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工企业法律顾问工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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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企业法律顾问工作规定

化工部


化工企业法律顾问工作规定

1991年3月25日,化工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化工企业法制建设,实现依法治厂、依法经营,使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化工系统全民所有制企业均适用本规定,事业单位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化工企业应建立、健全法律顾问制度。企业法律顾问机构可以称为“企业法律事务室(部、处、科)”;从事本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的专职人员可以分别称为主任法律顾问、法律顾问、助理法律顾问(以下统称企业法律顾问)。
第四条 企业法律顾问机构和企业法律顾问,是厂长的法律事务参谋助手,在厂长领导和授权下,参与处理企业重大问题和日常生产经营所涉及的法律事务,业务上受企业主管机关法制工作机构的指导。在行政执法检查和法律咨询、法制宣传教育、劳动争议仲裁等方面,接受所在地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司法局、劳动局的指导。
第五条 化工企业厂长(经理)要增强法律意识,切实重视法制工作,加强对本企业法制工作的领导,充分发挥本企业法律顾问的参谋和助手作用。
第六条 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维护国家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二)坚持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经济和依法治厂,依法完善企业经营管理制度。
(三)坚持以处理经济法律事务为主,努力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
第七条 担任企业法律顾问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作风正派,办事公道;
(二)法律专业毕业或者长期从事经济工作并经过法律专业半年以上培训的;
(三)具有一年以上本企业法制或者生产经营管理实践经验的企业在职人员。
第八条 企业法律顾问由厂长任命,其相应的行政级别由厂长决定。但主任法律顾问的级别应不低于副总师。
第九条 企业法律顾问属专业人员,在国家未作出新的规定前职称靠用经济专业职务系列评定。
第十条 企业法律顾问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在本企业贯彻实施,维护本企业的合法权益,为依法治厂服务;
(二)对本企业生产经营方针、长远和年度计划,重大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项目,工资调整、财务预决算、自有资金分配和使用方案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三)对本企业重大的或涉外的横向联合、招标经营、内部承包等经济合同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参与经济合同的起草、谈判和签约,并监督、指导经济合同履行;
(四)开展与企业生产经营管理有关的法律咨询,代理厂长(经理)参加调解、仲裁、诉讼等活动;
(五)办理本企业商标、专利等工业产权和科技成果权等法律事务;
(六)协助厂长(经理)建立、健全企业的规章制度,参与起草或依法审核企业内部重要规章制度,并配合有关部门检查监督规章制度的执行;
(七)配合本企业有关部门对职工进行法律常识的宣传、教育;
(八)负责企业聘请、委托律师工作;
(九)配合上级有关部门做好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十)完成厂长(经理)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十一条 企业法律顾问机构和工作人员的权限:
(一)法律顾问机构的负责人应参加企业管委会,出席有关生产经营决策会议;
(二)根据工作需要,阅读上级有关文件,查阅本企业有关文件资料、会议记录和统计报表;
(三)在办理法律事务时,有权向当事人进行调查;
(四)有权制止本单位职能部门或下属单位的违法活动,并向厂长(经理)直至上级主管部门反映情况;
(五)享有法律、法规规定和厂长(经理)授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企业法律顾问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政策,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忠于职守,为本企业提供优质法律服务;
(三)对所提供的法律咨询和所制作的法律文书的合法性负责;
(四)对属于国家和本企业秘密的技术、生产经营及其他有关资料情况,必须严格保密。
第十三条 企业及其主管机关对于忠于职守、做出显著成绩的法律顾问要给予表彰奖励;对不胜任法律顾问工作的或不履行法律顾问职责的要进行调整;对参与违法活动的要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各企业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法律顾问工作制度。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87)化办字第830号文发布的《化学工业部关于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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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连云港市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七日

  

  



连云港市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办法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和消除重大动物疫情,保护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保障养殖业生产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和《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动物疫情,是指高致病性禽流感、口蹄疫、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等发病率或者死亡率高的动物疫病突然发生,迅速传播,给养殖业生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危害,以及可能对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造成危害的情形。

  第三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逐级建立重大动物疫情防控责任制。

  县(区)重大动物疫情防控责任制,由县(区)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 各级兽医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重大动物疫情的监测、调查、控制、扑灭等应急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连云港市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工作。

  第五条 各级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上一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各级兽医主管部门应按照不同动物疫病病种及其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分别制定实施方案。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及其实施方案,应根据动物疫情的发展变化和实施情况,及时修改、完善。

  第六条 各级兽医主管部门应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的要求储备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工作所需的疫苗、药品、设施设备和防护用品等物资。

  应急储备物资应定期检查,做到供应充足、定期维护、滚动更新,确保一旦发生疫情,能保障应急处理工作的需要。

  第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建立和完善重大动物疫情监测网络和预防控制体系,加强乡(镇)动物防疫组织建设,并保证其正常运行,提高对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处理能力。

