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推进纺织产业转移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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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推进纺织产业转移的指导意见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推进纺织产业转移的指导意见


为贯彻落实《纺织工业调整和振兴规划》,优化区域布局,促进纺织工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增强纺织工业国际竞争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现就推进纺织产业转移提出如下意见:

  一、纺织产业转移对促进结构调整具有重要意义

  纺织工业是我国国民经济的传统支柱产业和重要的民生产业,也是国际竞争优势明显的产业。多年来实现了快速发展,但长期积累的结构性矛盾和问题也日渐凸显。特别是受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占我国纺织产业规模85%的东部沿海地区要素制约加剧,成本上涨较快,竞争优势减弱,而中西部地区比较优势尚未得到充分发挥。推进纺织产业转移,对推动纺织结构调整,优化产业布局,促进纺织行业持续发展显得尤为紧迫。

  推进纺织产业转移,有利于发挥东部沿海地区人才、技术、市场和信息等优势,突破土地资源匮乏、环境压力加大和人力成本上升等制约因素,提高技术创新、品牌建设和供应链管理能力,加速产业升级的步伐;有利于发挥中西部和东北地区土地、劳动力、原料、能源等比较优势,通过承接纺织和服装制造业转移,发展经济并扩大就业;有利于充分利用我国地缘广阔、区域经济互补性强的综合优势,进一步增强纺织工业的国际竞争力。

  二、纺织产业转移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走新型工业化道路,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优势互补、互利共赢”的方针,推进纺织产业转移,发挥区域比较优势,提高资源整合和利用能力,优化产业区域布局,提高产业竞争力,实现新一轮纺织产业发展。

  (二)基本原则

  1. 坚持政府引导与市场运作相结合。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功能,突出企业主体作用,政府因势利导,创造条件,调动各方面积极性,形成企业主动、政府引导、行业协调推进产业转移和产业承接的机制,推动纺织产业转移的有序实施。

  2. 坚持产业转移与产业升级相结合。产业转移要与培育优势企业、优势产业相结合,与淘汰落后、兼并重组相结合,支持企业在转移中提升,在承接中发展,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培育自主品牌,促进产业升级。

  3. 坚持优势互补与互利共赢相结合。统筹兼顾东中西部特色优势,因地制宜,扬长避短,形成地区之间优势互补、互利共赢、协同发展的产业分工协作关系和错位竞争、互相依存的产业布局。

  4. 坚持节能环保与持续发展相结合。产业转移要充分考虑环境要求,严格执行行业准入条件,注重节能环保,避免污染转移。禁止列入淘汰目录的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的转移,防止低水平产能的无序扩张,增强后发地区可持续发展能力,实现区域经济与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

  三、纺织产业转移和区域发展重点

  (一)东部地区加速产业升级步伐

  东部地区发挥市场、人才、资金、信息等优势,以“优化结构、强化创新、增强服务、培育品牌”为原则,引导纺织产业向高端领域转移,加速产业升级步伐。

  1. 推进中心城市都市产业建设。东部中心城市重点发展纺织服装的研发设计、品牌营销、市场推广等生产性服务业和纺织总部基地,培育建设全球或区域性纺织服装时尚创意中心、营销中心、贸易中心、品牌中心和购物(消费)中心,以贸易、商业流通带动周边地区和全行业的生产制造。

  2. 促进产业集群转型升级。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提升现有纺织产业集群水平,培育特色区域品牌;进一步加强产业集群区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增强服务功能,提高服务水平;重视发挥东部纺织服装专业市场作用,满足国内外客户一站式采购的服务需求。

  3. 发展纺织服装高端制造业。进一步细化产业分工,发展高技术、高附加值、时尚化、差异化终端产品制造业;发展资金密集型、技术密集型、科技含量高的化纤、产业用纺织品、纺织机械制造业。

  4. 因地制宜推进纺织产业转移。通过兼并重组或新增投资等方式将纺纱、缫丝、织造、制品等部分制造环节转移到具有一定产业基础的中西部和东北地区;支持有订单的纺织企业通过采购和经营合作等方式,加强与中西部和东北地区纺织企业合作;鼓励优势纺织企业以技术和管理方式加强与中西部和东北地区纺织企业的对接。

