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高新技术产品认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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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高新技术产品认定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高新技术产品认定管理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


(2000年4月30日经青岛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高新技术产品的认定管理工作,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高新技术产品的认定与管理。
第三条 青岛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高新技术产品认定的行政管理工作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高新技术范围:
(一)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
(二)空间科学和航空航天技术;
(三)光电子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
(四)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
(五)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
(六)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七)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
(八)地球科学和海洋工程技术;
(九)基本物质科学和辐射技术;
(十)医药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技术;
(十一)其他在传统产业基础上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高新技术的具体细目及其产品目录,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公布并定期调整。
第五条 高新技术产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于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技术范围(产品的主导技术是多种技术的组合的,则该组合属高新技术范围);
(二)高新技术产品(包括试制品、中试品,下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达到国内先进水平以上的;
2、列入国家、省、市各类高新技术创新计划、高科技产业化计划的;
3、获国家、省(部)、市级各类高新技术创新奖励的;
4、列入国家、省(部)、市级新产品的。
(三)产品采用国内外先进技术标准,产品的生产采用先进的质量管理标准;
(四)产品的质量经过国家、省(部)、市级技术检测部门的检测,并有检测合格证书;
(五)产品的技术源头明确,知识产权归属清楚;
(六)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以及安全、环保等质量要求;
(七)依法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产品,应当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报下列文件、资料:
(一)高新技术产品认定申请报告;
(二)高新技术产品认定申请表;
(三)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四)产品的技术证明材料;
(五)知识产权证明材料;
(六)产品标准及其说明;
(七)产品技术检测合格证书;
(八)其他应当提报的有关文件。
第七条 高新技术产品认定实行专家定期评审与政府主管部门审批相结合的制度。认定高新技术产品必须事先经高新技术产品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高新技术产品评审委员会由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高新技术产品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对符合条件认定为高新技术产品的,颁发“高新技术产品证书”,并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 高新技术产品的有效期限根据产品的鉴定时间、鉴定技术水平、产品的生命周期等因素,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结果确定。超过有效期的产品,自动丧失高新技术产品资格。
第九条 被认定为生产高新技术产品的企业,可依法享受国家、省、市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条 因达不到规定条件,采取欺骗手段取得高新技术产品证书的,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高新技术产品资格,收回证书。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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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基本建设重点项目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现将《惠州市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基本建设重点项目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公布,从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柳锦州
二OO三年六月二日

惠州市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基本建设重点项目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基本建设重点项目的财务管理和监督,保证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的安全,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基本建设重点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包括: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预算外基本建设资金、使用政府借(贷)款的基本建设资金。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是指财政性资金投资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财务总监是指市政府委托市财政主管部门派驻建设项目履行财务监督职责的人员。
第六条 依照本办法派驻财务总监的建设项目名单,由市财政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根据投资规模、特点提出,报市政府确定。
第七条 市财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财务总监办公室(以下简称总监办),负责拟定财务总监的管理规章、制度、办法,并监督实施;协助贯彻执行有关基建财务的政策和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审定建设项目需要委派的财务总监;负责财务总监的推荐以及招聘、培训、考核等工作。

第二章 委派及任职资格

第八条 财务总监由市政府委托市财政主管部门委派,采用委任和聘任两种形式:委任是指由市财政主管部门从在职国家工作人员中直接任命;聘任是指向社会公开选拔,择优聘用。
第九条 财务总监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自觉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熟悉财经制度。
(二)遵纪守法、坚持原则、廉洁自律,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三)具有基建财务、会计和审计等专业知识,并有相应的综合分析能力和判断能力;同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1.现任财政、审计、税务部门副科级以上职务;
2.任大、中型建安企业总会计师或者财务部长(经理)3年以上;
3.从事财政、会计、审计及建安等相关专业教学研究工作,具有副教授或副研究员以上职称;
4.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和会计、审计、建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并从事基建财务管理5年以上;
(四)身体健康,能胜任本职工作,上任时年龄应在57周岁以下。
第十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担任财务总监:
(一)因贪污、贿赂、侵占、挪用国有资产等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被判处刑罚,有犯罪记录的;
(二)因渎职、违反财经纪律受到处分的。

