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行业规范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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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行业规范条件

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


2013年第55号


  为进一步加强船舶行业管理,化解产能过剩矛盾,加快结构调整,提升技术水平,促进转型升级,引导船舶工业持续健康发展,我们制定了《船舶行业规范条件》,现予发布。


  附件:《船舶行业规范条件》.doc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31113/7845c441d7d813ed589501.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3年11月4日





附件

船舶行业规范条件


一、总则
(一)为进一步加强船舶行业管理,化解产能过剩矛盾,加快结构调整,促进转型升级,引导船舶工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产业政策和行业规划,制定本规范条件。
(二)国家鼓励企业做优做强,加强技术和管理创新,全面建立现代造船模式,提高船舶设计制造水平、生产效率和产品质量,提升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管理水平,降低资源和能源消耗,淘汰落后产能。
(三)国家对符合本规范条件的船舶建造企业实行公告管理,企业按自愿原则进行申请。
(四)本规范条件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台湾、香港、澳门地区除外)符合CB/T 3000《船舶生产企业生产条件基本要求及评价方法》(以下简称CB/T 3000标准)定义的钢质一般船舶生产企业。
二、基本要求
(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经营范围包括船舶建造的有效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六)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禁止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设备、材料和生产工艺。
(七)应具有生产场所用地长期的合法土地使用权,生产用地面积应与企业的生产规模相适应。
三、生产设施、设备和计量检测要求
(八)应具备与所建造船舶相适应的岸线、船台或船坞、舾装码头、起重设施、涂装设施、厂房和仓库,并应具有良好的交通环境及供电、供水、供气能力。
(九)应具备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船体加工设备、机加工设备、喷涂设备等主要生产设备, 其性能和精度应能满足船舶建造的要求。
(十)应具备满足船舶建造要求的检测手段和检测仪器设备,包括密性试验用设备、倾斜试验用设备、无损检测设备、测厚仪、理化实验设备等检测设备及各类计量器具。
  四、建造技术能力要求
(十一)企业的造船生产应满足现代总装造船的要求,具备以中间产品组织生产为基本特征的总装造船体系和作业流程。造船生产管理体制和生产组织形式应与作业流程、工程分解方式相适应。
(十二)应按照精细化管理和准时化生产的要求建立工程计划管理体系,能够进行生产能力测算、生产资源与生产任务的量化平衡分析,具有企业标准作业周期和作业指导书。
(十三)应设有专门的生产设计部门,具有现代造船生产设计能力,建立区域生产设计模式,船、机、电等专业能够按区域配套出图,为区域造船提供完整、准确、可靠的工艺信息、生产信息、物量信息和管理信息。
(十四)应具有与总装化建造技术相适应的信息化管理和信息集成能力,建立船舶建造基础数据管理体系和分析系统,企业资源计划(ERP)系统普及率应达到80%以上,数字化设计工具普及率应达到85%以上,关键工艺流程数控化率应达到70%以上。
(十五)企业主要生产技术指标应达到:造船综合能耗每万元增加值不高于0.20吨标准煤,钢材综合利用率达到90%以上,焊接自动化和半自动化率达到65%以上,涂敷系数不高于2.2,分段无余量制造率不低于70%,分段上船台(进坞)无余量搭载率不低于80%,下水(出坞)前舾装工程完整率不低于80%。上述指标评定按照CB/T 4335《船舶建造技术水平评估方法》执行。
五、技术创新和产品要求
(十六)企业应具有自主研发和创新能力,具有省级及以上部门认定的企业技术中心、工程研究中心、重点实验室等研发机构,年度研发经费投入不低于主营业务收入的2%。
(十七)企业所建造的船舶产品应符合相关的标准、规范和国际公约,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环保、节能等方面的要求。 
(十八)企业所建造的船舶应按照要求通过船舶检验机构的审图、相关建造工艺认可,完成船舶建造各阶段验收,获得船舶检验合格证书。
(十九)应具有完整的售后服务管理体系和保修(包修)制度,为用户提供相应的技术咨询、技术培训和维修服务。
六、人员要求
(二十)企业领导中应有专人负责技术、质量管理工作,并具有相应的技术职称和主管相关工作的经验。
(二十一)应配有适任的、能覆盖船体、船机、船电等专业的技术、检验和检测人员。
(二十二)应具有与生产规模和所建造的船舶相适应的技术工人,全部船舶焊工均应持有船舶检验机构颁发的焊工证书,持证上岗。无损检测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资质,持证上岗。
(二十三)应建立企业发展规划、经济分析、风险控制、市场营销等方面的专业化管理队伍。
七、质量保证体系
