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档案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城建档案馆接收建设工程档案规范》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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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档案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城建档案馆接收建设工程档案规范》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档案局


深圳市档案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城建档案馆接收建设工程档案规范》的通知

深档规〔2012〕2号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建设工程档案的接收进馆工作,确保国家馆藏档案资源的质量,有效实现城建档案资源的安全保管和有效利用,根据国家档案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城建档案馆接收建设工程档案规范》,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档案局

二○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深圳市城建档案馆接收建设工程档案规范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档案的接收进馆工作,确保国家馆藏档案资源的质量,有效实现城建档案资源的安全保管和有效利用,根据国家档案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深圳市城市建设档案馆(以下简称市城建档案馆)接收建设工程档案的活动。

  第三条 市城建档案馆是收集、保管、向社会提供城建档案利用服务的市级国家专门档案馆,是永久保管城建档案基地和利用城建档案信息资源中心。

  市城建档案馆应当遵循丰富馆藏、优化结构、整合资源、集中保管、信息共享的原则,加强馆藏城建档案资源建设,依法接收分管范围内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城建档案,逐步建立内容丰富、结构合理的城建档案资源体系。

  第四条 凡列入市城建档案馆接收范围的建设工程档案,建设单位必须按本规范的要求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档案工作纳入项目建设计划和管理程序,纳入合同管理及监理工作内容,并根据项目实际情况,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建设项目档案工作与工程建设同步,确保建设项目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

  各有关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建设工程档案的收集、归档、保管和移交工作,并将建设工程档案的收集整理工作纳入本单位工程建设的相关工作程序和有关人员的岗位职责。

  第六条 市城建档案馆依法接收下列全市市政工程、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档案以及经市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政许可报建的其他建设项目的工程档案:

  (一)民用建筑工程档案:包括住宅、办公、文化、教育、卫生、体育、商业、金融、保险及其他公共建筑工程档案;

  (二)工业建筑工程档案:包括大中型工厂、仓储企业等工业建筑物、构筑物工程档案;

  (三)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道路、广场、桥梁、涵洞、隧道、排水、城市照明、环境卫生等工程档案;

  (四)公用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供水、供气、供热、供电、照明、邮政、电信、广播电视等工程档案;

  (五)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铁路、公路、水运、航空、港口、码头、管道运输、城市公交、城市轨道交通、交通廊道等工程档案;

  (六)园林、风景名胜工程档案:包括公园、风景区、城市雕塑及纪念碑、古建筑等工程档案;

  (七)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工程档案:包括环境治理项目、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等工程档案;

  (八)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档案:包括监测、防洪设施、抗震加固、人防建筑物、构筑物等工程档案。

  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的建设项目的工程档案,移交范围按本规范附件《深圳市城建档案馆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范围》执行。

  第七条 不属于市城建档案馆接收范围的工程档案,由区城建档案室或区综合档案馆(未设城建档案室的区)按国家有关规定接收进馆。

  第八条 国家、省、市重大建设项目在移交纸质档案的同时,还应当按规定移交相关的声像档案。

  声像档案的移交范围和整理质量标准另行制定。

  第九条 建设工程档案的移交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档案材料是原件。

  (二)档案材料完整、准确、系统,字迹清楚,整理编目符合《深圳市城建档案整理规范》要求。

  (三)工程竣工图与工程实体相符,修改符合规范要求,加盖了竣工图章,图面整洁,规格统一,签署完备;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图应当以竣工测量成果为依据,数据完整、准确。

  (四)各单位在移交建设工程档案时,应当将该建设工程档案纸质总目录一式两套及工程项目信息与档案总目录电子模版一并移交(工程项目信息与档案总目录电子模版格式详见深圳档案网http://www.szdaj.gov.cn)。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建设工程档案。

  建设工期在5年以上(含满5年)或分期建设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可按建设周期或标段移交建设工程档案。

