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客运汽车治安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1:23:27   浏览:80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合肥市客运汽车治安管理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客运汽车治安管理规定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 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客运汽车治安管理,保障广大乘客、经营者、驾驶员的人身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促进客运汽车行来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汽车的治安管理。


  第三条 市面上公安局是客运汽车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规定的实施。交通、城建、工商、物价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协同做好客运汽车的治安管理。


  第四条 从事客运汽车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公安局申请办理治安许可手续,经批准并领取公安机关发放的《治安安全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客运经营业务。营运时,客运汽车驾驶员应当携带《治安安全许可证》等有关证件。《治安安全许可证》严禁伪造、出租、改、转卖、借用。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到公安机关办理《治安安全许可证》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一)客运汽车经营者停业、歇业:
  (二) 客运汽车转籍过户;
  (三) 变更客运汽车经营单位名称。
  (四) 更换客运汽车驾驶


  第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必须安装符合安全防范要求的防护隔离栏、防盗防劫器。


  第七条 市公安局应当建立无线通讯联络系统,用于全市面上客运出租汽经营者、驾驶员在紧急情况下报警;客运出租汽车应相应安装报警装置。


  第八条 禁止在客运出租汽车的车窗玻璃上粘贴太阳膜、反光纸或悬挂窗帘等遮挡物。


  第九条 市公安局应在出入市区的主要道上设立出城登记点。客运出租汽车出入市区的,必须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 客运汽车经营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治安责任制,落实治安防范措施,积极参加治安联防,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客运汽车治安秩序。


  第十一条 客运汽车驾驶员上岗前必须参加公安机关组织的培训;营运期间,必须按时到公安机关参加安全防范学习。


  第十二条 客运汽车经营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向公安汽车驾驶员、售票员应当乘客失在车内的财物主动归还失或上缴有关部门,不得隐匿或拒绝归还。


  第十三条 客运汽车经营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工业定的标准,向公安机关缴纳有关费用。


  第十四条 严禁利用客运汽车运载赃物,违禁品及进行乱社会公共秩序,危害社会治安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五条 市公安局应当督促所属公安机关加强客运汽车的治安管理和防范,及时受理、处置客运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售票员、乘客和其他公民的报警,不得推诿拖延.


  第十六条 对维护客运汽车治安秩序,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面上公安机关应当予以表彰奖励:(一)治安责任制健全,防范措施落实,未发生刑事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二)积极参加治安联防,协助破案有功的;(三)与违法犯罪作斗争,抓获违法犯罪人员或积极提供破案线索。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一)无《治安安全许可证》从事营运的,限期补办治安许可手续,可并处300元至500元罚款。(二)未携带《治安安全许可证》营运的,予以警告,并以处罚50元罚款。(三)未按规定办理《治安安全许可证》变更手续的,限期改正,可并处100元罚款。(四)涂改、出租、转卖、借用《治安安全许可证》的,予以警告,处以理服人2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不安装安全防护装置和报警装置,或安装后擅自拆除,可并处罚50元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第八条规定的,责令清除,可并处罚50元至1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出入市区不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的,予以警告,可并处5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客运汽车经营单位违反第十条规定,不落实治安防范措施,一年内受到查处的违章单车单位客运车辆总数10%以上的,对该单位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可并处3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第十一条规定,不参加岗前培训或安全防范学习的,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第十三条规定,隐匿或拒绝归还乘客遗失财物,尚不构成犯罪的,责令交还财物,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拒绝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扣证或利用客运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公安机关有权当场扣留车辆。


  第二十五条 客运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6个月内被公安机关处罚两次以上的,公安机关应当组织其参加法规学习。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客运汽车治安管理人员应当依法行政,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违法乱纪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依照该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合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市辖三县客运汽车的治安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案情】

2010年9月20日,某公司向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购买凯迪拉克越野车一辆,并与当日向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1年9月20日止,保险由某汽车销售公司代办。同年10月1日,某公司驾驶员在驾驶投保车辆行驶中,因措施不当致车辆翻入路边塘中,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其及时将出险情况告知保险公司。后其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权利时,保险公司以其车辆无临时牌照,属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的规定拒绝定损和赔付。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是否生效有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责任免除条款,该责任免责条款明确规定保险公司不赔偿的情形。汽车购买公司在保险合同上的盖章,是对该保险合同的认可。保险事故发生时,被投保车辆未取得行驶证,也未领取合格有效的临时牌照,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应当属于责任免除情形。因此,保险公司无需支付车损保险金。

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了责任免除条款,但保险公司并未进行明确的说明义务。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条款并未生效。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车损保险金。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保险人事先拟定的、多次重复使用的用来免除或限制保险人未来可能承担的赔偿或支付保险金责任的条款。在实践中,免责条款一般多为格式条款。保险人拒赔时援引最多的就是免责条款。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由此可见,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的生效应以提供者履行说明义务为必要要件。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说明义务的履行应包括两方面。一是提示义务,主要指从保险合同的外观上达到使投保人注意的义务,该义务的履行应从客观层面理解,即从形式上应足以引起对方注意;二是对条款内容进行说明义务。对于保险责任范围条款履行一般说明义务,对于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如若保险公司没有履行说明义务,则应从维护弱势地位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作出对格式合同制定方不利的判决。