  (二)中部地区完善纺织产业制造体系

  中部地区发挥区位、人才、资源等优势,以“发挥优势、积极承接、加强配套、完善体系”为原则,抓住中部崛起战略机遇,重点发展棉纺织、麻纺织、针织、服装、家纺、产业用纺织品等加工制造,逐步建立和完善纺织产业制造体系。

  1. 利用产业基础优势发展特色产业。河南、湖北、安徽等棉产区可利用资源优势重点承接东部棉纺织产业转移;湖南、湖北、江西等地应加快麻纺织生产基地建设;江西、河南可依托粘胶纤维产业的基础,重点推进功能化、差别化粘胶纤维开发生产。

  2. 发挥比较优势发展终端产品制造业。利用紧邻东部沿海的区位优势和劳动力充裕优势发展服装、家纺等终端产品制造业,提升车用、医用等产业用纺织品制造水平,加快完善产业配套体系,壮大纺织服装生产规模。

  3. 充分发挥中心城市的辐射作用带动自主品牌建设。中部地区中心城市要以发展生产型服务业为重点,优化商贸流通环境,加快专业市场建设,积极培育纺织服装自主品牌。

  (三)西部地区重点发展特色产业

  西部地区发挥资源、能源、劳动力等优势,以“立足资源、发展边贸、突出重点、强化特色”为原则,抓住西部开发战略机遇,发展棉纺织、丝绸、服装及其他特色产业。

  1. 加快资源优势向产业优势转化。新疆应利用棉花资源优势,进一步加快优质棉纱、棉布和棉纺织品生产基地建设;内蒙古、新疆、宁夏、青海、甘肃和西藏可利用羊绒羊毛资源优势发展特色毛制品;四川、广西、云南等地发展蚕桑生产,扩大茧丝绸加工,提高产品附加值;四川、重庆、陕西等省市可适度发展棉纺织、服装业。

  2. 发展民族艺术和民间工艺特色产业。利用西部地区少数民族多、文化多元、旅游资源丰富等优势,大力发展民族服装服饰、藏区藏毯、贵州蜡染、江南蓝印花布等特色产业。

  3. 适度建设纺织服装加工区。新疆、西藏、云南、广西等省区应利用区位优势,结合边境地区贸易需求,建设纺织服装加工区。

  (四)东北地区加快发展优势产业

  东北地区利用特色原料资源、产业基础和资源枯竭型城市转型的机遇,以“发挥优势,立足提升,整合资源,拓展贸易”为原则,响应东北老工业基地振兴战略,加快发展化纤、亚麻、服装等优势产业。

  1.加快发展优势产业。黑龙江省应利用亚麻资源和加工优势,进一步提升麻纺织加工水平;辽宁、吉林应利用化工产业优势,提升腈纶、粘胶、碳纤维和产业用纺织品加工能力和水平。

  2.适度发展纺织、服装业。资源枯竭型城市发展接续产业,可以园区建设为主,发展纺织(针织)、服装等劳动密集型产业。大连、沈阳、哈尔滨等中心城市,要整合优势资源,发展服装设计、品牌营销等服务业。

  四、完善纺织产业转移条件

  (一)做好发展规划,促进有序转移

  各地区应立足长远发展,结合纺织产业现状,做好本地区纺织发展规划。东部地区立足纺织产业升级,积极引导产业转移。中西部和东北地区充分发挥自身优势,创造条件,促进并承接纺织产业有序转入。

  (二)加强合作共建,实现共同发展

  东部地区应加强与中西部和东北地区的合作,按照优势互补、产业配套以及利益共享原则,探索在中西部或东北地区共建产业园区和特色产业基地,利用双方优势促进纺织产业集聚发展。

  (三)培育承接载体,完善产业配套

  承接地区要选择部分产业基础好、物流成本低、配套能力强的产业基地或工业园区进行重点培育,加强基地或园区的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公共服务体系,培育优势主导产业,吸引同类及关联度高的项目向基地或园区集中,提高专业配套服务的能力和效率,促进产业集群的形成与发展。

