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牛羊屠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0:41:22   浏览:83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昌市牛羊屠宰管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牛羊屠宰管理办法

(2008年2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8年3月19日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发布 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牛羊屠宰管理,保证牛羊产品的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实行牛羊定点屠宰,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屠宰牛羊,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供少数民族居民食用的牛羊,其屠宰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第三条 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牛羊定点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牛羊定点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工商、卫生、质量监督、公安、宗教、食品药品监督、环境保护、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牛羊定点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编制。


  第五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的选址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土地管理、动物防疫、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六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且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和电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以及污染物处理设施;
  (六)有牛羊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设置的布局和屠宰工艺流程,应当符合国家《肉类加工厂卫生规范》、《畜类屠宰加工通用技术》和《家畜屠宰加工企业兽医卫生规范》要求;
  (八)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牛羊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组织市商贸、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审查、确定,并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八条 进入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待宰的牛羊,应当具有产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检疫标志,没有产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的牛羊,应当由本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补检。未经检疫的牛羊,不得进入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屠宰。


  第九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牛羊,不得对牛羊及其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对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牛羊依法实施检疫,查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对分割的牛羊胴体、肉、内脏、头、蹄进行统一识别编号。对检疫合格的胴体、肉、内脏等加盖验讫印章或者加封检疫标志,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对检疫不合格的牛羊产品,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支持配合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检疫工作,提供开展检疫工作必要的条件。


  第十一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对肉品品质进行检验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牛羊屠宰同步进行,并对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其处理情况进行登记;
  (二)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牛羊产品,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放行出厂(场);
  (三)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牛羊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对未出厂(场)的牛羊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三条 运输牛羊产品应当使用专用的运载工具和相应的设备,运输的牛羊产品应当附有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四条 牛羊产品的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品标识的规定。


  第十五条 从事牛羊产品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销售或者使用的牛羊产品,应当是经本市或者本市以外的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屠宰,并具有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检疫标志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的牛羊产品。
  未实行牛羊定点屠宰的地区向本市城市规划区输入的牛羊产品,应当具有产地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检疫标志。


  第十六条 销售牛羊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牛羊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牛羊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


  第十七条 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购入牛羊产品应当查验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索取并保存购物凭证等有效证明,并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台账,如实记录进货时间、食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十八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收取屠宰加工服务费,应当按照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加工、储存、运输、销售未经检疫的牛羊产品,不得销售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牛羊产品。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牛羊的,由商贸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屠宰的牛羊没有检疫合格证明,加工、储存、运输和销售的牛羊产品没有检疫合格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牛羊、牛羊产品货值金额10%以上50%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牛羊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牛羊及其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二)出厂(场)的牛羊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
  (三)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牛羊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市场上销售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牛羊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五条 商贸、农业、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科技部 财政部


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科发计字[2005]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厅(委、局)、财政厅(局):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管理,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我们制定了《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科技部 财政部
二OO五年三月二日

附件:

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以下简称“创新基金”)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关于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9]47号)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学技术部是创新基金的主管部门,财政部是创新基金的监管部门。科学技术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第三条 创新基金的使用和管理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章制度,遵循诚实申请、公正受理、科学管理、择优支持、公开透明、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二章 支持条件、范围与支持方式

第四条 申请创新基金支持的项目需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技术政策;
(二)技术含量较高,技术创新性较强;
(三)项目产品有较大的市场容量、较强的市场竞争力;
(四)无知识产权纠纷。
第五条 承担项目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注册,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二)主要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的研制、开发、生产和服务业务;
(三)企业管理层有较高经营管理水平,有较强的市场开拓能力;
(四)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30%,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0%;
(五)有良好的经营业绩,资产负债率合理;每年用于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不低于销售额的5%;
(六)有健全的财务管理机构,有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和合格的财务人员。
第六条 创新基金以贷款贴息、无偿资助和资本金投入的方式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活动。
(一) 贷款贴息
1、主要用于支持产品具有一定水平、规模和效益,银行已经贷款或有贷款意向的项目;
2、项目新增投资在3000万元以下,资金来源基本确定,投资结构合理,项目实施周期不超过3年;
3、创新基金贴息总额一般不超过100万元,个别重大项目不超过200万元。
(二)无偿资助
1、主要用于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活动中新技术、新产品研究开发及中试放大等阶段的必要补助;
2、项目新增投资一般在1000万元以下,资金来源基本确定,投资结构合理,项目实施周期不超过2年;
3、企业需有与申请创新基金资助数额等额以上的自有资金匹配;
4、创新基金资助数额一般不超过100万元,个别重大项目不超过200万元。
(三)资本金投入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条 在同一年度内,一个企业只能申请一个项目和一种支持方式。申请企业应根据项目所处的阶段,选择一种相应的支持方式。

