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六盘水市机动车辆排气污染防治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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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六盘水市机动车辆排气污染防治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六盘水市机动车辆排气污染防治办法的通知
市府办发〔2010〕135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市行政企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机动车辆排气污染防治办法》已经2010年10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六盘水市机动车辆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改善空气质量,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90〕环管字第359号)、《关于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及有关问题的通知》(黔环通〔2008〕166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辆,是指使用汽油、柴油、天然气等燃料,以点燃式或压燃式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部门对本辖区内机动车辆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公安、交通、质监、工商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能协同环保部门对机动车辆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市辖区内新车注册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全面执行国III排放标准。
第五条 本市辖区内的加油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供应符合国III标准的车用成品油。
第六条 对机动车污染排放实行环保合格标志制度。经具备合法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车辆,由市级环保部门发放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外地车辆在我市城市道路行驶的,应当符合相应的标志管理规定。
第七条 机动车定期检验要按照首先通过排气污染检测,然后到指定地点领取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再到公安部门检验或交通部门办理许可证的顺序进行。凡经检测不符合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检测机构不能出具排气污染检测合格证明,环保部门不予发放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公安部门不得核发检验合格标志,交通部门不予办理营运许可证,车辆不得在本市辖区内行驶。
第八条 在本市辖区内从事机动车辆销售的单位所销售的机动车辆,必须附有生产单位提供的污染物排放合格证明资料。禁止销售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辆。
第九条 在本市辖区内从事机动车辆发动机和排气系统维修的单位和人员应当按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证书,在维修发动机和排气系统时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指标纳入维修质量保证内容,并在质量保证期内承担责任。维修的机动车辆经过排气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工作实行社会化,由省环保部门依法委托的检测机构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必须接受环保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应无偿向环保部门提供检测数据,配合监督管理工作。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对机动车检测收取费用,应当严格执行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服务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环保部门可依法对下列机动车辆进行排气污染抽检:(一)机动车辆销售单位待销售的机动车辆;(二)在本市辖区内停放的在用机动车辆。
在本市辖区内停放的在用机动车辆的抽检行为,公安、交通等部门应积极配合。经抽检合格的机动车辆,由环保部门发放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经抽检不合格的机动车辆,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第十二条 由公安部门会同环保部门对在本市辖区内行驶的高排放车辆及排放明显可见污染物车辆(黑烟车)进行抽检。抽检不合格的机动车辆,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第十三条 道路抽检和停放地抽检不定期进行,抽检不得收取检测费用,道路抽检不得妨碍道路交通的安全和畅通。
第十四条 污染物排放不符合规定标准且无法修复的在用机动车,由公安部门依法将其交由有资质的报废车回收企业强制报废并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进口、销售或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用燃料。鼓励、支持生产和使用优质、清洁燃料。
质监、工商部门应协同环保部门定期对本市辖区内车用燃料的生产和销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情况。
第十六条 环保部门应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数据库和数据传输系统,对检测数据等信息进行统一管理,并与有关部门数据管理中心联网,对社会检测机构实行视频监控,各检测机构必须将检测数据实时传输到环保部门。环保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情况。
第十七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管理、主动协调、密切配合、严格执法,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于责任不落实、推诿扯皮、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影响或事故的单位或个人,依法依纪严肃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原《六盘水市机动车辆排气污染防治实施办法(试行)》(市府发〔2001〕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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