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预算资金拨付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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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预算资金拨付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财政预算资金拨付管理暂行办法

财库[2001]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加强财政资金拨付管理,保障资金使用安全,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根据现行法规、制度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财政预算资金拨付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预算资金拨付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财政预算资金拨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资金拨付管理,保障资金使用安全,根据现行法规、制度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财政部门管理的各项预算内和预算外资金。
第三条 财政资金的拨付管理包括:资金拨付管理机制的建立,资金账户的开立,依据预算编制资金使用计划的审批,资金核拨和会计核算,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过程。
第四条 财政资金的拨付管理,实行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领导、计划审核与资金拨付等部门分工负责制。
(一)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领导的职责是:组织和领导本级财政资金的审核拨付及会计管理工作;对财政资金拨付的合法性、安全性、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组织并负责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二)各级财政国库等部门的职责是:对本级预算单位资金使用计划或请款书等进行全面审核,确保各请款事项真实并符合规定,按计划及时拨付;进行会计核算与监督,反映预算和计划执行情况,合理调度财政资金。
第五条 各级财政国库部门,应根据《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相关规定,设置稳定的与其工作任务相适应的总预算会计机构,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会计人员。
第六条 总预算会计工作应当按工作任务建立岗位责任制,明确各岗位职责权限。
(一)总预算会计岗位设置和人员配备,应当结合实际工作需要,可以一人一岗、一人多岗或一岗多人,但拨款人员不得兼管稽核、账务和档案管理工作。
(二)会计人员的工作岗位应当有计划地进行轮换。因工作调动或其他原因离职,需通过离岗(离任)审计方能办理移交手续。
第七条 为防范风险,保证资金安全,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各级财政部门要对财政资金实行集中管理,统一调度。
除财政部另有规定者外,各级财政部门的财政资金一律由总预算会计统一在国库或选定的代理银行开户。
第八条 总预算会计拨款使用的专用印章,是各级财政部门办理资金拨付的重要工具,不得随意更换。因机构调整或主管领导变动等确需更换印章时,要书面报经机构负责人及主管领导批准,并相应办理更换预留印鉴手续。新印章一经启用,原印章需及时上交封存。
第九条 拨款专用印章要按规定交由专人管理。各经办人员根据工作岗位的不同分别掌管相关印章,任何人员均不能以任何理由统管、代管全部拨款印章。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现行银行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本级预算单位资金账户的管理,从严审批预算单位的资金开户。
根据部门预算管理需要,凡与各级财政预算有领拨款关系的预算单位,要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由其财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总预算会计办理银行领拨款账户的预留印鉴手续。
第十一条 审核、拨付财政资金的依据是:各级财政部门下达的本级预算单位的部门预算,追加、追减预算,以及根据预算核准的年(季)度分月用款计划和相关项目用款进度和收入缴库进度等。
人代会批准当年预算前,各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各预算单位全年预算控制数,并结合上年同期执行情况,核定用款计划,审核、拨付资金。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国库部门,在依据第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审核的同时,拨款人员还应当对各申请拨付资金预算单位的预算级次、资金用途、预留印鉴和相关附件等请款单据要素的完整性进行审核。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请款单据,有权拒绝受理。
第十三条 请款单据经审核无误后,由拨款人员结合库款情况开具拨款凭证,送稽核人员稽核。
第十四条 稽核人员要对包括拨款凭证在内的全部单据进行全面复核,复核无误后在拨款凭证上加盖专用印章,向国库或代理银行发出付款指令。
第十五条 付款指令一经签发,请款单据等原始凭证要及时转交记账人员保管,由记账人员与付款凭证回执核对后登录账务。具体做法按《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要求办理。
第十六条 由于工作疏忽等原因,造成收款单位、拨款金额或拨款使用的预算科目出现错误,一经发现要及时纠正。
(一)属于多拨或收款单位发生错误,应及时追回,不能先行调账或抵顶后期支出;
(二)属于短拨资金的补差,出纳人员需写明情况,交主管领导核签后方能办理补拨手续。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总预算会计要加强对财政资金的统一调度和集中管理,定期做好国库资金分析和预测工作,反映库款情况,保证各预算单位支出需要。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和健全财政内部相关业务职能机构之间、财政与预算单位、国库及代理银行之间的定期对账制度,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十九条 为加强财政资金的监督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财政资金,特别是专项资金和重大项目建设资金的跟踪检查制度和信息反馈系统,确保财政资金使用安全、规范、合理。
第二十条 为提高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加快资金审核拨付、会计核算、预算执行分析及资金信息查询监控等计算机管理的工作进程,并制定计算机操作规程和岗位责任制,为全面建立和实施财政管理信息系统奠定基础。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内部监督检查制度,对财政资金审核拨付、会计核算等日常工作实施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对违规、违纪行为及时作出处理。
(一)对管理不规范的,要限期纠正;
(二)对有违反管理规定行为的,要视情节轻重,相应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以及对当事人和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进行纪律处分,必要时应将当事人调离现任工作岗位;
(三)对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要提交司法机关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配合审计部门、内部监察机构的检查工作,自觉接受审查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涉及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财政资金的拨付管理,在执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财库库[2001]24号)及相关管理办法的同时,也要按照本办法相关基础管理要求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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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经营收入确认时间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经营收入确认时间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营业收入时间确认的请示》(苏国税发〔1999〕198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国家税收法规的规定,纳税人以预收货款方式销售商品,除国家税收法规另有规定者外,一般应在商品发出时确认收入的实现。出版企业预收书报款,应按预收货款方式销售商品处理,在书报发出时确认收入。



