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人感染H7N9禽流感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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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人感染H7N9禽流感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切实做好人感染H7N9禽流感疫情防控工作,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坚持依法科学防控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充分认识人感染H7N9禽流感疫情对人民健康安全和社会经济发展造成危害的潜在风险,从保护人民健康和维护社会稳定的高度出发,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预案规定,坚持依法、科学原则,完善相关预案和工作方案,加强组织领导,强化疫情研判,狠抓措施落实,加强应急值守,做好节假日值班。同时,要加强与农业、林业、工商等相关部门的信息沟通和协调联动。
  二、加强医疗救治工作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指导辖区内医疗机构,严格按照《医疗机构预检分诊管理办法》、《全国不明原因肺炎监测、排查和管理方案》等要求,规范门急诊接诊流程,加强医院感染防控和医务人员个人防护,强化不明原因肺炎病例监测和报告,并做好人感染H7N9禽流感疑似病例的标本采集和送当地国家流感监测网络实验室检测工作。要组建省级临床专家组,加强医务人员,尤其是呼吸科、感染性疾病科、重症医学科医务人员培训,重点提高人感染H7N9禽流感病例(包括确诊病例和疑似病例,下同)早期识别、重症与危重症救治能力,最大限度减少死亡。医疗救治费用按照规定渠道解决,严禁因费用问题延误救治或推诿患者。要做好本辖区床位、医疗设施、药品和防护用品等医疗资源准备和调配工作。
  已报告确诊病例的地区,除采取上述措施外,要落实定点医院,加强重症病例救治,组建市级专家组,建立分级诊疗和转诊机制,必要时,应当对人感染H7N9禽流感病例尤其是重症病例进行集中救治。
  三、加强监测和实验室检测等防控工作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疫情监测、排查和报告工作。各地要加强不明原因肺炎病例监测,对不明原因肺炎病例要增加H7N9禽流感病毒感染的排查,尤其是已报告确诊病例的地区。一旦发现病例,要及时报告,并加强密切接触者追踪管理、疫情溯源、流行病学调查和实验室检测等工作。
  各地要加强疫情形势跟踪和研判,指定专人每日审核和分析医疗机构疫情报告情况。要强化专业人员培训和实验室生物安全监管,提高疫情防控能力,并加强对医疗卫生机构传染病疫情报告、预检分诊和消毒隔离制度落实情况、医疗废物处置情况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菌(毒)种管理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同时,做好相关预案、工作方案的准备,以及检测试剂、耗材、消杀器械和防护用品的保障。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要加强对各地的技术指导。
  四、做好信息报送和发布工作
  实行人感染H7N9禽流感病例个案报告制度。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在病例诊断后,及时将病例的基本情况、病例救治经过、病情转归、流行病学调查、实验室检测地点和结果、密切接触者管理等信息以书面形式报送我委。自2013年4月4日起,在已报告确诊病例的省份启动疫情信息日报告制度,每日10时前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将前一日0时至24时本辖区有关人感染H7N9禽流感病例的信息和疫情防控工作动态报我委。
  各地卫生部门要按照及时、准确、公开、透明的原则,做好疫情信息发布工作,及时、准确地发布疫情和工作进展信息。要加强健康教育和防治知识普及,提高公众自我保护意识和防病能力。要密切关注舆情动态,及时回应社会关切,积极营造有利于防控工作的氛围。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厅
              2013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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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行政执法主体公告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26号

《深圳市行政执法主体公告管理规定》已经2003年4月29日市政府三届八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于幼军

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深圳市行政执法主体公告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行政执法主体,保障和监督行政执法主体依法行使职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执法主体的公告管理适用本规定。但属国家和省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主体除外。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主体是指依法设立,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依法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机构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在市政府公告的职责和权限内依法实施执法活动。未经公告或者超越公告的职责和权限范围的执法活动无效。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以下简称市法制工作部门)负责行政执法主体公告前的审查工作。

市级行政执法主体由市法制工作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公告。

各区行政执法主体由各区人民政府提出审查意见并经市法制工作部门复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公告。

第六条 行政执法主体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

(二)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执法职责和权限或者政府调整执法职责和权限的正式文件;

(三)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活动并承担法律责任;

(四)有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机构编制和符合条件的执法人员;

(五)有财政部门核拨的经费;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七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提请行政执法主体审查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部门或者组织负责人签署的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依法设立行政执法主体的正式文件;

