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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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

  2000年9月15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9年3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11年7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满足城市居民生活、生产用水以及其他用水需求,保障公众饮用水安全,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鼓励节约用水,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活动和使用城市供水及相关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供水应当坚持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利用水资源,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科学地确定供水规模、类别、价格。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城市供水和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和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农业、水利(水务)、卫生、质监、价格、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市供水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开展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广泛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制定节约用水宣传计划,定期开展宣传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节约用水公益宣传。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政府责任制,统筹安排专项资金,推动实施城乡区域供水及区域供水配套管网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使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城市供水的权利,有保护饮用水水源、供水设施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依法制定城市供水应急预案,形成与水厂现有工艺和设施相匹配、便于实施、快速响应的城市供水应急处理体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不同级别、类型的供水应急处理演练。
  第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行业协会的培育、扶持、指导和管理。
  城市供水行业协会应当完善行业自律制度,依法开展活动,发挥服务、引导和监督作用,促进城市供水行业健康持续发展。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和水质管理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水务)等部门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建立供水安全规划与管理的技术方法体系,制定供水安全保障的技术经济政策体系。
  第十一条编制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的基本原则:
  (一)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服从区域或者流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符合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综合规划的要求,并与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二)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
  (三)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十二条城市供水水源应当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保护地下水源。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新批准取用地下水:
  (一)可以利用地表水供水的;
  (二)在地下水超采区域内的;
  (三)在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安全保护区内的;
  (四)容易造成地下水污染的;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取用地下水用于自建设施供水的。
  有条件利用地表水作供水水源的地方,对原有取用地下水作供水水源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订限期关闭计划,并监督实施。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供水取水泵站(房)、净水厂周围不低于三十米范围内,划定安全保护区,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安装电子监控设备。
  在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以下活动:
  (一)新建高度十米以上的建筑物;
  (二)进行爆破、打井、采石、挖砂、取土等;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取水泵站(房)、净水厂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其他危及取水泵站(房)、净水厂安全的行为。
  第十四条城市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卫生管理,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供水水质日常监督。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定期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供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报表、检测资料。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监测机构的执业条件和范围。监测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法定的专业监测资质。
  第十五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做好原水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
  环境保护部门在城市供水水源水质发生污染时,应当及时通知城市供水企业;水源水质发生重大污染的,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按应急预案级别启动城市供水预案。
  第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管道,在投入使用或者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通水前,建设单位和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进行清洗消毒,经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城市供水企业使用涉及饮用水的设施、设备、器具、管材和化学净水剂、消毒剂等材料必须符合国家、行业和省规定的质量、卫生、供水、节水标准。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城市供水水质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通过新闻媒体、网络、手机短信、公开信等方式发布城市供水水质情况。
  用户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查询城市供水水质情况,被查询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水质检测数据。

  第三章城市供水规划和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规划)、水利(水务)、环保、卫生等部门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经上一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后,纳入城乡规划依照法律规定报批,并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城市供水地下管网系统、城市水资源中长期供求、供水水源、节水、污水资源化和水资源保护等内容。
  节水型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和雨水收集利用的专项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总体规划的要求,对城市供水地下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做出综合安排。
  第二十条有水源条件的地区应当建设两个及以上独立取水的饮用水源地;不具备双水源条件建设的地区,应当与相邻地区联网供水或者依法建设地下水供水等应急供水水源。
  应急供水水量、水压应当符合城市供水应急预案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城市供水工程及供水设施建设,应当依据城市供水专项规划,按照统一管网、合理布局、协调发展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并符合国家和省的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二十三条城市供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设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第二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市供水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设施必须独立设置,不得与消防等设施混用。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工程技术规程的要求。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通过。