第三章 项目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 科学技术部每年年初制定并发布年度《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若干重点项目指南》,明确创新基金项目年度重点支持范围。
第九条 科技型中小企业申请创新基金,应按管理中心发布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申请须知》准备和提供相应的申请材料。
第十条 企业提交的创新基金申请材料必须真实可靠,并经项目推荐单位推荐。推荐单位是指熟悉企业及项目情况的当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推荐单位出具推荐意见之前应征求省级财政部门对项目的意见,并将推荐项目名单抄送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项目推荐单位和管理中心要采取公开方式受理申请,并提出审查意见。受理审查内容包括:资格审查、形式审查、内容审查。受理审查合格后,管理中心将组织有关机构和专家进行立项审查。对受理审查不合格的项目,管理中心自收到项目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创新基金网站上发出《不受理通知书》。

第四章 项目立项审查

第十二条 立项审查方式包括专家评审、专家咨询、科技评估等。由管理中心根据项目特点选择相应的立项审查方式。
对技术、产品相近的项目采取专家评审的方式。对跨学科、跨领域、创新性强、技术集成、技术领域分布相对分散的个性化项目,可委托科技评估机构评估。
第十三条 创新基金项目评审专家,包括技术、经济、财务、市场和企业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由管理中心聘任或认可,并进入创新基金评审专家库。专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对国家和企业负责的态度,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能坚持独立、客观、公正原则;
(二)对审查项目所属的技术领域有较丰富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对该技术领域的发展和所涉及经济领域、市场状况有较深的了解,具有权威性;
(三)一般应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年龄一般在60岁以下。
第十四条 承担创新基金项目立项评估工作的评估机构须在经科学技术部和财政部认定的评估机构中选择。评估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企业或事业法人资格,并在有关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二)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评估机构应从事过评估或科技咨询等工作,并具有一定经验;
(四)有良好的业绩和信誉;
(五)经过相关专业培训。
第十五条 专家应依据评审、评估工作规范和审查标准,对申请项目进行全面的审查,并提出有针对性的审查意见。在审查过程中,专家可通过管理中心要求申请企业补充有关材料或进一步说明情况,但不得与申请企业及有关人员直接联系。必要时管理中心可委托专家组到申请企业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为保证创新基金项目立项审查的公正性,审查工作实行回避制度。属下列情况之一时,专家应当回避:
(一)审查专家所在企业的申请项目;
(二)专家家庭成员或近亲属为所审项目申请企业的负责人;
(三)有利益关系或直接隶属关系。
第十七条 评估机构和专家对所审项目的技术、经济秘密和审查结论意见负有保密责任和义务。管理中心尊重评估机构和专家的审查结论意见并给予保密。
第十八条 管理中心根据评估机构的工作质量及行为规范情况,对评估机构实行动态管理和科技信用评价管理。管理中心于每年底向科学技术部、财政部报告有关情况并提出调整意见。
第十九条 管理中心根据项目申请资料和立项审查结论意见提出创新基金立项建议,报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审批。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可对项目进行复审。
第二十条 经科学技术部、财政部批准的项目,应在创新基金网站以及相关新闻媒体上发布立项项目公告。公告发布之日起2周内为立项项目异议期。
第二十一条 创新基金项目实行合同管理。管理中心在异议期满后应与立项项目承担企业、推荐单位签订合同,确定项目各项技术经济指标、阶段考核目标以及完成期限等条款,同时将合同抄送项目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对于有重大异议的项目,管理中心暂不签定合同,并对项目进行复议。需撤消项目时须报科学技术部和财政部同意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立项审查未通过或未获科学技术部、财政部批准的项目,管理中心将在创新基金网站上发出《不立项通知书》。不立项项目的申请企业当年不得再次申报项目。