法律之所以规定提供格式合同的保险公司的明确说明义务,是基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需求,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考量。保险业体现一种互相协作的精神,如果保险公司缺乏诚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不正当拒绝履行,则不利于保险业的正常发展,因此,保险合同也被视为诚信合同。具体到保险合同签订阶段,保险人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必须让投保人知道保险合同的全部条款,尤其是有关保险责任承担与否的免责条款。

在本案中,保险是由某汽车销售公司代办的,经法庭调查,某汽车销售公司的销售人员并未向车辆购买方某公司就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义务,车辆购买方和保险公司之间并没有直接接触,在某公司购车时,保险公司并没有提供投保单给其签字盖章,而是由汽车销售公司的销售人员代盖章。保险公司及汽车销售人员均没有将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汽车购买方作明确说明。因此,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未向汽车购买方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汽车购买方不产生法律效力。

现实中,4S店销售汽车后由4S店销售人员推销保险并与购车人签订保险合同、代收保险费现象比较普遍,但4S店销售人员在推销保险时应当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购车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或者4S店销售人员在推销保险成功后,保险公司收到保险费的同时由保险公司有关人员按照保险法规定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购车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以避免出现本案中保险公司因未尽明确说明义务而理赔的情形。

(作者单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权,所谓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以保持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性为内容的人格权。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一、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二、概念和构成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害的是他人的身体权,因此,故意伤害自己的身体,一般不认为是犯罪。只有当自伤行为是为了损害社会利益而触犯有关刑法规范时,才构成犯罪。例如,军人战时自伤,以逃避履行军事义务的,应按本法第434条追究刑事责任。

(二)客观要件

1、要有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的方式,既可以表现为积极的作为,亦可以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前者如拳打脚踢、刀砍枪击、棒打石砸、火烧水烫等;后者则如负有保护幼儿责任的保姆不负责任,见幼儿拿刀往身上乱戳仍然不管,结果幼儿将自己眼睛刺瞎的行为,就可构成本罪。既可以由自己实施,又可以利用他人如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实施,还可以利用驯养的动物如毒蛇、狼犬等实施。既可以针对人身的外表,造成外部组织的残缺或容貌的毁坏,又可以针对人体的内部,造成内部组织、器官的破坏,妨碍其正常的功能活动。总之,无论是直接由本人实施还是间接实施,亦无论是针对何种部位,采取什么样的方式,只要出于故意,能造成他人的人身健康伤害,即可构成本罪。

2、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必须是非法进行的

如果某种致伤行为为法律所允许,就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如正当防卫造成伤害而未过当的,医生对病人截肢治病等。经被害人同意的伤害,是否合法,要做具体分析。如果被害人的同意是为了达到危害社会的目的,这种同意不能排除伤害行为的非法性;如果这种同意是为了有益于社会的目的、则可以排除他人伤害行为的非法性。对于具有激烈对抗性体育运动项日中发生的伤害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也应作具体分析。如果这种致伤动作本身为该项运动项目的规则所允许,这种伤害一般不能认为具有刑法上的非法性。如在足球比赛时,依据“合理冲撞规则”所实施而引起伤害的动作,一般不认为是伤害罪:如果比赛中动作粗鲁,明显违反规则要求,具有伤害他人身体故意的,也应按故意伤害罪论处。

3、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必须已造成了他人人身一定程度的损害,才能构成本罪

只是一般性的拳打脚踢、推拉撕扯,不会造成伤害结果的,则不能以本罪论处。伤害结果其表现可多种多样,有的是破坏了他人组织的完整性,如咬去鼻子、砍断手脚;有的是损害了他人器官的正常功能,如听觉、视觉、味觉丧失,精神失常等。但就结果的严重程度而言,则有3种形态,即轻伤、重伤或死亡。如果没有造成轻伤以上的伤害如没有达到伤害等级或虽达到等级却属轻微伤,则不能以本罪论处。

所谓轻伤,是指由于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于轻微伤害的损伤。鉴定应当以外界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害及后果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后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所谓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丧失听、视觉或者其他器官功能以及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损害的伤害。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其中,已满14周岁末满16周岁的自然人有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行为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四)主观要件

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事先对于自己的伤害行为能给被害人造成何种程度的伤害,不一定有明确的认识和追求。无论造成何种程度的结果都在其主观犯意之内,所以,一般可按实际伤害结果来确定是故意轻伤还是故意重伤。故意轻伤的犯罪还存在犯罪未遂问题。但对重伤意图非常明显,例如企图严重毁容,并已着手实施的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即使未造成任何实际伤害,也应按故意重伤罪(未遂)定罪量刑。

在故意伤害致死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混合罪过形式,即同时具有伤害故意和致人死亡的过失,这是区别故意伤害致死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死同过失致人死亡的主要标志。

三、认定

(一)故意伤害罪的形态

故意轻伤的,不存在犯罪未遂问题,即行为人主观上只想造成轻伤结果,而实际上未造成轻伤结果的,不宜以犯罪论处。重伤意图非常明显,且已经着手实行重伤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应按故意重伤(未遂)论处。故意伤害致死的,属于结果加重犯,行为人主观上对伤害持故意,对致人死亡有过失。

符合犯罪主体要件的行为人,在伤害故意支配下实施了伤害行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达到轻伤程度的,即可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既遂。故意伤害造成重伤的,包含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明显只具有轻伤的故意,但过失造成重伤;二是行为人明显具有重伤的故意,客观上也造成了重伤。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是典型的结果加重犯。故意伤害没有致人死亡的,不得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的未遂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