第三章 岗位职权与责任

第十一条 财务总监对市政府和委派的市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定期向市财政主管部门报告工作情况。
第十二条 财务总监从建设项目批准立项并落实资金后在设计初期阶段派驻,至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完成后离任。
第十三条 财务总监行使以下职权:
(一)参加建设项目有关会议,自始至终对基建项目投资实行全过程监督;
(二)对建设单位负责人和财会人员在项目建设过程中遵守基本建设管理制度、财经纪律和政策法规进行监督;
(三)帮助建设单位建立和完善建设项目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对建设项目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核和监督;
(四)监督建设项目的设计变更;
(五)监督建设项目的标底制定和项目招标投标;
(六)监督建设项目有关合同的拨款、结算等财务条款的签订和执行;
(七)监督建设项目的概算、预算执行,对工程结算或竣工决算进行初步审核;
(八)监督建设项目的资金使用;
(九)监督建设项目大宗建筑材料及重大设备的采购与定价;
(十)市政府和市财政主管部门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四条 对建设项目的预、决(结)算和建设资金的支付请求等财务重要事项实行联签制度。
(一)建设项目预算、工程价款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的初审意见,由财务总监与建设单位负责人及建设项目监理公司代表联签;
(二)建筑安装工程投资(含工程结算尾款,质量保证金的返还)的支付请求,由财务总监与建设单位负责人及建设项目监理公司代表联签;
(三)设备投资的支付请求,由财务总监与建设单位负责人及建设项目监理公司代表联签;
(四)建设项目概、预算内容发生的待摊投资和其他投资的支付请求,由财务总监与建设单位负责人及建设项目监理公司代表联签;
(五)超出建设项目概、预算的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待摊投资和其他投资的申请报告,由财务总监与建设单位负责人及建设项目监理公司代表联签。
第十五条 实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项目建设过程中出现以下情况的,财务总监应及时向市财政主管部门报告:
(一)违反基本建设程序;
(二)挪用、转移、截留建设资金和拖欠应缴税费;
(三)擅自提高建设标准和扩大建设规模,造成投资出现缺口或资金损失的;
(四)重大设计变更引起投资较大变动;
(五)超出建设项目的概、预算;
(六)有重大的质量问题;
(七)较大金额索赔;
(八)工期延误对投资的影响情况;
(九)市财政主管部门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财务总监每季度应向市财政主管部门报告建设项目的资金到位、使用情况及工程进度情况。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财务总监应督促建设单位在3个月内编出竣工财务决算,加具审核意见后报市财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为财务总监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主动配合财务总监做好工作。
第十九条 财务总监在任职期间,除协助建设单位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各项财务制度,完善各项会计核算基础工作外,同时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二)严守项目建设单位、承建单位的商业秘密;
(三)不得超越职权范围;
(四)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四章 财务总监的管理和待遇

