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学工业部优质工程奖评选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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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部优质工程奖评选办法

化工部


化学工业部优质工程奖评选办法
1991年4月2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化工建设、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加强科学管理,提高化工建设工程质量,争创更多的优质工程,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家优质工程奖评选与管理办法》,结合化工行业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化学工业部优质工程奖是化工行业工程建设部级质量奖,获奖工程的质量应达到化工行业国内先进水平或同类装置的较高水平,并具有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三条 部优质工程奖每年评选、审定、颁布一次。获化学工业部优质工程奖的项目,可由部择优推荐参加国家优质工程奖评选。
第四条 部优质工程奖评选工作由化学工业部工程质量奖审定委员会负责,部优质工程奖办公室设在部基建司。

第二章 评选范围
第五条 凡列入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化工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的项目,均可参加化学工业部优质工程奖评选。建设项目是指具有独立生产能力和使用功能的 完整项目,包括主体工程和辅助生产的配套工程。
由我国勘察、设计与施工的对外承包、援助工程项目及外国独资项目不列入评选范围。
第六条 优质工程奖项目只能报评一次,除因手续不齐全没有进行评选而保留资格延至下届参加评选的项目外,报审过的项目无论获奖与否,均不得重复申报。
第七条 凡已参加省、自治区、直辖市优质工程评选的工程项目,不再参加部优质工程奖的评选。

第三章 评选条件
第八条 申报化学工业部优质工程奖的项目必须按规定通过国家工程竣工验收,自竣工验收至申报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三年。
第九条 申报化学工业部优质工程奖项目的主体装置的设计一般应获得部或省级优秀设计奖。
从国外引进技术、设备和中外合资建设的工程项目,其国外设计部分需经项目主管部门审定,确认达到国际先进水平。
第十条 评选化学工业部优质工程奖项目的具体条件:
(一)必须按照国家和银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检验评定标准验收评定,单位工程质量必须全部合格,优良品率在80%以上,其主体生产装置必须优良。工程质量等级必须经部质量监督站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站核验和鉴定。
(二)按国家批准的建设工期,提前或按期建成投产,工程投产后的主要经济技术指标达到设计要求,有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三)全部工程实际耗用投资除国家和地方政策性因素外,不超过国家批准的总概算(包括修正概算)。
(四)建设中坚持施工程序和文明施工,没有发生过四级(含四级)以上重大质量事故。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为四级重大事故:
(1)死亡2人或2人以下的;
(2)重伤3人或3人以上、19人或19人以下;
(3)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和10万元以上,不满30万元。
(五)“三废”治理工程按设计要求建成投产,切实做到“三同时”。
(六)技术档案和竣工验收资料齐全。

第四章 申报办法和评审程序
第十一条 部优质工程奖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会同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按照“化学工业部优质工程奖申请表”(见附表)的内容逐项据实填写清楚,填写不全的不能参加评选,填表时,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要填齐全称并加盖公章。
第十二条 凡申请参加评选的项目必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同意并统一上报。部直属直供项目,可直接向部申报,但要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签署意见。
第十三条 申报部优质工程奖的单位要报《化学工业部优质工程奖申请表》一式5份,并附优质设计证书、竣工验收证书等复印件和工程照片5-7张或录像带一套。
第十四条 评选复查工作,视项目情况由化学工业部或委托部工程质量监督站组织初评小组到现场复查,复查工作主要是复核现场的工程质量,被复查单位要提供下列资料:工程优秀设计证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验收鉴定书,工程施工原始记录、施工技术资料、建设期间的有关文件及历年生产情况,装置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资料。
第十五条 初评小组对现场进行核验和评定,并写出初评报告,提交化学工业部工程质量奖审定委员会进行综合评定。
第十六条 部优质工程奖评比工作一般在四季度进行,各建设单位的申报和化工厅(局)统一报出工作在三季度内完成,如遇特殊情况可提前或推迟。每年评选的具体时间和要求由化学工业部另行通知。申报工作要在规定的截止时间报化学工业部优质工程奖办公室。

第五章 奖励
第十七条 凡获化学工业部优质工程奖的项目由化学工业部对建设及主要施工、勘察、设计单位授予荣誉奖,颁发部优质工程证书和奖牌。并由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在装置适当部位嵌刻“化学工业部优质工程奖”荣誉标志,在化工报上公布表彰。
第十八条 获奖项目的建设、施工、勘察、设计单位可发给职工一次性奖金,奖金来源按国务院规定支付。奖金只发给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中与获奖工程直接有关、作出贡献的人员。
第十九条 在获奖项目中,虽承担部分勘察、设计、施工任务,但质量达不到优良标准的单位和人员,不能受奖。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三年十一月九日发布的《化学工业部优质工程项目奖评选办法(试行)》同时废目。

