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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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意见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意见的通知

闽政办〔2010〕136 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制定的《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意见》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转发给你们,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关系转移接续实施意见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省财政厅

  (二○一○年四月)

  为做好跨省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并在城镇就业的,应按《暂行办法》规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转移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储存额。

  二、厦门市参保人员流动到我省其他地区(含驻闽中央属行业单位)就业的和我省其他地区(含驻闽中央属行业单位)参保人员流动到厦门市就业的,比照《暂行办法》有关规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转移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储存额。

  三、参保人员在我省养老保险省级统筹范围内(不含厦门市)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的,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地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依据转出地社保机构开具的转移材料,按规定为其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做好个人账户衔接和管理工作。

  四、省外参保人员流动到我省城镇各类企业就业,需按《暂行办法》规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转移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储存额,各级社保机构在收到原参保地社保机构发出的转移信息并确认应转资金到账后,应根据原参保地社保机构提供的养老保险缴费信息,按照《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等有关政策规定,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手续。

  五、各地在转移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时,统一按参保人员本人1998年1月1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总额的12%予以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的转移标准为:1998年1月1日之前的(不含1月1日),按个人缴费累计本息计算转移。1998年1月1日以后的(含1月1日),按转出时上年度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计算转移。转移时当年的个人账户记账部分,转出地只转本金,不转利息;其利息由转入地负责计息。

  六、跨省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员,到达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并符合在我省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其缴费工资指数应以本人在各参保地的缴费工资和我省相对应各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缴费工资指数,并以此计算其指数化平均缴费工资和基础养老金。

  七、参保人员流动就业,同时在两地以上存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在办理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由社保机构与本人协商确定保留其中一个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同时其他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予以清理;重复缴费期间的缴费工资基数未超过当地社平工资300%的,予以合并计算,超过300%以上的部分相应的个人账户储存额退还本人,且相应的个人缴费年限不重复计算。

  《暂行办法》实施之前已经重复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参保人员,由社保机构与本人协商确定保留其中一个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继续领取基本养老金,其他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予以清理,个人账户剩余部分一次性退还本人。

  八、参保人员流动转移前有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应在流动转移前缴清欠费,不补缴的,其欠费期间不计算缴费年限。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之后不再办理补缴手续。

  九、参保人员出国定居或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手续,并全额退还个人账户储存额。其中,在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期间出国定居或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由原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的社保机构负责办理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手续,并全额退还保留地个人账户储存额;建立临时缴费账户所在地的社保机构负责办理临时缴费账户中个人账户储存额清退工作,临时账户中的单位缴费不再转回原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在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期间死亡的参保人员,也按上述规定处理清退个人账户储存额。

  十、参保人员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的,原则上按照《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具体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另行制定。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办发〔2009〕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力资源合理配置和有序流动,保证参保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跨省)流动并在城镇就业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顺畅转移接续,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所有人员,包括农民工。已经按国家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由原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到新参保地。参保人员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其在各地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含本息,下同)累计计算;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前,不得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办理退保手续;其中出国定居和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按下列方法计算转移资金:

  (一)个人账户储存额:1998年1月1日之前按个人缴费累计本息计算转移,1998年1月1日后按计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计算转移。

  (二)统筹基金(单位缴费):以本人1998年1月1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

  第五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参保人员返回户籍所在地(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就业参保的,户籍所在地的相关社保经办机构应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二)参保人员未返回户籍所在地就业参保的,由新参保地的社保经办机构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但对男性年满50周岁和女性年满40周岁的,应在原参保地继续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同时在新参保地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记录单位和个人全部缴费。参保人员再次跨省流动就业或在新参保地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将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中的全部缴费本息,转移归集到原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

  (三)参保人员经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调动,且与调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不受以上年龄规定限制,应在调入地及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第六条 跨省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按下列规定确定其待遇领取地:

  (一)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负责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二)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而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在该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当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三)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回上一个缴费年限满10年的原参保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四)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每个参保地的累计缴费年限均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相应资金归集到户籍所在地,由户籍所在地按规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七条 参保人员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后,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按照《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的规定,以本人各年度缴费工资、缴费年限和待遇领取地对应的各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基本养老金。

