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发《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引进国外人才工作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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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引进国外人才工作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颁发《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引进国外人才工作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引进国外人才工作的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即照此执行。执行中有何意见和问题,请告市人民政府技术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待一年后再作总结修订。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引进国外人才工作的暂行办法
为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引进国外智力以利四化建设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引进国外人才工作的暂行规定》,积极做好我市引进人才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一、加强领导
为了统筹规划全市的人才引进,协调各部门的工作,把引进人才与国民经济、技术改造和重点项目的建设紧密结合起来,与引进国外资金、技术、设备的工作紧密结合起来,决定由市政府技术改造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全市的人才引进工作。
各有关委、办要加强对引进人才工作的领导,积极做好引进人才工作。要根据本系统国民经济、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和可能,拟订本系统重点引进人才计划,并组织所属承办单位付诸实施。对所属单位上报的引进人才计划,要认真进行研究并提出具体意见。
关于归口汇总部门的分工(以下简称归口部门):引进科技、管理方面的人才,由市科委统一归口汇总;引进文化、语言、金融、贸易、政法等方面的人才,以及市属高等院校拟引进的人才,由市外事办公室统一归口汇总;属于回国定居的,由市人事局归口负责。
有关引进人才的外事工作以及对引进来津专家的管理工作,由市外事办公室按有关规定统一办理。
二、计划管理
各局和各高等院校,要根据本单位的实际需要和可能,向归口部门报送引进人才计划。在报送计划时,须按有关规定,认真填写“引进人才申请表”,对本行业发展计划、现有科技力量、经费开支能力及住房条件等情况,在表中逐项填写清楚。各局要就申请引进人才单位的领导班子和
知识分子政策落实情况,是否具备引进人才条件等方面签署意见。引进人才计划要主送归口部门,抄送主管委、办和外经贸委。归口部门会同主管委、办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技术改造领导小组审批。
三、人选的确定和审批
各局在报送引进人才计划时,如已有聘请对象,可将其姓名、年龄、国籍、现职、职称、学位、专长、水平、经历、聘期、工资待遇及通讯地址等情况一并填报。没有聘请对象的,可只报引进人才计划,但应注明对聘请专家的要求和所要解决的问题,由主管委、办和归口部门协助物色
人选。人选的确定,由归口部门会同主管委、办提出初审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技术改造领导小组审批。
四、对外联系
对外联系渠道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引进国外人才工作的暂行规定》的第八条,由我市引进人才归口部门上报国务院有关归口部门进行。
引进人才,要善于利用民间往来的渠道,充分发挥群众团体的作用。可以通过各学会、协会、校友会、咨询公司等团体,或以专家、学者个人的名义,积极对外联系人选。经市人民政府技术改造领导小组批准的人选,由归口部门办理上报和联系手续。
五、建立国外人才资源库
各委、办,市科协,各局、高等院校等单位,都要通过对外考察、访问、科技交流、科技合作、商务谈判和国际会议等活动,注意收集、积累国外专家情况,建立专门档案,并及时向引进人才归口部门推荐。各归口部门要建立国外专家资源库,保管国外可引进人才的资料,向用人单位
开展咨询服务和推荐人选工作。如何收集和建立档案材料,由归口部门提出具体意见。
六、经费和生活待遇
关于引进人才的经费、引进来华专家的出入境手续和生活待遇问题,以及引进人才的保密和安全问题,按照国务院有关具体规定执行。
对应聘来华的专家、高级技工的医疗保健及其子女的入托、入学等问题,由市卫生局、教育局妥善安排。其它有关事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积极配合,切实加以解决。
七、充分发挥来华专家的作用
对来华专家,用人单位要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精神,同他们积极合作,充分发挥他们的专长。要组织专业人员学习来华专家的技术专长和管理方法,做好消化吸收工作。要加强对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教育职工以主人翁态度欢迎专家来津参加四化建设,不允许排斥、歧视他们。各主
管委、办和引进人才归口部门要经常检查了解来华专家发挥作用的情况,听取用人单位和来华专家的意见。
八、其 它
中央驻津单位的引进人才计划和聘请对象,报中央主管部审批,同时抄送天津市引进人才归口部门,以便做好协调工作。
各引进人才归口部门,要会同有关单位制定实施本办法的细则,报请市人民政府技术改造领导小组批准后施行。



1984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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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国家文物局关于积极做好商务领域文物普查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 国家文物局


商务部、国家文物局关于积极做好商务领域文物普查工作的通知

商改发[2007]3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文物局、文化厅(局)、文管会:

  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的通知》(国发〔2007〕9号,以下简称《通知》)要求,国务院决定从2007年开始开展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从2007年4月开始,到2011年12月结束)。近年来,各级商务、文物主管部门密切配合,在商务领域文物保护方面积极开展合作,特别是按照《商务部、国家文物局关于加强老字号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通知》(商改发〔2006〕554号)要求,对老字号企业参与文物普查进行了积极准备。为进一步加强协作,共同做好商务领域文物普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文物普查工作的重要意义