附件:

化学工业部优质工程奖申请表



项目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请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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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位名称(全称) │ 通讯地址及邮政编码 │ 单 位 公 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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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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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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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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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名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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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设地点 │ │ 建设性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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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设计评定时间│ │优秀设计级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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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开工时间 │ │ 竣工时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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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竣工验收时间 │ │组织验收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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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设计概算 │ │ 竣工决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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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设计主要技术经济指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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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设计规模及主要工程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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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验收评定的单位工程 │ 合 格 品 │ 优 良 品 ┃
┃ 工 ├────┬────────┼──────┼────────┨
┃ 程 │ │ 个数(个) │ │ ┃
┃ 质 │ 数 量 ├────────┼──────┼────────┨
┃ 量 │ │ 面积(平方米) │ │ ┃
┃ 情 ├────┼────────┼──────┼────────┨
┃ 况 │ │ 按个数(%) │ │ ┃
┃ │ 百分比 ├────────┼──────┼────────┨
┃ │ │ 按面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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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 报 理 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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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勘 │ ┃
┃ 察 │ ┃
┃ 设 │ ┃
┃ 计 │ ┃
┃ 主 │ ┃
┃ 要 │ ┃
┃ 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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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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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施 │ ┃
┃ 工 │ ┃
┃ 主 │ ┃
┃ 要 │ ┃
┃ 优 │ ┃
┃ 缺 │ ┃
┃ 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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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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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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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济 │ ┃
┃ │ ┃
┃ 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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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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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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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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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工程质量验收评定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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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 │ │ │ 工 程 质 量 │ ┃
┃ │ 单位工程名称 │ 工程量 ├─────┬─────┤ 评定结果 ┃
┃ 号 │ │ │合格品率% │优良品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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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质量鉴定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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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鉴定单位盖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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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单位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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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使用单位盖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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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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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级机关(省.自治区.市化工厅.局)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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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评小组意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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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部优质工程奖审定委员会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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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表说明
1.凡申请参加化学工业部优质工程奖评选的项目,都要实事求是地填写此表。
2.申报理由栏,应根据《化学工业部优质工程奖评选办法》获奖条件,对申报工程的理由加以说明。
3.单位工程质量验收评定结果栏,分别填写优良、合格,优良品率以单位工程个数计算。
4.勘察设计和施工主要优缺点栏,主要填写设计和施工特点,在提高质量方面采取的重大技术改进措施和先进技术。
5.工程质量鉴定意见栏,由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
6.报送的申报表和文字材料一律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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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煤矿安全监察工作机制进一步加强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煤安监办字〔2004〕22号

关于完善煤矿安全监察工作机制进一步加强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有关省、自治区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以下简称《决定》)和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完善煤矿安全监察体制和工作机制,加大煤矿安全监察力度,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能,促进煤矿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以求真务实的精神认真贯彻落实《决定》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按照国家局的要求,组织全体监察人员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决定》的精神实质,增强做好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以求真务实的精神,抓好《决定》提出的一系列政策措施的落实。必须自觉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安全生产“责任重于泰山”的思想观念,从体制、机制和法制建设方面进一步完善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要坚定信心,迎接挑战,在实践中积极探索,不断完善,求真务实,创新进取,努力开创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的新局面。

  二、正确认识、准确把握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面临的新形势

  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虽然已取得很大进展,但目前面临的执法环境不容乐观。煤矿开采条件日趋复杂,安全生产自然条件逐渐恶化,重、特大事故还没有得到有效遏制;安全基础仍很薄弱,一些煤矿企业责任制不落实,安全管理松懈,特别是数量众多的小煤矿事故隐患严重;整改不到位,执法指令落实难的问题仍较突出;煤炭市场持续好转,受利益驱动,国有大矿超能力生产,小煤矿非法开采和死灰复燃现象在部分地区还较严重。这种状况给煤矿安全监察工作带来很大压力,对此要有充分的认识。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立足大局,科学地认识和把握新形势下煤矿安全监察的特点和规律,形成新思路,探索新办法。同时,也要认真分析研究辖区内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根据煤矿灾害情况、安全状况、人员素质、管理水平等实际情况,把握局部形势的特殊性。既要看到面临的严峻挑战,也要看到各方面的有利条件,把握新形势,拿出新举措。按照《决定》提出的安全生产工作的六条原则,认真研究部署今年的监察执法工作。

