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内部审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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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内部审计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内部审计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45号)


  《深圳经济特区内部审计办法》已经1994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厉有为
                         一九九五年四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内部审计单位的管理和监督,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内部审计是指政府各部门、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内部审计单位)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审查、核实和评价的一种经济监督活动。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审计部门(以下简称市审计机关)应对内部审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
第四条 根据内部管理的需要,下列单位可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
(一)政府各部门;
(二)国有的金融机构;
(三)有国有资产的股份制企业;
(四)国有的集团(总)公司和所属的有五个以上独立核算单位的直属公司;
(五)财务收支数额较大的国有事业单位;
(六)财务收支数额大的国有企业;
(七)其他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
内部审计业务较少的单位,可设置专职内部审计人员。
行政事业单位设内部审计机构或设置专职内部审计人员的,应报同级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审定。
第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专职内部审计人员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依法独立行使内部审计职权,对本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并报告工作。
上级内部审计机构负责指导所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配备与工作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其负责人应具有中级以上审计、会计或经营管理等相关专业的技术职称。其他工作人员应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应征求其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的意见并报市审计机关备案。
股份制企业和设有董事会的集团(总)公司、直属公司内部审计机构的负责人,由董事会任免;不设董事会的集团(总)公司、直属公司和其他单位内部审计机构的负责人,由单位主要负责人任免。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保持相对稳定,不得随意撤换。
第八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客观公正、保守秘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九条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三章 内部审计监督事项和职权
第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贯彻执行有关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情况;
(二)贯彻执行本单位制定的经营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情况;
(三)会计资料和经济信息的真实性和正确性情况;
(四)国有资产、权益的安全与完整性情况;
(五)各种经营方案、计划预算的制订和执行情况;
(六)与财务收支有关的经济活动及经济效益情况;
(七)经济合同签订及执行情况;
(八)建立健全内部财务制度及执行情况;
(九)承包、租赁经营的经济责任及负责人离任的经济责任情况;
(十)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及合作项目所投入资金、财产的使用及其效益情况,以及以国有资产进行抵押贷款或对外单位提供担保的情况;
(十一)重大的经营决策活动情况;
(十二)办理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交办的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职权是:
(一)检查会计报表、帐簿、凭证、资金及其他财产,查阅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对审计中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并索取证明材料;
(三)对违反财经法纪、损失浪费行为,经请示单位负责人后作出临时的制止决定;
(四)对严重违反财经法纪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人员,提出追究其责任的建议;
(五)对阻挠、破坏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人员,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可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六)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及纠正、处理违反财经法纪行为的意见,检查审计结论的落实情况;
(七)向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机关反映审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单位,可在其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内部审计机构相应的经济处理权限。

第四章 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根据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市审计机关的部署,结合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内部审计工作计划,报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实施审计前,应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审计通知书的内容应包括:
(一)审计的范围、内容、时间和方式;
(二)审计组长及其他成员的名单;
(三)对被审计单位配合审计工作的要求。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人员根据审计项目的内容和审计工作的要求进行审查、取证、调查、分析,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可随时向有关单位、部门和人员提出改进的意见。
第十六条 审计终结后,内部审计机构应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审计的范围、内容、时间、方式及有关情况;
(二)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事实;
(三)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审计结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 审计终结后,内部审计机构认为应当作出审计决定的,应草拟审计决定书,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后,以单位名义下达给被审计单位执行。
经批准的审计决定书,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审计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提出申诉。该负责人应及时进行处理。被审计单位提出申诉期间,原审计决定仍须执行。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建立内部审计档案,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妥善保管。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承办市审计机关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交办的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应报送交办单位审定,并由交办单位作出审计结论或决定。