  设计单位在二次供水初步设计时,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审核并书面确认后,进入施工图设计。
  二次供水设施建成后需要与城市供水管网连接并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接收管理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供水企业组织实施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并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对已经建成交付使用的二次供水设施,若需要移交城市供水企业的,应当经产权人或者业主大会同意,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经整改验收合格,签订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合同后移交。发生的整改验收费用由产权人承担。
  二次供水设施在未移交给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前,运行维护管理责任仍由产权人负责,供水企业按总表制方式管理。
  第二十七条城市供水企业在接收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时,应当与二次供水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供用水合同中应当载明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等收费项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二次供水相关收费方案应当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二次供水价格由当地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供水企业报批的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等费用前,应当在使用二次供水的居民住宅小区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二次供水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城市供水设施的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八条城市供水设施用地和地下管道用地受法律保护,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第二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供水管道周围划定安全保护范围,并设立明显保护标志。
  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开挖沟渠或者挖坑取土;
  (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埋设线杆,种植深根树木,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的物质;
  (五)其他损坏供水管道或者危害供水管网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条在公共供水输配管道保护区范围内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禁止将不符合饮用水标准的供水管网与城市供水管网连接。
  在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外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城市供水企业查明有关情况;建设工程施工时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会同施工单位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原水供水、公共供水设施。
  建设工程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原水供水、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审核批准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供水企业和施工单位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予以赔偿。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造成城市供水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通知供水企业修复,承担修复费用,赔偿损失;给相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供水企业应当根据供水管道材质和使用情况,对老旧、破损严重的供水管道制定更新改造计划,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经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审核批准后,纳入当地城市供水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进行更新改造。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城市供水企业对城市供水管网设施的统一管理和维护。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责任以结算水表为界,结算水表用水端以前的,由供水企业负责维护;用水端以后的,由用户或者产权人负责维护。
  住宅小区、单位建筑区划内的园林、环卫、消防等区域共用供水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者业主管理和维护。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保养、校验核准结算水表。
  用户应当负责结算水表及附属设施的日常保护。
  第三十四条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或者管道爆裂,供水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同时通知用户。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计划更换设备或者检修,确需暂停供水或者降低供水压力的,应报经当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
  通知用户方式应当采取书面通知或者其他易于用户知晓的方式。
  第三十五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巡查制度及接报制度,加强对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巡查和经常性的维护管理工作。
  设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消防、供水的各类井盖、桩栓等应当符合养护规范,保证公共安全。
  城市供水设施养护维修施工现场应当设置规范的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
  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发生事故,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恢复供水,同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城市供水养护维修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城市供水企业执行抢修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对影响抢修作业的设施或者其他妨碍物,可以先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通知产权人。供水企业抢修完成后应当恢复原状或者依法给予相应补偿。
  供水企业抢修供水设施时,公安、交通、市政等有关部门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五章城市供水企业的生产和经营

  第三十六条城市供水应当由国有资产控股经营,实行政府特许经营制度。
  境外投资者并购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依法进行安全审查。
  城市供水特许经营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城市供水特许经营者确定后,应当通过政府门户网站以及当地主要新闻媒体等方式对城市供水特许经营者的基本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公示期满后,由实施机关与城市供水特许经营者签订城市供水特许经营协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供水企业进行评估考核,城市供水企业经考核合格后,方可运营。
  第三十八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障城市供水不间断供应,不得擅自停水;
  (二)具备水质检测能力,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城市供水水压标准的要求;
  (四)安装的结算水表符合国家计量规定,并定期检定、更换和维修;
  (五)按照有关城市供水服务标准,设置经营、维修服务网点,公示收费、维修的标准和期限等;
  (六)按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供水协会的要求,报送有关资料;