  第八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一)参保人员在新就业地按规定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缴费后,由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向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提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书面申请。

  (二)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转移接续申请,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向参保人员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的社保经办机构发出同意接收函,并提供相关信息;对不符合转移接续条件的,向申请单位或参保人员作出书面说明。

  (三)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在接到同意接收函的15个工作日内办理好转移接续的各项手续。

  (四)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在收到参保人员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转移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资金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有关手续,并将确认情况及时通知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

  第九条 农民工中断就业或返乡没有继续缴费的,由原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保留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保存其全部参保缴费记录及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继续按规定计息。农民工返回城镇就业并继续参保缴费的,无论其回到原参保地就业还是到其他城镇就业,均按前述规定累计计算其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其个人账户储存额,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与城镇职工同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农民工不再返回城镇就业的,其在城镇参保缴费记录及个人账户全部有效,并根据农民工的实际情况,或在其达到规定领取条件时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农民工在城镇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与在农村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衔接政策,另行研究制定。

  第十条 建立全国县级以上社保经办机构联系方式信息库,并向社会公布,方便参保人员查询参保缴费情况,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加快建立全国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信息查询服务系统,发行全国通用的社会保障卡,为参保人员查询参保缴费信息提供便捷有效的技术服务。

  第十一条 各地已制定的跨省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相关政策与本办法规定不符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由各省级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并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缴费年限,除另有特殊规定外,均包括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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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边境沿海地区边防管理条例(1999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边境沿海地区边防管理条例


1995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1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边境沿海地区边防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边境、沿海地区的边防管理,维护边境、沿海地区安全和社会稳定,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边境地区,是指北起丹东浑江口、南至鸭绿江入海口沿国界线最宽处不超过二千米的地域及界河;沿海地区是指东起鸭绿江入海口、西至葫芦岛红石嘴的沿海岸线最宽处不超过二千米的陆地及国家领海海域。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划定。

  第三条 凡在我省边境、沿海地区从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公安边防机关是边境、沿海地区边防管理的主管机关,外事、水产、交通、林业、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做好边防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制止和向公安边防机关报告、检举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二章 人口及出入境管理

  第六条 边境、沿海地区的常住人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管理。

  第七条 在边境、沿海地区非营业性住所拟暂住三十日以上,其中从事劳务、经营活动拟暂住十日以上的外来人员,必须在到达暂住地七日内,持有效证件到暂住地公安边防派出所或者公安派出所登记并申领《暂住证》。

  未取得《暂住证》的外来人员,不得从事劳务和经营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用。

  第八条 在边境地区从事流筏、水文作业和随船作业的人员 ,必须持单位介绍信和本人身份证,到公安边防机关申领《流筏固定代表证》、《水文作业证》或者《船员证》。停止作业的人员,应当在三日内到发证机关办理缴销手续。

  第九条 在集体、个人所有或者承包的船舶(含各类艇 ,以下简称船舶)上从事生产、营运的人员 ,应当持《出海船舶户口簿》 、本人身份证或者暂住人口《暂住证》,到县公安边防机关办理《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或者《船员证》。停止作业的人员,应当在三日内到发证机关办理缴销手续。

  《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和《船员证》每个年度审验一次。

  第十条 公安边防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办理《流筏固定代表证》、《水文作业证》、《船员证》、《出海船民证》和《临时出海船民证》之日起七日内作出答复,符合规定的,予以发证。

  第十一条 边境、沿海地区居民必须将拾得的境外牲畜、家禽和漂流物等,及时如数上交当地公安边防机关。

  第十二条 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中朝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出境入境的公务人员、边境居民的通行检查,按照双方主管机关达成的协议执行;持其它证件出境入境的人员及其行李物品、交通运输工具及其载运的货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执行。

第三章 边境地区管理

  第十三条 国界标志不得损坏、拆除和擅自移动。

  第十四条 在边境地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出境入境;

  (二)毁坏交通、通信、水利、电力、测绘、边防、国土保护等设施;