  第十一条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将地下管线工程普查、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在项目结束后6个月内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并于每年上半年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上一年度的地下管线现状图及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管线技术资料及相应的电子文件。

  第十二条 区城建档案室应当在每年上半年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上年度接收的建设工程所涉范围内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和探测档案电子数据及上年度接收的城建档案文件级电子目录。

  第十三条 停建、缓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其建设工程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管;被撤销单位的建设工程档案,向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建档案馆(室)移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档案的真实性和准确性由档案形成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项目完工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档案进行系统收集、规范整理,并按时向建设单位移交,由建设单位审查、汇总并进行统一编号编目后,以项目为单位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

  建设项目实行总承包的,各分包单位负责收集、整理分包范围内的档案,交总承包商汇总编目编号后由建设单位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建设单位也可以委托总承包商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工程档案。

  第十六条 移交单位在办理档案移交前,应当提请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移交档案进行进馆前的检查。需整改的,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深圳市建设工程档案进馆质量检查意见书》上一次性告知;整改完毕的,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向移交单位发出《深圳市建设工程档案移交进馆通知》。

  第十七条 市城建档案馆在办理档案交接时,应当对照目录逐一清点档案,并向移交单位出具《深圳市城建档案移交进馆凭据》(工程档案移交流程详见深圳档案网http://www.szdaj.gov.cn)。

  第十八条 对不按照规定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单位和负有责任的个人,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将依据《深圳经济特区档案与文件收集利用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

深圳市城建档案馆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范围

序号
接收范围
备注

工程准备阶段文件

1
项目建议书及项目审批性文件

2
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审批文件

3
工程地质勘察报告

4
水文地质勘察报告、自然条件、地震调查等文件

5
红线地界桩放点测量报告

6
初步设计、技术设计、施工图设计、总体规划设计、设计计算书、关键技术试验及报告评价、鉴定、审批文件

7
勘察、设计承包合同

8
施工承包合同

9
监理委托合同

10
建设项目代建合同

11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

12
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开工申请或许可文件

13
工程项目管理机构(项目经理部)及负责人名单

14
工程项目监理机构(项目监理部)及负责人名单

15
工程项目施工管理机构(施工项目经理部)及负责人名单

监理文件

1
工程开工/复工审批文件

2
工程开工/复工暂停文件

3
不合格项目通知材料

4
质量事故报告及处理意见

5
分包单位资质报审文件

6
合同争议、违约报告及处理意见

7
合同变更材料

8
监理工作总结

9
质量评估报告

施工文件

1
开工申请文件

2
项目机构人员设置文件

3
合同文件

4
图纸会审等审图文件

5
工程图纸变更文件

6
竣工测量及验收文件

7
工程定位测量复核材料

8
地基处理材料

9
各类工程工种施工检查、安装、调试试验文件

10
隐蔽工程检查文件

11
原材料、构配件、设备进场质量控制文件,试验及功能性检测报告

12
工程质量检验材料

竣工图

1
综合竣工图

2
专业竣工图

竣工验收文件

1
工程竣工总结 

2
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验收文件

3
竣工验收文件

4
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包括消防、环保、电梯、燃气、规划、民防、节能等专项验收认可文件)