  县(区)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村级防疫员队伍建设。

  第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需要,可以成立由兽医、卫生、公安、交通、工商等部门有关人员组成的应急预备队;必要时组织动员社会上有一定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在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的指挥下,具体承担动物疫情的控制和消除任务。公安机关、武装警察部队应依法协助其执行任务。

  应急预备队应定期进行应急技术培训和应急演练。

  第九条 各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可能感染人时,各级卫生主管部门应对疫区内易感染人群进行监测,并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必要时,可以给予相应的医疗救助。

  第十条 从事动物疫情监测、检验检疫、疫病研究与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及时报告。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报告的,应立即向兽医主管部门报告,由兽医主管部门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上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漏报动物疫情,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不得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十一条 县(区)兽医主管部门接到疫情报告后立即通知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指派2名以上专家赶赴现场调查核实,必要时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可以指派2名以上专家赴现场会诊,初步认为属于重大动物疫情的,应在2小时内逐级报至上一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同时报同级兽医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疫情报告后1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通报同级卫生主管部门。

  市、县(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认定为疑似重大动物疫情的,应立即按要求采集病料样品送省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确诊。

  第十二条 重大动物疫情的分级与认定,执行《江苏省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苏政办发〔2006〕93号)等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疫情发生所在地的兽医主管部门应立即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调查疫源,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启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系统、应急预案和对疫区实行封锁的建议。

  本级人民政府作出同意决定的,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应急指挥系统,发布封锁令。

  第十四条 各级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根据动物疫病发生种类、动物疫情响应级别,组织有关部门对疫点、疫区、受威胁区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控制、扑灭措施。

  扑杀、销毁的动物、动物产品以及有关物品由应急预备队按国家标准进行焚烧、掩埋等无害化处理。掩埋地应选在疫区内,且远离学校、公共场所、居民住宅区、村庄、动物养殖场和屠宰场、饮用水源地、河流等。

  第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根据重大动物疫情防控需要和疫情流行特点、严重程度及影响范围,及时调整响应级别。

  第十六条 因重大动物疫情防控设立的检查站、消毒站,应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并严格执行检查、消毒任务。

  第十七条 各级兽医主管部门对疫区、受威胁区内易感染的动物免费实施紧急免疫接种,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承担。

  第十八条 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根据应急处理需要,有权紧急调集人员、物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单位和个人的物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被征集使用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及时归还并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九条 对因依法实施强制免疫造成应激死亡的动物和在动物疫病预防和控制、扑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县(区)人民政府应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各级有关部门应对现场处理疫情以及在工作中可能接触动物疫病病原体的人员,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

  第二十一条 自疫点内最后一头(只)发病动物及其同群动物处理完毕起,经过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未出现新的病例的,彻底消毒后,经上一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验收合格,由原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宣布解除封锁,撤销疫区。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将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检疫、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和重大动物疫情确认、疫区封锁、扑杀及其补偿、消毒、无害化处理、疫源追踪、疫情监测以及应急物资储备等应急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不履行应急处理职责和重大动物疫病防控责任的单位、个人,将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问责。

  第二十四条 各级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应对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各级财政应对参加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的人员给予适当补助。

  本条前款规定的补助、表彰和奖励办法、标准,由各级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五条 各级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有关部门责令立即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级有关部门不履行应急处理职责,不执行对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采取的措施,或者对上级有关部门的疫情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阻碍、拒绝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有关部门比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阻碍报告重大动物疫情,不履行应急处理职责,不按照规定对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采取预防、控制、扑灭措施,或者对上级有关部门的疫情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阻碍、拒绝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立即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政府主要领导人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的单位、个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7日起施行。