(二十四)应按ISO 9000系列标准或GB/T 19000系列标准的要求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通过第三方认证。
(二十五)应制定企业质量方针及质量目标,并建立采购质量控制制度、过程质量控制制度、库房及原材料管理制度、质量信息管理制度、技术管理制度、外包(外协)管理制度等。
(二十六)应建立与所建造船舶相适应的质量检验部门并配备专职质检人员,质检人员应具备相关岗位任职资格。归档保存船舶建造过程中全部检验资料和全套完工图样,交付时应有船舶检验机构颁发的检验合格证书,并建立质量追溯和责任追究体系。
八、安全生产、节能环保、职业健康和社会责任
   (二十七)企业应按AQ/T 7008《造修船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要求》和相关规定的要求,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并通过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评审。近两年内未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
(二十八)企业应按ISO 14000系列标准或GB/T 24000系列标准、ISO 50001或GB/T 23331《能源管理体系 要求》建立环境管理体系和能源管理体系并获得第三方认证,建立环境保护和资源节约利用规章制度,制定能耗限额标准和节能减排措施,落实单位产品生产能耗限额标准。企业生产过程产生的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以及粉尘、噪声等处理要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新建、改扩建项目应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制度,落实各项环境保护措施,并应通过环境保护部门验收。
(二十九)企业应按OHSAS 18000系列标准或GB/T 28000系列标准建立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并获得第三方认证,并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开展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工作,设置完善的职业病防护设施,确保工作场所各种职业病危害因素浓度(强度)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做好职业健康监护及档案管理工作。
(三十)企业应合法、诚信经营,依法纳税,用工制度应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九、规范管理
    (三十一)企业规范条件的申请、审核及公告:
    1.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船舶行业规范管理工作。申请企业须编制《船舶行业规范条件申请报告》(要求附后)并按要求提供相关材料,通过本地区船舶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其中中央企业(集团)总公司所属企业通过所在企业(集团)总公司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并抄送企业所在地省级船舶工业行业主管部门。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船舶工业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船舶企业的申请进行初审,中央企业(集团)总公司负责对所属船舶企业的申请进行初审。初审须按规范条件要求对企业的相关情况进行核实,提出初审意见,附企业申请材料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
3.工业和信息化部委托相关行业组织、专业机构等依据规范条件组织专家对申请企业进行评审。
4.工业和信息化部对通过评审的企业进行审查并公示,无异议后予以公告。
(三十二)工业和信息化部对公告企业名单进行动态管理。地方各级船舶工业行业主管部门、中央企业(集团)总公司每年要对本地区或所属企业执行规范条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工业和信息化部对公告企业进行抽查。鼓励社会各界对公告企业规范情况进行监督。公告企业有下列情况的将撤销其公告资格:
1.填报相关资料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2.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
 3.不能保持规范条件的;
 4.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撤销公告资格的,应当提前告知有关企业,听取企业的陈述和申辩。
(三十三)对不符合规范条件的企业应按照规范条件要求进行整改。各地应综合运用经济、市场和法律手段,积极推动企业改进和完善生产条件,促进企业兼并重组,加快淘汰落后产能。
(三十四)列入公告的企业名单将作为相关政策支持的基础性依据。对未列入公告名单的企业,相关政策将不予支持。
十、附则
(三十五)对本规范条件的第五至第十条、第二十至二十六条,应按照CB/T 3000标准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
(三十六)本规范条件所引用的标准均以最新有效版本为准。
(三十七)本规范条件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并根据行业发展情况适时进行修订。
(三十八)本规范条件自2013年12月1日起实施。
   