5
工程质量保修文件

6
质量检查报告

7
竣工验收申请及整改材料

设备文件

1
设备开箱检查安装、调试试验文件

2
设备进场质量控制文件,试验及功能性检测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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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补充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选举法>细则》若干规定的决议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补充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选举法>细则》若干规定的决议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6年3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3年3月5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和1984年3月1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有关县级以下人大代表直接选举工作的几个法律问题的意见”,结合我区实际,对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选举法>细则》(简称《细则》)的有关条文再作如下补充修改:
一、《细则》第二章第六条增加“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设立选举委员会,办理本级并指导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地区行政公署设立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协助自治区人大常委会选举委员会指导本地区不设区的市、县、乡、镇的选举工作。地区行政公署选
举工作指导小组成员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命。”
二、在《细则》各条中的“县、市辖区”之前增加“不设区的市。”
三、《细则》第三章第十条“市、县和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删掉“乡、镇”二字。在本条最后加上“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四、《细则》第七章第三十条改为:“任何选民和政党、人民团体推荐提名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当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选举委员会或选举领导小组不得调换或增减。”
五、《细则》第八章第四十二条“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应改为“得票数不得少于选区全体选民或者选举单位全体代表数的三分之一。”
六、对《细则》中“关于召开县和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若干问题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1、第三条按照《地方组织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改为:“选举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县长、副县市,市辖区区长、副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都要实行候选人数多于应选人数的办法,也可以经过预选产生正式候选人名
单,然后进行正式选举。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应多于应选名额的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也可以经过预选产生正式候选人名单,然后进行选举。”
2、第四条增加“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地方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候选人可以由大会主席团或者代表联合提名。除提名人要求撤回或者被提名人要求并经提名人同意撤销的以外,都应当列入候选人名单。如果大会主席团提出的预选名单是等额,而代表又确实提不出别的候选人,
这个名单可以作为预选名单。但是,如果在主席团提出的名单之外,代表又联合提出别的候选人,主席团必须将这些候选人都列入预选名单,正式候选人名单可以差额,也可以等额”。
3、第六条删去“经主席团决定,未当选的人大常委会主任候选人,可以作为副主任、委员候选人;未当选的县长、市辖区区长候选人,可以作为副县长、市辖区副区长候选人”。
4、《若干规定》增加第十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有关法律,参照本规定召开。选举出的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选举法>细则》,根据本决议作相应补充和修改,其它条款作文字订正后,重新公布。



