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监护责任两个问题的电话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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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监护责任两个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监护责任两个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0年5月4日,最高法院民事审判庭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9)51号“关于监护责任两个问题的请示”收悉。
关于对患精神病的人,其监护人应从何时起承担监护责任的问题。经我们研究认为,此问题情况比较复杂,我国现行法律无明文规定,也不宜作统一规定。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可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合情合理地妥善处理。
我们原则上认为:成年人丧失行为能力时,监护人即应承担其监护责任。监护人对精神病人的监护责任是基于法律规定而设立的,当成年人因患精神病,丧失行为能力时,监护人应按照法律规定的监护顺序承担监护责任。如果监护人确实不知被监护人患有精神病的,可根据具体情况,参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精神,适当减轻民事责任。
精神病人在发病时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如行为人个人财产不足补偿或无个人财产的,其监护人应适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样处理,可促使监护人自觉履行监护责任,维护被监护人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社会安定。
关于侵权行为人在侵权时不满18周岁,在诉讼时已满18周岁,且本人无经济赔偿能力,其原监护人的诉讼法律地位应如何列的问题。
我们认为:原监护人应列为本案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因原监护人对本案的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只是案件处理结果同本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系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附: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监护责任两个问题的请示 吉高汉〔1989〕51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们在审理涉及监护责任的民事案件中,遇有两个问题,向你们请示如下:
一、精神病人监护责任的时间从什么时候算起?是从监护人知道被监护人患精神病时算起,还是从被监护人发病时算起?
二、侵权行为人在侵权时不满18周岁,但在诉讼时已满18周岁,且本人无经济赔偿能力,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的规定,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应由原监护人承担,但在法律文书上,原监护人应如何列?是否还需列原法定代理人?
以上请示,请予函复。
1989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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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发“关于实施《入境、出境集装箱卫生管理规定》的要求”通知

卫生检疫总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发“关于实施《入境、出境集装箱卫生管理规定》的要求”通知


(卫检总监字〔1989〕58号1989年3月14日)

各卫生检疫所:

  为做好集装箱的卫生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了《关于实施〈入境、出境集装箱卫生管理规定〉的要求》。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不断总结经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反映总所。

       关于实施《入境、出境集装箱卫生管理规定》的要求

  为了防止传染性物品、媒介昆虫、啮齿动物通过集装箱运输造成污染或扩散,对集装箱的卫生管理统一认识,加强管理,方便运输,特做以下要求:

  一、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十条的要求对入境、出境的集装箱(包括空箱和装有货物的实箱)加强卫生管理。

  二、需要实施卫生处理的集装箱为:

  1.来自疫区的;

  2.来自非疫区有可能携带病媒昆虫和医学动物的;

  3.装载有传染性物品和有害人体健康物品的;

  4.卫生检疫机关认为需要实施卫生处理的。

  三、卫生检疫机关对实施卫生检查和卫生处理后的集装箱,予以签发《入境、出境集装箱卫生检疫许可证》或在《提货单》上加盖卫生检疫机关签证章。对没有《许可证》或《提货单》未盖有卫生检疫机关签证章的集装箱,海关不予放行。

  四、卫生检疫机关随时将疫情向有关单位进行通知。

  五、疫情来源:

  1.世界卫生组织出版的《流行病学周报》;

  2.卫生部公布的疫情;

  3.驻外使馆(领事馆)提供的疫情;

  4.国外卫生当局提供的疫情;

  5.卫生检疫机关检查出的疫情;

  6.国内地方提供的疫情。

  六、对集装箱卫生检疫或者卫生处理的收费,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62号文“卫生防疫、卫生监督监测、卫生检验、体检等都要收取一定的劳务费和成本费”的规定和国家物价总局(1987)价涉字592号文件《国务院有关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规定执行。当地的物价也可参照执行。

  附件:1.集装箱卫生检疫卫生处理收费暂定标准

     2.集装箱卫生检疫申报单(一)、(二)

     3.入境/出境集装箱卫生检疫许可证

附件1:

          集装箱卫生检疫卫生处理收费暂定标准

  集装箱卫生检疫卫生处理收费标准,参照国家物价总局(87)价涉字592号文《国务院有关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暂作以下规定:  

  一、集装箱卫生检疫签证费,可参照“进出境交通工具卫生检疫签证费”收费标准,大箱2元,小箱1元。

  二、集装箱卫生处理收费(含签证费),可参照“汽车消毒、除虫收费”,大箱40元、小箱20元。

  三、集装箱内货物卫生处理收费。可参照“货物消毒和除虫”,每1人工2小时10元,药品费可参考国内有关规定加1倍收费。

  四、外出办理集装箱卫生检查或者卫生处理,可参照《国境卫生检疫收费标准》执行。差旅费由申请单位支付,派出2人收50元,派出1人收30元。

附件2:                       样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 卫生检疫所 No

            集装箱卫生检疫申报单(一)

承运交通工具_____航/班次_____提单号_____________

集装箱数量_______20英尺______40英尺__________

货物种类______  ______  ______  ________

货物数量______  ______  ______  ________

包装材料______  ______  ______  ________

货物来源______  ______  ______  ________

装箱地点______  ______  ______  ________

合同号码_________ 预定到达日期________________

              检疫日期、地点_______________

所需费用由申报单位负责结算。

申报单位(盖章)____________ 货主_____________

申报人__________ 电话_______ 申报日期________

附:货物提单副本一份

                            样本

          入境/出境集装箱卫生检疫许可证存根

申报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集装箱数量_________ 集装箱号码________________

货物种类__________ 入/出境日期_______________

         签证日期_________ 签证人__________

....................................