  文物普查是国情国力调查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确保国家文化遗产安全的重要措施,是我国文化遗产保护的重要基础工作。在国内外贸易的长期发展过程中,各类工商企业不同程度地保存、传承着一些具有深厚文化底蕴、独特历史价值的文物资源。加强对这些文物资源的调查、发掘与保护,对弘扬诚信经营理念和优秀商务文化具有重要意义。地方各级商务、文物主管部门要深入学习《通知》精神,充分认识开展文物普查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站在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以对国家和民族负责、对历史和未来负责的态度,切实履行自身职责,积极组织做好有关文物普查工作。

  二、积极做好文物普查工作的组织协调

  地方各级商务、文物主管部门要按照《通知》要求,加强对文物普查工作的组织领导,由负责同志担任同级人民政府文物普查领导小组的成员,积极参与研究解决本地区文物普查的重大问题;并指定专人作为联络员参与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工作,具体负责文物普查的组织实施。地方各级商务、文物主管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认真参与制订本地区的文物普查工作方案,从各自职能角度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密切合作,及时解决文物普查工作中的实际问题,确保普查工作缜密高效、规范有序地进行,为今后保护工作提供条件。

  三、切实加强文物普查工作的宣传动员

  各级商务、文物主管部门要将此次文物普查作为宣传、普及文化遗产保护知识,加强文化遗产保护,建设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重要机遇,通过各种有效形式,广泛动员本系统干部职工支持、配合和参与文物普查工作,并为普查机构和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便利,按时、如实、准确地填报普查信息和资料,摸清家底,全面掌握商务领域文物保护情况,使商务领域文物保护工作得到进一步加强。

  四、认真组织老字号企业积极参与文物普查

  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积极组织老字号企业对具有历史特色和文化内涵的历史建筑、生产设施、经营场所进行全面调查,了解保存现状、制订保护规划,尽快向当地文物主管部门报告。地方各级文物部门要加强对老字号企业文物的调查和分析,对符合条件的要尽快予以登记并优先确定为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单位。对商务部认定的“中华老字号”,符合条件的要优先申报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请各地将商务领域文物普查工作的进展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及时报商务部(商业改革司)和国家文物局(文物保护司)。

  特此通知



               商 务 部     国家文物局
                 二〇〇七年八月十三日



云南省澄江动物化石群保护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1号


  《云南省澄江动物化石群保护规定》已经1997年12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1997年12月25日

           云南省澄江动物化石群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保护具有重大科学研究价值的澄江动物化石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澄江动物化石群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非法转让。


  第三条 对澄江动物化石群实行有效保护、有度科研、有序开发的方针。


  第四条 建立澄江动物化石群省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实行特殊保护和管理。保护区的范围及其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的界线,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划定。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与中国科学院联合建立保护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保护区管理的重大事项。保护区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与保护区管理机构合署办公。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保护区实施综合管理。
  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保护区实施监督管理,并指导保护区所在地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建立保护区专门的管理机构,配备专业技术人员,负责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
  科学技术、公安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及地质遗迹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开展地质遗迹保护的宣传和教育活动;
  (三)制定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统一管理保护区;
  (四)对保护区进行监测、维护并建立档案;
  (五)协助有关部门开展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
  (六)在不影响保护区的保护和自然环境的前提下,有序地组织参观、旅游等活动;
  (七)汇集、保存、管理各单位在保护区开展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标本采集的活动成果副本和化石标本。


  第七条 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保护区的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八条 保护区的管理经费,由省财政及保护区所在地的地、县财政予以安排。


  第九条 非经批准不得进入保护区内的核心区。经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和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或者组织参观活动;但是,从事科学研究和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的,必须经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后,方可批准。
  在保护区内的缓冲区,不得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可以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标本采集和参观活动。
  在保护区内的实验区,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开展参观、旅游活动。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依照本规定申请进入保护区的,应当事先向有批准权的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活动计划。批准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书面答复。


  第十一条 经批准进入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在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保护区管理机构存档。


  第十二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并对检查中获悉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予以保密。保护区管理机构及其他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三条 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并建立的保护区界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


  第十四条 禁止在保护区内进行砍伐、开垦、采石、取土、开矿以及其他对保护对象有损害的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禁止在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在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地质遗迹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六条 未经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保护区采集化石标本,不得收购、买卖化石标本。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警告或者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区界标的;
  (二)未经批准进入保护区或者在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的;
  (三)经批准在保护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不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在保护区内进行砍伐、开垦、采石、取土、开矿、建设生产设施以及其他对保护对象有损害的活动的,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的以外,由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在保护区内采集化石标本或者收购、买卖化石标本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收缴其非法采集或者收购、买卖的化石标本,可以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给保护区造成损失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妨碍保护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二条 保护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保护澄江动物化石群和建设、管理保护区以及在有关的科学研究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