(三)规定行政执法主体执法职责和权限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或者政府调整执法职责和权限的正式文件;

(四)机构编制部门核定机构编制的文件;

(五)行政执法主体公告文本。

第八条 市法制工作部门、区政府对提请审查的行政执法主体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并在受理提请审查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意见,书面通知提请审查的机关或者组织。

经审查、复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市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在作出审查或者复核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提请市政府批准公告。

第九条 行政执法主体公告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名称;

(二)执法职责和权限;

(三)主要执法依据;

(四)办公地址、咨询和投诉电话。

第十条 行政执法主体必须在《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上进行公告。

行政执法主体在《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公告后,相关部门可以将市政府批准的公告文本在本市政府信息网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布。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主体公告后发生下列情形的,必须重新提请审查和公告:

(一)行政执法主体发生分立;

(二)行政执法主体发生合并;

(三)行政执法主体名称变更;

(四)行政执法依据变更;

(五)行政执法职责和权限变更。

第十二条 发生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的,有关部门应在规定该情形的法律、法规、规章或正式文件生效日后1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要求提请市法制工作部门或者区政府进行审查,市法制工作部门或者区政府按照本规定第八条处理。

行政执法主体发生第十一条第(一)项情形的,由分立后的机关或组织提请审查;发生第十一条第(二)项情形的,由新成立的机关或组织提请审查;发生第十一条第(三)、(四)、(五)项情形的,由原提请审查的机关或组织提请审查。

行政执法主体的办公地址、咨询和投诉电话发生变更的,由原提请审查的机关或者组织直接提请市政府办公厅在《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公告。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主体经市政府批准后,市政府办公厅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行政执法主体公告文本在《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公告。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可以在其法定职责和权限内,依法委托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执法活动。

委托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委托范围内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并对该活动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活动,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

委托机关在委托期间不再行使已经委托给受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权。

第十五条 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活动的组织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二)有符合条件的执法工作人员;

(三)在行政执法中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委托符合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与受委托组织订立委托行政执法协议书。委托行政执法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机关和受委托组织的名称、地址;

(二)委托机关的执法依据;

(三)委托的执法事项和权限;

(四)委托的期限;

(五)受委托组织的执法经费来源;

委托行政执法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

委托行政执法协议书必须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双方单位的印章。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与受委托执法组织订立委托行政执法协议书后10个工作日内,将委托事宜提请市法制工作部门或者区政府审查。提请审查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行政机关负责人签署的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受委托组织设立的正式文件;

(三)委托行政执法协议书;

(四)受委托组织执法人员名单和执法经费来源证明;

(五)受委托执法组织的公告文本。

第十八条 市法制工作部门、区政府对委托行政执法的必要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在受理提请审查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意见,书面通知提请审查的机关。

经审查、复核确有必要且符合规定条件的,市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在作出审查或者复核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提请市政府批准公告。

第十九条 委托行政执法期限届满后,如果需要继续委托的,委托机关应当在委托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内与受委托组织重新订立委托行政执法协议书,并按照本规定提请审查和批准公告。

第二十条 委托机关发现受委托组织违反委托协议或者违法实施委托执法活动的,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委托。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规定实施行政执法活动的行政机关、机构或者组织,向市法制工作部门和市监察部门进行投诉和提出意见。

第二十二条 市法制工作部门发现未按本规定批准公告的行政机关、机构或者组织实施行政执法活动的,应当立即将有关情况向市政府报告,由市政府责令该行政机关、机构或者组织停止实施执法活动。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实施行政执法活动的行政机关、机构或者组织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市监察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本市行政执法主体和受委托执法的组织的名录。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发布前已经实施执法活动的行政执法主体和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执法活动的组织的审查和批准公告,应当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

