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地质勘探职工野外工作津贴问题给地质矿产部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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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地质勘探职工野外工作津贴问题给地质矿产部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 财政部


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地质勘探职工野外工作津贴问题给地质矿产部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财政部



关于地质勘探职工野外工作津贴问题,已经国务院批准作适当调整。你部地劳〔1984〕354号《关于调整地质勘探职工野外工作津贴的通知(稿)》,经我们研究,同意从一九八四年七月份开始执行。冶金、有色、煤炭、石油、核工业、铁道、交通、水利电力、林业等部门和国
家测绘总局的地质队、测绘队职工的野外工作津贴,可同时执行。各部门今年提高野外工作津贴所增加的费用,均在本年已拨的地质勘探事业费内调剂解决。



1984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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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林木种子管理实施细则

林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林木种子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林木种子是指用于林业生产和国土绿化的乔木、灌木、木质藤本、草本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从事林木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 林木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国家鼓励从事林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采用良种。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积极扶持林木良种的选育、生产、经营和推广。
使用国家投资或者由国家扶持造林的,应当依照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种子。营造速生丰产用材林和经济林必须使用良种。
第六条 林业部主管全国林木种子工作,具体工作由林业部林木种子管理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不包括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范围)的林木种子工作,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设置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
国有林区森工企业的林木种子管理工作,由省级以上森工企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负责。
第七条 林木种子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林木种子法规和政策;
(二)制订并组织实施林木种子发展建设规划;
(三)负责林木种子计划、生产、经营和质量管理,核发《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
(四)负责林木引种及种质资源管理;
(五)会同有关单位组织林木良种的选育、审定和推广;
(六)依法查处有关林木种子的行政案件;
(七)培训林木种子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八条 林木种子工作实行生产、科研、管理相结合,鼓励研究、开发、推广林木新品种和新技术。
第九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林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林木种质资源调查、搜集、保存和利用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二)在林木种子科学研究、良种选育、审定与推广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三)在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四)在林木种子采收、调制、检验、调剂和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五)执行《条例》及其有关法规有显著成绩的。


第二章 林木种质资源管理


第十条 林木种质资源是指具有不同遗传基础并可用于选育、生产林木良种的基础材料,范围包括林木种、种以下分类单位的个体或者群体内的各种繁殖材料。
第十一条 林木种质资源受国家保护。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种质资源调查工作。搜集、整理、鉴定、保存和利用林木种质资源的管理工作由林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负责;
第十二条 有下列林木种质资源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确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管理。
(一)珍稀、濒危树种的种质资源;
(二)优树、优良林分和优良种源;
(三)异地收集的林木种质资源;
(四)其它具有特殊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
第十三条 从国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林木种子管理机构登记,同时附适量的种子供鉴定和保存;省、自治区、直辖市林木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将有关资料报林业部林木种子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单产 个人与国外交流林木种质资源的,必须经林业部林木种子管理机构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口手续。


第三章 林木良种选育与审定


第十五条 林木良种选育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财政、科技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统一规划,组织有关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进行。
国家鼓励集体和个人选育林木良种。
第十六条 林木良种审定实行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审定制度。
林为部设立全国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负责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林木良种审定工作;审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推广的和其它需要由国家审定的林木良种。
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设立省、自治区、直辖市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良种审定工作。
第十七条 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当包括林业行政、生产、科研、教学和有关单位的代表。
林业部林木种子管理机构负责提出全国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报林业部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林木种子管理机构负责提出省、自治区、直辖市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林木良种审定工作的法规和制度;
(二)了解和掌握林木良种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情况;
(三)审定林木良种并承办与林木良种审定工作有关的事宜;
(四)对林木良种的搜集、保存、示范、繁育、推广和防止林木种质资源流失等工作提出建议。
第十九条 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符合要求的申报材料后一年内完成审定工作。
第二十条 经审定通过的林木良种,由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发给良种审定合格证书,并由同级林业主管部门公布。
第二十一条 未具备林木良种审定条件的母树林、种子园、采穗(条、根)圃等生产的林木种子,由于生产上急需使用,可以报省级以上林木种子管理机构初审,提交同级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认定。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对选育过程合理、具备林木良种基础条件的,发给良种认定合格证书,并由同级林业主管部门公布,在一定时期内可以作为林木良种使用。
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林木良种审定、认定合格证书的林木种子,不得作为林木良种经营和推广。
经审定或认定的林木良种,在生产利用过程中发现有明显缺陷的,良种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有义务向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报告。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一年内作出结论,应当暂停或终止使用的,由同级林业主管部门公布。
第二十三条 林木种子技术的专利保护和技术转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国家有关技术转让的规定办理。涉及技术进出口或者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按国家有关法规办理。

