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等九部门关于加快发展面向农村的职业教育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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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等九部门关于加快发展面向农村的职业教育的意见

教育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科学技术部等


教育部等九部门关于加快发展面向农村的职业教育的意见

教职成[201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发展改革委、科技厅(局)、财政厅(局)、人社厅(局)、水利厅(局)、农业厅(局)、林业厅(局)、粮食厅(局):  为贯彻落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和《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现就加快发展面向农村的职业教育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快发展农村职业教育,服务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一)加快发展面向农村的职业教育意义重大。面向农村的职业教育是服务农业、农村、农民的职业教育,包括办在农村的职业教育、农业职业教育和为农村建设培养人才的职业教育与技能培训,其中“农业”包括农、林、牧、副、渔、水利、粮食以及农业社会化服务等涉农产业。加快发展面向农村的职业教育,对在工业化、城镇化深入发展中同步推进农业现代化,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推动城乡统筹发展,建设教育强国和人力资源强国,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二)进一步明确农村职业教育改革发展的目标任务。农村职业教育要以推动县域经济社会发展为目标,坚持学校教育与技能培训并举、全日制与非全日制并重,大力开发农村人力资源,逐步形成适应县域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体现终身教育理念的现代农村职业教育体系。

  (三)着力改善办学条件,大幅提升农村职业教育基础能力。各地要以职业学校设置标准等文件为依据,努力改善农村职业学校办学条件,切实加强农村职业学校实训基地建设、教学信息化和现代化建设。职业教育基础能力建设项目要积极推动农村职业学校发展。强化职业教育资源的统筹协调和综合利用,推进城乡、区域合作,组织开展城市对农村职业教育的对口支持,在符合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动员相关企业、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以技术、人才、项目、资金、设备等方式支持农村职业学校建设,增强服务“三农”能力。

  (四)紧密结合县域经济社会发展需求,深化农村职业教育改革创新。改革农村职业教育办学模式,推动“政府主导、行业指导、企业参与”办学。改革农村职业教育培养模式,根据县域主导产业、特色产业和现代农业发展需求,加强优势专业、特色专业和涉农专业建设,使农村职业教育深度融入当地产业链;推进学分制等弹性学习制度,允许学生通过送教下乡、工学交替等多种形式完成学业;改革农村职业教育教学模式,大力推进具有县域特色的工学结合、校企合作和顶岗实习;围绕农村生产实践,推进项目教学、生产一线教学;充分利用现代教育技术手段,不断提升教学质量。改革农村职业教育评价制度,建立健全以学生为中心、以能力为本位,多元主体参与的教育质量评价体系。

  二、加强农业职业学校和涉农专业建设,提升支撑现代农业发展能力

  (五)重点办好一批农业职业学校和涉农专业。探索有关部门通过合作共建加快发展农业职业教育的工作机制,以农村实用人才带头人和农村生产经营型人才为重点,每年培养农村实用人才100万人,实现2020年农村实用人才总量达到1800万人的目标。服务现代农业和新一轮“米袋子”、“菜篮子”工程建设,优先扶持中等农业职业学校创建国家级中等职业教育改革发展示范学校,办好1000个涉农专业点,普遍提升农业职业学校办学水平,使其成为培养农业技能型人才的重要基地;13个粮食主产省、21个重点市和800个产粮大县,600个大城市郊区和蔬菜优势产区要重点办好一批农业职业学校和涉农专业;加快建立农业类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对口帮扶农业职业学校和涉农专业点的机制。特别是要加大对水利、林业和粮食等行业职业教育的支持力度。

  围绕新时期国家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需要,办好一批水利职业学校和水利类专业。支持水利职业学校和水利类专业点建设,加强水利专业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培养;在职业学校及农村人口中开展水情教育,提高水患意识、节水意识、水资源保护意识。

  按照生态文明建设和产业发展需求,服务十大生态屏障和十大主导产业建设,办好一批林业职业学校和林业类专业,大力开展针对林农的职业培训。

  围绕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的要求,服务现代粮食流通产业发展,办好一批粮食职业学校和粮食类专业。依据粮食产业结构优化需求,在粮食主产省办好一批粮食类职业学校。