第五章 审计机关对内部审计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 市审计机关应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对内部审计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市审计机关应制定内部审计工作程序和工作规范,督促、检查内部审计机构严格按照内部审计工作程序和工作规范开展工作,促进内部审计工作规范化、制度化。
第二十一条 市审计机关应根据内部审计工作的需要建立内部审计人员岗位培训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开展对内部审计人员的岗位培训和考核,提高内部审计人员的业务素质。
第二十二条 市审计机关可组织对内部审计工作进行考核和评比,表彰和奖励内部审计工作先进单位,以推动内部审计工作的开展。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内部审计人员工作有显著成绩的,市审计机关、内部审计单位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开展内部审计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内部审计单位或上级内部审计机构责令限期纠正,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内部审计机构因提供虚假审计结论,造成被审计单位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可由监察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内部审计办法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八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深圳市人民政府批转的深圳市审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内部审计工作的意见》同时废止。



1995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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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国家重点新产品计划总结工作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做好国家重点新产品计划总结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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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科计字[2005]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科技厅(委、局),国务院有关部门科技主管单位,各有关单位:

今年是“十五”计划最后一年,也是关键一年。按照科技部关于做好“十五”科技计划(工作)的总结工作的总体部署,有必要对国家重点新产品计划十七年来的执行情况及取得的成效、尤其是“十五”期间取得的成效进行系统总结,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总结的重点和内容
围绕重点新产品计划的总体目标,全面系统总结其执行情况。主要包括地方配套优惠政策的执行情况、取得的成效及影响、地方新产品计划的管理经验、典型案例分析、“十一五”有关建议等方面。

2、总结的形式和基本要求
(1)总结的形式
在各地总结的基础上,科技部联合财政部等单位选择重点进行实地调研和座谈。

(2)总结的基本要求
要系统全面、突出重点。在全面总结新产品计划实施十七年的基础上,重点总结“十五”新产品计划的执行情况。
要实事求是、注重成效。在实事求是的基础上,突出新产品计划取得的成效。

请各单位尽快按通知要求安排相关的总结工作;并于2005年5月31日前将总结报告连同电子版本报新产品计划管理办公室。

联 系 人:吴晓莉 68529542(传真),58882431
郑玉琪 58881660
地 址:北京市复兴路15号,中国科技信息研究所431室
邮 编:100038




二00五年四月十八日






附件1:国家重点新产品计划执行情况总结报告(提纲)
http://www.most.gov.cn/tztg/P020050422318111095954.doc
附件2:典型案例分析的有关要求
http://www.most.gov.cn/tztg/P020050422318111400472.doc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潭政办发〔2009〕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有关单位,市属及驻市各有关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各有关人民团体:
《湘潭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五月六日



湘潭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以及《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湘政办发〔2008〕3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行政单位)以及其他各级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市人民政府另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主要包括行政事业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事业单位对外投资。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和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四)资产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目标与任务是:
(一)完善机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二)因地制宜,合理利用、统一调配资产资源;
(三)科学管理,确保资产安全和完整;
(四)强化监管,实现国有经营性资产的保值增值;
(五)整合资源,为投融资及债务管理提供保障。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管理,用于经营的资产管理,产权界定、产权登记及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资产清查、信息化管理、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对本级政府管辖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措施和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的实物费用定额标准,负责组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和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
(四)负责审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购置、处置等事项,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经营性活动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五)负责组织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闲置资产、低效资产和超标准配置资产实行统一调剂利用;
(六)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负责加强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七)负责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八)负责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资源的整合,依法开展投融资及债务管理各项工作。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实施国有资产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本办法负责制定本单位的资产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购置、验收、维修、保养、清查、登记、统计、账簿管理等日常性管理工作;
(三)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购置的报批手续;
(四)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履行职能需要,以及地方财力状况等研究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以及申请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除国家有规定外,按照下列程序审批:
(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下年度资产购置计划,报主管部门审核(没有主管部门的直接报财政部门审核);
(二)主管部门根据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审核、汇总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购置计划,报财政部门审批;
(三)财政部门根据主管部门审核的意见,对资产购置计划进行审批;
(四)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各单位可以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并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将批复文件和相关材料一并报财政部门,作为审核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使用追加预算、上级补助收入、各类专项资金等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的,以及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购置计划在年度预算执行中,因特殊原因,资产购置项目发生变更的,由行政事业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上级补助资金项目明确有设备购置的,不得再就同类设备提出购置报批。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市委、市政府部署的专项工作,以及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或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申请使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
市委、市政府决定成立的各类临时机构,需要申请使用财政资金购置资产的,坚持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进行配置,纳入跟踪管理,由使用者负责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必须依法实施政府采购。资产购置未经批准的,政府采购和控购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按照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规定,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应及时入账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资产使用和调剂