第二十条 委任的财务总监任职期间依照公务员管理;聘任的财务总监任职期间参照公务员管理。
第二十一条 财务总监原属行政事业编制的,在任职期间其行政事业编制在原单位予以保留。
第二十二条 财务总监实行轮岗制度,负责同一建设项目的财务管理监督一般不超过3年。
第二十三条 财务总监的派出实行回避制度。不得派至其曾经管辖、工作过的建设项目或者其直系亲属担任建设单位、承建单位的负责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财务部长(经理)、审计部长(经理)等职务或监理部门负责人的建设项目任职。财务总监要自觉执行回避制度。
第二十四条 有以下四种情况之一,市财政主管部门对财务总监予以免职或解聘:
(一)违反本暂行办法,不履行财务总监职责或者滥用财务总监职权的,委任人员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相关管理规定处理;聘用人员予以解聘;严重失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年度考核为不称职的。
(三)在任职期间因患病或其他原因无法坚持正常工作达3个月以上的。
(四)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
第二十五条 财务总监每年年终向市财政主管部门做出述职报告。市财政主管部门每年对财务总监进行定期考核,考核分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考核结果作为对财务总监奖励和处罚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财务总监在日常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大贡献的,按政策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项目建设单位、承建单位要配合市财政主管部门做好对财务总监的管理工作,对财务总监的德、能、勤、绩等情况,应定期向市财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因财务总监不作为,延误时机导致建设项目发生损失,或建设项目在建设期间发生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财务总监应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财政主管部门受理项目建设单位、承建单位以及群众对财务总监反映的问题,并可组织调查及要求财务总监做出书面说明。
第三十条 财务总监在任职期间享受以下待遇: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由市财政主管部门参照正科级公务员标准制定,报市人事局审批后由市财政集中支付。
(二)医疗待遇享受相应行政级别的公务员标准,并按国家和省、市社会保障规定办理。
(三)办公、出差等工作待遇享受建设单位相应级别待遇,所需经费由市财政支付。
第三十一条 财务总监不得领取派驻单位的工资、奖金和各种形式的津贴、补贴,其工作所需经费由市财政预算安排。
第三十二条 委任的财务总监离任后,不再享受任职期间的待遇,回原单位安排工作。

第五章 选拔聘用

第三十三条 财务总监的选拔聘用,必须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办法。
第三十四条 财务总监公开选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编制选拔计划。市财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财务总监职位空缺情况做出选拔计划,并报市人事编制管理部门备案;
(二)发布选拔公告。通过媒体向社会发布选拔公告,公告内容主要包括:招考人数、对象和条件,报名时间、地点和所需证件及材料,考试科目、内容、方法和时间;
(三)报名与资格审查。应试人员在规定时间内到市财政主管部门报名,并按要求提供有关履历证明,接受资格审查;
(四)考试。考试分笔试和面试,内容主要包括时事政治,国家财税法规,基本建设政策、法规,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建筑企业及建设单位会计核算制度以及工程预结算编制、审核知识;
(五)考核。主要考察应试人员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以及需要回避的情况等;
(六)体检。体检的项目、合格标准及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七)聘用。根据应试人员考试、考核和体检的结果,择优确定人选,并按有关规定办理聘用手续。
第三十五条 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市财政主管部门定期对聘用的财务总监进行考核。称职者可以续聘;不称职者予以解聘。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有关财务总监的报告﹑考核等工作制度,由市财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实施。


