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种设备注册登记与使用管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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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注册登记与使用管理规则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文件

质技监局锅发[2001]57号

关于印发《特种设备注册登记与使用管理规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加强和规范特种设备使用环节的管理,防止和减少特种设备事故的发生,根据《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3号)的规定,我们制定了《特种设备注册登记与使用管理规则》(详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转发贯彻。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报告。

附件:《特种设备注册登记与使用管理规则》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ΟΟ一年四月九日


附件:特种设备注册登记与使用管理规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特种设备使用环节的管理,防止和减少特种设备事故的发生,根据《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3号,以下简称13号令),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电梯、起重机械、厂内机动车辆、客运索道、游艺机和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详见附录1)的注册登记与使用管理。特种设备的安装、使用、维修保养、改造和检验等单位必须执行本规则。
  第三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机构(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按照13号令和本规则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特种设备的注册登记与使用管理的安全监察。
  第四条 从事特种设备型式试验、验收检验和定期检验等监督检验工作的技术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含省级,下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资格认可和授权。客运索道、游艺机和游乐设施的监督检验机构,必须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资格认可和授权。
  第五条 本规则部分用语的定义:
  1."使用单位"是指具有在用特种设备管理权利和管理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其既可以是特种设备产权所有者,也可以是受特种设备产权所有者委托,具有一年以上在用特种设备管理权利和管理义务者。
  2."大修"是指需要通过拆卸或者更新主要受力结构部件才能完成的修理业务,亦包括对机构(传动系统)或者控制系统进行整体修理的业务,但大修后特种设备的性能参数与技术指标不应变更。
  3."改造"是指改变原特种设备受力结构、机构(传动系统)或控制系统,致使特种设备的性能参数与技术指标发生变更的业务。
  第六条 使用单位新增并投入使用的特种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七条 安装、大修、改造特种设备前,使用单位必须持有关资料,到所在地区的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下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备案时,使用单位需持以下资料:
  一、中文使用说明书、产品合格证和型式试验报告(必要时);
  二、安装、大修、改造特种设备的施工项目合同;
  三、项目施工单位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保养资格证》;
  四、项目施工方案及其安全防护措施;
  五、配套土建基础的技术图样等资料(仅限客运索道与存在配套土建基础的游艺机和游乐设施必须提供);
  六、改造项目或者安装客运索道及附录2所列游艺机和游乐设施的项目,必须提供由规定的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设计审查报告;
  七、客运索道、游艺机和游乐设施的安装项目,必须有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的审批报告;
  八、使用单位和安装、大修、改造项目承担者的名称、地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与负责人的联系电话等通讯资料。
  第八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接到备案资料后,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规和标准进行审查并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
资料齐全并符合要求的,发给使用单位《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表》(每台2份,格式见附录3)。不符合国家有关法规或者标准要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纠正工作完成后,方准许施工。10个工作日内未提出纠正意见的,视为准许施工。
  第九条 特种设备安装、大修、改造后,施工单位必须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标准的要求,对设备的质量和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自检合格并出具自检报告后,方能交付使用单位。由使用单位向规定的监督检验机构申请验收检验。
新增无需现场安装的特种设备,备案后,使用单位即可向规定的监督检验机构申请验收检验。
客运索道验收检验前,使用单位应向所在地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提出运营申请报告,经该机构对客运索道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审查合格并填写《客运索道安全管理审查表》(格式见附录4)后,方能向国家客运索道监督检验机构申请验收检验。
  第十条 使用单位向监督检验机构申请验收检验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表》(每台2份);