  (七)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省城市供水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制定行业服务规范,报经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通过政府门户网站以及当地主要新闻媒体等方式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九条城市供水企业的净水、水泵运行、水质检验、管道维修等关键岗位人员应当经健康体检合格,并经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专业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四十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供水、用水和二次供水标准合同文本,并向社会公布。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未签订供用水合同的用户,城市供水企业不得供水。
  第四十一条新增或者超过水表额定流量需要增加用水量的用户,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用水申请,城市供水企业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答复。不予办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用户需要水表分户、移表,扩大供水范围,终止用水,变更户名或者用水性质的,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二条城市供水按照国家用水性质分类,实行政府定价。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听证制度和公示制度。
  城市供水实行供水企业成本公开和定价成本监审公开制度。
  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城市污水处理费依法计入供水价格,根据用户使用城市供水类别计量合并征收。
  第四十三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依据供、用水双方签订的供用水合同约定,收取水费和基本水费,并使用统一的收费凭证。
  不同用水性质的用水应当单独安装结算水表。不同用水性质的用水共用一只结算水表时,按从高使用水价计收水费。
  用户应当依法按照《供用水合同》约定交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供水企业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追究用户的违约责任。
  结算水费时,用户对结算水表计量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申请校核检定。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当自接到用户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查实、校核,并书面答复用户。
  确属结算水表计量准确度问题的,用户可以按照《供用水合同》约定追究供水企业违约责任。
  第四十四条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公共消防用水设施的规划、建设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参与公共消防用水设施的验收。市政公共消防用水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资金由当地人民政府承担,并由供水单位负责实施。
  灭火救援用水,取用市政公共消火栓的,水费由当地人民政府承担;取用被救援单位消防用水设施的,水费由被救援单位承担;取用第三方消防用水设施的,水费由被救援单位支付给第三方。
  公共消火栓实行专管专用制度,除训练演练、灭火救援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四十五条市政、绿化、景观、环卫等公用性用水应当计量缴费,并在指定的公共取水栓取水。供水企业应当根据公用性用水单位的需要,分区域设置一定数量的公共取水栓。公用性用水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承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消防、园林绿化、市容环卫等公用性供水设施明确保护范围,由城市供水企业设置永久性识别标志,并在供水管网图纸上注明坐标。
  第四十六条工程建设等需要临时使用城市供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用水计划后,与供水企业签订临时用水协议,并按照约定使用。
  第四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用水行为:
  (一)不按照合同规定缴纳水费或者非法充值结算水表磁卡;
  (二)擅自操作城市供水公用供水阀门或者违反规定使用公共消防设施和市政设施取水;
  (三)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损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
  (四)盗用或者转供城市供水;
  (五)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范围;
  (六)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上或者结算水表后装泵抽水;
  (七)其他危害城市供水安全和盗窃公共水资源的行为。
  有本条前款规定行为的,按照取水管道口径公称流量和实际用水量计算取水量。对实际用水量无法确定的单位,按照行业标准用水量计算。

  第六章城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四十八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节约用水工作。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的供水、节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节约用水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
  城市节约用水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制定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的同时,制定节约用水规划,并根据节约用水规划制定节约用水、景观用水、污水回用、雨水利用年度计划。
  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的节约用水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用水计划和节约用水、建筑中水、污水回用、雨水利用计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汇总编制,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条城市供水按照国家用水性质分类,实行计划用水和定额用水管理制度。
  (一)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管理制度。
  实施阶梯式计量水价的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二)非居民生活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和定额管理,以及超计划和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制度。
  超计划、超定额用水加价水费(含污水处理费)标准:
  1、超计划(定额)百分之十(含百分之十)以下的部分水费按照分类基本水价的一倍收取;
  2、超计划(定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含百分之三十)的部分水费按照分类基本水价的二倍收取;
  3、超计划(定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部分水费按照分类基本水价的三倍收取。
  超计划、超定额用水加价水费(含污水处理费)从税后留利或者预算包干经费中支出,不得纳入成本或者从当年预算中支出。
  城市供水超计划、超定额部分的水费收入,要优先用于城市供水管网的建设和技术改造。
  第五十一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定在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必须强制使用节约用水的产品和工程规模及范围。
  非居民用户需要新增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用水计划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城市新建、扩建和改建使用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使用节约用水工艺、设备和器具。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第五十二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对城市供水管网定期检查维修,降低管网漏失率。
  供水企业管网漏失率、供水产销差率以及水厂自用水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超标准的水量不得计入成本。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不依法制订城市供水应急预案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批准单位或者个人取用地下水的或者有条件利用地表水作供水水源的地方未限期关闭取用地下水供水水源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划定取水设施保护区,采取严格保护措施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或者节水型城市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和雨水收集利用的专项规划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不按照规划布局,未统一管网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变城市供水设施用地和地下管道用地用途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城市供水未能实行国有资产控股经营决策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对依法考核不合格的供水企业同意其继续运营的;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供水企业使用不具备上岗资格的员工上岗作业不予纠正的;
