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中央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5:55:37   浏览:84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中央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中央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


(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为履行宪法赋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职责,贯彻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规范预算行为,厉行节约,更好地发挥中央预算在发展国民经济、促进社会进步、改善人民生活和深化改革、扩大开放中的作用,必须加强对中央预算的审查和监督。为此,特作如下决定:
一、加强和改善预算编制工作。要坚持先有预算,后有支出,严格按预算支出的原则,细化预算和提前编制预算。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预算法的要求编好部门预算和单位预算,有关部门要按时批复预算、拨付资金。积极创造条件做到:中央本级预算的经常性支出按中央一级预算单位编制,中央预算建设性支出、基金支出按类别以及若干重大项目编制,中央财政对地方总的补助性支出按补助类别编制。在每个财政年度开始前将中央预算草案全部编制完毕。
二、加强和改善中央预算的初步审查工作。对中央预算的审查,应当按照真实、合法、效益和具有预测性的原则进行。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通报有关中央预算编制的情况,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半月前,将中央预算初步方案提交财政经济委员会,由财政经济委员会对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中央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进行初步审查。国务院财政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做到提交审查的材料包括:科目列到类、重要的列到款的预算收支总表和中央政府性基金预算表,中央各预算单位收支表,建设性支出、基金支出的类别表和若干重大的项目表,按类别划分的中央财政返还或补助地方支出表,中央财政对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支出表等,以及有关说明。
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对中央及地方预算草案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结果报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中央及地方预算的决议,国务院应当贯彻执行。
四、加强对预算超收收入使用的监督。中央预算超收收入可以用于弥补中央财政赤字和其他必要的支出。中央预算执行过程中,需要动用超收收入追加支出时,应当编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及时向财政经济委员会和预算工作委员会通报情况,国务院应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预计超收收入安排使用情况的报告。
五、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调剂,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应当按照预算科目执行。中央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预算资金的调减,须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以后根据需要还可以逐步增加新的项目。
六、加强对中央预算调整方案的审查工作。因特殊情况必须调整中央预算时,国务院应当编制中央预算调整方案,并于当年7月至9月之间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财政经济委员会和预算工作委员会通报中央预算调整的情况,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批中央预算调整方案的一个月前,将中央预算调整方案的初步方案提交财政经济委员会,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七、中央决算草案应当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或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变化较大的要作出说明。中央决算草案应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的一个月前,提交财政经济委员会,由财政经济委员会结合审计工作报告进行初步审查。
八、加强对中央预算执行的审计。国务院审计部门要按照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要求,对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和部门决算依法进行审计,审计出的问题要限时依法纠正、处理。国务院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九、加强对中央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领导下,财政经济委员会和预算工作委员会应当做好有关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及时向财政经济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提交落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决议的情况,对部门、单位批复的预算,预算收支执行情况,政府债务、社会保障基金等重点资金和预算外资金收支执行情况,有关经济、财政、金融、审计、税务、海关等综合性统计报告、规章制度及有关资料。
十、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监督。要采取措施将中央预算外资金纳入中央预算,对暂时不能纳入预算的要编制收支计划和决算。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情况要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十一、要依法执行备案制度。国务院应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其制定的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有关预算的暂行规定或条例,中央预算与地方预算有关收入和支出项目的划分、地方向中央上解收入、中央对地方返还或者给予补助的具体办法,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报送国务院备案的预算的汇总,以及其他应报送的事项,及时报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十二、预算工作委员会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协助财政经济委员会承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预决算、审查预算调整方案和监督预算执行方面的具体工作,受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会议委托,承担有关法律草案的起草工作,协助财政经济委员会承担有关法律草案审议方面的具体工作,以及承办本决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和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会议交办以及财政经济委员会需要协助办理的其他有关财政预算的具体事项。经委员长会议专项同意,预算工作委员会可以要求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预算情况,并获取相关信息资料及说明。经委员长会议专项批准,可以对各部门、各预算单位、重大建设项目的预算资金使用和专项资金的使用进行调查,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积极协助、配合。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关于《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支付银行代理业务综合考评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支付银行代理业务综合考评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