  二、改变原施工方案进行施工及有关隐蔽工程的施工情况记录;
  三、试运行记录;
  四、施工单位自检报告(新增无需现场安装的除外);
  五、配套土建工程的验收证明(仅限客运索道与存在配套土建基础的游艺机和游乐设施必须提供);
  六、《客运索道安全管理审查表》(仅限客运索道)。
  第十一条 监督检验机构收到验收检验申请后,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安排检验工作。完成验收检验后,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验收检验报告。检验合格者,发给加盖统一规格钢印的特种设备《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格式见附录5,编号见附录6)。该标志有效期自签发验收检验或者定期检验报告之日起计算。客运索道经验收检验合格者,还应当发给《客运索道安全检验合格证》(格式见附录7)。
对无需现场安装的特种设备,凡有连续5年以上(含5年)验收检验合格记录企业制造的定型产品,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员确认其安全技术性能合格的,可以免于验收检验,但监督检验机构必须在《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表》上签署意见和加盖印章,并发给加盖统一规格钢印的特种设备《安全检验合格》标志。该标志有效期自监督检验机构签署免检意见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特种设备验收检验合格后,施工单位必须将设备使用说明书、产品合格证、型式试验报告、配套土建基础技术图样等有关技术文件和资料,移交使用单位存入特种设备技术档案。
  第十三条 新增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使用单位必须到所在地区的地、市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注册登记后,才可以投入使用。办理注册登记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表》(每台2份);
  二、验收检验报告和《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三、操作人员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
  四、与维修保养单位签订的维修保养合同,或者是制造企业对新增特种设备提供免费维修保养的证明文件,或者与本单位取得特种设备维修保养资格的人员签订的维修保养责任书;
  五、维修保养单位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保养资格证》,或者本单位维修保养人员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
  六、使用和运营的安全管理制度。
当由制造企业提供免费维修保养且其期限达到时,必须向注册登记机构补报本条第五款规定的维修保养合同或者维修保养责任书。
  第十四条 收到注册登记申请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查验资料工作,符合13号令及本规则规定的,应在《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表》上填写有关内容。注册登记后,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应将一份《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表》交由使用单位存档,另保留一份在本单位存档。厂内机动车辆完成注册登记后,还应当核发厂内机动车辆牌照(格式见附录5,编号见附录8)。
  第十五条 使用单位必须将特种设备《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及相关牌照和证书固定在规定的位置上。《安全检验合格》标志超过有效期或者未按照规定张挂《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特种设备不得使用。
  第十六条 使用单位必须指定专人负责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工作(以下称为"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掌握相关的安全技术知识,熟悉有关特种设备的法规和标准,并覆行以下职责:
  一、检查和纠正特种设备使用中的违章行为;
  二、管理特种设备技术档案;
  三、编制常规检查计划并组织落实;
  四、编制定期检验计划并落实定期检验的报检工作;
  五、组织紧急救援演习;
  六、组织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第十七条 使用单位必须制定以岗位责任制为核心的特种设备使用和运营的安全管理制度,并予以严格执行。安全管理制度至少应当包括:
  一、各种相关人员的职责;
  二、操作人员守则;
  三、安全操作规程;
  四、常规检查制度;
  五、维修保养制度;
  六、定期报检制度;
  七、作业人员及相关运营服务人员的培训考核制度;
  八、意外事件和事故的紧急救援措施及紧急救援演习制度;
  九、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特种设备年检、月检、日检等常规检查制度,发现有异常情况时,必须及时处理,严禁带故障运行。检查可根据本单位设备的具体情况进行,但内容至少应当包括:
  一、对在用特种设备,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对乘载类特种设备,必要时要进行载荷试验,并按额定速度进行起升、运行、回转、变幅等机构的安全技术性能检查。
  二、月检至少应检查下列项目:
  1.各种安全装置或者部件是否有效;
  2.动力装置、传动和制动系统是否正常;
  3.润滑油量是否足够,冷却系统、备用电源是否正常;
  4.绳索、链条及吊辅具等有无超过标准规定的损伤;
  5.控制电路与电气元件是否正常。
  三、日检至少应检查下列项目:
  1.运行、制动等操作指令是否有效;
  2.运行是否正常,有无异常的振动或者噪声;
  3.客运索道、游艺机和游乐设备易磨损件状况;
  4.门联锁开关及安全带等是否完好(当有这些装置时)。
  检查应当做详细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十九条 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完整、准确的特种设备技术档案,并长期保存。使用单位变更时,应随机移送技术档案。技术档案内容至少包括:
  一、《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表》;
  二、设备及其部件的出厂随机文件;
  三、安装、大修、改造的记录及其验收资料;
  四、运行使用、维修保养和常规检查的记录;
  五、验收检验报告与定期检验报告;
  六、设备故障与事故的记录。