第四章 林木种子生产


第二十四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造林绿化规划,按照立足本地、适地适树适种源、超前准备、保证质量的原则,建立林木种子生产基地。
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包括母树林、种子园、采穗(条、根)圃、采种林和实验林等。
第二十五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及其林木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林木种子生产的计划管理,根据育苗、造林任务,制定林木种子生产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采种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的规定进行。禁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和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
林木种子采摘期由当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林木种子生产者应当填写产地标签。

第二十七条 生产商品林木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省级以上林木种子管理机构或其指定的单位确认的林木种子生产基地或者采种林分;
(二)有熟悉林木种子生产、质量检验的技术人员、设备和场所;
具备生产商品林木种子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取得县级以上林木种子管理机构核发的《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商品林木种子生产。


第五章 林木种子经营


第二十八条 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建立的林木种子生产基地生产的种子,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有计划地统一组织收购,由省级以上林木种子管理机构组织调剂使用。未经指定的单位不得擅自收购。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安排采收第二十八条规定种子生产基地以外的可作食品、饲料、药材等用的林木种子计划时,必须优先安排造林绿化所需种子的收购。
第三十条 经营林木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对所经营的林木种子,有能正确识别种类、鉴定质量和掌握贮藏保管技术的人员;
(二)有相应的资金、营业场所、贮藏保管设施和检验林木种子质量的仪器设备。
第三十一条 具备本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林木种子管理机构批准,取得《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凭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由发证单位每年验证一次。

第三十二条 经营的林木种子种和种源必须清楚并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质量标准,并附有林木种子质量检验合格证书。严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经营的林木种子应附有产地标签。
第三十三条 调运林木种子出县境的,必须持有林木种子质量检验合格证书和植物检疫证。交通运输、邮政部门应当凭证优先安排运输和邮寄。


第六章 林木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贮备、使用林木种子,应当进行林木种子质量检验。
林木种子质量检验应当执行国家或地方标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的林木种子检验机构负责林木种子质量检验工作。其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林木种子检验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
(二)负责林木种子质量监督、抽查和复检,核发林木种子质量检验合格证书;

(三)接受委托检验和仲裁检验。
第三十六条 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林木种子检验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委托代检单位进行林木种子检验,代检单位行使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林木种子检验机构委托的职责。
第三十七条 林木种子检验员必须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熟悉林木种子检验业务,经林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发给林木种子检验员证。森工企业内部的林木种子检验员,由省级森工企业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发证。
第三十八条 林木种子检验员有权进入种子生产、经营和贮藏现场,对种子质量进行监督,有权制止用种单位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子。
林木种子检验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林木种子检验员证并佩带林木种子检验徽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其执行公务。
林木种子检验员对生产、经营、使用的林木种子进行抽查时,应当依照林木种子检验的有关规定进行扦样,样品由被抽查者无偿提供。
第三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林木良种基地做病虫害接种试验。林木种子调拨出县的,经调进地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可种植。
第四十条 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则,需要调剂和使用质量达不到国家或者地方标准的林木种子,必须经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章 林木种子贮备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木结实丰歉规律及生产用种需要,组织有关单位贮备林木种子。
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贮备自用的林木种子。
第四十二条 林木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对林木种子贮备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并组织调拨贮备种子。
第四十三条 贮备林木种子应当执行有关国家标准和规定,保证贮备的林木种子质量。
贮备林木种子应当优先贮备林木良种。