    附:船舶行业规范条件申请报告
   
   
   
   
   



船舶行业规范申请报告




企 业 名 称:
             (加盖公章)
申报级别/类别:
联 系 人:
联 系 电 话:
申 报 日 期:
          
          
          
          
工业和信息化部印制
          

船舶企业规范公告申请报告大纲

    一、企业基本情况
   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类型、注册地址、成立时间、法定代表人、现有职工人数、现有造船能力,上年度造船完工量、主营业务收入、利润等生产经营情况(并附表格,格式见附表1)。需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有关项目核准或备案等审批文件、土地证等基本证件复印件。
二、生产设施、设备和计量检测
   1.企业的岸线、船台或船坞、舾装码头、起重设施、涂装设施、厂房和仓库情况描述。
   2.企业的船体加工设备、机加工设备、喷涂设备等主要工艺设备的配备情况。
   3.企业的密性试验用设备、倾斜试验用设备、无损检测设备、测厚仪、理化实验设备等主要计量器具的配备情况。
   (需附表格,格式见附表2~4,主要装备可配照片)
   三、建造技术能力
   1.企业的总装造船体系、作业主流程、生产管理体制、生产组织形式、工程计划管理体系的描述。
   2.企业生产设计能力的描述。
   3.企业信息化管理的描述。
   4.企业主要生产技术指标的描述。
   (需附表格,格式见附表5)。
   四、技术创新和产品
   1.企业研发机构、研究成果、创新能力和研发投入情况的描述,省级及以上认定的研发机构批复文件或认定证书复印件(需附表格,格式见附表6)。
   2.企业已完工交付或在建的重点船舶产品描述。
   3.售后服务体系和保修(包修)制度的描述。
   五、人员
   1.企业领导中负责技术、质量工作人员的描述,任命及职责分工的文件材料。
   2.企业技术人员的描述。
   3.企业技术工人的描述,焊工和无损检测人员的资质证书。
   4.企业专业管理队伍的描述。
   (需附表格,格式见附表7)。
   六、质量管理
   1.企业质量管理体系描述,质量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
   2.质量管理制度的情况描述。
   3.质量管理机构和人员情况。
七、安全生产、节能环保、职业健康和社会责任
   1. 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情况描述,通过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评审的证明,及申请当年及上一年度未发生过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证明材料。
   2. 企业环境管理体系建立情况描述,主要建设项目的环评批复及环保验收文件复印件及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
   3. 企业能源管理体系建立情况和主要节能措施描述,能源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
4. 企业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建立情况描述,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
   企业上缴税收和交纳职工社会保险费情况。

   备注:以上所有证明材料复印件需加盖本单位公章。如不能提供要求的证明材料,须说明情况。

附表1
企业基本情况表
企业名称 成立时间
注册地址 邮 编
法定代表人 注册资(本)金 (万元)
联系人 联系电话 E-mail
登记注册类型
控股情况 国有控股□  集体控股□ 私人控股□ 港澳台商控股□ 外商控股□
是否上市公司 A股□   B股□   H股□ 其他
是否通过相关认证 质量管理体系□   环境管理体系□
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 能源管理体系□
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 其它__________ 银行信用
等级  
现有职工人数 职工总人数: (人), 其中劳动派遣人员: ( 人)
生产用地面积
(m2)
目前造船能力
(载重吨/年)
上年度造船完工量(载重吨)
上年度主营业务收入(万元)
上年度利润
(万元)
上年度企业上缴税金总额(万元)  
上年度企业资产总额(万元)
上年度企业净资产(万元)  


附表2
主要生产设施情况表
生产设施名称 规格 竣工年份 最大设计
产品吨位
长(m) 宽(m) 深(m)
岸线 — — — —
船台 1 —
2 —
… —
船坞 1
2

