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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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汉中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危险废物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身心健康,维护公共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毒性、易燃性、爆炸性、腐蚀性、化学反应性、传染性的固态、半固态、液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物品、物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处置以及其他相关经营活动和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的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危险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危险废物实行分类管理,集中处置的原则,实现危险废物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建设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处置场所和专用设施。

  第七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危险废物综合利用、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鼓励和支持各种投资主体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项目。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擅自转移、处置危险废物和污染环境的行为投诉和举报。

  第九条 产生和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化前15日内向原登记部门重新申报登记。

  第十条 危险废物处置按照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自行处置危险废物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处置条件。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不具备处置条件或者处置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委托有资质的处置单位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的临时贮存场所、设施,并采取防渗漏、防扬散、防流失以及预防人体直接接触等安全措施;贮存场所、设施应当定期检查、消毒和清洁,临时贮存场所必须设立危险废物警示标志,临时贮存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制度,建立专门的危险废物管理台账簿,由专人管理,记录产生危险废物的名称及贮存、利用、处置数量、去向等。台帐材料必须齐全,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季报和年报。

第十三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采取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措施,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禁止将危险废物和其它废物混合收集、贮存。已经混合的,应当全部按照危险废物处置。禁止向未经许可的区域内倾倒、堆放、填埋和排放危险废物。

第十五条 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送、利用和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许可条件,并向环保部门提交国家规定的有关证明文件和材料,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禁止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和处置活动。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不得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和处置。

第十七条 转移危险废物实行转移联单管理制度。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在转移危险废物前,应当向危险废物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危险废物转移计划,填写并领取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转移。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在转移前3日内报告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时将到达时间报告接受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经营危险废物的单位在接受危险废物时,发现危险废物与转移联单填写的内容不符的,有权拒绝接受,并及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运送危险废物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禁止将危险废物与乘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运送危险废物的专用车辆使用后,应当在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场所内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

第二十条 收集、转移、贮存、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设备、容器和包装物,应当设置明显的危险废物识别标志。危险废物贮存场所的边界应当用墙体或者其它安全遮蔽物封闭,不得将危险废物露天堆放,并在进出口设置明显的危险废物警示标志。

第二十一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处置单位以及经营危险废物的其他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职业防护措施,并制定危险废物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制度。从事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经营、转移、利用和处置的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当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二十二条 从事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经营、转移、利用和处置的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必须接受相关法律法规、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应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第二十三条 对危险废物焚烧处理的,其排放的烟气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焚烧产生的残渣、烟气处理产生的飞灰等,应当进行安全填埋。

第二十四条 危险废物在收集、运送、贮存、利用和处置过程中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污染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防止或者减轻污染危害的措施,及时向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情况,并同时向事故发生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设施、设备和场所应当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不得擅自关闭、拆除或者停用;确有必要关闭、拆除或者停用的,必须在实施关闭、拆除或者停用前30日内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应当作出决定。经批准关闭、拆除或者停用的危险废物临时贮存场所,应当对危险废物设施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进行妥善处理,并对危险废物临时贮存场所内实施环境监测。

第二十六条 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其经营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经营内容发生变化前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不再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20个工作日内提出注销申请,由原发证机关进行现场核查合格后注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继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

第二十七条 处置单位处置危险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保、卫生标准和危险废物处置规范。处置达不到标准或者不符合规范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撤销危险废物经营资格。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危险废物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本办法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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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东风汽车公司等企业违规调整车辆质量参数及处理的通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急 发改办产业[2005]120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东风汽车公司等企业违规调整车辆质量参数及处理的通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计委)、经贸委(经委):
  按照交通部、公安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质检总局、安全监管局、工商总局、法制办联合制定的《关于在全国开展车辆超限载治理工作的实施方案》的工作部署,我委发布了《公告》(2004年第31号),对在用“大吨小标”载货汽车质量参数更改工作进行了安排,明确了更正质量参数的有关规定。多数生产企业按照要求,对“大吨小标”载货汽车的质量参数进行了更正,恢复原车辆设计的质量参数。但是,也有少数企业不重视恢复“大吨小标”车辆质量参数工作,未将车辆的质量参数恢复到原设计参数,而是无原则的迎合部分用户不合理的要求,将部分车型的质量参数调大,成为“小吨大标”车辆,东风汽车公司将89个车型的质量参数大标,安徽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将88个车型的质量参数大标,对此情况众多用户反映十分强烈,严重干扰了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为加强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管理,进一步规范生产企业的行为,促进汽车行业健康发展,依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004年第31号)、原国家经贸委《关于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管理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经贸产业[2001]471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告管理和注册登记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经贸产业[2002]768号)的规定,对东风汽车公司、安徽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违规行为予以通报批评,并作出如下处理决定:撤销上述两企业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中的所有违规车型;在2005年一季度内两企业申报的载货类汽车新产品实施公示2个月,经公示确认没有违规情况的产品才能列入《公告》;上述两公司内部要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各地发展改革委(计委)、经贸委(经委)要以此为鉴,加强对本地区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的管理力度,整顿和规范汽车市场秩序;车辆生产企业也要加强内部管理,制定和完善工作程序,按照国家安全、环保、节能等标准和规定设计、生产车辆,规范销售行为。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二○○五年一月十八日