  (六)组建一批农业职业教育集团。充分发挥农业类行业企业、高等学校、示范(骨干)高等职业学校、科研院所作用,推动农业职业学校和涉农专业点建设。按照以服务现代农业为目标、以行业产业为纽带、以资源共享为核心、以互利共赢为基础的原则,在人才需求分析、优质教学资源共享、教师培养培训、学生实习就业、企业职工在职培训和产教研一体化等方面开展合作,促进产教深度合作,共同推进农业产业发展,提高为区域经济发展的贡献率。

  (七)增强农业职业教育吸引力。落实好国家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助学金和涉农专业学生免学费政策,吸引更多学生接受农业职业教育;完善招生考试制度,提高职业学校涉农专业学生对口升学比例;制定实施优惠政策,提高职业学校涉农专业学生到农业类企事业单位的就业巩固率;推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落实和完善各项创业扶持政策,改善创业环境,积极引导职业学校涉农专业毕业生创业,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给予税收优惠政策。

  三、坚持三教统筹、农科教结合,努力培育新型农民

  (八)加强三教统筹,推进农科教结合。农村基础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要分工协作,形成合力,共同培育“有文化、懂技术、会经营”的新型农民。农村中小学在巩固提高九年义务教育水平的同时,要充分利用师资、设备、场所支持开展农民教育培训;农村职业教育要大力培养现代农业专业人才、经营人才、创业人才和新型农民,扩大农村实用人才规模,提升队伍整体素质;农村成人教育要积极开展农村实用技术培训、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和农民学历继续教育,提升农村主要劳动年龄人口就业创业能力。在城市确定一批职业学校、成人学校、社区学校和培训机构作为农民工培训基地,开展农民工职业教育与技能培训。每年开展各类农民和农民工培训8000万人次。

  (九)健全县域职业教育培训网络,加强农民教育培训。办好县级中等职业学校,使其成为指导县域新型农民培养培训、农村人力资源开发、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新技术培训与推广、扶贫开发和普及高中阶段教育的重要基地。推动乡镇人民政府办好已有的乡村成人文化技术学校和农业科技推广站,使其成为乡村农民教育培训的重要阵地;没有举办成人文化技术学校的乡镇,要依托乡镇初中、中心小学的师资和远程教育设施以及乡镇文化站、村文化室等开展农民教育培训,依托农村中小学校布局调整后闲置的学校资源发展农村成人教育。各级农村职业教育培训机构要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组织引导农民参加教育培训。要充分利用现代远程教育网络,切实发挥现代教育手段在农民教育培训中的作用。

  (十)实施分类培训,增强培训实效性。继续开展农村实用技术培训,提高农民从事现代农业生产和经营服务能力;继续开展农村转移劳动力就业技能培训,提高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能力,改善农村民生;开展生产技能加文化基础的农民学历继续教育工程,有效提升农民的受教育年限;开展思想道德、时事政策、文化、卫生、科普常识和社会生活等方面的教育培训,提高全体农民综合素质。针对农民学习特点,采取集中培训与个人自学相结合,课堂教学与生产实践相结合,远程教育与现场指导相结合,脱产、半脱产和短期脱产学习等方式开展农民培训,依托卫星电视、计算机网络、中国教育卫星宽带传输网开展远程教育,推广“送教下乡”、“流动课堂车”等培训新模式。努力做到培训一批农民,推广一批技术,发展一项产业,振兴一方经济。

  四、加强师资队伍建设,加大经费投入,建立稳定、长效的保障机制

  (十一)加强农村、农业职业学校师资队伍建设。各省(区、市)主管部门要采取积极措施,吸引优秀人才和高等学校优秀毕业生到农村、农业职业学校任教。支持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农业企业等组织中具有一定理论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技术骨干、带头人补充到职业学校涉农专业师资队伍。农村、农业职业学校专业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占专任教师的比例应不低于70%,兼职教师承担的专业教学任务原则上不少于工作总量的30%,建立一支结构合理、素质优良、相对稳定、专兼结合的教师队伍,使农业职业学校和职业学校涉农专业点教师配备生师比逐步达到20:1。