第八章 罚则


第四十四条 未取得《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未取得《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营林木种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经营。
对前款行为,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 非法经营或者推广未经审定、认定通过的林木良种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或推广,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林木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可责令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四十六条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林木种子,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林木种子检验员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扣押林木种子;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除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法规的规定处罚外,并可责令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四十七条 抢采掠青、损坏母树的,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赔偿损失、没收种子,可以并处经济损失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在林木良种基地做病虫害接种试验的,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有权制止;造成危害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经济损失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对在林木种子工作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林业主管部门含省级以上森工企业主管部门和其授权管理国有林区森工企业经营范围内林木种子工作的单位。
第五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因使用林木种子育苗、造林发生的经济损失。
第五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和《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格式,由林业部统一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林业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印发河源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河府办 [2004] 113号

印发河源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河源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四年十一月八日

河源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河源市委、河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源市市直机关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河委发〔2004〕13号)精神,设立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市国资委),为市政府直属正处级特设机构。市政府授权市国资委代表市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根据市委决定,市国资委成立党委,履行市委规定的职责。
市国资委的监管范围是市属经营性国有资产(不含金融性国有资产,下同)。
一、划入职能
(一)市经济贸易局的指导国有企业改革和管理的职能。
(二)市财政局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职能。
(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拟订市属国有企业经营者收入分配的有关政策、审核市属国有企业的工资总额和主要负责人的工资标准的职能。
(四)市委组织部的对市管企业董事会成员(除董事长)、党委成员(除党委书记)、纪委书记、经营班子成员的管理职能。  
(五)市直属机关工作委员会的有关市属国有企业党建工作的职能。
二、主要职责
(一)根据市政府授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市政府有关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
(二)指导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和重组;对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进行监督,加强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推进国有企业的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推动市属国有经济结构和布局的战略性调整。
(三)按照市委的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对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并根据经营业绩进行奖惩;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选人、用人机制,完善经营者激励和约束制度。
(四)向所监管企业派出监事会和财务总监;负责监事会和财务总监的日常管理工作。
(五)通过统计、稽核对所监管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拟订考核标准;负责监缴所监管企业国有资本金收益,并对资本收益的使用进行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
(六)贯彻执行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行政法规,制定有关规章制度。
(七)承办市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国资委设4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与党委办公室合署)
负责协助委领导处理机关运转的日常工作;负责委机关文秘、会议、机要、保密、信息、档案、信访、社会综合治理等工作;负责委机关国有资产、后勤管理及财务管理工作;协调、负责所监管企业和委机关的工会、共青团、妇女、计划生育工作;根据有关规定,承担对所监管企业领导人员的考察工作并提出任免建议;考察推荐董事、独立董事人选;探索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领导人员考核、评价和选任方式;研究拟订向市属国有控股和参股公司派出国有股权代表的工作方案;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委机关的人事、培训、劳资等工作;负责所监管企业的职工安置工作。
(二)改革发展科
