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加强中央部门所属高校科研经费管理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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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加强中央部门所属高校科研经费管理的意见

教育部 财政部


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加强中央部门所属高校科研经费管理的意见

教财[201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财务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财务司(局),中央部门所属各高等学校: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和《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建立健全符合科研活动规律的中央高校内部科研经费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提升科研经费管理服务水平,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科研事业健康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明确责任主体,建立分级管理体制

  1.强化学校主体责任。学校是科研经费管理的责任主体,校(院)长对学校科研经费管理承担领导责任。学校要建立健全“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责任到人”的科研经费管理体制,合理确定科研、财务、人事、资产(设备)、审计、监察等部门的职责和权限,完善内部控制和监督约束机制,确保经费使用权、管理权和监督权的有效行使。

  2.明确院系监管责任。学院、系、所和国家认定的校内各类研究机构(简称院系),是科研活动的基层管理单位,对本单位科研经费使用承担监管责任。院系要根据学科特点和项目(含课题,下同)实际需要,合理配置资源,为科研项目执行提供条件保障;要监督预算执行,督促项目进度。学校要将科研经费管理绩效纳入院系负责人的业绩考核范围。

  3.落实项目负责人直接责任。科研项目负责人是科研经费使用的直接责任人,对经费使用的合规性、合理性、真实性和相关性承担法律责任。项目负责人要熟悉并掌握有关财经法律法规和科研经费管理制度,依法、据实编制科研项目预算和决算,按照批复预算和合同(任务书)使用经费,接受上级和学校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完善工作机制,提升管理服务能力

  4.设立专门机构。科研管理任务重、科研经费规模大的学校,可以在财务部门或科研部门内部统一设置科研经费管理服务机构。科研经费管理服务机构负责协助、指导项目申请人合理编制经费预算,对已批复或签订合同(任务书)的项目提供从到款通知到具体项目经费分配、预算执行进度通报、经费使用建议、预算调整、决算编制、外部沟通协调等全过程服务,会同学校有关部门做好政策咨询、业务培训、科研合同管理、技术市场登记、税费减免等相关工作。

  5.建设专业化队伍。学校要根据实际需要,配备专业的财务、科研管理人员,充实科研经费管理服务力量。建立科研经费管理服务人员业务培训制度,提升管理服务的专业化水平;引导院系和有条件的项目负责人根据需要聘用科研秘书,协助完成项目经费预算执行过程中的相关工作。学校财务部门要会同科研管理部门加强对项目负责人和科研秘书等人员的政策宣传和业务培训,强化遵纪守法、廉洁自律意识。

  6.完善科研信息系统。学校要统筹规划,整合现有信息资源,完善系统功能,建立校内科研、财务等部门和院系、项目负责人共享的信息平台,实现科研项目从申报、评审、立项、执行到验收的全过程数字化管理与服务,提高管理水平,提升服务质量。

  三、规范预算管理,提高预算编制质量

  7.科学编制项目预算。学校财务部门和院系要协助科研项目申请人根据有关科研经费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科研活动的特点和实际需要,按照目标相关性、政策相符性和经济合理性的原则,科学、合理、真实地编制科研经费预算。坚持勤俭节约,合理安排支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涉及政府采购的,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相关规定和程序编制政府采购预算。相关科研经费管理办法规定科研项目经费分为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的,直接费用的各项支出由项目申请人根据科研特点和实际需要编制;间接费用按照归口管理部门和学校相关规定,由学校统一编制。

  8.建立预算评审制度。学校可根据实际情况,组织校内相关职能部门、咨询专家或中介机构对本校拟申报的财政资金支持的相关科研项目进行预算评审,提出预算审核建议。项目负责人应当依据预算审核建议调整预算编制。涉及劳务费的,要考虑相关人员参与课题的全时工作时间及完成任务的可行性,合理核定劳务费开支范围和标准;涉及重大仪器设备、重要文本文献等资产购置的,要综合考虑学校现有相关资产存量及使用情况、区域内资源配置及共享情况,避免重复购置和闲置浪费;涉及外拨经费的,必须充分论证并严格审核合作(外协)单位和参与人员与科研项目的相关性以及关联交易的公允性。

  9.规范预算调整程序。纵向科研项目预算一经批复,原则上不予调整,确需调整并符合相关科研经费管理办法规定调整范围的,应按规定履行相关调整程序;横向科研项目预算的调整按照合同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进行。按规定属于学校预算调整权限内的一般预算调整事项,由项目负责人根据科研活动实际需要提出预算调整方案,经院系及学校科研部门审核同意,由财务部门批准后执行;重大预算调整事项,除履行上述一般预算调整程序外,还须经分管校领导批准后方可执行。

