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关于进一步推动律师工作改革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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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进一步推动律师工作改革的若干意见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进一步推动律师工作改革的若干意见

司发通[2002]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为了贯彻落实全国司法厅(局)长会议的精神,适应入世后法律服务业面临的新形势,进一步推动律师工作的改革和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积极开展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的试点,完善律师队伍结构。随着我国入世,依法治国方略的推进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社会对法律服务的需求不仅数量增加且日趋多样化,单纯发展社会律师已不能满足社会的需要,要积极开展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的试点,探索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要认真总结公职律师试点的经验,积极推广。要选择一 些条件好的国有企业、民营企业,进行公司律师的试点。

  二、认真搞好律师继续教育工作。要制定律师继续教育的中长期计划,对继续教育进行整体规划。充分利用现有的各律师学院及高校教育机构,开展律师继续教育。有条件的地方可建立律师学院。要开辟更多渠道,选派优秀律师到国外学习培训,实地考察学习国外律师的先进经验,培养一批能够熟练办理涉外法律业务的律师人才。同时,大力开展短期集中培训,充分利用互联网技术、各种专题研讨会等多种形式组织培训活动。要继续开展学历教育培训,通过与有关学校联合开办专升本课程,力争到2006年底除个别地区外,使45岁以下的律师,全部达到大学本科以上的学历。

  三、完善实习制度,严把律师队伍的入门关。要以全国司法考试为契机,完善实习制度,改变过去单一知识测试为知识测试与实务培训并重。取得资格的人员,在申领执业证书前,必须要在符合要求的律师事务所中完成一年的实习。要制订实习大纲,明确实习的内容、要求、标准,保证实习人员见习刑事、民事、仲裁及各类非诉讼业务,学习、掌握律师的各项基本功,并要接受律师协会组织的不少于5日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集中培训。要加强对申领执业证书人员的品行审查,把品行不良的人挡在门外。

  四、完善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和运行机制,推动律师事务所的建设。要大胆借鉴国外律师执业组织形式,学习和引进国外律 师事务所内部管理的先进做法。要打破地域限制,鼓励律师事务所跨地区进行强强联合,扶持和培养一批高层次、规模化、综合实力强的律师事务所,同时要抓中小律师事务所的规范化管理,发展专业特色,在专利、商标;金融、证券;海商海事、房地产等专业强的领域,发展一批有专业特色的律师事务所。要进行律师事务所分配制度改革,逐步引进、推广以执业质量、资历、专业水平、经济效益等因素综合确定工资的分配办法。

  五、加强对律师执业活动的监督,严厉查处违法违纪行为。要根据《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的要求,修改、完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同时要加紧制订各类业务规程和标准,力争尽快建立起律师行为规范体系。要在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评查活动的基础上,逐步推行执业公示制度,将律师收费、职业道德、执业规程和标准等内容向社会公开,向当事人公开,将律师执业活动置于社会监督之下;要进一步完善社会监督员等制度,加强对律师执业活动的监督。要对投诉受理、调查取证、处罚等环节进行规范,保证投诉受理渠道畅通,做到有足够的人手开展调查取证。对调查属实的,要坚决依法严惩,不手软,不袒护,处罚结果要在行业内部公开通报,并通知当事人、投诉人。要建立违法违纪记录制度。

  六、建立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制度。从今年起要在全行业强制推行律师执业赔偿保险制度。力争在今年7月前,律师公证司、全国律师协会向各律师事务所推荐保险公司及保险合同样本。各省(区、市)根据当地情况,确定每名律师的最低保险金额,以律师事务所为单位投保。律师事务所可以在推荐的保险公司投保,也可选择别的保险公司。各地也可以根据律师的意愿,统一投保。今后,年检注册要对当年度律师事务所的保险合同进行检查,以保证该制度的有效实施。

  七、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收费、税收和财务管理活动的管理。各省(区、市)要积极与当地物价部门协商,抓紧制订律师服务费标准,力争在今年上半年出台。要配合新的会计制度的施行,推动律师事务所建立规范的财务制度,同时要加强对律师事务所财务管理的检查。要开展律师纳税的教育和检查,强化律师依法纳税的意识。

  八、进一步整顿、规范法律服务秩序。随着司法行政机关在律师管理方面的职能转变,法律服务监管的任务将日益突出,因此要尽快制定法律服务市场的整体发展规划,明确法律服务市场的发展思路,划分各支队伍的业务分工,建立统一的执止规则,完善竞争机制。目前,要集中打击假冒律师执业的行为,清理非法机构,要力口大反不正当竞争的力度,规范竞争秩序。