  三、完善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机制,推进工作创新

  建立和完善执法工作机制和应急工作机制。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认真总结近年来的工作经验,结合实际不断完善执法工作机制,健全各项工作制度,明确阶段工作目标和工作责任,定期监察落实;针对煤矿安全监察的复杂性和煤矿事故的突发性,建立应急工作机制,做到反应迅速、指挥果断,沉着应对和妥善处理各类突发事故。

  制定年度监察执法计划,落实监察责任。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要对所属办事处的监察能力进行认真评估,同时综合考虑辖区内矿井数量、分布、里程、路况、安全状况以及人员、车辆、工作日等因素,科学、合理地制定监察执法计划,下达到各办事处,并作为考核办事处业绩的主要依据。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建立安全监察执法责任制,明确执法目标和责任,并落实到所属各单位及每个监察员,定期进行考核。

  加强执法分析,搞好执法决策。要定期进行执法分析,全面掌握执法动态,评估执法效果,研究和改进行政执法的办法和措施,调整监察执法工作重点,作出正确的执法决策,减少执法工作的盲目性和随意性。执法决策要体现计划性和前瞻性,把握工作的切入点,坚持突出重点,抓住要害,对年度、季度和月度监察执法工作超前做出决策,有计划、按步骤开展执法工作。

  强化执法管理,提高执法效能。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加强对监察执法工作的业务管理,努力提高执法的效能。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重点体现对安全监察工作的管理功能,有效监控和促进安全监察工作协调、高效、规范运作,确保省区范围内监察执法工作目标的实现;监察办事处是监察执法的主体,要突出体现现场监察的效果,确保执法工作规范到位,确保辖区安全监察工作目标的实现。

  完善定期通报制度,加强沟通协调。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进一步完善监察执法定期通报制度。对监察执法过程中发现的涉及煤矿安全生产方面的重大问题,要及时通报地方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并提出加强和改善煤矿安全管理的建议,督促地方政府落实整改措施,协助和促进地方政府抓好煤矿安全生产。对监察执法中发现的非法开采、死灰复燃矿井及未经复查或验收擅自恢复生产等严重违法行为,除做出现场处理外,要及时通报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

  建立煤矿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决定》明确提出建立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国务院安委会已向各省(区、市)政府下达了2004年控制指标。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积极配合地方政府制定本地区煤矿安全生产具体控制指标,督促地方政府将安全指标层层分解,落实到基层和企业,签订责任状,一级抓一级。同时,要对控制指标执行情况加强跟踪监察,并定期向国家局报告。

  四、突出重点,加大监察执法力度

  深入开展重点监察。国家局将国有煤矿灾害严重的矿区、乡镇煤矿事故多发的湖南和西南等五省(市)作为今年监察执法的重点,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集中监察执法活动。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在做好日常监察的基础上,根据辖区内煤矿安全状况和煤矿安全程度评估结果,确定重点监察地区和重点监控矿井,加大监察执法和整改复查的力度,督促企业采取防范措施,加大安全投入,及时消除隐患,防止重、特大事故发生。

  认真组织专项监察。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继续组织开展以矿井“一通三防”、防治水和顶板管理为重点的专项监察执法活动。同时,要认真研究分析影响本地区煤矿安全生产的全局性、普遍性问题,适时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专项监察。要把各地贯彻落实《决定》中提出的各项政策措施,特别是落实企业安全主体责任、保障安全投入作为专项监察的重要内容,督促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按照规定提取安全费用。

  依法加大行政处罚力度,严肃追究事故责任。要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局第1号、4号令的规定,对煤矿违法违规行为,依法适用停止生产、停产整顿和罚款等行政处罚,特别要加大经济处罚力度,体现行政执法的严肃性和强制力;对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指令的行为,除给予行政处罚外,适用经济处罚的可按罚款上限给予处罚。对各类煤矿事故的调查处理要制定工作规范,严格按照国务院第302号令和“四不放过”原则实行责任追究,进一步提高事故调查质量,按照规定期限结案,并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责任追究落实情况的检查,推进事故责任追究的真正落实。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3〕58号文件规定,严格实行非法开采矿井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凡是县(市)发现两处、乡镇发现一处非法生产或属“四个一律关闭”应关却未关的煤矿,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向其上级人民政府通报并监督相关责任人行政处分的落实情况。