财库[2008]62号
 

各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代理银行:

  为了进一步做好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支付银行代理业务综合考评工作,建立健全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根据《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支付银行代理业务综合考评暂行办法》(财库[2006]41号,以下简称《办法》),结合代理业务发展的新情况和新问题,现将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综合考评业务范围的界定

  纳入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支付银行代理业务综合考评范围的,除财政直接支付业务和财政授权支付业务外,还包括中央补助地方专项资金国库集中支付动态监控业务和公务卡相关业务。

  二、关于中央补助地方专项资金国库集中支付动态监控业务和公务卡相关业务的考评

  (一)中央补助地方专项资金国库集中支付动态监控业务的考评包括:代理银行是否及时、规范、准确地向财政国库动态监控系统反馈专项资金指定账户支付信息;相关信息要素是否齐全;是否按照要求与监控系统对账等。

  (二)公务卡相关业务的考评是对代理银行作为公务卡发卡银行,在公务卡业务的组织管理、资金支付和信息反馈等方面进行考核评价。包括:

  1.代理银行是否按照公务卡管理有关规定,定制公务卡,并及时为预算单位工作人员办理公务卡。

  2.代理银行是否按照公务卡管理有关规定,及时、准确、规范地为预算单位和持卡人办理公务卡支付、还款等有关业务。

  3.代理银行是否按照公务卡管理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向财政国库动态监控系统反馈零余额账户向公务卡账户的划款信息和公务卡向商户付款的明细支付信息,向持卡人反馈资金还款信息。

  4.代理银行是否按照公务卡管理要求,及时开发公务卡支持系统,并通过及时对公务卡支持系统进行维护、升级等措施确保系统运行安全、高效、便捷。

  5.其他违反公务卡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

  对于代理银行违反上述考评规定的行为,财政部国库管理部门对照《办法》相应条款,实行扣分处理。

  三、关于年度业务规模大小标准的划分

  《办法》第十九、二十和二十一条规定:对于代理银行违规行为,区分年度业务规模大小按次扣分。其中,年度业务规模大小的划分标准是:银行年度代理业务规模占总规模的比重高于平均水平的代理银行为年度业务规模相对较大的代理银行,低于平均水平的代理银行为年度业务规模相对较小的代理银行。年度业务规模较大的代理银行按下限扣分;年度业务规模较小的代理银行按上限扣分。

  银行年度代理业务规模占总规模的比重,由银行年度代理财政直接(授权)支付金额占财政部年度财政直接(授权)支付总金额的比重与年度代理财政直接(授权)支付笔数占财政部年度财政直接(授权)支付总笔数的比重,算术平均后得出。

  四、关于代理银行协议履行问题的收集

  根据《办法》第十八条有关规定,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代理银行协议履行问题的收集工作机制:

  (一)建立业务检查制度。财政部国库管理部门对代理银行业务处理能力、内控管理和业务操作的规范性等进行检查,同时不定期走访中央预算单位,对代理银行协议履行问题实施考评。

  (二)设立意见反映电话和意见箱。中央预算单位可拨打010-68552297,68552046或发送电子邮件至YHWT@mof.gov.cn,向财政部国库管理部门反映或投诉代理银行服务质量问题。

  五、关于综合考评结果的运用

  财政部国库管理部门根据年度综合考评结果,在中央一级预算单位和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代理银行范围内对代理业务水平等级为优或良的代理银行进行通报表扬。财政部国库管理部门将综合考评结果、有关扣分情况、业务代理手续费浮动情况、预算单位对代理银行的意见和有关管理建议反馈代理银行。代理银行应对综合考评揭示和反映的问题,予以关注和改进,并及时向财政部国库管理部门报送有关工作改进情况。

  

           二○○八年九月二日

黑龙江省信息技术标准化监督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信息技术标准化监督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 二○○六年十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信息技术标准化监督管理,推动信息化建设,规范信息技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黑龙江省标准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技术标准化,包括组织机构代码、商品条码等信息分类与编码技术以及公共信息图形符号、识别卡、信息网络等标准化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辖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信息技术标准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对信息技术标准化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鼓励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第五条 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监督管理本辖区内的信息技术标准化工作。

