旧理论工具、旧概念套用在提单的法律性质上,只能是削足适履,不仅未能准确揭示提单法律性质,反而破坏了原本缜密而严谨的民法理论体系。因而,有价证券理论不仅能解释、揭示提单法律性质,而且其他类有价证券比如票据、仓单等因其在经济生活中的功能不同,而形成各具特色的法律制度,某些成熟的法律制度比如票据制度,因其和提单制度共同构建在有价证券的法理基础之上,这些成熟的法律制度能对提单制度的完善提供借鉴,以有效指导提单的立法与司法实践,这才是我们不遗余力讨论“documentof title”内涵、界定提单法律性质及采纳有价证券学说的根本宗旨所在。



注释:
[1]在目前所掌握的文献中,最早使用“物权凭证”这一译词的为施米托夫所著《出口贸易——国际贸易的法律与实务》一书的中译本,参见(北京对外贸易学院国际贸易问题研究所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78年版,第397—421页)。可见我国改革开放之初的法学翻译中对“Document ofTitle”一词就使用了“物权凭证”的表述。
[2]参见谢怀?颍骸镀本莘ǜ怕邸罚??沙霭嫔?990年版,第6页。
[3]史尚宽:《有价证券之研究》,载郑玉波主编:《民法债编论文选辑(下)》,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1366页。
[4]即使是所谓的物品证券仓单、提单,其上所表征的财产形式并非货物本身,而是请求交付货物的权利。
[5]参见杨继:《票据概念再谈》,载于《比较法研究》,2007年4期;见谢怀?蛑?骸镀本莘ǜ怕邸罚??沙霭嫔?990年版,第18页;郭瑜:《提单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87页。
[6]流通与转让的英文词源相同,都来自于“negotiable”。主要区别在于权利移转的频率上,多次转让构成流通,以及为保障这种流通而涉及的法律制度设计。
[7]邱锦添:《海商法》,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年版,第349页。
[8]邢海宝著:《海商提单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7页。
[9]SanderBros v. Maclean&Co.,(1883)11QBD327,341.
[10]梁彗星:《中国物权法研究》(上册),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11页。
[11]UCKBARROWVMASON案例,转引自前注[7],邱锦添书,第410页。

关于印发《财政扶贫资金管理监测信息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民委等


关于印发《财政扶贫资金管理监测信息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农[2007]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不含北京、天津、上海、西藏)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民(宗)委(厅、局)、扶贫办、统计局:
为了规范和加强“财政扶贫资金管理监测信息系统”的使用管理,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民委、国务院扶贫办、国家统计局共同制定了《财政扶贫资金管理监测信息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给我们。
附件:财政扶贫资金管理监测信息系统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民委

国务院扶贫办 国家统计局

附件:

财政扶贫资金管理监测信息系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政扶贫资金管理监测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扶贫管理系统”)的使用和管理,保障“扶贫管理系统”安全和有效运行,提高财政扶贫资金监督管理水平,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扶贫管理系统”,是指由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民委、国务院扶贫办、国家统计局共同提出并建设,以现行财政扶贫资金管理体制和制度为基础,对财政扶贫资金及相关项目情况、贫困变动状况等内容进行监测的管理信息系统。
本办法所指财政扶贫资金包括发展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及其他用于扶贫开发的财政预算内资金,即2007年以前列政府预算收入科目第2801款,2007年及以后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213类05款之04、05、06、07、08、99项的财政资金。
第三条 “扶贫管理系统”是“金财工程”的子系统之一,由财政部联合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民委、国务院扶贫办、国家统计局提出业务需求,由财政部委托开发商统一开发,在全国统一组织,推广实施。“扶贫管理系统”版权归财政部所有。
第四条 “扶贫管理系统”涵盖中央、省、市、县四级用户,每级用户包括财政、扶贫、发展改革、民(宗)委(厅、局)、统计等单位。本办法适用于上述各用户单位。
第五条 “扶贫管理系统”的管理遵循统筹规划、统一标准、分级负责、安全运行、有效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 财政部联合中央其他用户单位做好“扶贫管理系统”的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共同负责“扶贫管理系统”需求确认、软件升级以及问题协调处理等工作。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联合省级其他用户做好本省(区、市)“扶贫管理系统”的使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 系统使用