舾装码头 —

生产设施名称 起重设施
类型 最大起吊能力
(吨) 竣工或购买年份 所配用的船台/船坞
船台/船坞起重设施 1
2


涂装设施 喷砂房: (间) 涂装房: (间)

生产设施名称 面积(m2) 用途
厂房 1
2

仓库 1
2

说明:如不够可加页。

附表3
主要生产设备表
序号 设备名称 型号 规格 精度等级 数量 购置时间
船体加工设备





机加工设备






喷涂设备





其他主要生产设备



说明:如不够可加页。

附表4
主要计量检测仪器、检测设备表
序号 名称 型号 规格 精度等级 数量 购置时间




















说明:如不够可加页。

附表5
建造技术能力指标表

序号 类别 项 目 名 称 企业实际值 备 注
1 信息化 企业资源计划(ERP)系统普及率(%)
2 数字化设计工具普及率(%)
3 关键工艺流程数控化率(%)
4 生产
技术 万元增加值综合能耗(吨标准煤/万元)
5 钢材综合利用率(%)
6 分段无余量制造率(%)
7 分段上船台(进坞)无余量搭载率(%)
8 下水(出坞)前舾装工程完整率(%)
9 焊接自动化和半自动化率(%)
10 涂敷系数
说明:以上指标均为企业的造船业务相关指标,其中对采暖区企业的综合能耗在计算时应扣除采暖部分的能耗。

附表6
技术创新与产品
上年度研发投入(万元)
上年度研发经费投入占主营业务收入的比例(%)
研发机构名称 认定部门 国家级/省级 认定时间




企业已完工交付或在建的重点船舶产品
产品名称 船舶属性
载重吨 总吨 船东国籍 船籍 交船时间
(年月)











附表7
企业人员情况
企业技术、质量管理负责人
姓名 年龄
职务 技术职称
主管相关工作的时间
专业技术人员和检验人员
船体、船机
和船电人员 高级工程师 (人)
工 程 师 (人)
助理工程师 (人)
具有上岗资格的船体、船机、
船电专业专职检验人员 (人)
技术工人
焊工 Ⅲ 类焊工 (人)
Ⅱ 类焊工 (人)
Ⅰ 类焊工 (人)
专职无损检测人员 Ⅱ 级及以上 (人)
专业管理队伍
发展规划研究与编制人员 (人)
经济分析人员 (人)
风险分析与控制人员 (人)
市场营销人员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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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北京等8省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北京等8省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财税[2012]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将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范围,由上海市分批扩大至北京等8个省(直辖市)。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试点地区。
  北京市、天津市、江苏省、安徽省、浙江省(含宁波市)、福建省(含厦门市)、湖北省、广东省(含深圳市)。
  二、试点日期。
  试点地区应自2012年8月1日开始面向社会组织实施试点工作,开展试点纳税人认定和培训、征管设备和系统调试、发票税控系统发行和安装,以及发票发售等准备工作,确保试点顺利推进,按期实现新旧税制转换。
  北京市应当于2012年9月1日完成新旧税制转换。江苏省、安徽省应当于2012年10月1日完成新旧税制转换。福建省、广东省应当于2012年11月1日完成新旧税制转换。天津市、浙江省、湖北省应当于2012年12月1日完成新旧税制转换。
  三、试点地区自新旧税制转换之日起,适用下列试点税收政策文件:
  (一)《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1〕111号);
  (二)《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以下称《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1]111号);
  (三)《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以下称《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1]111号);
  (四)《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应税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31号);
  (五)《总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财税[2011]132号);
  (六)《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以下称《试点若干政策通知》,财税[2011]133号);
  (七)《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2]53号)。
  四、上述税收政策文件的有关内容修改如下:
  (一)《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
  1.第一条第(四)项中,“2012年1月1日(含)”修改为“该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含)”。
  试点实施之日是指完成新旧税制转换之日,下同。
  2.第一条第(五)项中,“试点地区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的原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应当申请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规定废止。
  3.第一条第(六)项中,“2011年12月31日(含)”修改为“该地区试点实施之日”。
  4.第三条第(一)项第6点中,“2012年1月1日(含)”修改为“该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含)”。
  5.第三条第(三)项中,“2011年12月31日”修改为“该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
  (二)《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1.第一条第(六)项中,“2012年1月1日”修改为“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上海”修改为“属于试点地区的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
  2.第三条中“2011年12月31日(含)”修改为“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
  (三)《试点若干政策通知》
  1.第一条中,“2012年1月1日(含)”修改为“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含)”;“2011年12月31日(含)”修改为“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
  2.第三条第(一)项中,“截至2011年12月31日尚未扣除的部分,不得在计算试点纳税人2012年1月1日后的销售额时予以抵减”,修改为“截至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尚未扣除的部分,不得在计算试点纳税人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含)后的销售额时予以抵减”。
  3.第三条第(二)项中,“2011年底”修改为“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2012年1月1日”修改为“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含)”。
  4.第三条第(三)项中,“2011年底”修改为“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
  5.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注册在试点地区的单位从事航空运输业务缴纳增值税和营业税的有关问题另行通知。
  五、这次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范围广、时间紧、任务重,试点地区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精心组织、周密安排、明确责任,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做好试点前的各项准备以及试点过程中的监测分析和宣传解释等工作,确保改革的平稳、有序、顺利进行。遇到问题及时向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反映,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将加强对试点工作的指导。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四川省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条例