  (四)稳定政策体系,营造公平环境

  建立稳定、透明的政策体系,特别是承接地区应营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在招商引资、工商注册、金融服务、员工培训等方面建立健全配套服务机制,为实现纺织产业持续发展提供保障。

  (五)制定承接门槛,注重节能环保

  承接地区要充分考虑本地区的资源秉赋和环境承载能力,坚持集约发展,注重提升产业技术水平。要将承接产业转移与结构调整、节能减排紧密结合,制定承接门槛,将资源节约、生态环保和循环经济的理念贯穿于承接产业转移的整个过程。

  五、政策保障措施

  (一)发挥现有政策的引导作用

  充分用好中部崛起、西部大开发、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有关政策,完善基础设施、物流环境建设,降低运营成本,营造有利于产业转移的政策环境。现有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对符合行业规划和产业政策要求的产业转移项目要给予支持,特别支持东部与中西部、东北地区企业兼并重组的项目,促进资源优化配置。

  (二)加强对产业转移项目的金融服务

  积极鼓励和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为符合条件的纺织产业转移项目提供必要的金融支持,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进一步拓宽贷款抵押担保物范围,不断改善和完善金融服务。

  (三)各地区可制定相关的支持政策

  各产业转移地区、承接地区根据国家政策和本地区实际,在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前提下,可制定鼓励产业转移或产业承接的地方政策,并保持政策的连续性、稳定性。

  (四)加强协调,促进区域互动

  加强部门间、地区间的协调,发挥行业协会、商会等中介组织作用,建立省际间产业转移信息发布平台,促进产业转移和承接双方的对接。选择具备一定基础的产业园区作为产业承接的示范园区,总结产业转移的成功经验,加强宣传引导,推进纺织产业有序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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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户外广告设置和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户外广告设置和管理办法

太原市人民政府令

第23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和管理,促进经济发展,美化市容景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及《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六区范围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规划、设置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设施、是指经营性和非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包括:

  (一)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空间等(以下统称阵地)设置的招牌、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公益广告牌、路牌、宣传栏、站牌、牌匾、指示牌、画廊、实物造型等构筑设施;

  (二)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阵地设置的临时性彩旗、条幅、气球等其它设施。

  第四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构筑物设施设置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规划建设审批以及监督管理。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施的市容市貌审查及监督管理。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广告业的监督管理机关,负责广告经营资质审核和户外广告内容登记以及监督管理。

市市政、园林、公安、财政、物价、广播电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与地段功能相适应,合理布局。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牢固、安全,符合道路景观和建筑形象要求,并与周围环境协调。

  第六条 本市重要地区和重要地段应当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规划。

  在本市重要地区和重要地段设置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规划。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规划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市容、市政、园林、公安、供电等有关部门编制。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遵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标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标准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二)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影响道路畅通、损害市容市貌和建筑形象的;

  (三)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纪念性建筑、公共教育文化场所和风景名胜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四)利用行道树、古树名木或损毁绿地的;

  (五)利用违法建筑、危房及其它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和设施的;

(六)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它情形。

  第八条 凡从事户外广告经营业务的单位,须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户外广告经营业务。

单位、个体工商户利用自己的阵地设置发布自己的产品、服务经营项目等内容的户外广告(店堂牌匾广告),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到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户外广告设施审批手续。

  第九条 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的使用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其他公开竞争方式出让(出让办法另行规定)。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批准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规划,制定出让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的单位,凭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中标通知书,到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设置非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 填写申请审批表;

(二)营业执照或单位证明;

  (三)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的证明文件和与阵地单位的使用协议书;

(四)户外广告设施设计图、效果图三份;

  (五)1:500地形图一份。

  第十一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作出批复。

  第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时间、规格、设计图、效果图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申请设置的审批程序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电子显示牌(屏)一般不超过六年。期满需延长设置的,应当于到期之日前3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公开出让的广告阵地使用期限不受前款限制。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后,设置人应当自行拆除。

  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或者举行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活动,需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的,应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于活动结束后七日内自行拆除。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自审核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内设置,逾期未设置的,其审批即行失效。

  第十四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在竣工之日起七日内向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经验收符合标准和要求的,方可使用。