  第二十条 特种设备安装、操作、维修保养等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业的培训和考核,取得地、市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后,方能从事相应的工作。
  第二十一条 使用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特种设备的维修保养制度,明确维修保养者的责任,对特种设备定期进行维修保养。
  特种设备的维修保养必须由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的人员进行,人员数量应与工作量相适应。本单位没有能力维修保养的,必须委托有资格的单位进行维修保养。
  第二十二条 接受委托的特种设备维修保养单位,必须与使用单位签订维修保养合同,并对维修保养的质量和安全技术性能负责。使用单位自行承担特种设备维修保养的,维修保养的质量和安全技术性能由使用单位负责。
  第二十三条 在用特种设备实行安全技术性能定期检验制度。使用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定期报检制度,按时申请定期检验,及时更换《安全检验合格》标志中的有关内容。
客运索道使用单位在申请3年一次的全面检验前,应向所在地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提出运营复审申请报告,经该机构对客运索道使用单位安全管理状况审查合格并填写《客运索道安全管理审查表》后,方能向国家客运索道监督检验机构申请全面检验。
  客运索道的年度检验按照13号令的第51条执行。
  第二十四条 特种设备产权发生转让时,应当履行以下手续:
  一、原产权单位应当持拟转让设备的《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表》及有关牌照和证书,到原注册登记机构办理注销变更手续;
  二、原产权单位应将特种设备及其部件的出厂随机文件、办理注销变更手续后的原《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表》(2份)、历次检验报告、维修保养和改造记录等有关资料及其有关牌照和证书,移交给该设备的产权接收单位;
  三、易地重新安装的特种设备,新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则的有关规定,分别申请备案、验收检验和注册登记的手续,其《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有效期限重新计算;
  四、不需要易地重新安装的,该设备的产权接收单位或使用单位,应当重新填写《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表》(2份)并到原注册登记机构重新进行注册登记(设备编号不变),设备定期检验的期限不变。
  第二十五条 特种设备产权单位不变但需要易地重新安装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则的有关规定,分别申请备案、验收检验和办理注册登记的手续,其《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有效期限重新计算。
  第二十六条 遇到下列情况之一的特种设备,在使用前,承担维修保养的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和维修保养:
  一、经受了可能影响其安全技术性能的自然灾害(如火灾、水淹、地震、雷击、大风等);
  二、发生设备事故;
  三、停止使用1年以上。
  经全面检查和维修保养,完全消除影响安全的隐患后,方可以投入使用。实施大修的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大修的有关规定执行。上述工作情况应当详细记录。
  第二十七条 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自行决定封停特种设备使用且其期限超过1年时,应当报该设备注册登记机构备案,办理停止使用手续。经确认的,在其停止使用期间,不对其进行定期检验。
封停特种设备期限超过1 年但未报注册登记机构备案的,或者封停设备期限不足1 年的,仍按照原期限进行定期检验。停止使用期限达到并拟重新使用时,应当按照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履行相应工作。
  第二十八条 特种设备或者其零部件,达到或者超过执行标准或者技术规程规定的寿命期限后应予报废处理。特种设备进行报废处理后,使用单位应当向该设备的注册登记机构报告,办理注销手续。厂内机动车辆报废后,还应将厂内机动车辆牌照交回原注册登记机构。
  第二十九条 使用单位每年至少应当组织一次特种设备出现意外事件或者发生事故的紧急救援演习,演习情况应当记录备查。
  第三十条 特种设备一旦发生事故,使用单位必须采取紧急救援措施,防止灾害扩大,保护好事故现场,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及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在爆炸危险场所使用的特种设备,除执行13号令和本规则的有关要求之外,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爆炸危险场所电气安全规程》等相关规章或者标准中关于防爆安全技术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 按本规则规定执行特种设备备案、注册登记等工作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可将上述工作委托当地的监督检验机构或者下属行政部门办理,但必须对外公告,并监督其执行情况。
  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和厂内机动车辆牌照必须按照附录5规定的制作规则,由省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指定的单位统一制作。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附录:1.特种设备分类目录
   2.实施设计审查的游艺机和游乐设施目录
   3.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表
   4.客运索道安全管理审查表
   5.特种设备《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及厂内机动车辆牌照制作规则
   6.特种设备《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及《客运索道安全检验合格证》的编号与张挂规则
   7.《客运索道安全检验合格证》(格式)
   8.厂内机动车辆牌照编号与张挂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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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责任制暂行规定(修正)