  (三)在跨国界桥梁和拦河坝的上下游各四百米水域内捕鱼、游泳、滑冰;

  (四)在距国界一千米内非执行公务鸣枪;

  (五)为非法出境入境人员提供便利;

  (六)在界河水域内进行炸鱼、毒鱼、电鱼等危及人身安全的活动;

  (七)私自打捞界河上漂流木或者破坏界河上排筏;

  (八)私留境外的牲畜、家禽或者物品;

  (九)在非国家指定的地点与境外人员交换物品。

  第十五条 在边境地区进行下列活动必须经过有关部门批准:

  (一)测绘、勘探、采矿、科研或者拍摄影视节目;

  (二)砍伐林木、挖沙、取土、采石;

  (三)爆破作业;

  (四)修建工程。

  有关部门在批准上述活动时,应当征得公安边防机关同意。

  第十六条 在界河水域内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事流筏 、水文作业人员及其随船作业人员持《流筏固定代表证》、《水文作业证》及《船员证》;

  (二)船舶按照有关规定登记编号、悬挂国旗;

  (三)游泳不得超越限定的范围,不得携带载人工具;

  (四)游览须经公安边防机关批准,并不准超越限定的范围。

第四章 沿海地区管理

  第十七条 从事生产、营运船舶的所有者或者承包人,必须持有关主管部门的证件,到县公安边防机关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

  船舶改造、买卖、租借及报废,凭有关主管部门批件,七日内到县公安边防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渔民出海必须持有《出海船舶户口簿》、 《出海船民证》或者《临时出海船民证》。

  船舶必须按照规定刷写标志、船名、船号,并保持清晰。

  第十九条 从事生产、营运的船舶必须有治安保卫组织或者治安保卫人员。

  第二十条 未经市以上主管部门批准,任何船舶及人员不准在航道作业。

  渔业和货运船舶不得载客。

  第二十一条 严禁越界捕捞;严禁组织或者协助他人越界捕捞;严禁走私、偷渡、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二条 船舶丢失、被劫或者发生其他意外事故,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必须立即向公安边防机关报告。

  第二十三条 修理、拆解外国、外埠船舶,必须在船舶靠港、冲滩之前,通报县公安边防机关;经公安边防机关检查后,方可修理、拆解。

  第二十四条 船舶进出港,必须按照规定向当地公安边防机关报港。船舶进港后必须按照指定区域停泊,并指派专人或者采取其他措施看管;不得容留非本船人员住宿。

  第二十五条 外国船舶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的船舶到沿海地区停靠、锚泊,必须接受公安边防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各类船舶未经批准不得搭靠外国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的船舶。

  第二十六条 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规定适用于边境地区的船舶管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公安边防机关依照本条例处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跨国界桥梁和拦河坝的上下游各四百米水域内捕鱼、游泳、滑冰;

  (二)在距国界一千米内非执行公务鸣枪;

  (三)私留境外的牲畜、家禽或者物品;

  (四)在界河水域内活动的人员未携带有效证件或者船舶未登记编号、无标志、无船名、无船号以及未悬挂国旗;

  (五)游泳超越限定的范围或者携带载人工具;

  (六)游览未经批准或者超越限定范围。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同时暂扣《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或者《船员证》一年以内,责令船只停止出海作业十五日以内:

  (一)无《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或者证件不全出海作业;

  (二)骗取、涂改、转借、买卖或者出租《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或者《船员证》;

  (三)不按规定刷写标志、船名、船号或者字迹不清;

  (四)不按规定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船员证》的变更或者缴销手续;

  (五)船舶改造、买卖、租借及报废,逾期未到公安边防机关办理手续;

  (六)《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船员证》未经年度审验继续使用;

  (七)船舶未经批准在航道内作业;

  (八)渔业和货运船舶载客;

  (九)船舶在港内不按规定停靠,未指派专人或者不采取其他措施看管;

  (十)不按规定办理船舶报港手续;

  (十一)船舶未设治安保卫组织或者治安保卫人员;

  (十二)容留非本船人员在船上住宿;

  (十三)不按时上交拾得的漂流物;