  第十五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不得擅自转让。确需转让的,设置人应向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保持户外广告设施的整洁、完好,及时维护、更新,并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有灯光照明设施的广告牌、霓虹灯等设施,应当在规定时段内开启灯光照明设施。

  阅报栏应当每日更新报纸,公益宣传栏(牌)应当定期更新内容。

  户外广告设施空置期间,应当无偿发布公益广告。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批准设置期间,因城市建设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需拆除的,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书面通知设置人拆除,受益单位应当对设置人给予适当补偿;逾期拒不拆除的,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代为拆除,由此引发的经济损失由设置人承担。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施批准设置期间、因社会或公共利益需要,需临时发布公益广告的,经市政府批准后,设施使用单位应按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书面要求发布规定内容,相关费用由受益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检查,发现没有达到维护要求的,应当书面责令设置人限期改正。

  第二十条 在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活动中,禁止任何形式的垄断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负有户外广告审核、监督、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广告经营或者接受广告经营单位的挂靠。

  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构筑物设施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其违法设置的设施;影响城市规划的户外广告设施,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广告设施工程总造价5%至15%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下达停止建设或拆除户外设施的处罚决定后,违法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强行拆除。

对已确定为违法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拒不执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在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或维护管理活动中,违反其它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发生倒塌、坠落等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设置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拒绝、阻碍有关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询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市属县(市)的户外广告设施的规划、设置和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或结合本地实际作出相应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的若干规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一○三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的若干规定》已经2007年8月24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的若干规定》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8月24日




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的若干规定



(1989年8月28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7年8月24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改进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监督司法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法监督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与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司法机关)的司法工作。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监督司法工作,集体行使监督职权,不直接处理具体案件,支持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的重要日常工作。

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协助常务委员会开展监督司法工作。

常务委员会内务司法工作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的决定,承办有关监督司法工作的日常事务。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与监督司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的内容:

(一)本级司法机关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本级司法机关依法办案、公正司法的情况;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务中的执法情况;

(四)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有关司法工作的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情况;

(五)依法需要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监督司法工作的议题:

(一)常务委员会在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等工作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司法工作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三)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内务司法工作机构等在调查研究和受理的申诉、控告、检举等涉法涉诉问题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四)人民群众反映比较集中、社会普遍关注的司法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督促司法机关严格执法、公正办案,完善内部监督机制,重点解决司法工作中带有共性的问题,促进公正司法。

常务委员会对监督司法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对涉及司法工作的专项工作报告或者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在两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向内务司法委员会或者内务司法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司法工作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决议执行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对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报告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由常务委员会组织跟踪检查;常务委员会也可以委托内务司法委员会或者内务司法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

第十条 内务司法委员会或者内务司法工作机构对下列案件中群众反映强烈的,可以听取司法机关有关办理情况的汇报:

(一)人民法院判决无罪的案件,职务犯罪适用缓刑的案件,驳回抗诉的案件,以及重大的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案件;

(二)人民检察院立案后撤销的案件,对职务犯罪案件决定不起诉的案件,抗诉和提请抗诉的案件;

(三)公安机关采取刑事拘留后不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决定撤销的案件。

对突出的问题,经内务司法委员会或者内务司法工作机构集体研究后,可以向有关司法机关提出建议。必要时,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内务司法工作机构具体受理下列申诉、控告和检举等涉法涉诉问题: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的涉法涉诉问题;

(二)常务委员会组织的视察、执法检查、专题调查研究等工作中发现的涉法涉诉问题;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涉法涉诉问题;

(四)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内务司法工作机构转办的涉法涉诉问题;

(五)常务委员会信访机构提交的涉法涉诉问题。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内务司法工作机构应当对受理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等涉法涉诉问题登记,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转交本级司法机关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处理,有关司法机关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按有关规定反馈处理情况;

(二)经内务司法工作机构集体研究,转交本级司法机关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处理,有关司法机关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一般应当在三个月内告知处理结果;

(三)对重大的、群众反映强烈的涉法涉诉问题,向司法机关了解有关情况,督促司法机关依法办理。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内务司法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分析研究涉法涉诉问题,对反映比较集中的倾向性问题,应向有关机关通报,听取有关情况说明,必要时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照《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机关具体案件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