广西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责任制暂行规定(修正)
广西自治区人民政府


1989年1月11日桂政发(1989)8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2日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第16号令《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政府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的正常秩序,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除另有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确保重点、打击敌人、保障安全的方针;执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分级负责,分类管理,实行治安保卫责任制。
第四条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基本任务是:预防、减少违法犯罪行为和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保障单位内部正常秩序,保卫国家、集体财产和职工生命、财产的安全。
第五条 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是本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其所属机构的主要行政领导人为该机构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
治安保卫工作可以由单位副职行政领导人分管;日常工作由保卫机构或保卫人员负责。
第六条 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督促和检查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
公安机关指导和监督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并负责监督本规定实施。
第七条 单位应建立与治安保卫工作相适应的保卫机构,或配备专(兼)职保卫干部。
单位可根据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经济民警队,或组建护厂(场、矿、校)队、保安队、消防队和治保会等保卫组织。
单位保卫人员应按照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条件慎重选配,保卫处(科、股)长的任免、调动,应征求当地公安机关的意见。
第八条 单位应制定治安保卫制度和措施,并报所在地的县(城区)或市公安机关备案。
第九条 治安保卫工作的业务经费纳入单位财务预算。

第二章 治安保卫责任
第十条 单位领导责任:
(一)统一领导本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督促下属有关部门和人员加强对现金、票证、文物、贵重物品、重要物资、枪支弹药、机密资料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管理,组织制定和落实本单位治安保卫制度,完善治安防范措施。
(二)结合任期目标责任,部署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治安保卫工作与本单位的业务活动同计划、同布置、同检查、同总结、同评比。
(三)加强保卫队伍的思想、组织、业务、装备建设,改善治安保卫工作条件,定期检查治安保卫工作情况,及时解决存在问题。
(四)对本单位所属人员及家属进行经常性的法纪教育和安全保密教育;加强对要害部位人员的管理。
(五)组织和督促保卫部门查破治安案件、一般刑事案件,调查破坏或破坏嫌疑事故,调查处理治安灾害事故,组织保卫及有关部门开展安全检查,落实整改隐患措施。
(六)依法决定本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奖惩事项。
第十一条 部门(科室、车间、系等)领导责任:
(一)具体实施上级有关治安保卫工作的指示、决定和规章制度,领导本部门的治安保卫工作。
(二)根据上级有关规定和本部门实际情况,健全部门治安保卫责任制,并接受单位保卫部门的监督,加强管理,确保安全。
(三)定期进行治安保卫工作检查,及时发现隐患,并采取积极措施消除隐患。
(四)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督促所属人员遵纪守法;做好违法人员的帮教工作;对有可能实施犯罪行为的人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
(五)发生案件后,应及时报案,并组织保护现场,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查破,对治安灾害事故积极组织抢救,并协助有关部门查明原因、处理善后工作。
第十二条 保卫机构责任:
(一)单位保卫组织在单位负责人的领导和公安机关的指导下,依照国家规定的职责和权限,负责本单位治安保卫的日常工作,组织实施有关治安保卫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贯彻落实公安机关和单位领导有关治安保卫工作的部署和指示。
(二)会同本单位有关部门对所属人员进行治安保卫、遵纪守法教育,依靠群众做好防特、防盗、防火、防治安灾事故工作。
(三)领导本单位经济民警队、护厂(场、矿、校)队、保安队、消防队和治保会等组织;健全各项防范措施,督促落实值班、巡逻、门卫、会客、保密、消防等各项治安保卫制度,并检查执行情况。
(四)掌握本单位有违法犯罪行为人员的情况,协同有关部门做好有可能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员的教育疏导和控制工作,协助司法机关对本单位被依法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的罪犯和依法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人犯进行监督考察。
(五)查破发生在本单位的治安案件、一般刑事案件,协助公安机关侦破重大案件,参与抢救和处理重大治安灾害事故。
(六)配合本单位人民调解组织,调处民间纠纷,预防可能发生的重大案件。
(七)协助当地公安机关加强对住本单位流动人口的管理。
第十三条 负责具体管理现金、票证、文物、贵重物品、重要物资、枪支弹药机密资料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严格遵循治安保卫规章制度;发现隐患应当及时向主管领导和保卫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负责值班、巡逻、门卫、消防、外事安全等治安保卫工作的人员,必须坚守岗位、忠于职守,严格执行治安保卫规章制度。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单位主管机关应督促单位建立健全治安保卫制度,定期检查落实情况,发现隐患应督促单位及时消除。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单位主管机关对单位报告的治安保卫工作中无力消除的隐患,应组织力量,及时采取安全措施予以妥善解决。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协助培训单位治安保卫人员,协助单位完善要害部位和重点部位的治安防范措施,审查单位治安保卫制度,指导单位开展治安保卫工作。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可以单独或会同单位主管机关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进行检查。发现隐患,可下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成单位限期整改消除。
公安机关对已经确认的单位无力消除的治安保卫隐患,应督促和监督有关部门组织力量整改消除。
单位应将整改消除治安隐患的情况及时向其主管机关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单位可能发生严重事故的重大隐患,应通知或提请单位的主管机关采取必要措施直至责令部分或全部停产、停业整改。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对接到<<隐患整改通知书>>后,拒不整改或因整改措施不力而造成责任事故的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应视情况依本规定予以处罚,或建议有关机关依本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一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奖励:
(一)领导重视,治安保卫机构健全、制度完备、措施落实,治安保卫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消除治安灾害事故隐患,使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免受或减少损失的;
(三)对有轻微违法犯罪人员和可能实施犯罪行为人员的帮教疏导工作成效显著的;
(四)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勇于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破案件表现突出的;
(五)其他在治安保卫工作中有突出表现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接责任者或单位、部门主管领导,由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其责任,根据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忽视治安保卫工作,不履行责任,内部治安秩序混乱,违法犯罪现象突出,治安灾害事故严重,致使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
(二)不认真执行治安保卫工作制度,对治安隐患不报告、不积极整改消除,或者在治安保卫工作中玩忽职守,发生治安灾害事故或其他严重问题,致使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
(三)发生犯罪案件、重大治安事件及各种治安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四)其他需要追究责任,予以处罚的。
第二十三条 单位主管机关或上级有关机关的领导对发生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所列情形负有直接责任的,也应一并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经1997年12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1996年3月17日行政处罚法公布前自治区人民政府(含省人民政府、省人民委员会)制定的136件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清理,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修
改政府规章32件,废止政府规章42件,保留政府规章62件。
为此,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责任制暂行规定》(桂政发〔1989〕8号)进行修改:
删去第二十二条中“或经济处罚”的规定。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89年1月11日