  (十)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未依法制定节约用水规划的。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影响城市供水安全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未取得相应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揽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工程勘测、设计、施工、监理任务的或者违反国家和省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工程勘测、设计、施工、监理的;
  (二)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进行施工图设计的。
  因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失误,导致供水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或者建成后不能投入使用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经济损失,由责任方负责赔偿;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管道在投入使用或者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通水前未进行清洗消毒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供水企业不得供水;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新建公共供水工程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按照违法建设查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供水工程竣工后未按照本条例规定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仍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供水企业不得供水;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设计、建设单位不按照水表出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的,责令全部返工,并处以设计、建设单位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按照违法建设查处,城市供水企业不得供水;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建设或者将二次供水设施与消防等设施混用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供水企业不得供水;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将不符合饮用水标准的供水管网与城市供水管网连接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原水供水、公共供水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及时通知供水企业修复损坏的城市供水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按照实际泄漏水量追缴使用类别水费(含污水处理费);
  (八)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的,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城市供水企业不得供水。
  第五十六条城市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城市供水企业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可并处法定代表人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特许经营许可证,并由城市、县人民政府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管道在投入使用或者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通水前未进行清洗消毒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施、设备、器具、管材和化学净水剂、消毒剂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计划更换、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或者管道爆裂后未及时组织抢修以及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考核不合格,拒不整改,非法运营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城市供水企业管理规定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使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上岗作业员工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拒绝向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城市供水的,或者向不符合供水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城市供水的。
  第五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供水安全保护区内从事禁止性活动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通过新闻媒体、网络、手机短信、公开信等方式发布城市供水水质情况的,可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威胁社会公共安全,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供水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禁止性活动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七款规定,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抢修工作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用户未依法办理分户、移表、增容、变更结算水表手续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开启公共消火栓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结算水表磁卡非法充值,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追交充值类别水费(含污水处理费);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八)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擅自操作城市供水公用供水阀门或者违反规定使用公共消防设施和市政设施取水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并追交使用类别水费(含污水处理费);
  (九)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损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的,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追交水费或者改变用水类别的全部水费(含污水处理费);
  (十)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盗用或者转供城市供水的,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计量表的按照使用类别追交水费(含污水处理费),无计量表的按照管径的压力流量追交使用类别水费(含污水处理费);盗用城市供水计价水费一千元以上供水或者多次盗用城市供水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范围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上装泵抽水的,责令其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在结算水表后装泵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2000年9月15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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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名单(2001年4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名单(2001年4月28日)


(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免去陈之玮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职务。

陕西省消防条例(2002年)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消防条例

  (2002年8月7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消防职责
  第三章火灾预防
  第四章灭火救援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从事火灾预防、火灾扑救等消防安全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和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技术的科学研究工作,促进消防设施现代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意识。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构具体实施。