  四、强化统一管理,严格科研经费支出

  10.加强科研经费统一管理。纵向科研经费和横向科研经费应当全部纳入学校财务统一管理,按照相关科研经费管理办法、委托方或科研合同的要求合理使用。涉及国有资产(包括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的使用和处置管理,应按国有资产管理相关规定办理手续,不得以任何方式隐匿、私自转让、非法占有国有资产或利用国有资产谋取私利。

  11.规范经费支出管理。学校要完善科研经费支出审核制度,严格票据审核,必要时应要求项目负责人提供明细单等有效证明,杜绝虚假票据;建立银行卡支付制度,依据有关规定发放给个人的劳务性费用,要严格审核发放人员资格、标准,一律通过个人银行卡发放,以零现金方式支付;严格执行国家政府采购制度的规定,购买货物、工程或服务的支出,必须通过法定的采购方式、采购方法和采购程序来进行。

  12.严格外拨经费审核。科研项目的外拨经费支出应当以合作(外协)项目合同为依据,按照合同约定的外拨经费额度、拨付方式、开户银行和账号等条款办理。合作(外协)单位是公司、企业的,应提供收款单位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资质证书等相关资料;合作(外协)单位是高校、科研院所、社会团体等公益性组织的,应提供收款单位组织机构代码等相关资料。项目负责人应对合作(外协)业务的真实性、相关性负责。

  13.严禁违规使用经费。学校科研人员应严格按照预算批复或合同(任务书)的支出范围和标准使用经费,严禁以任何方式挪用、侵占、骗取科研经费。严禁编造虚假合同、编制虚假预算;严禁违规将科研经费转拨、转移到利益相关的单位或个人;严禁购买与科研项目无关的设备、材料;严禁虚构经济业务、使用虚假票据套取科研经费;严禁在科研经费中报销个人家庭消费支出;严禁虚列、伪造名单,虚报冒领科研劳务性费用;严禁借科研协作之名,将科研经费挪作它用;严禁设立“小金库”。

  五、健全管理机制,完善绩效管理办法

  14.按规定加强间接费用管理。按照有关科研项目经费管理办法规定提取间接费用的,学校要合理确定项目间接费用标准,以直接提取方式将间接费用纳入学校财务统一管理,并结合实际制定间接费用分配及使用办法。间接费用按照有关规定用于补偿学校、院系为支持科研活动开展而发生的无法在直接费用中列支的相关费用。

  15.完善校内科研绩效管理办法。学校要建立以高水平成果、高层次人才为导向的科研绩效评价体系。学校可按有关规定统筹利用科研经费间接费用中的绩效支出、中央高校绩效拨款、学校学费收入等经费渠道,在对科研工作进行绩效考核的基础上,结合科研人员实绩,建立健全鼓励创新、体现实绩的科研绩效管理机制。

  六、加强监督检查,落实责任追究制度

  16.健全监督检查机制。健全包括审计、监察、财政、科技等部门,主管部门和社会中介机构在内的科研经费监督体系,建立科研项目的财务审计与财务验收制度。学校要将科研经费使用管理纳入内部审计部门的重点审计范围,对全部科研项目实施抽查审计,对重大、重点科研项目开展全过程跟踪审计。

  17.推进财务信息公开。学校要建立非涉密项目信息公开和回访制度,在学校内部公开项目组人员构成、协作单位及人员组成、预算批复、预算调整、经费支出、外拨经费、资产购置等情况。探索建立科研项目经费支出明细、报销票据分级公开制度。实行科研经费审计报告公开,整改情况公开,处理结果公开。

  18.落实责任追究制度。有关部门和学校要将专项审计、中期财务检查、财务验收和绩效评价等结果作为项目申请和科研经费预算分配的重要依据。对发生违纪违法问题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规定进行严肃处理,依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或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各地区可参照本意见精神,采取相应措施,加强地方所属普通高校科研经费管理。


教育部 财政部

2012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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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07号


  《江苏省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2005年12月1日




江苏省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


(2005年12月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尊重少数民族的传统饮食习俗,加强对清真食品的监督管理,保护和促进清真食品行业的发展,增进民族团结、和谐,根据国务院《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东乡族、柯尔克孜族、撒拉族、塔吉克族、乌孜别克族、保安族、塔塔尔族等少数民族(以下称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的传统饮食习俗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清真饮食习俗。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尊重少数民族清真饮食习俗的宣传、教育。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网点的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合理布局。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投资生产、经营清真食品,扶持清真食品企业发展。对在商业中心、车站、机场、码头等地区以及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相对集中的地区开办的清真饭店,优先给予扶持。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民族事务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

  工商、卫生、商贸、质监、食品药品监督、财政、税务、建设(规划)、国土、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民族事务部门对在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以优质产品和特色服务扩大消费群体,不断增强自我发展的能力。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对职工进行民族政策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知识的教育。