1996年8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5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强化农业基础设施,提高农业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机电提灌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机电提灌,是指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以机械设备提取天然水和工程水用于农业生产灌溉和农村生活的活动。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农村机电提灌工作,其设置的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机构负责全省农村机电提灌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机电提灌工作。

  第四条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建设是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建设,鼓励和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兴办农村机电提灌站,发展农村机电提灌专业化服务组织,以适应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的需要。

  第五条国家保护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经营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或者无偿调拨农村机电提灌站的资产。

  第六条对在农村机电提灌的建设、管理、保护和抗旱救灾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提灌设施建设

  第七条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建设和更新改造,应根据农村经济的发展需要和水源等条件,合理布局,统筹规划。

  第八条全省农村机电提灌发展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会同计划等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州和县级农村机电提灌发展规划由同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会同计划等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备案。

  市、州和县级农村机电提灌发展规划应服从全省农村机电提灌发展总体规划。

  第九条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建设和选址,必须符合农村机电提灌发展规划的要求。

  第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计划主管部门在编制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计划时,应当根据农村机电提灌发展规划,安排适当的农村机电提灌站的建设,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新建或迁移农村机电提灌站,装机容量小于100千瓦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审批;装机容量在100千瓦以上的,由市、州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审批。

  禁止未经批准新建或迁移农村机电提灌站。

  第十二条农村机电提灌设施建设必须严格按国家有关标准、规程先勘测设计,后施工。工程竣工后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能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购置、转让小于375千瓦机电提灌设备,须在当地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登记;购置、转让大于375千瓦的机电提灌设备的,应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注册登记,领取牌照和有关证件。

  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全省农村机电提灌总体规划实施的需要,逐步增加对农村机电提灌建设的投入,引导和鼓励多层次、多渠道筹集农村机电提灌建设和发展的资金。

  第十五条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农村机电提灌站,享有法定的权益。

  第十六条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农村机电提灌站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农村机电提灌站国有资产和非国有资产的确认,应当依据投资的来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决定,并接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产权登记。

  第十七条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农村机电提灌站,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进行产权登记,并发给产权证书。

  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农村机电提灌站的所有权发生变更时,应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换发产权证书。

  第十八条农村机电提灌站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当事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国有固定式农村机电提灌站应依照国家规定实行定编、定员。定编、定员后的农村机电提灌站的经费,应纳入财政预算。

  国家拨款用于农村机电提灌设施建设和更新改造的资金,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统筹规划使用,并接受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对机电提灌机械产品的生产实行产品质量监督,对产品的销售、维修、推广实行行业管理。