第五章 项目监督管理及验收

第二十三条 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项目的日常监督管理和验收工作;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创新基金的运作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并参与项目的验收工作;管理中心依据本办法负责制订《创新基金项目监督管理和验收工作规范》,并组织实施项目监督管理和验收工作,分析总结项目执行情况。
第二十四条 项目监督管理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资金到位与使用情况;
(二)合同计划进度执行情况;
(三)项目达到的技术、经济、质量指标情况;
(四)项目存在的主要问题和解决措施。
第二十五条 项目监督管理的主要方式:
(一)项目承担企业定期填报监理信息调查表(半年报、年报)。
(二)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应实地检查项目执行情况,并提出监理意见;省级财政部门应定期抽查项目执行情况,并对创新基金使用管理情况提出报告。
(三)管理中心根据需要,对部分项目进行实地检查。
第二十六条 管理中心根据企业定期报表、地方监理意见、实地检查等,提出项目执行情况分析报告,并报科学技术部、财政部。
第二十七条 项目承担企业因客观原因需对合同目标调整时,应提出书面申请,经管理中心批准后执行;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重大违约事件的,管理中心可按合同终止执行项目,并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第二十八条 项目验收工作原则上在合同到期后一年内完成。需要提前或延期验收的项目,企业应提出申请报管理中心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 创新基金项目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合同计划进度执行情况;
(二)项目经济、技术指标完成情况;
(三)创新基金项目研究开发取得的成果情况;
(四)资金落实与使用情况;
(五)项目实施前后企业的整体发展变化情况。
第三十条 一般项目由省级科技主管部门组织验收;100万元以上的项目由管理中心组织验收。管理中心依据《创新基金项目监督管理和验收工作规范》,对项目进行综合评价并分别做出验收合格、验收基本合格、验收不合格的结论意见,报科学技术部、财政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创新基金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国科发计字[1999]260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科学技术部会同财政部负责解释。


亳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亳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通知

亳政办〔2008〕5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亳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已经2008年11月5日市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亳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处置国有闲置土地,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提高土地利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和《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5号令)、《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闲置土地处置工作的意见》(国土资发〔2008〕17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规划区内国有闲置土地(以下简称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权人依法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约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

第四条 市规划区内的闲置土地处置工作由市政府负责。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具体承办闲置土地的核查、认定和处置方案的拟定工作,闲置土地的核查结果和处置方案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发改、建设、房产、财政、监察、金融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闲置土地处置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闲置土地认定

第五条 闲置土地以宗地为单位进行认定和处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宗地依法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土地使用权人依法取得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同意,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未约定动工开发日期,自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生效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1/3,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1/4,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是指依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的约定和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总投资额”是指直接投入用于土地开发建设的资金总额,不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费用及其他相关税费。

第六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约定分期开发建设的,认定闲置土地时,按照分期开发建设的范围核定。

第七条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认定闲置土地时,土地使用权人应就宗地的利用情况作出说明,并按要求提供土地审批、土地利用现状和土地他项权利等相关材料。

第八条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不能开发建设的,不认定为闲置土地。

第九条 因政府及政府部门行为造成动工条件不具备(不含土地使用权人应承担的工作)而不能动工开发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在规定时间(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约定时间的,以合同约定时间为准;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未约定时间的,按1年计算)内向规划建设部门提出报建申请,因规划调整等原因暂停受理或受理后未及时审批造成动工延迟的;

未在规定时间内向规划建设部门申报规划手续,同时又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延期或虽提出申请但未被批准,且无其他正当理由未动工开发建设的除外。

(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约定由政府修建基础设施,政府未按约定完成,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建设条件的;

(三)因农民拒交土地致使无法开工建设的;

(四)在规定时间内因客观原因未能完成地上附着物拆迁造成无法动工开发建设的;

(五)因涉案查封等司法行为造成不能动工开发建设的(司法查封前已构成闲置的除外);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向土地使用权人出具书面证明材料。

第十条 闲置土地被认定后,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相关部门,不得为闲置土地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手续,其他相关部门不得为闲置土地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三章 闲置土地处置

第十一条 土地被依法认定为闲置的,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土地使用权人,依法设立抵押权的还应通知抵押权人。土地使用权人或抵押权人可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置要求。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根据节约集约、盘活存量、以用为先、依法处置的原则,结合土地使用权人的处置要求,拟订处置方案,经发改、建设、监察、房产等部门会签后上报市政府审批。

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土地闲置超过2年的,可按下列方式处置:

(一)限期开发建设;

(二)政府协议收购;

(三)政府依法无偿收回;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三条 具备动工开发建设条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按限期开发建设进行处置:

(一)符合城市规划和现行产业政策;

(二)具备相应的经济实力,有开发建设的资金保障;

(三)已按时足额缴纳土地闲置费;

具备动工开发建设条件是指已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房屋建设项目单体已实施基础施工,其他建设项目已完成通水、通电、通路及场地平整工程。

第十四条 土地闲置超过2年,因项目单位主观原因不具备动工开发建设条件的,可选择政府协议收购。

政府协议收购的处置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及时通知土地使用权人。土地使用权人应在30个工作日内与市土地储备机构签订收购协议,并按照签订收购协议全额缴纳土地闲置费后,由政府收回其土地使用权,收购成本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未缴清土地出让金或划拨土地价款的;