 第九条 设区的市应当有达到一定规模的清真饭店。

  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较多的单位,设有食堂的应当设立清真食堂(灶)。

  没有条件设立清真食堂(灶)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职工清真伙食补助。

  设区的市一家综合性三级医院以及接待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的宾馆、饭店,应当设清真灶或者清真席,配备专用的清真炊具、餐具。

 第十条 专门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其字号、招牌上显著标明“清真”字样,并不得使用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禁忌的语言、文字或者图像。其他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在其字号、招牌上使用“清真”字样或者标有清真含义的符号。

  清真食品的名称、包装上,应当显著标明“清真”字样,并不得使用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禁忌的语言、文字或者图像。非清真食品的名称、包装上不得使用“清真”字样或者标有清真含义的符号。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少数民族的清真饮食习俗屠宰畜禽或者加工、制作清真食品,并依法接受检疫;清真食品专业屠宰人员应当符合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对清真屠宰人员的要求。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采购的制成品或者原料应当符合清真要求。从外地购进的制成品或者原料应当具有产地清真食品标识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食品安全、卫生管理的规定。

  第十二条 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储存、销售的场地,不得运送、称量、存放清真禁忌食品、物品。

  第十三条 禁止清真禁忌食品、物品进入清真食品的专营场所。清真食品的生产者、经营者有权拒绝清真禁忌食品、物品携带者进入清真食品的专营场所。

  邻近清真食品专营场所设置清真禁忌食品、物品经营场所或者摊点的,应当与清真食品专营场所保持适当距离或者采取相应的隔离措施,并不得影响清真食品专营场所的经营活动。

  在非专营清真食品场所内设置清真食品柜台或者摊点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与清真禁忌食品、物品柜台或者摊点相隔离。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以申领清真标志牌:

 (一)已领取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和依法应当领取的其他证件;

  (二)生产、经营的场地、设备、设施等符合清真要求;

  (三)企业管理人员中应当有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清真食品的主要制作人员应当是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个体工商户应当是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

 (四)企业主要管理人员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掌握与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相关的规定和基本知识;

  (五)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食品生产、经营规定的其他条件。

  学校、医院设立的清真食堂符合前款有关卫生、清真等条件的,也可以申领清真标志牌。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申领清真标志牌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族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与本条例第十四条所规定条件相关的材料。县(市、区)民族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核完毕并作出书面答复;符合条件的,免费发给清真标志牌。

  清真标志牌由省民族事务部门监制。

 第十六条 清真标志牌应当悬挂在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领取清真标志牌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再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不得再使用清真标志牌。

  禁止伪造、转让、租借或者买卖清真标志牌。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民族事务部门应当根据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人口数量、分布状况和人员流动等情况,确定一定数量的清真食品基本供应点。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以向设区的市民族事务部门申请确认为清真食品基本供应点:

 (一)已领取清真标志牌;

 (二)经营状况良好,受到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的信赖;

 (三)布点合理,在当地清真食品行业中具有主导作用。

  历史悠久的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老字号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以优先确定为清真食品基本供应点。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清真食品发展的实际需要,对清真食品基本供应点的建设、生产、经营给予下列扶持和优惠:

  (一)改造项目补贴;

  (二)经营场地租金补贴;

  (三)银行贷款利息补贴;

  (四)有关地方性规费的减免;

  (五)国家、省给予的其他补贴。

  前款补贴所需资金,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税务部门依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清真食品基本供应点给予税收减免。

  第二十条 清真食品基本供应点准备停止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应当征求当地民族事务部门的意见。停止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不再享受有关扶持和优惠。

  第二十一条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原因需要拆迁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老字号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基本供应点的生产、经营场所的,拆迁人应当事先征求民族事务部门的意见。确需拆迁的,应当不少于原面积、原地或者就近安置。确实难以在原地或者就近安置的,拆迁人应当与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协商,按照方便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生活的要求,在与原经营地段相当的市口妥善安置,或者按照市场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在拆迁安置过渡期间,拆迁人应当就近提供场地,供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老字号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基本供应点设立清真食品临时供应点,并对其经营损失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族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携带清真禁忌食品、物品进入清真食品的专营场所的;

  (二)在非专营清真食品场所内设置清真食品柜台或者摊点,未采取有效措施,与清真禁忌食品、物品柜台或者摊点相隔离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邻近清真食品专营场所设置清真禁忌食品、物品经营场所或者摊点,未与清真食品专营场所保持适当距离或者未采取相应的隔离措施,影响清真食品专营场所的经营活动的,由民族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族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少数民族的清真饮食习俗屠宰畜禽或者加工、制作清真食品的;

 (二)未按照清真要求采购制成品、原料的;