  (十二) 加强农村、农业职业学校教师培养培训。“职业学校教师素质提高计划”要向农村、农业职业学校倾斜。各省(区、市)要加快组织对农村、农业职业学校专业教师的轮训。建立教师到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企业和生产合作组织实践的基地,完善教师到企业和生产一线实践制度,促进农村、农业职业学校“双师型”教师队伍建设。各职业学校要积极开展校本培训。建立和完善教师考评奖励制度,把师德师风、专业发展、服务学生作为教师考核、职务聘任、选派进修和评优奖励的重要依据。鼓励教师通过 “送教下乡”、技能竞赛、在职攻读相关硕士学位等方式,提升专业水平和实践能力。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有计划、有组织地选派农村、农业职业学校教师到国内外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和企业进修学习,造就一批农村、农业职业教育专业带头人和骨干教师。

  (十三)深化人事制度改革,努力提高教师待遇。各地要结合农村、农业职业学校专业设置实际,逐步完善农村、农业职业学校教师管理制度,全面推行教职工聘用制度和岗位管理制度,探索固定岗和流动岗相结合、专职和兼职相结合的设岗和用人办法,建立充满活力的学校用人机制。积极推进农村、农业职业学校做好工资收入分配,保证教师合理的工资待遇,稳定教师队伍。职业学校教师表彰要适当向农村、农业职业学校倾斜。

  (十四)加大公共财政对农村、农业职业教育投入。督促各级人民政府增加对农村、农业职业教育投入,推动各省(区、市)研究制订农村、农业职业教育生均经费标准,确保农村、农业职业学校生均预算内教育事业费和生均预算内公用经费较大幅度增长。各地要加大对与职业教育相关的农业新品种、新技术推广应用以及农村科技普及的支持力度。依法督促农村、农业职业学校举办者按时足额拨付办学经费。各地在安排职业教育基础能力建设项目时,要重点支持农村、农业职业学校。进一步落实和完善国家中等职业教育助学金和免学费政策,加快推进农村中等职业教育免费进程。推动省级人民政府按照统筹规划、集中使用、提高效益的要求统筹安排农村成人教育经费。

  (十五)加强资金管理,多种渠道筹资办学。督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确保农村、农业职业学校事业性收入全额用于学校发展,各有关部门不得收取调节基金,不得冲抵财政拨款,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不得乱收费、滥罚款、乱集资和乱摊派。规范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和免学费资金的发放与管理工作。企业、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按时足额向实习学生支付报酬,不得拖欠、克扣,企业支付给实习学生的报酬,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捐助面向农村的职业教育,捐赠必须用于指定用途,不得挪用、克扣,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五、切实加强领导,健全管理体制,营造良好发展环境

  (十六)建立健全有关部门合作共建、共同推进农业职业教育的工作机制。推动有关部门定期研究、协调解决农业职业教育发展重大问题。落实农业、林业、水利和粮食等行业主管部门指导本行业职业教育责任,推动农业职业学校基础能力建设、师资队伍培养、校企合作和人才培养等方面的工作。发挥农业职业教育行业指导委员会在人才需求预测、专业设置、课程开发、教材建设和督导评价等方面的指导作用。有关部门要统筹培训经费和项目,充分发挥职业学校在行业培训中的重要作用。

  (十七)推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把发展农村职业教育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和教育发展规划,切实解决农村职业教育发展中的实际困难和问题。强化发展农村职业教育省级政府宏观指导、市(地)级政府统筹发展、县级政府为主管理的责任。推动省级人民政府调控各市(地)职业教育资源布局和发展规模。充分发挥市(地)级人民政府在区域内的统筹规划和协调管理作用,按照“今后一个时期总体保持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招生规模大体相当”原则,调整招生比例,优化高中阶段教育结构,合理整合各县(市、区)职业教育资源,规划中等职业学校和专业布点。落实县级人民政府管理和发展本地职业教育的责任,根据需要办好县级职教中心(职业学校)。没有举办中等职业学校的县要努力办好职业培训机构,面向城乡劳动者积极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和农村实用技术培训。

  (十八)推动县级人民政府加强统筹新型农民培训工作的力度。要成立专门领导机构,整合培训资源,制定培训规划并纳入县域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建立健全新型农民培训管理规章制度。农业、科技、教育、人社、扶贫等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充分发挥各自优势,密切配合,形成政府统筹、明确分工、落实责任、齐抓共管,共同培育新型农民的工作机制。有关部门要依托现有的职业学校、成人学校和培训机构,遴选一批培训规模大、培训质量高、培训效益好的基地。