辽宁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修正)(已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9月22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邮电通信设施建设
第三章 邮电通信设施保护
第四章 邮电通信市场管理
第五章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护
第六章 邮电通信服务和社会监督
第七章 邮电通信的社会保障
第八章 奖励与惩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邮电通信事业,维护邮电通信设施安全,保障邮电通信畅通,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提高邮电通信服务质量,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的邮电通信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邮电通信包括邮政通信和电信通信。邮政通信是指利用各种运输工具传递信函、文件、报刊、包裹、汇款等实物的活动;电信通信是指运用电磁或光电方式,传递语言、文字、数据、图像等信息的活动。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邮电部门是本辖区邮电通信的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邮电部门应与有关部门合作,共同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电通信服务,并保护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邮电通信设施建设
第六条 邮电通信是基础性的公用事业。发展邮电通信事业,必须坚持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原则和优先、扶持的政策。
第七条 城市邮电通信建设规划,应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县、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邮电通信建设规划,应纳入县、乡(镇)建设规划。
第八条 省干线通信设施,由省负责规划、建设,省邮电部门组织实施。市、县辖区内的邮电通信设施(含乡镇辖区内的邮电通信设施),由市、县负责规划、建设,市、县邮电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同邮电部门联合建设邮电公用设施。对参加联合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遵循互利互惠的原则,由邮电部门给予优惠待遇。
允许按国家有关规定自建专用通信设施。专用通信设施与公用通信设施应统筹规划,避免重复建设。
第十条 大型专用通信网的扩容、改造、年度发展计划和中长期发展规划,应报送省邮电部门备案。大型专用通信网建设的设计会审和竣工验收,应有省邮电部门参加。
第十一条 城市新区、独立工矿区、开发区、住宅区建设或旧城区改造,应将邮电局(所)、邮电服务网点纳入统建范围,统一规划,同步建设。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公共建筑和居住建筑,应预设电话管线、室内分线箱(盒)、过墙管等设施。公共建筑和居住建筑应在地面层设置相适应的信报箱、信报箱群(间、亭)等邮政设施,没设的应限期由房产权属单位补设。
前款规定应设的邮电通信设施,应按国家规定和技术标准纳入建筑设计规范,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总体预算,并应有邮电部门参加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邮电部门应根据社会需要,在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信筒(箱)、邮亭、报刊亭(阅报栏)、公用电话亭(点),并开展流动服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支持和配合。
第十四条 新建和改建道路、铁道、桥涵、隧道等工程,应按邮电通信规划预设电信管道,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第十五条 专用电信设施需要进入公用电信网的,应按管理权限,由邮电部门审核批准,并由专用电信设施权属单位承担相应的扩充公用电信网的建设费用。

第三章 邮电通信设施保护
第十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邮电通信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揭发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七条 邮电通信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邮电局(所)、邮电标志牌、标识牌、宣传栏(牌)、邮电通信车辆及其他运输工具;
(二)邮亭、信筒(箱)、信报箱、信报间、邮运码头、邮件转运站、报刊和集邮销售门市部(销售亭)、其他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设备和用品;
(三)公用电话亭(点)、电杆、电线、拉线、电缆、光缆、管道、线担、隔电子,分线盒、分线箱、交接箱、人(手)孔、标桩、天线、馈线、地线、无线电台、微波站、机务站、增音站、线路巡房、卫星地球站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八条 非指定的收购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得收购邮电通信器材。
指定的收购单位必须对出售邮电通信器材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发现盗卖邮电通信器材和可疑线索的,应报告公安机关或邮电部门。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向信筒(箱)、公用电话亭、信报箱等邮电通信设施投掷杂物;
(二)在电杆、拉线、标桩等邮电通信设施上拴牲畜、搭挂物品、张贴宣传品;
(三)在距电杆、拉线5米内挖砂、取土、堆土,在架空线路两侧各两米、天线区域周围两米内地面上建房搭棚;
(四)在埋有地下管道、电缆的地面两侧各1米内建房搭棚,各3米内挖砂、取土、挖沟、掘井、钻井、设置肥池、沼气池、牲畜圈;
(五)在埋有地下管道、电缆的地面上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质的废液、废渣;
(六)在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范围内点火烧荒、烧窑、爆破、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七)在设有水底、海底电缆的水域禁区内抛锚、拖网、挖砂、爆破以及从事其他危及电缆安全的作业;
(八)擅自拆迁或损毁邮电通信设施;
(九)其他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可能影响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必须事先征得邮电部门同意,其中影响无线电通信的,还应征得无线电管理机构同意,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或承担相应费用:
(一)因建设或施工需要搬迁、拆除邮电通信设施或改变通信方式的;
(二)新建或改建道路、铁道、桥涵、隧道、房屋、农田水利工程,以及敷设管道、疏浚航道的;
(三)架设输电线路、电车线路、专用通信线路、广播线路,以及设置电气设备的;
(四)生产企业排放腐蚀性废气、废液、废渣的;
(五)其他影响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因建设或施工造成邮电通信设施妨碍交通的,建设和施工单位应负责迁移或承担相应费用。
第二十一条 在国家一级、二级微波干线通道净空控制范围内,不得新建影响通信的建筑物。必须建设的,应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申报,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征求无线电管理机构、邮电部门意见后予以审批。
第二十二条 在架空线路下和地下电缆线路上,新植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树木,邮电部门可无偿修剪、截干或伐除。原有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树木,邮电部门可商请有关部门批准予以截干或伐除,并按有关规定补偿经济损失;可无偿修剪树枝。