  森林、草原等方面的消防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成年公民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对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控告和制止。
  第七条每年十一月九日为本省消防日。
  第八条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参加扑救火灾或者消防训练中受伤、致残、牺牲的人员,依照有关规定分别给予生活保障或者医疗、抚恤待遇,符合烈士条件的,按照国务院《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章消防职责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消防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分管领域的消防工作负具体领导责任。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消防规划,督促、检查消防规划的实施;
  (二)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三)落实本辖区消防安全责任,及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组织建设公共消防设施;
  (五)在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建立消防队(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事业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专项列支,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而逐年增加,使消防队(站)、消防装备等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二条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单位和个人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
  (二)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监督火灾隐患的整改;
  (三)负责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和工程竣工的消防验收;
  (四)组织消防科研成果鉴定,推广、使用先进消防技术、消防装备;
  (五)指导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的组织建设和业务训练;
  (六)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七)负责调查火灾原因,认定火灾事故责任;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安派出所应当对辖区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上级公安机关授权管理的单位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应当按照消防规划要求,将消防队(站)及消防供水、消防通讯、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与其他市政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
  城市原有的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进行技术改造或者增建。
  第十四条新建城市(市区)和开发区、工业区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应当统一规划,与开发建设同步实施。自行投资建设给水管网的,应当同时建设公共消火栓。
  第十五条教育、劳动、人事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各类学校和培训机构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宣传媒体,向社会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知识。
  第十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二)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三)针对本单位的特点对职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四)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器材完好有效;
  (六)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
  (七)为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组织保障;
  (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
  (九)组织制定符合本单位实际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实施演练。
  第十七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制订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措施,开展消防宣传,组织、指导村民、居民做好消防工作。
  第十八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产权人应当与使用人、承包人、承租人就消防安全责任签订协议书。未签订的或者消防安全责任约定不明确的,由产权人承担消防安全责任。
  多产权建筑物或者场所,由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机构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第三章火灾预防
  
  第十九条歌舞厅、影剧院、网吧、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场所,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第二十条禁止在设有车间、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已经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应当限期解决。对于暂时确有困难的,应当采取必要的消防安全措施,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后,可以限期使用。
  第二十一条举办大型集会、展览、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对活动现场进行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第二十二条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筑内部装修以及用途变更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森林、铁路、民航部门的建筑工程项目涉及城镇建设规划的,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按照本条前三款的规定执行。
  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公共场所室内装饰装修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二十四条文物的管理、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或者本省有关规定,加强文物火灾预防工作。
  第二十五条下列单位和交通工具应当按照规定配置用于防火、救灾及人员逃生的消防设施、器材:
  (一)生产、运输、储存、销售、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
  (二)飞机、船舶、火车、汽车等公共交通运输工具;
  (三)依照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规范、标准的规定,应当设置消防设施、器材的其他建(构)筑物和场所。
  第二十六条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消防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使用未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
  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依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进行明火作业。确需动用明火时,必须按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并采取严密的监护措施。
  禁止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
  禁止在高层建筑、古建筑、公众聚集场所、营业性地下场所、住宅区存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公安消防机构对危及公共消防安全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有权采取紧急措施予以处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二十九条燃气管道产权单位应当在地下燃气管道的重点部位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
  不得在燃气管道安全范围内堆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不得随意开挖、改动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十条建筑消防设施、电气线路和用电设备必须定期维护、检测;维护、检测实行许可证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擅自挪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和圈占消防水源,不得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堵塞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
  消火栓、消防水池及其他固定消防设施的拆除、移动,必须经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同意。