  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法定技术机构实施信息技术标准化监督检验工作。

  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业的信息技术标准化工作。

第二章 组织机构代码





  第六条 组织机构代码是依据国家有关代码编制原则编制,赋予依法成立的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代码。



  第七条 组织机构办理下列事宜,应当使用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一)设立银行账户、贷款;

  (二)统计登记;

  (三)税务登记;

  (四)《工资总额使用手册》;

  (五)车辆年检、车辆牌照;

  (六)外资业务;

  (七)进出口业务;

  (八)保险业务;

  (九)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变动、注销;

  (十)产品标准备案、商品条码注册、质量认证;

  (十一)其他需要使用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

第三章 商品条码





  第八条 商品条码是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字符组成的,用来表示一定信息的商品标记,并在国际流通领域中通用。



  第九条 鼓励企业采用商品条码和相关的自动化管理系统。企业用于贸易结算的自动化计量器具,应当按照规定检定后使用。



  第十条 省或者经授权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范围受理商品条码注册申请,报国家有关机构审批后,颁发《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

  《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有效期2年。企业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个月内,向受理申请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续展手续;逾期未办理续展手续的,注销其商品条码。



  第十一条 企业被兼并或者依法终止,其商品条码终止使用,并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冒用、转让商品条码;

  (二)擅自印制商品条码;

  (三)使用已经被注销的商品条码。

第四章 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十三条 公共信息图形符号是指以特定图形和说明性文字为特征,给人的行为以指示的视觉符号。



  第十四条 车站、码头、机场等公共场所和公路、城市道路以及其他需要公示公共信息图形符号的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上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十五条 设置公共信息图形符号的单位,对破损、变形、污染、褪色和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换。

第五章 识别卡





  第十六条 识别卡是指用于标识持卡者特定信息的卡片式信息载体,包括条码卡、磁卡、集成电路卡(IC卡)、光卡等。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识别卡及其读写机具的,由省行业主管部门会同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标准化审查,经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生产、销售。



  第十八条 生产、销售的识别卡及其读写机具,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企业标准;

  (二)具有产品出厂合格证书;

  (三)实施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识别卡;

  (二)销售伪造的识别卡;

  (三)销售不合格的识别卡及其读写机具;

  (四)使用不合格或者报废的读写机具。

第六章 信息网络





  第二十条 建设信息网络,实行统筹规划和统一标准的原则,应当充分利用国家公用干线传送网,联合建设多种方式的接入网。



  第二十一条 信息网络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实现网络间的互通互联。

  信息网络应当由省行业主管部门会同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标准化审查。



  第二十二条 信息网络使用的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有特定标志的产品,其标志内容和标志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三条 信息数据库建设和数据交换格式以及数据著录格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凡数据库建设中涉及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的,应当采用全国组织机构代码数据库中已经统一的信息数据项。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标准化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职务,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标准化行政执法人员有权使用各种合法手段进行现场勘查,有权查阅、复制与所监督的信息标准化行为有关的资料。标准化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对涉及专利、专有技术资料以及其他商业秘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或者委托的法定技术机构,对信息技术产品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验。



  第二十六条 被检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下达检验任务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一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复检结论为终局检验结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应当设置而未设置或者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二)信息数据库建设和数据交换格式以及数据著录格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冒用、转让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或者商品条码的;

  (二)使用被注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或者商品条码的;

  (三)伪造识别卡,使用不合格或者报废的识别卡读写机具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

  (一)生产、销售的识别卡及其读写机具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的;

  (二)印制的商品条码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三)信息网络和信息网络使用的设备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以及有特定标志的产品,其标志内容和标志方法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标准生产识别卡及其读写机具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的识别卡及其读写机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10%以上30%以下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10%以上20%以下罚款:

  (一)生产、销售的识别卡及其读写机具无出厂产品合格证书的;

  (二)实施生产许可证的识别卡及其读写机具未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的。



  第三十二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标准化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失职行为;

  (二)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过法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三)违反法定程序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检查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

  (五)违法处理罚没款、罚没物品的行为;

  (六)利用职务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情节轻微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行为。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