第四章 邮电通信市场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下列邮电通信业务,由邮电部门统一经营:
(一)信函、明信片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业务;
(二)邮资票品的印制、发行;
(三)电话号簿、邮政编码簿编印发行;
(四)长途电话、电报、市内电话、蜂窝式无线移动电话、数据传输、图文传真、地方国有的农村电话;
(五)磁卡电话的磁卡印制、发行和销售;
(六)国家规定由邮电部门统一经营的其他邮电通信业务。
除国家另有规定和邮电部门委托代办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前款规定的邮电通信业务。
第二十四条 非邮电部门的单位,经国家或省邮电部门批准,取得《经营许可证》或允许经营的批件,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可以经营下列邮电业务:
(一)集邮业务;
(二)无线电寻呼;
(三)800兆赫集群电话;
(四)450兆赫无线电移动通信;
(五)国内VSAT(甚小天线地球站)通信;
(六)电话信息服务;
(七)计算机信息服务;
(八)电子信箱;
(九)电子数据交换;
(十)可视图文;
(十一)经国务院或邮电部批准允许经营的其他邮电业务。
申请经营前款(二)、(三)、(四)、(五)项等无线电通信业务的,还须到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频率使用手续。
经批准经营邮电业务的单位,必须在核定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获准经营邮电通信业务的单位不得搞区域性封锁。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已纳入当地市话网编号的专用通信网和用户交换机有富余能力的,可以向附近的本单位职工住宅区内进行非经营性放号,但不得对外营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生产通信终端设备及附属设备的单位,必须经邮电部门批准,取得《进网许可证》。
生产单位生产的通信终端设备及附属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并具有进网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安装和使用没有进网标志的通信终端设备及附属设备。
销售和维修蜂窝式移动电话机的单位,必须经省邮电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八条 对与公用通信网接口的设备,实行检测制度。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经营集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准经营未超过发行期的邮票和国家禁止流通的邮票及集邮品。
第三十条 印制通信使用的信封(含明信片),必须持有省邮电部门核发的《信封生产监制证书》。
通信使用的信封必须按国家规定标准印制。
第三十一条 经营邮电通信业务的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和省的资费政策及收费标准,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出租、伪造、涂改、转借《经营许可证》、《进网许可证》、《信封生产监制证书》及有关批准文件。
第三十三条 邮电部门应为专用通信设施建设单位和获准经营邮电通信业务的单位提供技术、业务咨询服务。对符合进网要求的设备、产品,邮电部门应允许进网使用。

第五章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护
第三十四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邮电部门和获准经营邮电通信业务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电通信业务的情况和通信内容。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隐匿、毁弃或私自开拆他人邮件、电报;
(二)盗用他人电话、无线寻呼机等通信号码、密码、帐号;
(三)复制、销售和使用重号的无线移动电话、无线寻呼机;
(四)擅自在邮电通信网上安装电话机、传真机等通信终端设备及附属设备。
第三十六条 因国家安全或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必须对有关邮件、电报进行检查时,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的规定向邮电部门出具相应的检查、扣留、冻结通知书,由邮电部门指派专人负责拣出,逐件登记后办理交接手续。
国际邮袋出入境、开拆和封发,由海关监管查验。依法应实施卫生检疫或动植物检疫的邮件,由检疫部门进行检疫。
邮电部门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海关和检疫部门的工作应予协助。