           入境/出境集装箱卫生检疫许可证

       PERMIT FOR IMPORTATION/

      EXPORTATION OF CONTAINER

申报单位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Applier

集装箱数量                    货物种类

     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Quantity of containers Kind of cargo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有关规定,上述集装箱经卫生检查/卫生处理,准予入/出境。 

  According to “The Frontier Health and Quarantine Law of the PRC”,the 

above containers has passed the sa-

nitary inspection/sanitary treatment.They are permitted to import/export.

              中华人民共和国          卫生检疫所

      Health and Quarantine Service 

      of the PRC

日期         检疫医师签字       

  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Date       Signature of Quarantion

           Doctor

       中华人民共和国     卫生检疫所      No

            集装箱卫生检疫申报单(二)

承运交通工具__________航/班次_______提单号______

集装箱数量_________20英尺_______40英尺_______

货物种类______  _______  _______  ______

货物数量______  _______  _______  ______

包装材料______  _______  _______  ______

货物来源______  _______  _______  ______

装箱地点______  _______  _______  ______

合同号码             预定到达日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检疫日期、地点

所需费用由申报单位负责结算。

申报单位(盖章)___________ 货主______________

申报人__________ 电话_______ 申报日期________

检疫结果及处理意见:

处理方法:

日期____________ 检疫医师签字_______________

签发证书类别____________ 领取人签字____________








抚顺市林业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林业管理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第2号令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速林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抚顺市境内各种权属的林业管理。城市园林按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条 林业管理必须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扩大后备资源,改善生态环境,发挥森林资源的多种效益。


第二章山林权属



第四条 山林权属的确定,以一九八一年林业“三定”后,县(区)人民政府发放的《山林执照》为依据。持有《山林执照》者为法定林权所有人,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国有山林不准划归集体和非林业单位所有;集体森林不准分林到户;农民自留山的林木归农民自有,不准随意占用。


第六条 解放后个人营造的人工林,合作化时已经入社,由集体经营管理的,林权归集体所有。对入社时已经作价,集体尚未偿还的,应继续偿还;无偿划归集体的,应根据造林者所花工本及经营时间,付给合理的补偿。一九六二年后,国营造林归国有,集体造林归集体所有,合作造林归合作者共有,农民个人经批准在指定地点的造林归个人所有。自留山上种植的林木和依照法律合同归个人所有的林木及城镇居民在庭院内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属于个人,长期不变,允许继承和转让。


第七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厂矿和农牧场在其管理使用的林地上营造的林木,归该单位所有。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林内埋坟。已有的坟园林,权属明确的不再变动。


第三章植树造林



第九条 各营林单位和个人应按时完成植树造林规划确定的任务。推广工程造林和承包造林,提倡国合、矿合等各种形式的合作造林和租地造林。


第十条 承包山应限期治理,限期绿化。农民在承包山上栽植的幼林,允许折价转让。


第十一条 各营林单位和个人,未完成造林计划或质量达不到标准的,不给予经济扶持,不予审批下年度森林采伐作业设计。当年成活率低于百分之八十五的,不计入造林面积。


第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组织公民完成承担的义务植树任务。


第十三条 凡近期不进行经营作业的有林地、新植幼林地,均实行封山育林,严禁一切危害育林的行为。


第十四条 各县(区)应建立林木良种繁育基地,逐步实现育苗良种化。林业重点乡、村应建立固定的骨干苗圃。


第四章森林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林业部门,必须加强森林资源管理,严格坚持设计、审批、检查、验收制度。乡和国营林场,应建立健全森林资源档案,村应建立森林资源台帐。


第十六条 林业工作站应加强集体林业的林政管理、资源管理和森林保护,作好农民技术指导工作。


第十七条 采伐林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核定的采伐限额。持有“采伐许可证”者,按批准的设计施工作业。对违反规程和不按设计施工作业者,应收缴采伐许可证,勒令停止作业。
  资源较多,管理较好的集体林场,采伐量指标可单列,由县直接下达。


第十八条 必须大力发展山区多种经营和木材综合利用,实行“长、中、短”结合,逐步实现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十九条 合理解决农村群众生活能源,缺柴地区应大力营造薪炭林。


第五章征、占用林地



第二十条 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采石取土,应不占或少占用林地,必须占用林地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1、征、占用林地,须经乡、县林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由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征用、划拨手续;
  2、占用国有林地、苗圃地、林木良种基地和特种用途林地,一律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征、占用林地需伐除林木的,须提交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工程设计文件、伐除林木申请报告、林木补偿协议书和县以上林业部门编制的林木采伐设计书(设计费按补偿费百分之二由征、占方支付),由林业主管部门按审批权限办理采伐手续。