关于发展壮大“中华巾帼志愿者”队伍的意见

全国妇联


妇字〔2001〕16号

关于发展壮大“中华巾帼志愿者”队伍的意见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显著提高,社会文明程度日益提升,"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者精神得到社会的普遍认同,全国各地特别是社区涌现出一大批热心社会公益事业、自愿为群众服务的妇女志愿者队伍。为了进一步激发广大妇女群众在两个文明建设中的创造精神和参与热情,弘扬现代文明意识和团结互助的社会道德风尚,促进新形势下妇联的组织建设和妇女工作的发展创新,全国妇联决定推出"中华巾帼志愿者",并发展壮大"中华巾帼志愿者"队伍。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中华巾帼志愿者"队伍是时代进步的产物,是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的成功实践,是新形势下妇女组织的延伸和妇联干部队伍的必要补充。发展壮大"中华巾帼志愿者"队伍对于更好地服务大局、服务社会、服务妇女,对于提高社会的文明程度,弘扬无私奉献、团结互助的精神,对于加强基层妇女工作、壮大妇女工作队伍,构筑群众化、社会化、开放式妇女工作格局具有重要意义。各级妇联要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提高认识,开拓创新,把发展壮大"中华巾帼志愿者"队伍作为落实十五届五中全会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促进妇联组织建设的创新发展、动员妇女参与两个文明建设的重要工作,纳入精神文明建设的总体规划和妇联工作的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指定专人负责,制定实施方案,采取有效措施,把发展壮大"中华巾帼志愿者"队伍工作落到实处。
  二、发挥优势,壮大队伍
  各级妇联要充分发挥自身组织网络健全、密切联系群众的优势,采取各种有效措施,面向社会,广泛组织发动各族各界妇女群众积极参加志愿者队伍。要把社区作为组织发动的重点,采取普遍号召与重点发动相结合、组织招募与自愿参加相结合等多种方式,把社区居民、辖区单位职工、离退休人员、下岗职工等吸引?"中华巾帼志愿者"队伍中来。要注重发挥团体会员和各类妇女联谊组织的作用,通过她们动员更多的女干部、女职工、女个体工商业者、女农民等一切热心公益、关心妇女儿童事业发展的人士,特别是高层知识女性加入"中华巾帼志愿者"队伍,鼓励她们以自己的知识、技能和体能为城乡广大群众提供无偿、低偿服务。
  三、因地制宜,开展服务
  各地在组织"中华巾帼志愿者"开展活动的过程中,要从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围绕城市现代化建设和农村产业结构调整,根据城乡妇女实际需求开展政策咨询、就业指导、技能培训、文化教育、科普宣传、卫生保健、环保绿化、扶贫助困、便民服务、法律援助、治安防范等多项服务。在城市,要以社区服务为重点;在农村,要以帮助妇女增收致富为重点。要特别关注下岗职工、特困家庭、老年妇女等弱势群体,为她们提供有效服务。要充分发?"中华巾帼志愿者"在智力和技能等方面的优势,组织她们利用双休日或节假日等闲暇时间,通过入户服务、现场咨询、组织培训、结对帮扶、科技下乡等多种方式,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各类服务活动。各地要发挥优势,突出特色,形成具有本地区特点的服务品牌。
  四、分类指导,加强管理
  对"中华巾帼志愿者"工作要坚持分类指导的原则。全国妇联要以总结经验、组织服务和加强指导为重点,依托基层,积极扶持、推动各地"中华巾帼志愿者"活动不断创新发展,做到指导不指挥,参与不干预,关心帮助不包办代替。各地妇联特别是基层妇联要把工作重点放在具体组织发展"中华巾帼志愿者"队伍上,要根据志愿者的不同特点,加强与她们的联系,关心她们的思想,为她们开展服务提供必要的帮助。要通过各种有效的组织形式,把志愿者组织起来,团结在妇联组织的周围,增加凝聚力。要实事求是,采取集中与分散相结合、松散型与紧密型相结合等多种方式,对志愿者队伍进行分级管理。要制定必要的管理办法,明确职责,规范行为,做到有活动、有制度、有档案、有评比、有检查,并引导她们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提高。各地可结合实际成?"中华巾帼志愿者"总队、支队、分队或活动站,并根据活动内容下设各类服务队,如"家政服务队"、"环保服务队"、"科技服务队"等,也可沿用原名称或采用其它名称。全国妇联将统一"中华巾帼志愿者"的标识、证书、证章,其他名称的志愿者队伍也可使用"中华巾帼志愿者"的统一标识。
  五、面向社会,强化宣传
  要加强对"中华巾帼志愿者"的社会宣传,通过新闻媒介和各种宣传形式,大力宣传发展壮? "中华巾帼志愿者"队伍的时代意义,宣传"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者精神,宣传志愿者队伍在服务大局、服务群众、弘扬社会新风、促进两个文明建设方面的重要作用,宣传活动中涌现出来的各类先进典型,宣传各级妇联在实践中创造的丰富经验。通过宣传,扩大"中华巾帼志愿者"的社会影响,打出品牌,形成强有力的舆论声势,营造全社会共同关注、参与志愿者活动的良好氛围。全国妇联将适时对"中华巾帼志愿者"的先进队伍和优秀队员进行表彰,各地也要注重培养和树立先进典型,发挥典型的示范辐射作用,激励更多的妇女加?"中华巾帼志愿者"队伍。
  六、齐抓共管,形成合力
  "中华巾帼志愿者"工作是一项参与面广、内容丰富的群众性社会实践活动,需要群众的广泛参与和社会各界的大力支持。各级妇联要加强与"双学双比"、"巾帼建功"、"五好文明家庭"各成员单位的联系,发挥部门职能优势,争取政府和有关部门在政策、资金、信息、场地等方面的支持与帮助。要密切与辖区党政群机关、企事业单位的联系合作,争取他们对志愿者活动的支持和参与。要广泛争取社会各界的支持,运用社会力量推动"中华巾帼志愿者"工作的深入发展,为促进两个文明建设和妇女事业发展做出更大贡献。
     全国妇联
            2001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