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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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办法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49号



《铜陵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5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侯淅珉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铜陵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城市管理效能,建立沟通快捷、分工明确、责任到位、反应快速、处理及时、运转高效的城市管理和监督机制,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铜陵市行政区域内的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铜陵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全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下设市数字化城市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各区政府应设立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具体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数字化城市管理,是指依托统一的城市管理数字化信息平台,运用单元网格管理方法和城市部件管理方法,派出城市管理监督员,利用信息采集器采集网格内的部件和事件信息,通过信息收集、案卷建立、任务派遣、任务处理、处理反馈、核实结案和综合评价七个环节进行城市管理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部件是指室外地面公共空间的城市管理公共设施,包括公用设施类、道路交通设施类、市容环卫设施类、园林绿化类、房屋土地类和其它等六大类。

本办法所称事件是指人为或自然因素导致城市市容环境和环境秩序受到影响和破坏,需要相关部门处理并使之恢复正常的事件和行为的统称,按照城市管理功能体系分为街面秩序、突发事件、市容环境、宣传广告、扩展事件、施工管理等六大类。

第五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的规划、建设、运行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一标准。软件平台的技术、网格、城市管理部件和事件编码、业务操作流程实行统一标准,实现市级与区级平台之间及责任单位之间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二)职责明确。明确市、区两级及相关主管部门和责任单位的职责,完善相关制度,确保规范运行;

(三)属地管理。为保证城市管理问题得到及时、快速处理,原则上由各区负责处理辖区内发生的问题,对管辖出现争议的,由市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六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采取“一级受理考核、两级派遣落实”的运作模式。所有城市管理的事件、部件问题由市数字化管理机构统一受理,并派遣到各区和相关责任部门,各区对市级派遣的任务实行二次派遣,确保逐级落实。

第七条 市数字化城市管理机构接到城市管理部件、事件后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重大问题即时指派主办单位及责任人负责落实解决;

(二)市属单位责任范围的问题及时转到市属责任单位,区属单位责任范围的问题及时转到区数字化城市管理机构;

(三)需要市、区两级联动办理的事项明确主办单位后转到区级平台及相应的市属责任单位;对非市、区属责任单位进行协调;

(四)需要协调解决或责任单位不按时处理的,应及时予以协调或督促。

第八条 区数字化城市管理机构接到城市管理部件、事件后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属区属单位处理的问题,及时转到区属责任单位;

(二)需要协调解决或责任单位不按时处理的,应及时予以协调或督促。

第九条 市、区数字化城市管理部件、事件的主管部门和责任单位应与市、区两级平台分别对接,确保信息渠道和案件办理流程畅通,并建立健全城市管理部件、事件管理责任制。

第十条 在规定时限内不能解决的问题,各区及责任部门应主动向市数字化城市管理机构说明。数字化城市管理机构核实后,采用挂账方式建立问题库,每两周汇总一次并上报市政府。属突发事件和重大问题的,数字化城市管理机构应立即上报市政府。

第十一条 各级城市管理机构应对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定期进行分析研究,结合日常巡查工作,建立专项巡查机制,及早发现责任范围内重大、深层次的城市管理问题,并采取相应的对策和措施予以预防或解决。

第十二条 市、区及职能部门已建设的与数字化城市管理相关的信息资源和网络,须按照铜陵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实现与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的互联互通。凡政府投资开发建设的与城市管理有关的信息资源在政府部门之间应无偿共享。

第十三条 各级平台规划、建设及运行费用由各级财政予以保障并逐年增加。

第十四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实行监督检查制度。市、区两级数字化城市管理机构分别负责对责任范围内城市管理问题的发现、报告、处理和处置结果进行实时监督。

第十五条 成立铜陵市数字化管理考评领导机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日常考核工作。(具体考核办法由市行政执法局另行制定,报市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考核结果列入年度岗位目标考核内容。

第十七条 监察机关对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 6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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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建[2012]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贯彻落实2011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扶持生猪生产发展、稳定市场供应有关政策要求,进一步发挥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使用效益,充分调动地方发展生猪生产的积极性,我们对《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二〇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附件:

  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调动地方发展生猪产业的积极性,进一步促进生猪生产、流通,引导产销有效衔接,保障猪肉市场供应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生猪生产发展稳定市场供应的意见》(国发[2007]22号)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生猪生产平稳健康持续发展防止市场供应和价格大幅波动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11]26号)有关文件及财政财务管理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猪调出大县,是指生猪调出量和出栏量符合规定标准的县(县级市、区、旗和农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奖励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对生猪调出大县按本办法规定给予奖励的专项财政转移支付资金。       

  第二章 奖励资金的管理方式

  第四条 生猪调出大县坚持“引导生产、多调多奖、直拨到县、专项使用”的原则,主要以统计系统公开发布的分县分年数据为基础,对统计数据达到规定标准的县予以奖励。

  第五条 对达不到规定标准,但对区域内的生猪生产和猪肉供应起着重大影响作用的县(如36个大中城市周边的产猪大县),可以纳入奖励范围。

  第六条 为更大调动生猪非主产省及西部省区发展生猪生产能力,财政部对年度奖励资金总规模的10%,综合考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县级区划数和上年生猪调出大县个数,按因素法切块给地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自主安排到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生猪生产和猪肉供应起重要作用的大县。