拟订市属国有资产中长期发展战略和实施计划,指导所监管企业进行结构调整;研究提出发展具有竞争力的大公司大企业集团的政策、措施;审核所监管企业的发展战略和规划;按规定对所监管企业的对外投资进行审核或备案;研究提出国有企业改革的政策措施;指导国有企业的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指导协调所监管企业改制、改组、改革及关停、破产、解散、清算工作,协调解决企业改革中的重大问题;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下岗职工的安置工作;指导所监管企业的管理现代化工作;研究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中的有关法律问题,指导所监管企业法律顾问工作。
(三)产权管理科
拟订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登记、划转、处置及产权纠纷调处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负责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登记、划转、处置及产权纠纷调处等工作;审核所监管企业资本金变动、股权转让及发行债券方案;监督、规范国有产权交易。
(四)财务审计绩效评价科
根据《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及省、市有关监事会、财务总监管理的法规,负责监事会和财务总监的日常管理工作;负责审核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经营预算方案;指导所监管企业加强国有资产经营预算和财务管理;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法规制度,提出并组织实施国有资产收益管理办法;负责监缴所监管企业国有资本金收益,并对资本收益的使用进行管理;负责收缴所监管企业产权转让收益,监管产权收益收支情况;负责组织指导所监管企业的内部审计工作;负责国有资产的统计和所监管企业财务决算备案工作,建立国有资本金统计信息网络;拟订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的政策及制度、办法,组织所监管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所监管企业资产损失核销工作;建立和完善企业绩效评价体系并负责组织实施;拟订并组织落实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度,对所监管企业进行考核评价,综合考核所监管企业的经营业绩;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办法,拟订考核标准;研究提出重大决策责任追究的意见和措施。
四、人员编制
核定总编制为15名,其中行政编制7名,事业编制8名(含工勤编制2名)。单位领导职数3名;内设机构领导职数6名。
派出到监管企业的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和财务总监编制按有关规定单列管理。
五、其它事项
(一)市国资委按照政企分开以及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依法对企业的国有资产进行监管,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市国资委不得直接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使企业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市场主体和法人实体,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企业应自觉接受市国资委的监管,不得损害所有者权益,同时努力提高经济效益。
(二)市国资委与有关职能部门的关系。
1、与经济管理部门的关系。市国资委要按国家和省、市的产业政策进行国有经济的布局和调整,按经济运行的要求组织国有企业开拓国内外市场、抓好企业管理等。经济管理部门应支持、指导国有经济的调整、国有企业的技术改造、技术进步;支持国有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
2、与财政部门的关系。市国资委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在财务会计方面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监督;市国资委管理的国有资产统计结果定期报财政部门备案;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法规草案的起草、拟订应征求财政部门意见。国家支持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的财政措施,包括市属困难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费用、分流人员费用,破产企业安置职工等费用,由财政部门负责安排、管理和监督。市国资委对所监管的国有资产进行预算管理,条件成熟时按国家有关预算编制规定,负责审核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经营预算方案,作为政府总预算的组成部分由财政部门统一汇总和报告,预算与收入的征管和使用接受财政部门监督。
3、与劳动保障部门的关系。市国资委应要求所监管企业执行劳动保障部门制订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政策;市国资委接受劳动保障部门的业务指导;劳动保障部门对国有企业的工资实行宏观调控,指导国有企业工资分配;劳动保障部门支持国有企业改革,加快完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逐步实现离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市国资委配合劳动保障部门做好再就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工作。
4、与市委组织部门的关系。在取消企业行政级别而对市直企业还没有分类定级的情况下,原由市委管理的原市直企业处级干部(含在职享受副处级干部)暂仍由市委管理;企业其他干部、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所监管企业的监事会主席、监督、财务总监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管理。
5、与纪检部门的关系。市国资委成立纪委,市国资委纪委接受市纪委和市国资委党委的双重领导。主要职责是:监督检查市国资委所监管企业贯彻执行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上级党委、政府和纪委的有关指示、决定的情况;指导市国资委所监管企业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检查、处理市国资委所监管企业党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纪政纪的重要案件,其中涉及市委管理的企业领导人员的违纪案件,由市纪委负责查处,市国资委纪委协助做好有关工作;受理对市国资委所监管企业党组织和党员的检举、控告、申诉;完成市纪委和市国资委党委交办的其他工作。
6、与审计部门的关系。根据有关规定,市国资委协助审计部门对所监管企业领导人员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7、与市直机关工委的关系。原受市委委托市直机关工委管理的市属国有企业党组织,在该企业资产划归市国资委管后,其党组织调整为由市国资委党委管理。市国资委党委在市委领导下进行工作,主要职责: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中央、国务院以及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的有关指示、决定在市国资委所监管企业贯彻执行;讨论和决定市国资委的重大问题;负责市国资委所监管企业党的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负责市国资委所监管企业的领导班子建设,协助市委组织部做好市委管理的企业领导人员的有关管理工作;负责市政府派出的国有重要企业监事会和财务总监的管理工作;监督检查市国资委所监管企业领导人员遵纪守法、廉洁自律的情况,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完成市委交办的其他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