第十五条 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经营行为包括出租、出借。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经营行为包括出租、出借、担保、合作开发和开办经济实体等。各级财政部门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经营行为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一)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经营行为由同级财政部门统一管理,严格依法、依规统一进行。
(二)利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所实施的经营行为,取得的收入在规定额度以上的,财政部门必须委托具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采取招标等公开竞价方式进行。因特殊情况无法以公开竞价方式进行的,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可采取其他方式实施。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经营性收入是财政性资金,属国家所有,由财政部门统一管理。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经营收入应上缴财政非税收入专户,按照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申报事项的风险控制。发现可能出现资产损失的,要及时采取措施加以控制,减少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八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中超标准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由财政部门统一调剂使用。
由财政部门统一调剂使用的超标准配置、低效运转和长期闲置的资产,主要包括办公场所、资产经营场所、办公设备。
各类部署的专项工作,以及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或举办大型活动等使用财政性资金购置的资产和各类临时机构使用财政资金购置的资产,在专项工作、重大会议、大型活动结束以及临时机构撤销后,其购置的资产应移交到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按照工作的需要实行统一调剂使用。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包括无偿调拨、有偿转让、对外捐赠、置换、报废(淘汰)、报损(含货币性资产损失、对外投资损失、对外担保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以及基本建设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可以交付使用的资产交付使用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并在批准之日起一个月内到财政部门办理资产调拨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在规定限额以上的,应向财政部门提出报批,由财政部门统一处置。对行政事业单位转让、置换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车辆及大型(贵重)仪器设备的,应当采取公开竞价方式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实行集中处置。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已达到使用年限,但经技术鉴定机构鉴定仍有使用价值的国有资产,应当继续予以有效利用。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对外捐赠或置换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双方应及时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五条 对经批准核销的呆账损失,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账销案存”原则,仍保留有追偿的权力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行政事业单位制定资产配置计划、财政部门重新安排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以及办理政府采购、控购手续的依据,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凭据。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在资产处置完毕并取得处置结果凭证后一个月内将资产处置结果以及按照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规定进行账务处理的结果报财政部门备案。凡属主管部门审批的,主管部门应于每年6月底和12月底前将资产处置结果集中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应上缴财政非税收入专户,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章 资产评估和资产清查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资产出租给非国有单位;
(四)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五)合并、分立、清算;
(六)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整体或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中涉及的评估事项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由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包括基本情况清查、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

第七章 产权登记、产权过户与产权纠纷调处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行为。
第三十六条 《产权登记证》是行政事业单位依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凭证。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不论其是否纳入预算管理,以及实行何种预算管理模式,都必须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办理资产产权登记,并由财政部门核发产权登记证。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设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
(四)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应当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三十九条 市财政投融资及债务管理机构受同级政府委托,负责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的房屋建筑物、土地、经营店面等国有资产的产权实施统一经营和运作。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已经取得的房屋建筑物、土地、经营店面的产权登记证件,和新增的上述三类资产的产权登记证件,统一变更过户到财政投融资及债务管理机构。
第四十条 利用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建筑物、土地、经营店面等国有资产产权经营而形成的各类收入,专项用于政府确定的重大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
第四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产权产生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向同级财政部门或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与非行政事业单位、组织或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行政事业单位应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第四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登记档案,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四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四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是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编制和安排行政事业单位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九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资产管理机构和人员,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维护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四十八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以及在上缴、管理国有资产收益,或者下拨财政资金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
违反国家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社会团体(不含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有关事业单位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中有关行政事业单位新增国有资产,国有资产经营,国有资产处置,国有资产调剂,国有资产产权变更过户,搭建投融资与债务管理平台等的具体实施细则,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执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