  第七条 地方自主安排大县时,要制定公开、明确的入围和奖励标准。原则上,县的生猪年均出栏量、调出量等指标应不低于一定标准,且每个县的奖励资金不少于100万元,避免资金分散,影响政策效果。

  第八条 财政部根据每年地方报送数据确定生猪调出大县,按生猪调出量、出栏量和存栏量及所占权重分别为50%、25%、25%的因素计算,将切块后的90%奖励资金直接分配到县。分县的生猪出栏量、存栏量按前3年的数据进行算术平均。调出量按生猪出栏量扣除当地生猪消费量计算。

  调出量=出栏数-当地消费生猪数量;其中,当地消费生猪数量=(当地农村人口数×农村人均消费猪肉数量+当地城镇人口数×城镇人均消费猪肉数量)/平均每头猪产肉量。

  第九条  奖励资金实行专款专用,用途如下:

  (一)规模化生猪养殖户(场)猪舍改造、良种引进、粪污处理的支出;

  (二)生猪养殖大户购买种公猪、母猪、仔猪和饲料等的贷款贴息和保险保费补助支出;

  (三)生猪流通和加工方面的贷款贴息支出;

  (四)生猪防疫服务费用支出,要严格控制支出规模和范围;

  (五)经财政部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十条 奖励资金是具有特定用途的专项资金,只能用于上述发展生猪生产等方面的支出,不得用于部门基本建设、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等与生猪生产无关的支出。

  第三章 奖励资金的申报和拨付  

  第十一条 财政部每年印发申报指南,明确申报工作有关规定和要求。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根据申报指南,组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资金申报工作。

  第十三条 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通过专项转移支付拨付到省级财政。省级财政在收到奖励资金后,对自主安排的切块资金,要商省级畜牧(或农业)等部门,抓紧制定分配方案,尽快落实到具体的县;对财政部直接分配到县的奖励资金,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拨付到县级财政,不得滞留、截留和挪用。

  第四章  奖励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由省级财政部门牵头,会同省级畜牧(或农业)等部门对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建立监管制度。对分县的生猪出栏、存栏和调出等基础数据进行动态管理,跟踪数据变化,使生猪调出大县奖优汰劣,有进有出。