  九、履行入世的承诺,积极稳妥推进法律服务业的开放。要依据《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建立配套的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的审批管理制度,加强对外国驻华律师执业活动的监督。要建立配套的港澳律师事务所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的审批管理制度。稳妥地开展我国律师事务所聘用 外国律师、港澳律师的试点工作。

  十、加强律师工作宣传和律师文化建设。要加强对律师工作、律师的宣传,继续开展“十佳律师”、文明律师事务所等评比活动,宣传律师队伍的先进人物和事迹,宣传律师的作用,让社会了解和认识律师。要加强律师文化建设,通过开展律师宣誓、统一律师出庭着装、律师事务所文化建设及参加社会公益活动等,增强律师对律师职业认知感、责任感和荣誉感,熏陶、教育律师。


二00二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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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回国(来华)定居专家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关于回国(来华)定居专家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专发〖1995〗36号
1995-3-27


  各驻外使、领馆、团、处: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旅居国外的华侨、华人和台湾、港澳同胞中的一些 科技专家陆续回国(来华)定居工作。这些专家多数在欧美等经济发达国家学习并 取得博士或硕士学位,他们回来后大部分安排在高教或科研岗位工作,许多人已成 为本单位学术、技术带头人,不少人做出了突出贡献。这些专家知识新、年纪轻, 他们回国(来华)定居工作,带动了我国一些新学科领域的发展,有的还填补了国 内空白。1992年,3位回国定居工作的专家被增选为中国科学院院士, 还有不少做出突出贡献的回国(来华)定居工作专家先后享受到政府特殊津贴。

  党中央、国务院十分重视科技专家回国(来华)定居工作。国内有关部门和驻 外使、领馆的领事、教育、科技、文化部门为推荐、引进科技专家回祖国服务也做 了许多细致的工作。最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人事部、财政部《关于来华定居工 作专家工作安排及待遇等问题的规定》(国办发[1994]102号), 适当提高了来华 定居工作专家的生活待遇。为贯彻落实文件精神,进一步做好吸引海外专家、学者 回国(来华)定居,为祖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服务的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旅居国外的华侨、华人和台湾、港澳同胞中的科技专家回祖国大陆或来华 定居工作,由人事部审批,具体工作由人事部专家司负责。

  二、回国(来华)定居工作的科技专家是指:具有大学本科毕业以上学历,并对某一门学科有专门研究或擅长某项技术的人才。为适应我国科技和经济事业的发展,我们的工作对象重点是那些在科学技术或其他领域做出显著成绩、学有专长、有真才实学的优秀人才,以及其研究和工作领域处于国际领先地位、有发展前途的、我国急需的青年尖子人才。请各驻外使、领馆有针对性地物色一批国内急需的微电子、信息、生物、新材料、航空航天、自动化、新能源、激光和海洋等高新技术领域或经济、金融、贸易、法律等社会科学方面的人才,并及时向国内推荐。

  三、旅居国外的华侨、华人和台湾、港澳同胞中的科技专家申请回国(来华)定居工作,具体程序为:先由本人填写《回国(来华)定居工作申请表》(表样见附件),再由受理的驻外使、领馆审核提出意见,并将《申请表》和能反映其学历、经历、专长等有关材料及近期身体健康检查证明,一并报送人事部专家司;待国内为其安排好工作和生活等事项,并经批准后再通知申请人。对申请回国(来华)定居工作的专家,应热情地向他们介绍国内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形势及国内对人才的需要情况,同时也要把各种困难充分地向他们讲清楚,请他们认真考虑;要详细了解他们的要求、业务水平及身体健康状况;对有条件的,可建议他们先自费前来对国内的工作和生活情况做些了解,以便为定居工作做好必要的准备。

  四、对新中国成立以后,特别是1966年以来,从中国大陆去国(境)外留学(包括公费、自费)、现留居国(境)外已取得居住证件或加入外国国籍的科技专家,对其中我国急需的优秀人才,我们要积极争取和吸引他们回国(来华)服务。如其愿意回国(来华)定居工作,可参照上述做法按规定程序由驻外使馆教育处确认为优秀技尖人才并签署意见,经国家教委外事司审核后,报人事部专家司。凡经批准回国(来华)定居工作的,享受国办发〖1994〗102 号文件所规定的回国(来华)定居工作专家待遇。

  请各有关驻外使、领馆与国内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此项工作。工作中有何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函告人事部专家司。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提议,决定对《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在调处山林权属争议中,伪造、涂改证据或者指使、胁迫、诱骗、贿赂他人作伪证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国家工作人员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擅自进入有争议的山林范围内从事砍伐林木等林事活动或者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并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没收从事林事活动或者其他生产建设
活动的设施、工具。”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