  继续开展煤矿安全程度评估。把煤矿安全程度评估作为一项经常化、制度化工作来抓,并进行动态管理。采取集中评估和日常监察、专项监察相结合的方式,将日常监察结果作为评估定级的主要依据。按照完善A类,提升B、C类,整顿或淘汰D类的原则,实施分类指导、分级推进、整体提高。评估结果要及时公告,并向地方政府予以通报。

  五、严格监察执法,提高执法权威

  落实监察执法决定。依法监督煤矿企业及其主管部门严格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下达的责令关闭、停产整顿、停止作业和限期整改等监察执法决定,对拒不执行的,依法强制执行;酿成事故的,依法查处并追究有关地方政府或主管部门的行政责任。对已结案的煤矿重、特大事故查处情况,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跟踪执法,凡事故责任者的责任追究没有落实到位的,督促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予以落实;对发生事故的矿井,进行跟踪检查,落实防范措施。

  提高监察覆盖率。在确保重点监察的前提下提高监察覆盖率和监察频率,及时对责令煤矿限期解决事故隐患、限期改正影响煤矿安全生产的行为或者限期使安全设施和条件达到要求等行政处罚的执行情况进行复查,强化对重大隐患的监控,依法监督矿井及时消除重大事故隐患,落实重大灾害治理措施,进一步提高事故隐患的整改率。

  做好联合执法工作。在坚持独立执法的同时,要探索与地方政府有关部门联合执法的方法,形成部门联动、齐抓共管的有利局面。对煤矿安全监察的意见在及时向地方政府通报的同时,涉及相关执法部门的要及时依法移送处理,对企业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依法申请有关部门强制执行,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充分依托全社会的力量,强化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

  注重监察执法宣传。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国家有关煤矿安全生产和安全监察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宣传,提高企业和职工安全生产的法律意识,努力营造依法安全生产和安全监察的舆论氛围。煤矿安全监察人员要把监察执法过程作为一个宣传依法生产和宣传执法程序、法律文书、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的过程。同时提高执法工作的透明度,加强安全生产的舆论监督,利用媒体公开执法过程,宣传煤矿监察执法工作,对违法违章的行为公开曝光。

  六、关口前移,夯实基础,促进各项防范措施的落实

  坚持预防为主,建立防范机制。一是监察工作关口前移、重心下移,把立足点放在依法监察矿井安全生产条件、监控隐患整改,努力预防和减少事故上。二是把事故防范作为行政执法的切入点,工作重心从事后查处向事前防范转移,及时发现和消除隐患,依法纠正煤矿的违法行为。三是实行安全监察与促进安全管理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通过监察执法促进煤矿安全技术面貌进一步改善,矿井安全防范能力进一步提高。

  全面实施煤矿安全生产许可制度。《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已颁布实施,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认真组织学习,宣传贯彻。加强对颁证工作的领导,做好颁证人员的培训,掌握行政许可工作的基本要求和职责,制定工作程序和工作计划,按规定条件和程序,严格把关,确保颁证质量。要充分利用煤矿安全程度评估结果,评定为A类的矿井,可优先申报、优先审查、优先颁证。通过实施安全生产许可制度,进一步提高煤矿企业安全水平,把住安全准入关,从源头上禁止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进入市场。

  严格实行“三同时”制度。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的通知》(发改投资〔2003〕1346号)要求,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对煤矿安全设施严格进行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安全设施必须达到“三同时”的要求;未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项目不得建设和投产,要依法监督检查,确保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备设施高起点,不欠账。

  全面推进矿井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要把推进矿井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作为今后一个时期安全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抓紧抓好,抓出成效。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积极配合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全面推进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把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纳入日常监察内容。要深入现场,监察煤矿生产经营活动和行为是否符合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做到规范化和标准化;对存在严重安全质量问题的矿井和安全质量标准化进展缓慢的地区,要及时提出整改意见。

  继续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要把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作为一项规范化、经常化、制度化工作来抓,长期坚持下去。把取缔关闭非法开采和死灰复燃矿井,全面推行正规采煤方法,装备瓦斯监测监控系统和探放水设备,提高矿井综合抗灾能力继续作为小煤矿安全整治的重点。推广山西阳城县对小煤矿集中联网、实施有效监控,河南平顶山市石龙区和黑龙江七台河市向小煤矿派驻安全监察特派员和安全矿长、实施有效监管的成功经验。

  促进煤矿安全保障措施的落实。一是监察煤矿主要负责人及特种作业人员接受规范的安全生产培训、经考试合格持证上岗情况。二是监察煤矿按照规定提取安全费用和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安全生产情况。三是监察煤矿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及时为从业人员交纳保险费情况。四是监察煤矿按照规定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情况。