  第三章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农村机电提灌实行国家、集体、个体经营和联合经营等多种经营形式。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农村机电提灌用电实行优惠。在安排用电指标时,应当保证农村机电提灌用电的适当比例,优先保证农村机电提灌用电。

  第二十二条各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村机电提灌提水指导性计划,农村机电提灌服务组织成个人开展提灌作业,应接受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三条国家对农村机电提灌服务实行指导价。农村机电提灌服务指导价,由县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会同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农村机电提灌成本,依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

  农村机电提灌服务指导价每年发布一次。

  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机电提灌水费。

  第二十四条国家或者国家与集体联合经营的农村机电提灌站的服务收费,不得超过当年公布的指导价。

  集体或者个人经营的农村机电提灌站的服务收费,可以在自愿、互利的原则下协商议定。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或者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依据当年公布的指导价调解。

  第二十五条集体经营的农村机电提灌站维持再生产发生困难时,可以从集体提留的公积金中确定适当的数额用于农村机电提灌站的建设。

  第二十六条发生严重旱涝灾害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统一调集农村机电提灌机械投入抗旱排涝活动。抗旱排涝结束后,人民政府应督促有关用水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机电提灌水费。给农村机电提灌机械所有者造成损失的,由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鼓励和支持农村机电提灌站在保障灌溉的前提下开展多种经营。

  农村机电提灌站开展多种经营的收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税务主管部门应依照有关规定在税收方面给予减免,财政主管部门不能因此减拨事业经费。

  第二十八条农村机电提灌机械的安全监理,依照《四州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提灌设施保护

  第二十九条农村机电提灌设施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条因建设需要迁移固定式农村机电提灌设备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第十一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征得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同意,并由建设单位异地还建或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率给予补偿。

  国家投资兴建的固定式机电提灌设备及其附属设施的拆迁补偿费用,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用于发展当地农村机电提灌事业。

  第三十一条农村固定式机电提灌站的机房、变压器、输电线路、输水管和主渠道等设施外围,应划定保护区域。保护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决定。

  在划定的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堆放妨碍提灌站正常作业和安全生产的物品;

  (二)兴建妨碍提灌站安全生产的建筑物;

  (三)种植植物的生长高度影响输电线安全运行的;

  (四)从事不利于工程管护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国有农村机电提灌站的设备及其附属设施,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设置的农村机电提灌站负责管护。

  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农村机电提灌站,由其投资建设者负责管护,并接受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的指导。

  第三十三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扰乱农村机电提灌站正常生产秩序、堵塞提灌设施的进出水管,或者擅自在提灌站专用输变电线路上搭线接电,影响输电线路和变压器安全运行。

  第三十四条出售废旧机电提灌设备及其主要零配件,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开具的有关证明,废旧物资收购单位应当验证收购。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出售、收购废旧机电提灌设备其主要零配件。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新建或迁移农村机电提灌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继续施工的,查封继续施工的设备和建筑材料,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未经验收合格使用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违法所得2至4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收入的,可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购置、转让小于375千瓦农村机电提灌设备不进行登记并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可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或者纠正;拒不停止或者纠正的,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堆放妨碍提灌站正常作业和安全生产物品的;

  (二)兴建妨碍提灌站安全生产建筑物的;

  (三)种植植物的生长高度影响输电线安全运行的;

  (四)扰乱农村机电提灌站正常的生产秩序的;

  (五)堵塞提灌设施进出水管的;

  (六)擅自在提灌站专用输变电线路上搭线接电,影响输电线路和变压器安全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非法出售、收购废旧机电提灌设备及其主要零配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2至5倍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照《四川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购置、转让大于375千瓦农村机电提灌设备未注册登记并投入使用的;

  (二)侵占或者无偿调拨农村机电提灌站资产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破坏、盗窃、抢劫农村机电提灌设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对在农村机电提灌站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人员,应视情节和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机电提灌站,依照有关水利工程的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农业机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