1999年5月20日

黄山市中心城区亮化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山市中心城区亮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2004〕46号
屯溪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黄山市中心城区亮化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黄山市中心城区亮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亮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营造优美、文明、繁荣的城市夜景。体现国际旅游城市风貌,促进经济发展和对外开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黄山市中心城区范围内的夜景灯光设置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下列范围按照本办法实行亮化:
  (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建(构)筑物,以及主次干道两侧以外,在视野范围内的高大建(构)筑物、重要建(构)筑物;
  (二)桥梁、广场、公园、景观带、景点绿化带、街心公园等公共场所;
  (三)各类发射、接收塔;
  (四)户外广告;
  (五)繁华商业区;
  (六)城市出入口;
  (七)城市雕塑;
  (八)市政府确定应当设置亮化的其他范围。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亮化的主管部门。市规划、市容、房管、工商、公安、供电、屯溪区人民政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中心城区亮化工作。
  第五条 城市亮化遵循统一规划、业主承担、全面覆盖、重点突出、分段控制、降低成本、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六条 城市亮化和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必须符合有关设计安装规程规定,应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和节能灯具。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规划、市容、房管、工商、公安、供电、屯溪区政府等部门编制城市亮化规划,以指导城市亮化建设。
  第八条 按照规划的要求新建、改建项目的亮化建设应与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构)筑物预决算。市政府对亮化的设置和使用实行鼓励和扶持政策,有关政策另行制定。
  第九条 凡在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范围内设置亮化的业主单位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亮化方案、设计图纸,经审查合格后方可投入建设。
  第十条 城市亮化设置、开启、维护、管理按以下分工各负其责:道路、桥梁、广场、公园、景观带、景点、绿化带、街心公园的亮化由市市政管理处负责,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主次干道建(构)筑物,各类发射、接收塔的亮化由产权单位负责,市亮化办监督;住宅小区的亮化由各物业管理公司负责,市房管局监督;主次干道户外广告的亮化由各经营业主负责,市市容局监督;小街小巷户外广告和屯溪老街的亮化由各经营业主负责,屯溪区政府监督。
  第十一条 承接中心城区亮化工程制作的单位,必须领取工商执照,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和相关的制作条件。亮化工程建设应坚持标准化、规范化、工艺化要求。
  第十二条 亮化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工程安装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定,同时配备防水、防火、防风、防漏电、防爆等保护设施,保证设置牢固和使用安全。
  第十三条 亮化工程竣工后,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亮化工程建设不到位的,建(构)筑物不得通过验收,更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亮化灯饰的光源、颜色、造型不得与交通信号灯等特殊用途的灯光相似,以免造成混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变、移动亮化设施。
  第十六条 亮化设施由设置单位(个人)负责维护,保持功能良好、容貌整洁及保证安全使用。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陈旧以及损坏的,应当及时维护、修复或者更换。
  第十七条 夜景灯饰应当按规定时间开启。
  (一)桥梁、广场、公园、景观带、景点、绿化带、街心公园等公共场所按城市道路照明时间开启。
  (二)其它灯饰的开关时间为:春冬季18:00—23:00,夏秋季19:30—24:00。
  (三)遇有重要活动或节庆期间,亮灯时间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开启。
  第十八条 对达不到亮化标准、要求,又不及时整改的单位和个人,可通过新闻媒体进行曝光或通过有关部门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九条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亮化设施,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三十七条、《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由黄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会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未拆除的,经黄山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故意损毁、偷盗亮化设施,或侮辱、殴打亮化管理人员、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之一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亮化管理人员在亮化管理工作中,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为设置单位提供高效、优质的服务。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区、县亮化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黄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15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