  (十九)建立统筹城市与农村职业学校发展的机制。要积极争取各方面支持,推动农村职业学校与城市职业学校、用工企业签订对口合作办学协议。在联合招生、师资培训、教学资源、学生实习、毕业生就业等方面开展深入、稳定的合作。积极推动实行农村学生第一年在农村职业学校学习,第二年和第三年到城市对口职业学校学习的制度,充分发挥城市职业学校在组织教学、实习和毕业生就业等方面的优势,推动农村职业教育增强培养能力,提高教学质量。

  (二十)加强督导和宣传,形成发展面向农村的职业教育的良好社会环境。国家有关部门要对部分省(区、市)面向农村的职业教育工作开展联合督查。各省(区、市)要对面向农村的职业教育的发展规划、经费投入和办学水平等开展专项督导,并作为对市、县教育工作督导评估和教育领导干部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研究制订农村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示范县评估标准,组织开展国家级“农村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示范县”创建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表彰面向农村的职业教育的先进单位和个人。广泛宣传优秀农村实用人才和优秀学员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的重要贡献,提高他们的经济收入和社会地位,形成全社会重视、支持面向农村的职业教育的良好社会环境和舆论氛围。

教育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科学技术部

财政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水利部

农业部 国家林业局 国家粮食局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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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修正)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修正)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12月22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的监督,客观、公正地评价其经营业绩,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增值,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任期经济责任,是指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对其所在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负有的责任。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一)法定代表人任期届满;
(二)法定代表人任期内因调任、免职、辞职、退休等离任的;
(三)企业进行出售、拍卖等资产重组的;
(四)企业破产、解散的。
未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不得解除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
第四条 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以下简称审计机关)负责同级政府所属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进行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管理制度,规范审计行为,对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实施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情况。
第七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联席会议制度,通报、交流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情况,研究解决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中的重大问题。联席会议由政府审计、监察、财政、人事、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成。
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审计机关。
第八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作为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国有资产产权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考核、任免、奖惩法定代表人的依据。

第二章 审计管辖和审计组织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所属的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和授权经营的国有企业由同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
前款规定企业的下属国有企业按照下管一级的原则,由上一级企业决定审计;审计机关认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审计。
企业决定的审计由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实施,也可以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实施。
第十条 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市、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年十一月底前将下一年度需要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人员名单送同级审计机关。审计机关直接审计的,应当列入审计计划并组织实施;企业决定审计的,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或者授权经
营的国有企业应当制定审计计划,报同级审计机关备案并组织实施。
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审计计划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调整的人员名单送同级审计机关,审计机关或者企业应当根据审计管辖范围修订审计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机构,具有下列职权:
(一)检查被审计企业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实施审计的,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审计人员应保守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依法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和干扰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三章 审计内容和审计程序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执行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
(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及其他任期经营目标的完成情况;
(三)企业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四)有关生产、经营、投资方面的重大决策情况;
(五)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机构在审计中,为查明有关事项,有权追溯到法定代表人任期以前的年度,但应分清阶段和责任人。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届满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自任期届满之日前十日内开始实施。
任期内因调任、免职、辞职、退休等原因而离任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自决定或者批准之日起十日内开始实施。
企业进行出售、拍卖等资产重组或者破产、解散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自决定或者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开始实施。
在开始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三日前,实施审计的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审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
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未经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不得对其任命新职。
第十八条 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成立审计组,配备相应的审计人员,并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
第十九条 审计人员与被审计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
被审计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认为审计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计的,有权申请审计人员回避。
审计人员是否回避,由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机构决定。
第二十条 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中,被审计企业及有关人员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的述职报告或工作总结;
(二)法定代表人任期经营责任书;
(三)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
(四)资产、负债、损益等有关资料;
(五)企业章程、合同或协议,生产经营计划及重大决策的有关资料;
(六)其他有关资料。
被审计企业及有关人员提供的资料必须真实、完整,不得毁灭、伪造、转移、隐匿。
第二十一条 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机构应当在发出审计通知书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完成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特殊情况经决定审计的单位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二十二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实施审计的机构提交审计报告。
审计报告在提交实施审计的机构前,应当征求被审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的意见。被审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三条 实施审计的机构审定审计报告后,提出审计结果报告。由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的,审计机关向本级政府提交审计结果报告,并抄送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由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实施审计的,由其向决定审计的单位提交审计结果报告,决定审计的
单位应当将审计结果报告抄送同级审计机关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审计结果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审计的范围、重点和有关情况的说明;
(二)对被审计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审计评价意见和评价依据;
(三)对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的审计评价意见和评价依据;
(四)对被审计企业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定性、处理、处罚意见。
被审计企业法定代表人对审计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提出申诉。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提出的审计结果报告对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的认定,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予以确认。
第二十六条 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程序,本条例没有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