  第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一经查实,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财政部印发的《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10]498号)同时废止。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市绿化隔离地区建设领导小组《关于加快本市绿化隔离地区建设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市绿化隔离地区建设领导小组《关于加快本市绿化隔离地区建设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市绿化隔离地区领导小组提出的《关于加快本市绿化隔离地区建设的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加快本市绿化隔离地区建设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落实绿化隔离地区的各项建设任务,根据市政府印发的《关于加快本市绿化隔离地区建设的意见》(京政发〔2000〕12号)和有关文件精神,结合绿化隔离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因地制宜、采取多种方式实现绿化。鼓励在绿化隔离地区发展各种经济林、苗圃、花卉、草皮、多年生木本饲草,以及其他类型的绿色产业和露天水面等。无论采取何种方式进行绿化,其标准必须达到大环境绿化规划和各项技术指标的要求。速生丰产林成材后,可按一定比例
采伐出售,采伐后必须及时补种。
第三条 对在绿化隔离地区内进行绿化的,市财政按每0.067公顷(亩)5000元标准给予补助,开始绿化时拨付补助费的50%,全部绿化并经验收合格后再拨付余下的50%。同时,从绿化后的第二年开始,连续3年每年每0.067公顷(亩)按120元的标准拨付养护
费。各有关区(县)、乡(镇)、村要根据情况,对被拆迁的地上建筑物及青苗损失等给予一定补偿,具体补偿项目、标准和时限,由各区(县)、乡(镇)、村自定。
第四条 对经营性的绿色产业项目,其绿化建设用地面积在6.67公顷(100亩)以上的,允许有3—5%的土地用于与绿地相适宜的建设项目,但不得搞房地产开发和任何工业项目。此类项目的建筑物高度要严格限定在2层以下(不高于9米)。
第五条 对超出区(县)审批权限的经营性绿色产业项目,由市绿化隔离地区建设指挥部组织有关部门采取“一条龙”方式审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独资兴办的经营性绿色产业项目,免收各种审批费用。
第六条 在绿化隔离地区建设中,要稳定土地承包政策,原则上不改变现有的土地承包关系。如农户违反合同规定,私自将其承包的土地转租他人的,集体经济组织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收回土地进行统一发包。各级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要加强教育和管理,使农民按绿化隔离地
区建设规划的要求进行各类绿色产业的生产和经营,通过家庭承包、股份合作等形式加快绿色产业的发展。
第七条 各级政府要加大投资力度,加快绿化隔离地区基础设施建设。绿化隔离地区的大市政设施建设由市政府统一安排和落实,区(县)、乡(镇)、村负责新村小区配套设施的建设。
第八条 新村建设用地,须经过规划和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其用地面积不得突破原有农民宅基地面积。对农民宅基地用于新村建设的,一律征为国有建设用地,不再进行货币补偿,实行土地无偿划拨使用和政策性补偿。划拨土地的使用权属于新建住宅楼的产权人,可以申领房屋所有权
证。
第九条 新村建设主要采取农民合作建房的方式,也可由集体经济组织引资开发进行建设。采取合作建房的,原则上以行政村为基本单位组建住宅合作社,并作为业主单位对本行政村的新村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开发,按有关规定实行工程招标,确保工程质量。有关区(县)政府要
加强对住宅合作社的指导和服务。
第十条 在农民自住房建成的前提下,允许集体经济组织开发建设部分商品房上市出售,所得收入全部用于补偿拆迁、新村建设及绿化建设,所缴纳的地方性税款由市、区(县)财政通过安排支出拨付给乡(镇)政府财政,用于新村建设和绿化补偿。建设农民自住房屋和上市出售的商
品房的比例为1∶0.5。集体经济组织上市出售的商品房须事先办理相关手续,经批准后上市出售。
第十一条 农民按建安造价购买自住房的,其被拆迁的原有平房的补偿标准由行政村自定。在农民原有住房拆除的前提下,购买自住房的建筑面积按人均40至50平方米计算,或按现有正式住房1∶1的面积计算,也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购买标准。紧邻市区并以城镇居民为主体
的乡镇,还可采取货币补偿的方式进行房屋拆迁,具体办法由当地政府与集体经济组织自定。新村建设一般以多层建筑为主,在不突破农民原有宅基地占地面积80%的情况下,农民可建设自住的单体二层或三层小楼,但不能申领所有权证。
第十二条 允许农民将自住房的购买权部分或全部有偿转让。转让人或受让人必须按住宅合作社的有关规定,足额交纳转让人应付的建房款,并签订转让人原有住房拆除的合同后,双方才可签订转让合同。转让和受让双方须到指定的房地产交易中介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对不愿意出资购买新建住宅楼的农民,须搬迁到指定的绿化隔离地区以外的远郊区(县),由原行政村按其现有正式住房(地上部分)的实际价值予以补偿;同时,按每人1万元的标准发放搬迁安置费。接收迁入的乡(镇)要按当地农民的宅基地用地标准安排建房用地。
第十四条 凡居住在行政村内有正式住房并是当地户口的城镇居民,其合作建房的义务和权益与农民一样;有正式住房但户口不在当地的,参与合作建房后自住房面积为当地农民的50%。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要对新村建设给予积极的贷款支持。新村建设在4年内完成的,市财政将对启动资金贷款给予贴息。贴息的贷款规模按进行新村建设的行政村实有人口计算,每人1万元。市财政对贷款的贴息时间按两种情况区别对待:乡(镇)、村按1∶0.5的比例建设自住房
和商品房的,贴息时间为6个月;完全只建农民自住房屋的,贴息时间为24个月。对不使用贷款进行旧村改造和新村建设的,市财政给予相当于上述贷款利息额的资金补贴。
第十六条 从今年4月1日起至新村建成前,在规划确定的绿化隔离地区内,公安部门停止办理居民的迁入审批手续。各有关单位和部门不得新批宅基地用地,农民也不得在原宅基地上建房。
第十七条 鼓励农民发展适合首都经济特点的第二、第三产业,规划部门要按照集中发展的原则,安排相应的发展用地。
第十八条 对不宜在绿化隔离地区发展的企业,原则上都要搬迁到指定的远郊区县工业区和乡镇工业小区,搬迁企业应当在迁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并在迁入地纳税。接受迁入企业的区县要在合理确定用地规模的基础上无偿提供企业用地。企业也可自行选择迁入地。搬迁
企业的建设、经营、用人用工由企业自主决定。不宜在绿化隔离地区开办的市场及个体工商户也应根据要求迁入其它地区进行经营。
第十九条 加大搬迁企业重组转制力度。有关部门要加强对企业改制工作的指导和服务,加快审批速度,集中办理有关手续并免收各种费用。
第二十条 鼓励绿化隔离地区的农民以各种方式到远郊区县从事各种产业的生产经营,并享受与当地农民同样的政策优惠。
第二十一条 对绿化隔离地区内由开发建设单位和其他部门代征的绿地,按管理权限,分别由市、区(县)两级规划、建设和绿化部门负责,督促建设单位按规划要求在3年内完成绿化。对不能按期完成绿化的单位,要依据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制定具体处罚办法,由相关部门和所在
区县政府负责监督实施。
第二十二条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首都规划委办公室关于实施市区规划绿化隔离地区绿化请示的通知》(京政发〔1994〕7号)精神,经批准进行试点的单位,继续执行原有政策。但要采取有力措施,加快绿化建设的实施步伐,确保3至4年内全面完成规定的绿化建设任务




2000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