  城镇有计划地停水、停电、切断通讯线路或者进行道路改造,有关部门应当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第三十一条下列人员应当参加公安消防机构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的消防安全培训: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消防安全负责人,专(兼)职消防人员;
  (二)消防设施的设计、施工技术人员;
  (三)从事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检测、维护人员;
  (四)从事建筑电气消防安全检测、维护的技术人员;
  (五)从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运输、管理、操作人员;
  (六)从事焊接、切割等具有火灾危险的特殊工种人员;
  (七)从事建筑内部装饰装修的设计、施工技术人员。
  第三十二条公安消防机构发现火灾隐患,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或者《重大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限期内改正,并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复查。
  公安消防机构发出《重大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时,应当抄送被检查单位的上级主管单位、同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部门。
  公安消防机构发现火灾隐患情况紧迫时,有权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采取紧急措施,消除隐患。
  第三十三条公安消防机构在接到危害消防安全行为的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在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四条统一规划建设的农村住宅区,应当按照有关消防安全规定,设置必要的防火分区及消防设施。
  提倡家庭自备灭火器材。
  第三十五条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福利院、医院等单位,应当制定火灾发生时保护婴幼儿、中小学生、老人、残疾人和病人的安全措施和人员疏散应急方案。
  第三十六条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进行消防安全检查,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第四章灭火救援
  
  第三十七条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迅速报警,并积极采取措施灭火。不得阻拦报告火警,严禁谎报火警。
  单位和个人应当优先、无偿为火灾报警提供方便。
  发生火灾的单位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扑救火灾。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
  第三十八条公安消防队必须保持高度戒备,保证消防设备完好,接到火灾报警后,应当迅速到现场灭火救险。
  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必须服从公安消防机构的统一调动,参加灭火救险。
  第三十九条消防车赶赴火场途中,交通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迅速通行,其他车辆和人员必须避让;必要时消防车可以使用封闭或者限制通行的道路、空场。
  公安消防车免交过路费、过桥费、过隧道费。专职消防队消防车在执行灭火救援任务的往返途中免交过路费、过桥费、过隧道费。
  第四十条公众聚集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单位现场工作人员负有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义务。
  第四十一条火灾扑救工作由公安消防机构组织、指挥,灭火指挥员由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到场的最高行政领导担任,火场人员必须服从灭火指挥员的统一指挥。
  发生重大、特大火灾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负责灭火中的协调工作,调集支援人员和物资。
  第四十二条为灭火确需临时调用车辆、器材的,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拒绝、推诿、拖延。
  对参加灭火和抢险救援而受伤的人员以及被救伤员,医疗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抢救,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救护。
  第四十三条下列费用,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实后,由发生火灾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补偿:
  (一)参加扑救火灾的其他单位的专职或者义务消防队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损坏的装备器材的费用;
  (二)按照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补偿的其他费用。
  第四十四条公安消防队在保证消防执勤、灭火任务的同时,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下参与社会紧急抢险救援工作。
  第四十五条火灾扑灭后,公安消防机构为查明火灾事故,可以封闭火灾现场,对有关场所、设备进行勘查,对有关人员进行询问。
  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火灾现场,不得清理、移动现场物品。
  第四十六条发布火灾信息,涉及火灾损失、火灾原因的,应当经过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后发布,其中特大火灾必须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后发布。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营业性场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
  (二)未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故意或者过失导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不畅的;
  (四)未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擅自开业或者使用的。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举办大型具有火灾危险性的群众性活动的,责令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责令停止举办,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整改不合格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工程消防设计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而擅自施工的;
  (二)工程竣工未经消防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擅自使用的;
  (三)未按核准的消防设计施工的;
  (四)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件及装饰装修材料施工的。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燃气管道安全范围内堆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擅自开挖、改动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设有车间、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逾期不改正的;
  (二)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在高层建筑、古建筑、公众聚集场所、营业性地下场所、住宅区存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
  (四)埋设地下燃气管道不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的;
  (五)不按规定检测、维护建筑消防设施、电气线路和用电设备,致使不能正常使用的;
  (六)埋压、圈占消防水源,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车通道,损坏、挪用、拆除消防设施、器材的。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存在重大火灾隐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或者火灾隐患情况急迫,不立即采取紧急措施的,对个人处警告或者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故意违反禁令使用明火的;
  (二)谎报火警或者阻拦报告火警;
  (三)故意阻碍消防车赶赴火灾现场的;
  (四)拒不执行灭火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五)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火灾扑灭后,故意破坏现场或者伪造现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构决定;责令停产停业,对当地经济、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五十五条公安消防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置处罚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所称消防产品是指用于灭火、救助、防护、逃生和预防火灾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1997年5月31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陕西省消防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