第四章 审计处理
第二十七条 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被审计企业及有关人员有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行为的,审计机关、决定审计的单位或者实施审计的机构应当在各自法定职责范围内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正在进行的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作出决定,予以制止;
(二)对审计中查出的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涉及企业会计账目需要调整的,应责令被审计企业限期改正或在审计报告中予以说明;
(三)在审计中发现企业财产损失严重的,应及时按产权隶属关系分别移交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或国有资产产权单位调查处理;
(四)在审计中发现被审计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有关人员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及时向委托单位报告或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经审计认定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法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外,三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国有资产产权代表:
(一)经营管理不善,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损失的;
(二)违法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严重损害国家、社会利益的;
(三)连续两年未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利润增长指标或者减亏指标并由个人负主要责任的;
(四)任职期间弄虚作假,伪造资产、负债、损益报表,严重损害国家、社会利益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有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组织审计的,由审计机关通报批评,对其法定代表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按本条例规定补办审计事项。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出具虚假证明材料、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毁灭、转移、隐匿、篡改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
(四)阻挠审计人员履行职务的;
(五)打击报复和陷害审计人员、提供资料人员、检举人、证明人的。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违反审计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监察机关或其所在的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社会审计组织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不实或虚假审计报告,或对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在审计报告中不予说明的,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市财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并吊销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审计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泄露商业秘密,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
诉。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22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九号 2000年12月22日)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第三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计划预算委员会提出的《关于提请审议〈深圳经济特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作如
下修改: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条例所称任期经济责任,是指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对其所在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负有的责任。”
二、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一)法定代表人任期届满;
(二)法定代表人任期内因调任、免职、辞职、退休等离任的;
(三)企业进行出售、拍卖等资产重组的;
(四)企业破产、解散的。”
三、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以下简称审计机关)负责同级政府所属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第二款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进行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管理制度,规范审计行为,对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实施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情况。”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联席会议制度,通报、交流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情况,研究解决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中的重大问题。联席会议由政府审计、监察、财政、人事、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成。
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审计机关。”
六、第七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所属的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和授权经营的国有企业由同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
增加第二款:“前款规定企业的下属国有企业按照下管一级的原则,由上一级企业决定审计;审计机关认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审计。”
增加第三款:“企业决定的审计由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实施,也可以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实施。”
七、第八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市、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年十一月底前将下一年度需要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人员名单送同级审计机关。审计机关直接审计的,应当列入审计计划并组织实施;企业决定审计的,国
有资产运营机构或者授权经营的国有企业应当制定审计计划,报同级审计机关备案并组织实施。”
增加第二款:“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审计计划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调整的人员名单送同级审计机关,审计机关或者企业应当根据审计管辖范围修订审计计划并组织实施。”
八、删去第九条。
九、第十条第(一)项中的“被审计单位”修改为“被审计企业”。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审计机关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实施审计的,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
十一、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任期内因调任、免职、辞职、退休等原因而离任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自决定或者批准之日起十日内开始实施。”
增加第三款:“企业进行出售、拍卖等资产重组或者破产、解散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自决定或者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开始实施。”
增加第四款:“在开始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三日前,实施审计的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审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
十二、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未经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不得对其任命新职。”
十三、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成立审计组,配备相应的审计人员,并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
十四、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审计人员与被审计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
十五、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其中“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修改为“特殊情况经决定审计的单位批准可适当延长”。
十六、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实施审计的机构提交审计报告。”
删去第二款。
第三款改为第二款,其中“决定审计的单位”修改为“实施审计的机构”。
十七、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实施审计的机构审定审计报告后,提出审计结果报告。由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的,审计机关向本级政府提交审计结果报告,并抄送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由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实施审计的,由其向决定审计的单
位提交审计结果报告,决定审计的单位应当将审计结果报告抄送同级审计机关和有关部门备案。”
十八、删去第二十二条。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审计结果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审计的范围、重点和有关情况的说明;
(二)对被审计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审计评价意见和评价依据;
(三)对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的审计评价意见和评价依据;
(四)对被审计企业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定性、处理、处罚意见。
被审计企业法定代表人对审计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提出申诉。”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审计机关提出的审计结果报告对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的认定,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予以确认。”
二十一、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其中“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被审计企业及有关人员有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理”修改为“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被审计企业及有关人员有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行为的,审计机关、决定审计的单位或者实施审计的
机构应当在各自法定职责范围内按下列规定处理”。
二十二、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其中“法定代表人经审计查明在任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修改为:“经审计认定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法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外”。
第(三)项修改为:“连续两年未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利润增长指标或者减亏指标并由个人负主要责任的”
二十三、删去第二十六条。
二十四、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其中“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国有资产产权单位”修改为“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修改为“审计机关”。
二十五、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条,其中“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修改为“审计机关”。
二十六、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其中“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和国有资产产权单位”修改为“国有企业”,删去“在审计中”的字样。
二十七、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其中“会计师事务所”修改为“社会审计组织”。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审计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泄露商业秘密,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十九、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修改为“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8年1月8日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城镇居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城镇居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马政[2008]49号)《2008年第18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城镇居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8月27日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九月五日