第六章 邮电通信服务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七条 邮电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守职业道德,坚持文明服务。不准拒绝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电业务;不准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电报;不准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邮电通信服务;不准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不准擅自改变邮电业务收费标准。
第三十八条 邮电部门必须定期维修邮电通信设施,及时排除故障,保持设施完好,保障邮电通信畅通。
邮电部门接到用户电话故障报告后,应在72小时内修复。因线路重大故障等原因不能如期修复的,应及时通知用户。超过15日不能修复的,用户免交当月的月租费。
邮电部门对通信设备进行检修或更新,需要中断通信或变更用户号码的,应提前通告,并通知用户。
第三十九条 邮电局(所)、邮亭,必须公开营业时间、投递频次和经办业务的种类、手续及收费标准。
邮政信筒(箱)必须标明开启次数和时间。
邮电通信服务人员应佩戴工号牌。
第四十条 邮电部门必须按有关规定受理用户安装、迁移、拆除电话的申请。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安装、迁移电话的,应向用户说明原因。对交费超过6个月未安装开通电话的,邮电部门应自用户交费之日起,按同期银行活期储蓄利率向用户支付电话初装费的利息。
邮电部门必须保障投递的邮件、电报的及时、安全。
第四十一条 邮电部门应向社会公布服务标准,采取聘请社会监督员,设置用户监督电话、监督信箱,受理用户来访等方式,接受对邮电通信质量和服务工作的监督。
邮电部门应在10日内将举报、投诉的处理结果答复举报人或投诉人。

第七章 邮电通信的社会保障
第四十二条 用户使用邮电通信业务,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邮电通信资费,不得拖欠或拒绝交纳。
第四十三条 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运输部门应保证邮件运输及时、安全。火车站、民用机场、港口、码头应设有为用户办理邮电通信业务的场所,并为邮电部门提供装卸、转运邮件的固定作业场所和通道。
电力部门应保证公用通信网机房、设备用电,邮电部门应自备应急电源。
第四十四条 带有邮电专用标志的车船和工作人员进出港口、通过渡口、桥梁、隧道、检查站执行职务,应优先放行。经公安机关核准,带有邮电专用标志的车辆,不受禁行路线、禁行标志和禁止停车地段的限制。
第四十五条 带有邮电专用标志的车辆和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发生交通违章的,执勤人员一般不得扣留车辆、人员,可责令其在完成任务后到有关部门接受处理;因严重交通肇事不能放行的,公安交通管理人员应迅速通知邮电部门。
第四十六条 严禁非法拦截邮电通信车辆、截留检查邮件、电报;不得阻碍邮电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侵犯邮电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
第四十七条 禁止在邮电局(所)门前和通道上摆摊、设障,妨碍邮电通信车辆通行。
第四十八条 新建、搬迁、更名的单位,需要提供邮电通信服务的,应到所在地邮电部门办理申请手续。

第八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九条 对执行本条例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邮电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为邮电通信设施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邮电通信服务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三)发现邮电通信设施隐患,及时报告或排除险情的;
(四)协助邮电部门维护、抢修邮电通信设施事迹突出的;
(五)制止或检举揭发损毁、盗窃、破坏邮电通信设施行为和利用邮电通信设施从事违法活动的;
(六)在邮电通信工作其他方面作出突出成绩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依照国务院批准的《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由邮电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可责令其停止侵害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对损毁邮电通信设施、阻断通信的,除责令其赔偿损失外,可以并处赔偿金1至5倍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省邮电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处非法所得金额1至5倍的罚款,可停止提供中继线。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实施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省邮电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处非法所得金额1至5倍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实施处罚。
被吊销《经营许可证》或撤销批准文件的单位,应对用户做好善后处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三、四款、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省邮电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销售,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和非法物品,可处非法所得金额1至5倍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省邮电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吊销其《进网许可证》、《信封生产监制证书》,或由技术监督部门按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邮电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停止提供中继线。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据有关的物价管理的法律、法规处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邮电部门缴销证书、文件,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金额1至5倍的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二)、(三)、(四)项规定的,由邮电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没收通信设备及全部非法所得,责令赔偿损失,并处2000元至4万元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邮电部门可责令限期补交;逾期不补交的,可中止邮电通信服务,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收取所欠费用金额的1%的滞纳金。
第五十九条 对盗窃、破坏邮电通信设施,隐匿、毁弃或私自开拆他人邮件、电报,阻碍邮电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实施罚没财物的处罚。
罚没财物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款和没收物品的变价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
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二条 邮电工作人员违法乱纪、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节轻微的,由邮电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按国家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邮电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