 (三)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储存、销售的场地,用以运送、称量、存放清真禁忌食品、物品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族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专门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其字号、招牌上使用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禁忌的语言、文字、图像的;或者其他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其字号、招牌上使用“清真”字样或者标有清真含义符号的;

  (二)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其生产、经营的清真食品的名称、包装上使用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禁忌的语言、文字、图像的;或者非清真食品的名称、包装上使用“清真”字样或者标有清真含义的符号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转让、租借或者买卖清真标志牌的,由民族事务部门收回清真标志牌,对伪造的清真标志牌予以销毁,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清真食品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04年)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1994年6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促进房地产流通,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是指城市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连同相关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租赁、抵押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和独立工矿区范围内进行的各类房地产交易,均适用本条例。
  涉外房地产交易,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也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省人民政府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房地产管理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验证交易标的物的权属;
  (二)办理房地产交易登记监理手续;
  (三)确认交易标的物的价值;
  (四)依法查处房地产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五)提供房地产交易咨询服务,并指导交易活动;
  (六)负责对房地产交易的咨询、评估、经纪等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
  (七)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制定房地产交易的具体制度和办法。
  第六条 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转让、出租、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出租、抵押。
  第七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禁止私下交易房地产。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地产交易的宏观调控和指导,发挥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管理作用。
  土地、财政、税务、物价、工商、审计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参与对房地产交易市场的监督指导。
  第九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因故不能亲自办理交易的,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交易。委托代理交易应当办理委托手续。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单位检举揭发房地产交易中的违法行为。对举报有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管理

  第十一条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交换、赠与,将其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连同相关土地使用权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十二条 转让房地产,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持有关证件到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办理房产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下列行为,视同房地产转让:
  (一)以房地产作为出资,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的;
  (二)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作开发房地产的;
  (三)收购企业时,房地产转移给新权利人的;
  (四)以房地产抵债的。
  第十四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未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土地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根据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未登记领取有关证件的;
  (五)权属有争议或者权证与标的物不相符的;
  (六)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共同共有的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权属转移的。
  第十五条 房屋产权转移,其相关土地使用权同时转移。同一房屋产权分割,各房屋所有权人占有与房屋建筑面积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但该土地使用权的整体不可分割。
  第十六条 转让共同共有的房地产,须有全体共有人具结同意的文书。
  转让共有的房地产,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七条 租赁期限未届满出租人转让已出租的房地产,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如受让方为非承租人,出租人应当告知受让方出租事宜,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章 房地产租赁管理

  第十八条 房地产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连同相关土地使用权提供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向房屋所在的市、县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出租:
  (一)未登记领取有关证件的;
  (二)有产权、使用权或者租赁纠纷的;
  (三)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

 第四章 房地产抵押管理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抵押是指房屋抵押人将其合法拥有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连同相关土地使用权,提供给抵押权人担保履行债务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抵押房地产,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持有关证件到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第二十三条 同一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时,其抵押担保债务之和不得超过该房地产评估总价值的90%。
  第二十四条 抵押人以已出租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应当书面通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抵押期间,抵押人未取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不得将已抵押的房屋转让或者翻建、改建、扩建、改变用途。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抵押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抵押房屋的,抵押关系即告结束,由抵押人清偿债务或者由抵押双方重新设定抵押权。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抵押期满,债务清偿完毕,抵押合同即告终结。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房地 产交易主管部门办理抵押注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抵押期满,抵押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债务的,抵押权人可以依法处分抵押的房地产,并有权优先受偿。
  同一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的,按抵押登记先后顺序清偿。
  第二十九条 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依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该抵押房地产的费用;
  (二)支付房地产抵押应当缴纳的税费;
  (三)按抵押合同偿还债务;
  (四)剩余部分退还给抵押人。
  第五章 房地产交易监理
  第三十条 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开放、竞争有序的房地产交易市场,为从事房地产交易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服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遵守交易规则,服从管理。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进行价格评估。
  房地产评估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进行。
  房地产评估涉及国有资产的,其评估结果应当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交易成交价格明显低于评估价格的,按评估价格计征税费;成交价格高于评估价格的,按成交价格计征税费。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交易价格由交易当事人协商议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房地产抵押权人依法拍卖房地产,应当如实向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申报成交价,不得隐报瞒报。
  第三十五条 交易当事人凭交易手续证明及其他有关的证件,到权属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并换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房地产交易管理费。
  房地产交易管理费的收取办法和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行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进入市场交易,交易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补缴出让金。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受让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契税。
  在房地产交易中土地有增值的,交易当事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交易手续,私自进行房地产交易的,由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在房地产交易中隐瞒实际成交价格的,由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双方当事人分别处以实际成交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偷税漏税的,由财政、税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交易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妨碍房地产交易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扰乱房地产交易市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在房地产交易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可以依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房地产纠纷仲裁机关申请仲裁。
  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罚款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款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