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订立条件

程雪

一、《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时间效力
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订立,《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了,当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时,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这其中,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企业与劳动者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时开始计算。
可以看出,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起算时间是在《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后。因此,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的头两年,该条并未大量进入实践操作的阶段。也未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实施细则等文件对该条做出进一步的解释。但是,进入2010年之后,劳动者依该条款主张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案例逐渐增多。对该条适用的具体条件也产生了不同的观点。

二、实践中的两种不同解释
连续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是在双方都同意续订的前提下,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才应签订;还是只要劳动者提出签无固定期限合同,用人单位就必须同意。
一种观点倾向于,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在第三次订立劳动合同时,如果劳动者没有被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理由,只要是劳动者不主动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就应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果在两次固定期限合同后,仍然需要在双方都同意的前提下续订,无疑于使用人单位掌握缔约的主动权,不同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而使该条款形同虚设。
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订立劳动合同应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只有在双方都同意续订的前提下,才存在签固定期还是无固定期合同的问题。如果在两次固定期限合同后,只要劳动者提出签无固定,用人单位就必须同意,实际上这就意味着,剥夺了用人单位的自主用工权,造成劳动关系的僵化。而双方签订的第二次合同,形式上是固定期限合同,实际上就已经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了。

三、笔者对《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理解
1、从该法条的文义角度理解
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是“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也就是说,“劳动者提出订立合同的”或者“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订立要约的”这二者满足其一即可满足条件。
因此,只要劳动者在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该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时,劳动者就有权要求与用人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必须签约不能拒绝。故上述的第一种理解较为合适。
2、从《劳动合同法》的立法背景上看
《劳动合同法》的草案三次审议稿对该项内容的表述为:“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三次审议稿)》审议结果的报告对此指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只是“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并不是终身制的“铁饭碗”,只要出现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同样可以解除。劳动者在两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遵纪守法,能够完成工作任务,用人单位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合理的。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项修改为:“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从立法的报告中不难看出,在草案三中,立法者的原意是劳动者具有签约与否的主动权,只要在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就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正式颁行的《劳动合同法》只是对劳动者的这一缔约权利做了一个限定,即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除此之外,并没有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不予续订的权利。
3、从《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目的角度上考虑
《劳动合同法》第一条开张名义的表明该法的立法目的是: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我们从中可以看出一下几层含义。
首先,劳动合同制度是区别于一般的民事合同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地位上事实上存在着诸多不平等之处,故而需要专门立法予以规范完善。因此,对于传统合同法理论中缔约自由、意思自治原则必须予以限制而不能完全套用。
其次,《劳动合同法》在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的基础上,着重强调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而《劳动合同法》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正是体现了维护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使劳动者的权益得到更好的保护这一立法目的。
4、从适用的效果上看
如果依照第二种观点,在两次固定期限合同后,仍然需要在双方都同意的前提下续订,这无疑于使用人单位掌握缔约的主动权,不同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而使该条款形同虚设。更有可能造成大批劳动者在两次固定期劳动合同后失业,从而对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构成负面影响。
另一方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并非对用人单位完全不利,这种合同对于用人单位来说,有利于维护其经济利益,减少频繁更换关键岗位的关键人员而带来的损失。同时劳动者在出现法定情形时,用人单位也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四、小结
综合考虑《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字面含义、立法背景、目的和适用的结果后,笔者认为,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订立条件应当是只要是劳动者不主动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该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时,劳动者就有权要求与用人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必须签约不能拒绝。

作者信息:
程雪
天津君悦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经济法学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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