雅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雅安市城市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政府


雅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雅安市城市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的通知
【雅府发〔2004〕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驻雅各单位:

  《雅安市城市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一月十八日

雅安市城市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提高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质量,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雅安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中的个人、单位和经营者在生活及经营服务中产生的废弃物,不包括工业垃圾、建筑垃圾、特种垃圾。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建成区范围内,经市人民政府确定实施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区域内的个人、单位和经营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具体实施生活垃圾袋装管理的区域由市建设局根据实际情况拟定。

  第四条 本着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市建设局负责本市城市生活垃圾袋装的管理工作。

  市建设局环境卫生管理处具体负责城市规划建成区范围内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物管住宅区、新建住宅区(楼)生活垃圾袋装化的组织实施。

  雨城区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其辖区范围内商业经营户、破产企业住宅区、无物管住宅区(楼)生活垃圾袋装化的组织实施。

  雨城区姚桥、南郊、北郊、对岩等乡镇政府具体负责其辖区范围的城郊结合部住户的生活垃圾袋装化的组织实施。

  市爱卫会、雨城区爱卫会要将生活垃圾袋装化的实施纳入年度爱国卫生先进单位考核。

  环保、卫生、公安、工商、房管、交通等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协助以上单位做好城市垃圾袋装化实施工作。

  第五条 市建设局应逐步将生活垃圾袋装化服务推向社会化,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生活垃圾袋装化服务企业。

  第六条 中转房、收集点等生活垃圾袋装收运设施应当根据城市建设管理的需要,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统一标准,合理布局,多渠道筹集资金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 新建城市道路、住宅小区、大型公共建筑、集贸市场等,应将配套的生活垃圾袋装接收设施同时规划、同时建设、同时竣工验收、同时投入使用,建设资金由建设、开发单位负责解决。

  已建成的城市街道、住宅小区、大型公共建筑、集贸市场等未设置生活垃圾袋装收运设施的应列入公共设施补充配套建设计划,由建设、开发或权属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补建。

  第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袋装收运设施必须保持完好、整洁,不得影响周围环境卫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坏、占用或挪用城市生活垃圾袋装收运设施。因建设需要拆除的,必须报雅安市建设局批准。

  第九条 生活垃圾袋装化的收运管理方式采取自行投放和上门收取相结合的方式。在实施生活垃圾袋装管理的区域内,个人、单位和经营者应使用环保型降解专用袋。将生活垃圾按规定严密封装、按时投放到指定地点(中转房或收集点),由专用车辆清运至垃圾场。

  第十条 废旧家具、家用电器等大件生活废弃物,市建设局环境卫生管理处实行有偿收运服务。

  第十一条 医院、疗养院、宾馆、科研单位、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废弃物,必须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任意排放、遗弃、污染环境。

  第十二条 袋装生活垃圾应及时收集、清运,不得积存。

  第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袋装收运车辆应做到密闭完好,保持车容整洁,不得在装卸、运输中沿街撒落、泄漏垃圾;任何单位或个人、经营者不得乱倾倒生活垃圾。

  第十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袋装收运的卫生服务收费,按《雅安市环境卫生服务收费标准》(雅市物〔2002〕196号)执行。

  第十五条 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生活垃圾的,在袋装垃圾中转房、收集点焚烧废弃物的,运输垃圾沿街撒落、泄漏的,由市建设局或其委托的组织根据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视情节给予警告,对违法个人可处100元以上,违法单位和经营者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由市建设局或其委托的组织根据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和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由市建设局或其委托的组织根据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十二条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违法个人可以并处 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和经营者可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