第八条 “扶贫管理系统”分为中央版和地方版,其中地方版又分为网络版和单机版。地方用户原则上应使用网络版软件,个别不具备上网条件的市县用户经所在省(区、市)财政厅(局)批准后可使用单机版软件,建档立卡工作使用网络或单机版本由国务院扶贫办确定。
第九条 财政扶贫资金、项目、贫困监测及其他相关信息的录入,坚持“谁负责,谁录入”的原则。资金、项目信息要在审批确定后的15个工作日内录入“扶贫管理系统”。各级用户必须参照“扶贫管理系统”填报说明,及时、准确进行填报。
各地贫困监测信息、相关统计指标以及其他基础类数据由各级统计部门负责录入和及时更新。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录入“扶贫管理系统”的项目实施报账制管理。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上级用户要指导、督促下级用户使用“扶贫管理系统”,并经常检查使用情况。
第十二条 省级各用户在向中央传输数据前,需对归口管理的数据进行审核把关。信息出现错误需要变更时,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向中央服务器传输前发生变更: 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更改。
向中央服务器传输后产生变更:由数据对口部门会同财政厅(局)同时向中央对口部门和财政部报告更改数据内容及原因,经同意后,由省级对口部门予以更改。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必须在每月1日和16日(节假日顺延)向中央服务器传输业务数据。如有重要或大批量新数据,可随时上传。
使用单机版的用户,一个月要上报一次数据。由本级财政用户汇总一次数据,并报送至上一级财政部门,由上一级财政部门负责导入“扶贫管理系统”网络数据库。

第三章 系统管理

第十四条 “扶贫管理系统”各用户单位要依照本部门的职责权限,切实有效地管理本部门相应数据。同级相关部门间相互开放数据便于查阅。
第十五条 “扶贫管理系统”所有数据,只能由用户部门用于扶贫管理事务,不得用于任何商业用途。
第十六条 中央版“扶贫管理系统”部署在财政部,由财政部保障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并进行数据备份、用户管理、系统升级等工作。中央版“扶贫管理系统”分别在公共网、财政系统网设置服务器,接收地方数据。财政部要及时将最新接收的数据汇总于公共网的服务器上。
地方版“扶贫管理系统”部署单位负责“扶贫管理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并进行数据备份、用户管理、数据传输、问题搜集整理等工作。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系统部署单位应指定系统管理员。各级用户单位应指定“扶贫管理系统”应用人员,并明确相应的岗位职责。
系统管理员和应用人员应选用德才兼备、责任心强、业务熟练的人员担任,分别负责系统运行维护和应用操作,原则上不得混岗,不得相互代替工作。地方可以定期或不定期举办操作应用人员培训班,提高业务人员的操作能力。
地方各级用户将系统负责人、系统管理员、应用人员的名单及办公电话、电子邮件报至上级对口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系统管理员和应用人员要切实增强安全意识,严禁泄露密码和数据。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明确技术支持单位,具体承担“扶贫管理系统”建设、维护和技术服务等工作,并将系统技术支持单位名单及时报至对口中央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各相关用户单位之间要密切配合、及时沟通、相互协调。

第四章 问题反馈及版本更新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用户要及时总结“扶贫管理系统”运行管理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并及时反馈。
技术问题反馈。“扶贫管理系统”运行中,发现运行错误、页面错误等问题,经与技术支持单位确认属于一般性技术问题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直接与技术支持单位协调解决;属于整体性技术问题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汇总反馈给财政部信息网络中心。
业务问题反馈。“扶贫管理系统”运行中,发现“扶贫管理系统”功能不能适应实际业务需要、“扶贫管理系统”业务规则不能满足业务需求,或者在扶贫业务改革中有新的业务需求,应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统一汇总,研究确认后报财政部。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汇总反馈的整体性技术问题,由财政部研究确认问题级别,根据问题具体情况,尽快安排解决。
业务性问题由财政部协同其他中央用户单位研究确认。确实需要进行版本更新的,由财政部组织完成。版本更新后要及时在财政部扶贫资金管理信息系统主页上提供下载及说明。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各省级用户单位要加强引导、完善服务,积极推动“扶贫管理系统”使用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中央各用户单位不定期对“扶贫管理系统”建设管理情况开展联合抽检和内部检查,并将抽检结果予以通报。
第二十五条 地方行政区划等基础性数据发生变更,要及时上报中央相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省(区、市)“财政扶贫资金管理监测信息系统”管理细则,并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民委、国务院扶贫办、国家统计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