(二)未按时足额缴纳土地闲置费的;

(三)限期开发建设的,限期期满仍未动工建设或虽已动工建设,但符合第五条第三款规定闲置土地认定条件的;

(四)政府已决定协议收购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与市土地储备机构签订收购协议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无偿收回的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及时书面告知土地使用权人和土地抵押权人,并书面通知发改、建设、房产等部门。市发改、建设、房产等部门应及时撤销相关批准文件,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土地闲置不满1年的,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约定追究土地使用权人的违约责任;闲置满1年但不满2年的,按出让土地总价款或划拨价款20%征收土地闲置费,同时责成土地使用权人限期动工开发建设。

限期动工的期限自处置方案批准之日起最长不超过6个月。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动工的,累计超过2年的,将按本办法第十四、十五条执行。

第十八条 对因规划手续未完成审批造成项目不能动工开发建设的,分两种情形处置:

(一)对因城市总体规划改变造成项目用地性质已发生根本性改变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出具项目建设严重影响规划书面说明,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报请市政府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土地使用权人进行补偿;

(二)对因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部分改变项目用地使用条件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出具项目用地部分改变土地使用条件书面说明,报请市政府批准,作延期建设处置。

1.对因规划调整需修改或调整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的,市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在3个月内完成项目规划建设方案审批;涉及部分改变土地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需调整土地出让金的,市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在方案审批后应及时出具新的规划设计条件,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自接到新的规划设计条件起2个月内完成调整土地出让金手续。项目单位应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补充协议签订后60日内,缴清土地出让金;

2. 对因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部分改变项目用地使用条件的项目,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与土地使用权人重新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补充协议。新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补充协议应明确约定开竣工期限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3.未按新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进行建设的,将按照协议约定追究土地使用权人的违约责任;对无力继续履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补充协议约定完成全部开发建设的,报经市政府同意后,收回全部或部分土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 对因路、水、电等土地开发建设必需具备的前期条件不完善,造成项目不能动工开发建设的,市政府将按照《亳州市机关工作人员效能建设责任追究办法》要求,责成相关部门限期履行职责,完善土地开发建设必需具备的前期条件。

动工开发建设前期必需条件具备后,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权人重新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补充协议。新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补充协议应明确约定开竣工期限和违约责任等内容。未按约定的期限进行建设的,将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近期因特殊原因无法完成前期开发条件的,市政府将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原土地使用权人确需使用土地时,市政府将按照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的约定在其他区域供应等值或等面积的土地。

第二十条 对因农民不交地造成项目不能动工开发建设的,市政府将责成谯城区政府或亳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限期做好交地工作。项目单位应在交地工作完成后3个月内开工建设;逾期仍未动工开发建设的,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追究相关责任。

确因特殊原因近期无法完成交地的,市政府将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3款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对原采用现状方式供地因拆迁等客观因素,造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市政府将责成谯城区政府或亳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限期做好拆迁等相关工作;项目单位应在拆迁工作完成后3个月内开工建设;逾期仍未动工开发建设的,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追究相关责任。

确因特殊原因近期无法完成拆迁的,市政府将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3款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对因涉案查封等司法行为造成项目不能动工开发建设的,市政府或政府相关部门将积极协助司法机关做好调处工作,争取尽快解封;对无力开发建设的,将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由市政府收回其土地使用权,纳入政府土地储备。

第二十三条 开工建设的土地面积已超过应建土地面积的1/3,或已投资额已超过应投资额的1/4,但未达到规划设计要求、城市规划建设部门认定其利用效率低下影响城市规划的宗地,市政府将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协议,重新约定开竣工期限和违约责任等。未按新约定的期限进行建设的,将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四条 建立和完善土地退出机制。对于不愿按上述条件完善用地手续,或无力继续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约定完成全部开发建设任务的,按照平等、有偿的原则,鼓励土地使用权人退出。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代表政府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收回全部或部分土地使用权。土地补偿按照土地取得成本加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由市土地储备中心进行核算,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前期投入等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评估,两项核算结果报市审计部门审计确认。

第二十五条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不能动工开发建设的,经市政府同意,可以延长开发建设期限,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未按约定的期限进行建设的,将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在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过程中,土地使用权人可以要求听证,并在收到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书面预告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提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听证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当事人对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经市政府批准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土地使用权人拒不交出的,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费用由原土地使用权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地籍调查和土地变更登记的基础上,查清闲置土地位置、面积等状况,建立闲置土地宗地档案,绘制闲置土地分布现状图,跟踪监督其利用情况。

第二十九条 闲置土地依法处置后土地权属或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重新核发土地证书。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集体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各县、区政府处置闲置土地,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