对律师查房制度的思考

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 邓利强


医院为了减少医疗纠纷,设立律师查房的制度,此种做法并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但是,某一项制度的设立不能仅以其是否违法作为评价其存在价值的唯一标准。
医疗机构被设立的终极目的是为了保护群众的生命健康,医务人员的工作性质是救死扶伤。当医疗机构在对患者进行诊治的过程中因这样或者那样的原因造成了患者的损害,进而根据法律的规定对患者进行赔偿时,我们应当具有这样一种理念——出现了医疗纠纷,不管是患者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起诉到法院也好,进而法院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判决医疗机构给予患者相应的赔偿也罢,这些都是手段,而非目的。运用此种手段的目的,仍然是希望医疗机构或者广大的医务人员通过医疗纠纷的审理或被判决赔偿后,改正已有的缺失,提高服务质量,更好地为患者服务。
病历是患者到医疗机构进行治疗时,医疗机构对患者病情的诊断以及医疗机构对患者所进行的诊疗过程的客观记录。从不同的角度去分析病历的性质,可以得出不同的结论,比如从法律的角度去分析病历所具有的性质,就可以发现,病历在医疗服务合同之诉以及医疗损害赔偿之诉中具有证据的性质。但是,我个人认为,无论从何种角度去分析病历的性质,病历所应当具有的客观真实性应当是其诸多性质之中最重要的一种属性。一旦病历的此种属性不存在,那么病历所有可能显现出来的其他任何属性就都没有存在的价值了。
如前所述,病历在医疗纠纷之中具有证据的性质。从司法实践来看,病历中所记载的内容是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基础,是法医鉴定专家进行法医鉴定的依据,是医患双方在庭审过程中争议的焦点。但是,既使是病历在诉讼过程中再怎么重要,我们仍不能将病历的作用仅仅局限于它在诉讼过程之中所体现出的价值,因为医患之间订立医疗服务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治愈患者,不是为了进入诉讼程序。医疗机构以及医务工作者对患者病情的诊断并对患者实施诊疗过程的客观记录所形成的病历,更不是准备在进入诉讼程序之后,作为证据来使用。归根结底,在患者与医疗机构订立医疗服务合同之后,不管是医方也好,还是患方也罢,一切行为都是手段而非目的,医患双方的目的只有一个——维护患者(自身)的生命健康。
如果单从法律的角度分析律师查房制度,我个人认为律师查房这一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因为律师查房这一行为的基础是律师与医疗机构之间所签订的合同。从这一角度去分析,可以发现律师与聘请其进行查房的医疗机构之间是一种合同法律关系,而患者与律师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但是,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并不等同于查房律师与患者之间不存在发生某种法律关系的可能。
根据民法理论,法律关系的产生无外乎存在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存在法律行为;第二种情况是存在事实行为。在前述情况之中,在存在法律行为的前提下,一定会产生法律关系;而在存在事实行为的情况下,则是有可能产生某种法律关系。
如前所述,查房律师与患者之间不存在因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从患者的角度来看,律师查房的行为是一种事实行为,就律师查房这一客观事实来看,查房律师与患者之间存在发生某种法律关系的可能。个人认为,医疗机构在聘请律师查房时,如果未向患者告知并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必然会侵犯患者隐私权。
所谓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根据民法理论,自然人的权力能力自其出生即享有,直至其死亡方为终止。自然人对其自身所享有的任何民事权利均可以自由支配。当然,作为民事权利之一的隐私权,毋庸置疑地也受到自然人的支配。而根据隐私权的概念,自然人所患有疾病也当然属于隐私权内容的一部分。
患者入住医院,就已经与医疗机构之间产生了医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医疗诊疗的需要,医务人员有权了解患者所患疾病的真实情况,患者则有义务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自己的病情。从医患双方订立医疗合同的目的来看,患者向医务人员如实陈述自己的病情与医务人员有权了解患者的病情。这也是医疗服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根据合同法律关系所应当享有或承担的权利和义务。但是,从患者所享有的民事权利的角度进行分析,向医务人员陈述属于隐私权范畴的病情,其实也是患者对自己所享有民事权利的一种支配。即,为了治疗自身的疾病,根据医疗诊疗行为自身所具有的特性,根据医患双方所订立的医疗服务合同,医务人员合法地了解了患者的隐私,或者说是患者自愿地让医务人员了解了自己的隐私。
如前所述,查房律师与患者之间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律师查房这一行为对患者来讲,属于事实行为;患者向医务人员展示或者说告知自己的隐私,基础在于订立医疗服务合同的目的以及患者对自身权利的支配等多种因素。但是,查房律师与患者之间并不存在如患者与医疗机构那样所存在法律关系。所以,从这个角度分析,个人认为,如果医疗机构在未向患者告知并未经患者同意的情况下,让医疗服务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参与查房,那么可以认为医疗机构或者是查房律师侵犯了自己的隐私权。
以上是对律师查房这一制度的粗略思考。个人认为律师查房这一制度设立的目的是好的,但方式不妥。完全可以运用其他方式来实现,比如由医疗机构邀请有关专家对本院的医务人员进行相应的指导,在医院内部就有关病历书写的情况设立一定的奖惩制度等等,这些制度都可以实现律师查房制度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