1986年3月14日

关于汽车配备标准和定编审批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关于汽车配备标准和定编审批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于一九八一年七月,根据中共中央中发〔1979〕83号文件和国务院国发〔1981〕58号文件精神,制定并下发了《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汽车配备标准和节约成品油的规定》(黑政发〔1981〕171号文件)。这个规定实施以来,各地、各部门做了大量工作,
对于控制购车,压缩社会集团购买力,节约财政开支,促进机关革命化建设,起了积极作用。但是在执行中也存在一些问题,有的地方和部门在汽车定编管理和购车审批上把关不严,出现超编批车,高标配车等现象;有些机关和企、事业单位违反规定,乱拉资金购买进口小汽车,甚至争相
更换豪华轿车。这些问题助长了辅张浪费和官僚主义作风,有损于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关系。为了纠正这些不正之风,严肃纪律,进一步加强汽车定编管理工作,遵照中办发〔1985〕57号文件精神,特作如下规定:
一、汽车配备标准
(一)小汽车〔包括小轿车、旅行车(20座以下的)、工具车、吉普车四种〕:
1、省级领导干部用车,严格按照中发〔1979〕83号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高级干部生活待遇的若干规定》执行。正省级每人配备专车一辆,副省级按需要定编,统一使用,保证用车。退到二线的和离休的副省级以下领导干部已配专车的不变。
2、省直各部、委、办、厅(局)级享受地(师)级待遇的在职的领导干部用车(包括地区行署、省辖市和地级企业、事业单位的同级干部、同级顾问),均按四人配一辆定编。
享受乘车待遇的地(师)级离休干部(包括七·七事变以前参加革命的处级以下离休干部),因用车实行公里定额,车费包干,节约归已的办法(另发),每三至八人配车一辆,九至十六人配车二辆,其余类推。
各市、地享有省级、副省级待遇的领导干部,可按第1项标准执行。
兼职的省级、厅(局)级领导干部,由主要任职单位配车,避免重复计算配车数量。
3、公务用车配备:(1)省直各部、委、办、厅(局)级单位,除按领导干部人数配车外,其他人员按单位人员编制配备公务用车,一百人以内配一辆,一百人以上二百人以内配二辆,二百人以上至三百人以内配三辆,以此类推。配备公务用车后,单位内部各处(室)不准单独配车
。(2)市、地所属局(处)级单位不配领导干部用车,只配公务用车,一般配车一至二辆。对人员编制少,业务量小,经费开支不独立的局(处)级单位,不单独配小车,各市、地办公室可多配一至二辆小车,用以解决这些单位用车问题。(3)各县(包括县委、人大、政府、政协、纪
检委)不配领导干部用车,只配公务用车,配车标准可根据县境大小、所辖乡距县城远近、交通条件以及县财政承受能力等情况确定:一般县委、县政府各配车三至四辆,人大二辆,政协、纪检委各配车一辆;边境县和非铁路沿线县,根据实际需要可增配二至三辆,车辆分配由县政府定;
县属科(局)级机关,企、事业单位,除国家规定配业务专用小车外,均不配备小汽车;县属乡,除边境第一线的乡配备一辆小汽车外,其他市、县所属乡一律不配备小汽车。(4)独立的县团级企、事业单位(包括集体所有制企业)一般配小汽车一辆,个别业务量大的单位可配二至三辆
。(5)地质、矿山,野外基建施工等单位,可根据工作实际需要配备小汽车,具体配车台数由主管部门审查,报省、市汽车定编办审批。
4、专项业务用小汽车配备。各项业务用车,均由省主管部门提出配车方案,报省政府汽车定编办审批。
县团级单位配备的公务和专业用小汽车,一律不准配备高级轿车,也不配备接待用车。
(二)大客车:
党、政、群机关通勤用的大客车,按单位人员编制数一百五十人配一辆掌握定编;不足五十人的单位,原则上不配职工通勤客车,已配的不再增配,通勤有困难,可发通勤补助费解决,企、事业单位职工通勤用的大客车,不定车编,由主管部门掌握控制。
接待部门(包括旅游局所属接待部门)和出租营业用车,以及警车、囚车、消防车、救护车、邮政车等有特殊标志的小汽车,不规定配车标准,不定车编,但非执行任务不准使用。
今后各单位配备汽车,一律不准超过上述配车标准,更不准机关、事业单位长期租用出租小汽车,变相扩大车编,违者要追究单位领导的责任。各市交通警察大队,市、县交通监理部门对违纪购买的小车不准落户,也不准再长期发临时牌照;严禁无牌照车辆行使,一经发现坚决扣留,
交有关部门处理。
二、汽车定编审批
为了严格掌握汽车配备标准,防止多头审批,建立省、市(行署)级汽车定编管理办公室(简称:汽车定编办),省汽车定编办设在省政府办公厅;市(行署)汽车定编办设在市政府(行署)办公厅(室)或计委。其任务是核定汽车编制,掌握汽车配备标准,控制小汽车数量增长。
汽车定编审批权限:省直党、政、群机关,企、事业单位,中直企、事业单位,市(地)委、人大、政府(行署)、政协、纪检委的汽车定编工作由省审查批准;各地、市、县直属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由地方财政开支的各专项业务用小汽车编制,由市政府(行署)汽车定编办审
查批准。汽车定编办与控购办要协同一致,密切配合,严格按规定把好审批关。今后凡是无小汽车编制的或无控购办批准购置小汽车指标的,物资部门不准供车,财政部门不准拨款。
对过去由省批准的汽车编制,各市(行署)汽车定编办公室可根据小汽车清查的情况,与财政、控购、计划、车辆管理部门配合,按照新的配车标准和审批权限,重新核定各单位车辆编制,同时建立小汽车档案。汽车编制核定后,对合并或撤销的单位以及车辆超编的单位,要及时收回
汽车编制或就地封存;新建或升格的单位需要配备小汽车的,由单位写出申请报告,经主管部门审查后,分别报省或市(行署)汽车定编办审批,先从封存车中调剂解决。
各市(行署)汽车定编办核定的汽车编制,要每半年汇总一次,上报省汽车定编办备案,以便掌握全省汽车定编情况。
省人民政府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1986年4月8日