  (十四)扰乱港口、停泊点、船舶公共秩序;

  (十五)各类船舶未经批准搭靠外国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的船舶。

  责令停止出海作业的船舶,在停止出海作业期间,由公安边防机关监管,所需费用由船舶所有者承担。

  第三十条 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有第四项至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毁坏边防、国土保护等设施;

  (二)在界河水域内进行炸鱼、毒鱼、电鱼等危及人身安全的活动;

  (三)私自打捞界河上漂流木或者破坏界河上排筏;

  (四)非法出境入境;

  (五)为非法出境入境人员提供便利;

  (六)在非国家指定的地点与境外人员交换物品。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边境地区进行测绘、勘探、采矿、科研活动,拍摄影视节目或者修建工程;

  (二)擅自在边境地区砍伐林木、挖沙、取土、采石或者进行爆破作业;

  (三)雇用无《暂住证》的外来人员;

  (四)修理或者拆解外国、外埠船舶未通报公安边防机关。

  第三十二条 利用未取得《出海船舶户口簿》的摩托艇、登陆艇从事生产、营运活动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 在界河越界捕捞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在海上越界捕捞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以上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或者《船员证》,情节严重的,没收从事非法活动使用的设备和工具。

  第三十四条 组织他人在海上越界捕捞的,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协助他人在海上越界捕捞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以上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及从事非法活动使用的设备和工具。

  第三十五条 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港籍的船舶出海作业,没收船舶,并处船价二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两个以上的单位或者个人共同违反本条例的,分别处罚。

  第三十七条 公安边防机关的处罚权限:警告,暂扣《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或者《船员证》六个月以内,责令船只停止出海作业十五日以内,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的,由县公安边防机关(边防大队、海警大队)做出决定;暂扣《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或者《船员证》超过六个月,吊销《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或者《船员证》,没收船舶以及从事非法活动使用的设备和工具,处超过五千元罚款的,由市公安边防机关(边防分局、海警分局)做出决定。

  第三十八条 公安边防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律师和其它许多职业一样,都是由于社会发展而出现的职业分工。它是伴随着国家民主和法旨化水平不断提高而出现和发展的,是法律制度不可或缺的部分。关于律师性质的内涵,不同的学者有着不同的认识,众说纷纭。有的学者认为律师的性质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律师职业的本质属性。有的学者认为律师的性质,是指法律规定律师职业区别于其他职业的本质属性。而有的学者认为律师的性质指的是由律师法律服务的功能决定的律师的身份特质,包括律师的功能和律师的身份两个方面。律师的属性,即是指律师作为法律工作者,其职业本身所固有的性质,并与其他法律工作者相区别的根本的特征。 还有些学者认为律师的性质是指一定的法律制度决定的由特定从事律师职业的人依法维护委托人的权益及律师具有的法律地位、权限、责任和作用所体现的根本属性。
将律师性质的内涵概括地过于简单,就是对“性质”二字的解释,既然律师职业与其他职业有着分工的不同,其性质就一定体现着自身的特色,既然是对律师性质的定义,就应该具体明确。第三种定义,将功能与性质变成了种属关系,不容否认律师的功能与律师的性质有着密切的联系,但是决不应该是“包括”的关系。这种定义混淆了律师性质与律师功能各自的意义。相比较而言,第四种定义具有一定的进步性,指明了律师法律工作者的身份,但作为对律师性质定义的阐述仍不科学。笔者赞同第五种说法,可以说,这种定义将律师性质的内涵概括的淋漓尽致。律师的性质在一国律师制度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属于律师制度的根本问题。它决定着律师的社会地位、作用、权
利和义务,职业道德与律师业的管理体制。律师的性质是抽象的,它是通过律师的表现形式与工作内容体现的,包括五个方面:
(1) 律师的性质决定于一定的法律制度,是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 律师从事职业必须依法进行;
(3) 律师的工作内容以当事人的委托为前提;
(4) 律师的性质体现出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根本目的
律师的性质反映在律师的法律地位、权限、责任和作用等方面。辩护律师诉讼作用的充分发挥,对于推动和促进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加快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起着中坚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