马鞍山市城镇居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养老保险体系,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养老保险制度,保障城镇老年居民的基本生活,现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城镇老年居民,是指2008年9月30日前,具有马鞍山市市区非农业户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及其以上,未按月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或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金的人员。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全市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管理和监督,所属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险参保登记、基金征收及待遇支付等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做好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拨付工作,并安排工作经费,每年列入财政预算;市公安部门负责自愿参保城镇老年居民的户籍认定和管理工作;各区政府负责辖区内城镇老年居民的身份认定、参保的组织实施及死亡申报等工作。
第四条 城镇老年居民本着自愿原则参保。从1996年1月起,以历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费率按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的历年缴费比例,一次性补缴15年(其中后三年以2006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合计缴费29470元。
截至2008年9月30日,参保城镇老年居民年满70周岁的减缴2000元,70周岁以上每增加1岁减缴2000元,减缴后缴费额最低不低于6000元。
第五条 转为非农业户籍的被征地老年居民自愿参加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险的,不再享受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待遇,在规定的缴费标准内减缴6000元。转为非农业户籍的被征地农民根据《马鞍山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暂行办法》规定已缴纳6000元或9000元的,自愿参加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险后,其个人账户余额退还本人。
第六条 自愿参保的城镇老年居民,应自本办法实施起1年内办理参保缴费手续,逾期不再办理。
2008年10月1日以后转为非农业户籍的被征地老年居民,自转户之日起1年内按本办法办理参保缴费手续,逾期不再办理。
第七条 自愿参保的城镇老年居民养老金为每月440元,并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等因素,参照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变动情况作适当调整。
第八条 城镇老年居民中已享受遗属抚恤金的人员,自愿参加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险的,原抚恤金不再享受。
第九条 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单独建账,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一管理。
第十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自愿参保的城镇老年居民建立个人账户。个人所缴费用全部划入个人账户,并按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规定计息。城镇老年居民的养老金先从个人账户储存额中支付,个人账户不足支付的由企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第十一条 自愿参保的城镇老年居民死亡的,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享受企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丧葬抚恤费,按企业退休人员的标准执行;个人账户有储存余额的,退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二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老年居民,须向本人户口所在地的社区、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提出申请并填写相关表格,同时提供户口本、身份证等有效证件。转为非农业户籍的被征地老年居民还应提供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登记证等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社区、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负责将自愿参保城镇老年居民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出生年月(以户籍登记的出生年月为准)、户口性质、人员类型、户口所在地、缴费额、减缴额等有关信息编制花名册(其中社区编制的花名册需经街道初审),由区政府审核汇总,统一报送市劳动保障部门。
第十四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各区政府报送的参保人员确认后建档,并由各区通知符合条件的城镇老年居民到指定的银行缴费。
第十五条 2008年12月31日前参保缴费的城镇老年居民,从2008年10月起领取养老金;2009年1月1日以后参保的城镇老年居民,从缴费次月起领取养老金。
第十六条 参保城镇老年居民的养老金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银行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七条 城镇老年居民死亡后,各区应及时填报《马鞍山市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险减少表》,并将相关材料报送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八条 参加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有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依法严肃处理。
有关工作人员在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险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未足额征缴或造成流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涂县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险由当涂县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意见。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