  七、搞好执法指导和执法监督,规范执法行为

  强化执法指导。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切实改进工作作风,深入基层调查了解实际情况,总结推广基层创造的新鲜经验,分析研究基层存在的问题,加强对基层工作的分类指导;不定期组织监察人员结合执法工作实际开展交流,研究解决执法工作中的问题,推广好的经验,探索提高执法效能的做法;继续开展“规范执法案例”、“优秀执法文书”评比,推进监察执法水平的提高。

  开展执法监督。执法监督是行政执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要督促各办事处和全体安全监察人员严格执行并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与规章,规范和约束执法行为,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执法行为,协调执法过程中出现的矛盾。

  八、加强基层队伍建设,树立监察执法的良好形象

  要高度重视和切实加强监察员队伍建设,为做好行政执法工作提供坚强的组织保证。按照政治坚定、业务精通、纪律严明、作风过硬、执法公正的要求,加强执法队伍建设;结合实际开展相关活动,解决突出问题,树立良好形象,切实推动工作。要从全局和战略高度,把工作的重点放在基层办事处,通过完善执法管理和工作制度,在领导精力、经费保障和力量部署等方面向办事处倾斜,从而增强基层的实力,激发基层的活力,提高基层的效率。

  

二〇〇四年三月十二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林地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林地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林地的保护管理,合理利用林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境内寺地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地是指林业用地,包括郁闭度零点三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经规划的宜林地。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珍惜和合理利用林地,切实搞好规划,加强管理,制止乱占滥用林地和毁林开荒等行为。
第五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土地统一管理和部门专业管理相结合的负责林地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管理林地的主管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负责林地消长变化的统计和权属变更的管理工作;
(三)审核征用、占用林地有关事宜,监督管理征用、占用林地的补偿费、林木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和安置实例费的收取和使用工作;
(四)监督检查林地保护、管理和使用情况,协助林地保护、管理和使用中的问题;
(五)负责林地地籍管理。

第二章 林地权属
第七条 林地的所有权分为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
国有林业单位经营管理的林地和法律规定的国有林地,属于全民所有。
其他林地以及自留山和依法确定给农民个人使用的房前屋后的林地等,属于集体所有。
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林地可以依法确定给个人使用。
第八条 全民所有、集体所有以及个人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林地林权证,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 依法变更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必须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林地权属变更手续,更换证书。
第十条 依法取得林地林权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负责树立并保护四至界限的界桩、界标。
国有林业单位还应当具有林地面积和四至界限文字、图表、数据等资料,建立健全林地林权档案。
第十一条 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双方达不成协议的,按《森林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涉及行政区域边界争议的,按照国务院发布的《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和《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区划管理及边界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林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解决以前,争议双方不得改变林地现状和进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章 林地保护
第十二条 依法享有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尽到保护管理林地的责任,不得破坏林地和擅自改变其用途。
第十三条 严禁非法毁林开荒、采石、采矿、采砂、取土、建房等破坏林地的行为。
因生产建设确需临时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方可施工。
第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在生产建设中对林地造成破坏的,除应当按国务院发布的《土地复垦规定》进行复垦外,还应向林地经营者或者所有权单位支付林地损失补偿费。
林地损失补偿费的具体金额,由破坏林地的单位和个人与遭受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商定;达不成协议的,由当地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 依法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林地或承包经营的集体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林地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集体林地由发包单位按《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收回或者变更林地使用权。
(一)无特殊原因连续两年未开发利用的;
(二)未经批准用于非林业建设的。

第四章 林地的征用和占用
第十六条 因国家建设和乡(镇)村建设必须征用和占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依照《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七条 林业单位在其经营的林地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道路和其他工程设施的,按照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执行。林业单位职工在林区建住宅等生产、生活设施,应当经本单位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原林地经营者或者林地所有权单位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和安置补助费。具体收费标准和办法由自治区林业厅会同自治区土地管理局、物价局、财政厅制定。
第十九条 占用国有林地的各项补偿费,除依法支付给个人的外,其他全部纳入育林资金,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农村居民建住宅需占林地的,按《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村建设用地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二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国防林、母树林、种子园、科研教学林以及对当地生态环境、居民用水有较大影响的森林和林地,不得占用或征用。因特殊需要必须占用或征用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报批。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毁林开荒、采石、采砂、采矿、取土造成林地、林木破坏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林木损失,补种毁坏林木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处以每平方米二至五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林地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建议,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以林权纠纷为借口,擅自抢砍争议区林木或者煽动群众闹事、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按《森林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