第二十二条 征、占用林地需伐除树木或拆除附着物,用地单位应向林权所有者或经营者补偿损失。其标准按《省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征、占用林地,须按规定向县(区)林业主管部门缴纳林业开发建设基金。其标准是:征用宜林荒山每亩一百至三百元,征用有林地每亩三百至五百元。同时从山林补偿费中缴纳百分之二十的育林费。


第二十四条 被征、占用林地,易造成水土流失的,征用单位应采取措施,保持水土。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私自占用林地,按违反《森林法》和《水土保持条例》处理。


第六章木材购销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木材购销应加强宏观控制,由林业部门统一管理,以林产工业公司为主渠道,实行多渠道经营。


第二十七条 国家定购木材,由林产工业公司按计划收购。国营林场的定购外木材和林业部门指定的集体林场的木材允许自销。外购加工用材,由县林业局审批。其它单位或个人生产的木材,由林产工业公司经销、代销或联营。经销、代销收取不超过销价百分之三的管理费。


第二十八条 造纸厂、木材加工厂所需原材料,须提报年度用材计划,由市、县林业局指定收购范围和数量直接收购。


第二十九条 禁止非法倒卖、贩运木材,取缔无证或违法加工、经营木材。
  林业职工不准为非法运销木材提供条件。


第七章木材运输管理



第三十条 管理的种类:梁材、檩材、椽材、大小径原木、交手杆、坑木、板方材、松原条、杂木杆、腊木棍、大柴(含薪炭材)、条材、农工具把、木炭、拆毁材、木制成品和半成品。


第三十一条 通过铁路(零担)、公路和水路运输木材,需办理运输证明。省内运输由起运县或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核发运输证明;出省境的,由市或省林业主管部门核发运输证明。
  通过铁路整车运输木材及木制成品、半成品,凭市、县签发盖有“辽宁省林业厅木材运输专用章”的车皮计划运输。


第三十二条 国营林场和乡、村集体林场的木材运输,需持木材销售凭证、育林基金收据或木材预交款收据办理运输证明。厂矿、企事业自有木材和木材经销单位的商品材运输,需持单位介绍信或木材调拨单办理运输证明。部队需持团级以上机关的介绍信或木材调拨单办理运输证明。个人运输自产材或木制品,凭乡、镇林业站核发的自产证或销售凭证和已缴纳的税、费票据办理证明。


第三十三条 运输下列木材和木制品不办理运输证明:
  1、纤维板、刨花板、细木工板、胶合板;
  2、各种小型自用木制家俱、木旋制品;
  3、搬迁托运拆毁材、自用家俱,凭户口迁移证运输;
  4、从市场购买自用的大型家俱,凭发货票运输。


第三十四条 国家调拨木材的重复运输,凭国家物资部门的调拨单发运;木材公司经营的国拨材分拨,凭省物资部门的物资分拨单运输。
  外省进入我市的木材,按发货省木材运输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木材检查站受权检查木材运输和森林植物检疫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运输木材时必须接受检查。
  检查员应宣传贯彻林业政策、法规,忠于职守,依法办事。


第三十六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木材检查员有权依法扣留木材:
  1、无证运输;
  2、持涂改、伪造、转借或失效的运输证明运输木材;
  3、所运木材树种、材种、规格、数量、起止地点和经由与运输证明不符;
  4、运输方式与运输证明不符;
  5、拒不接受检查,强行运输;
  6、上级主管部门通知停运。


第三十七条 被扣留的木材,按下列规定处理:
  1、无证运输的木材,予以没收;
  2、使用过期或转借运输证明,按无证运输处理;
  3、使用涂改、伪造的运输证明,除没收木材外,情节严重的,追究其责任;
  4、树种、材种、规格、起止地点、运输方式与运输证明不符者,货主需在七至十日内补办手续,保管期间核收木材价款百分之二的保管费。超量运输者,其超量部分补收三倍的育林基金;
  5、拒不接受检查或强行通过检查站者,无运输证明的,没收其木材;有运输证明的,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并由货主承担追车费用;
  6、偷砍盗运木材者,除没收木材和赔偿林木损失外,依法送交司法机关追究货主的刑事责任。


第八章森林保护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国营林场,必须建立健全护林防火机构,负责护林防火工作。行政区交界林区,应建立联防组织,划定责任区。


第三十九条 每年三月十五日至六月十五日,九月十五日至十一月十五日为全市森林防火期,四月一日至五月二十日为森林防火戒严期,四月一日至七日为护林防火宣传周。在戒严期内,严禁一切野外用火;防火期内必须在林区野外用火的,须经县护林防火指挥部批准。


第四十条 各级护林防火指挥部应建立专业扑火队伍,培训扑火技术,对纯林集中的林区,必须开设防火隔离带或营造防火林带。


第四十一条 严禁盗砍滥伐和一切毁林行为。严厉打击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十二条 加强森林病虫鼠害的预测、预报和防治。因病虫灾害造成大面积林木枯死,应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木材、苗木和林木种子出入境应实行检疫,无检疫证件的不准出入境。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